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麗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3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 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 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 間末日。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亦有明文。而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所定,準用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固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增訂之立法 理由二所說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 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 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 爰增訂第2 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 ,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判 決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親自領取該判決者 ,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上訴期間(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審判決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向上訴人即被告杜麗鳳之住所 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為送達時,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 送達規定,於106 年1 月3 日將原審判決寄存於轄管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64頁) 。又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前往上揭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 有本院卷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可佐,依首揭說明
,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並以此計算上訴期間 ,而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與不變期間(10日)聯接 計算,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6年1月16日(星期一)。迺被告 遲至106年1月2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收狀戳之日期 可參(本院卷第8頁),顯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按之上開 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