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866號
TPHM,106,上易,866,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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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捷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90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3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3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 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 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 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 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99號判決參照)。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 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 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 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 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 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觀諸同法第361條第3項之 修正理由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 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益足徵之。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 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



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威捷因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 意旨略以:被害人均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亦未表示不願意 寬恕,足認其等縱有遭擄鴿集團利用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恐 嚇勒取金錢,損失亦非嚴重,且倘若被告知悉其中被害人有 提出賠償之要求,必善盡履行義務,原審以尚未賠償被害人 呂財易等4人之損失,進而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業已主動聯絡上開 被害人賠償事宜,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目前已從事魚販僱員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給予 改過自新之機會,諭知緩刑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王威捷坦承不諱、同案被告吳宗霖之供 述,以及被害人呂財易、劉漢彬、林滕枋、簡旭昌李泳瑞 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 ,認定被告之犯行。原審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 部分,已說明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宣導民眾勿出售帳戶資 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恣意為之,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不宜輕 縱。然因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是其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量刑 太重,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被告雖上訴請求本院為緩刑 之諭知,惟本案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本院即無從審酌是否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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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