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哲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
第86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崇哲於民國105 年2 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 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並可獲 得詐騙金額5 %之報酬。旋與孫聖鈞(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64 號案件審理中)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5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 45分許,撥打電話並自稱「中華電信」人員,向何佩珍佯稱 :何女積欠電話費用云云,復由自稱「陳警員」、「張檢察 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何女涉及假帳戶、擄人勒贖之重 大司法案件,必須提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申請法 院公證之資金云云,何佩珍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景美 分行提領款項。陳崇哲、孫聖鈞則於同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前,由孫聖鈞負責把風,陳崇哲則向何佩珍誆稱係 前來取款之「林姓」替代役男,何佩珍遂將50萬元交付給陳 崇哲,陳崇哲得手後,與在附近把風之孫聖鈞一同搭乘計程 車離開現場。
二、陳崇哲復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 5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並自稱「中華電信 」客服人員,向鐘元香佯稱:鐘女積欠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云 云,復由自稱「張榮昌」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鐘女
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盜用,涉及刑案,將凍結財產,必須繳 交保證金30萬元等語,鐘元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中華郵政興隆郵局提領款 項。陳崇哲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於同日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由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負責把風,陳崇哲則向鐘元香誆稱其係前去取款之人員,鐘 元香遂將30萬元交付給陳崇哲,陳崇哲得手後,與在附近把 風之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別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再一同搭乘一部賓士車輛離開。
三、嗣經何佩珍、鐘元香報案後,經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出陳崇哲、孫聖鈞,並從陳崇哲身上扣得與詐欺集團 聯絡用之SIM 卡(IF4Z000000000000000)1 張,始查知上 情。
四、案經何佩珍、鐘元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崇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4 、7 、73、83頁,原審卷第18 、24頁,本院卷第82、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佩珍 、鐘元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相符(見偵卷 第15、20、72頁)。此外,復有被告指認共犯之照片、告訴 人何佩珍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告訴人鐘元香提出
之郵局存摺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105 年3 月15日及105 年3 月30日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17 、22、24至29、30至48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
(一)核被告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二)告訴人何佩珍遭騙部分,被告、孫聖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告訴人鐘元香遭騙部分,被告與2 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車手向告訴人何佩珍、鐘元香分別取款,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所犯前揭2 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僅負責出面取款之 車手工作,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為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 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訛詐之人等情形 ,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即 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 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 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 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 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 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 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 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 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崇哲與另案被告孫聖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設局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 被害人2 人行騙,再伺機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出面向被害人 取款,利用人之善良本性,惡意詐取被害人累積之財產, 不僅以不正手段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並且嚴重破壞社會群 體建立不易的信賴關係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此種共同冒 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詐取財物之可責性程度,與單獨、 偶發之一般詐欺案件,不可同日而語。被告受有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有被告提出之大學畢業證書在卷可憑,且其 行為時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並非無謀生能力,竟因家庭 及經濟因素,加入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其犯罪情 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自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可憫情事。至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 解及其所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衡情僅足作為刑法第 57條之科刑情狀事由,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辯 護人主張依被告犯罪原因,本件被告犯行有情堪憫恕之處 云云,並無理由。
(五)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即不合於該條第1 項之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 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縱判決前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法院諭知緩刑,後 案於緩刑期內判決時,仍因緩刑期限尚未屆滿,刑之宣告 並未失其效力,而無從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參 照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23年非字第53號判例意 旨)。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6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 ,並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前案緩刑期限尚未屆滿,刑之宣告 並未失其效力,本件自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再宣告緩刑 。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何佩珍、鐘元香
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與鐘元香調解成立部分,已全 部清償完畢等情,有被告提出繳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處通知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8 、150 頁 );被告就與何佩珍成立調解部分,已清償第一期及第二期 之賠償金額,亦經告訴人何佩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 造成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就 被告上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 法利益,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 行,分別詐騙告訴人何佩珍、鐘元香,使告訴人何佩珍、鐘 元香受有50 萬元、30 萬元之損害,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 信賴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對鐘元香之損害賠償已完全給付、對何佩珍之損害賠償已 部分給付,並兼其犯罪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 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 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 先敘明。
(二)扣案SIM 卡(IF4Z000000000000000)1 張,為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被告,供作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聯繫時所 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5 頁、第8 頁反面,原審卷第23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固詐得財物合計80萬元, 業如前述,惟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工作,並負責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況徵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當初是打電話借款2 萬元,該集團的人說需要 利息,而第1 次向被害人取款成功後,錢由另1 人拿走, 我沒有拿到任何錢,該集團的人叫我下一次一起領,但這 2 次取款後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是每次詐騙金額的百分之5 等 語(見偵卷第5 頁),惟被告於尚未取得約定報酬前,即 經警查獲,足認本件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