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遠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
0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 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 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 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 要件。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遠華(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反面、第 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順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 見他字1282號卷第60至61頁、原審易字卷第63頁)、證人謝 遠中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10360號卷第167至168頁)、證
人陳仲明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10360號卷第87至88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影本5紙 、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 之退票理由單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本院103年度上 訴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104年5 月11日104汐字第0023號函及安泰銀行104年4月28日安泰銀 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1282號卷第 11至12頁、偵字10360號卷第66至82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 、第141至153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並就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金額為645,000元而非 告訴人指訴之2,515,000元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否認有向告訴人借得2,515,000元,辯稱實際上並無拿到2百 多萬,印象中好像是拿到3次或4次錢,一次是拿20萬的支票 去借到165,000元、一次是拿面額10萬元的支票去借到5萬元 、一次是拿到8萬元、一次則是拿到35萬,拿到的總金額絕 無超過80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反面),且證人謝 遠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持該等支票借得之款項總額約為 60萬至70萬元等情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0頁反面),參以 告訴人至原審審理仍未提出其確有借予被告2,515,000元現 金之資金往來明細等相關資料為憑,復衡諸持票據向他人貼 現借貸者,貸與人除向借用人收取一定利息,罕有依票面金 額全額借貸之常態,告訴人就借款金額之證述難認為真,暨 基於犯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供述其向告訴人借得之 款項金額為645,000元較值採認。是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以 交付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來源不明且能否兌現有疑支票 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惟其係利用同一機會對告訴人接續為 數個同種詐欺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故應就其整體施詐過程包括性地評價為一接續詐欺 取財行為。被告與謝遠中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 、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年8月,上訴後,被告就竊盜部分撤 回上訴,另強盜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874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 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竊盜罪部分,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強 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5年5月26 日入監服刑,於9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敘明審酌被告為替謝遠 中圖一己私利,明知謝遠中所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來 源不明且能否兌現有疑,復明知謝遠中及其自身均無還款資 力,猶持該等支票施詐於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該等支票信 用良好可得兌現進而同意借貸金錢,從而蒙受財產損失,所 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 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對被 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敘明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645,000元,已全數交予謝遠中而分 文未取,此經被告供述及證人謝遠中證述明確在卷,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朋分獲取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一部或全部,又 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既由共犯謝遠中全數取得,自無對被告 諭知沒收之依據。另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既係共 犯謝遠中竊得之贓物,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 收等情。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 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 上訴理由,然對於原判決事實、理由並無爭執,僅謂:被告 自本案審理一開始即坦承犯行,並未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良好且深具悔悟。又被告於原審已說明,謝遠中急需用款 並告知有能力支付,要被告向友人調現,是事後才告知被告 其無力償還,且所調得現金均由謝遠中取走,被告確未從中 取得利益,原審量刑顯有失衡過當,請予從輕量刑,使被告 得早日重返社會、家人團聚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均業經原審 量刑時併予審酌,業如前述,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 難謂已有提出具體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 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