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11號
TPHM,106,上易,711,201704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6、30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者,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 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或補提 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倘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亮(下 稱被告)係宜蘭縣南澳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告訴人即被害人 豊張遴(下稱告訴人)係宜蘭縣南澳鄉南澳社區發展協會( 下稱南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告訴人前向立委助理陳情 被告將其子林明倫位於南澳鄉南澳2段199地號土地出租予龍 贏建設有限公司經營水泥預拌廠,致危害當地環境,二人因 而心生嫌隙。南澳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102年5月28日18時30 分,在南澳鄉南澳村辦公室2樓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 ,並舉行南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理監事改選,被告以每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酬勞,邀集非宜蘭縣南澳鄉 南澳社區發展協會會員之孫萬年陳孝誠王聖元廖志強廖志剛廖亞倫廖明倫吳志勇、楊宇、張世豪及鄭子 康等人前往大會現場,以壯其聲勢,被告隨後上台大聲公然 向告訴人警告稱:「所以今天我也很誠心跟理事長講,如果 你放棄連任的話,主席既往不咎」、「你自己考慮看看,如 果你不願意接受,繼續幹這理事長,我跟你講很多事情攤在 陽光下,你不要後悔,我沒有恐嚇你」等語。足認被告客觀 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參選理事長權利之行為外,主觀上亦有 妨害告訴人行使參選理事長權利之犯意無疑。嗣雖因告訴人 之自由未完全受被告上開行為之壓制,仍堅持參選理事長。 然被告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雖尚未達既遂之目的, 其行為仍應屬強制未遂。然原審卻認被告上開言詞,實未達 使告訴人意思自由遭壓迫之程度,而遽行判決被告無罪,顯 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法判決等語。
三、查原判決以被告雖有邀集孫萬年等人到場,惟依證人即南澳 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呂孝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在 現場阻礙或強迫不能投票之情形……這是要選舉理事長及理 監事,這次開會村民可以自由參加,但是會員才有投票權, 現場沒有人到場鼓譟或助勢……那些看到的人都是村民,都 是很自然,沒有覺得奇怪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 面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南澳社區發展協會會議承辦人賴 月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進場的人都是村民……當天我覺 得很平和,除了中間李元亮豊張遴及協會裡面的人有吵架 的那段期間外……因為我當時不知道協會會員有幾個,因為 進場就要報告,我是全程都在,我不能過度參與,我只是程 序有無合法,當天是符合程序,當天沒有什麼異常,只有李 元亮跟他們吵架過程,其他都沒有爭執」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況告訴人亦於偵訊中陳稱:「他 們應該只是跟李元亮一起過去,他們並沒有恐嚇,只是跟著 進去跟著出來……只是因為他們有刺青,我會害怕,而且有 些是我鄰居,我覺得他們應該不知情……他們應該沒有恐嚇 犯意,也沒有做恐嚇的動作,現場也沒有叫囂或恐嚇,只是 坐在那邊聽」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646號卷㈡第86頁背 面),顯見當日開會過程平和,並無何鼓譟或助勢之情形, 且到場之人均為村民,多人並為告訴人之鄰居,實難認被告 邀集廖志剛等人到場有達到脅迫告訴人意思自由之程度,故 難認被告有以邀集多人到場壯其聲勢之方式而行脅迫之行為 。又被告雖於開會時陳稱:「所以今天我也很誠心跟理事長



講,如果你放棄連任的話,主席既往不咎」「你自己考慮看 看,如果你不願意接受,繼續幹這理事長,我跟你講很多事 情攤在陽光下,你不要後悔,我沒有恐嚇你」等語,然原審 勘驗開會時之錄影光碟顯示:「李元亮:本人簡單講到這裡 而已(從台上往台下走)希望你好好考慮,我不願參加這個 會議,沒有叫我繳交會費也很奇怪啊,所以我兩年沒有繳會 費這個也很奇怪啊(作勢離開會場)主席台旁女性:你這樣 講有證據嗎?會議中人士:(…不清楚…)李:你那個…證 據…你明天去法院告我誹謗,我把資料都呈給法院,…,謝 謝各位,謝謝各位。畫面中男士:人在做天在看啦。監督一 下監督一下。李:大家監督一下,這個社區發展協會是家族 企業,不是我們村民的,你們用眼睛去看一下,我跟你講葉 代表也是我的同事,這理事長是他的親戚…我沒有為地方啊 ,我沒有為地方啊。(李元亮離開會場)」(見原審卷第42 頁),是被告於上台講述完上開話語後,即離開會場,並未 有其他阻礙或行為,已難認其有強制之犯意,況若被告確有 強制告訴人棄選或妨礙告訴人選舉理事長之犯意,其自可要 求其所邀集之人在場鼓譟助勢以遂行其目的,然被告卻僅上 台發表意見後,即行離去,故尚難逕認被告有以此方式而脅 迫告訴人棄選或妨害告訴人選舉理事長之強制犯意。因認被 告雖有邀集多人參與南澳社區發展協會會議,並陳述前揭言 詞,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未遂之犯意及犯行,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檢察官以被告於被訴時、地對告訴人稱:「所以今天我也很 誠心跟理事長講,如果你放棄連任的話,主席既往不咎」、 「你自己考慮看看,如果你不願意接受,繼續幹這理事長, 我跟你講很多事情攤在陽光下,你不要後悔,我沒有恐嚇你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罪云云,提起本件上訴。惟 細繹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載:「被告李元亮係宜蘭縣南澳鄉 鄉民代表會主席,被害人豊張遴係宜蘭縣南澳鄉南澳社區發 展協會(下稱南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被害人前向立委 助理陳情被告將其子林明倫位於南澳鄉南澳2 段199 地號土 地出租予龍贏建設有限公司經營水泥預拌廠,致危害當地環 境,二人因而心生嫌隙。南澳社區發展協會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18時30分,在南澳鄉南澳村辦公室2 樓召開第五屆第 一次會員大會,並舉行南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理監事改 選,被告以每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酬勞,邀集非 宜蘭縣南澳鄉南澳社區發展協會會員之孫萬年陳孝誠、王 聖元、廖志強廖志剛廖亞倫廖明倫吳志勇、楊宇、



張世豪鄭子康等人前往大會現場,以壯其聲勢,被告隨後 上台大聲公然向被害人警告稱:『所以今天我也很誠心跟理 事長講,如果你放棄連任的話,主席既往不咎』、『你自己 考慮看看,如果你不願意接受,繼續幹這理事長,我跟你講 很多事情攤在陽光下,你不要後悔,我沒有恐嚇你』等語。 」僅係重繕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後,即再以「足認被告客觀 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參選理事長權利之行為外,主觀上亦有 妨害告訴人行使參選理事長權利之犯意無疑。」顯然檢察官 之上訴意旨並未針對被告前揭所為何以該當刑法第304 條強 制罪之犯罪要件,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難謂已表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並未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足見其上訴內容並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 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 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 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