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46號
TPHM,106,上訴,1046,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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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葳達(原名盧政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 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葳達上訴意旨略以:伊有3個小孩要養,目 前家裡經濟壓力很大,伊也認罪,為何1個犯行會判2次,伊 最近3年都在高雄賣房子,早已脫離臺北壞朋友的圈子,晚 上也在鄧老師做按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2次偽 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為累犯,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銓容以被 告身分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黃漢銘林文福詹子豪 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102年北地聲監續字第232號之電話號 碼0000000000監聽譯文、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具結之證人結文 、原審及本院之另案判決書存卷可考,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經核其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作證時 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 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 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及生 活狀況等情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衡酌如上,是被告仍執前 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係針對 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 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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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