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91號
TPHM,106,上易,691,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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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江添祥
被   告 蘇照欽
      柯木聯
      林怡秀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江添祥(下稱自訴人)指摘原判決「偽 裁判」、「未開庭審理」、「已成被告法官,出來裁判」、 「推檢造法、偽造文書」、「本件係反訴、非自訴」云云, 並於上訴期間內向原審提出,核屬對該判決不服之表示,應 為提出上訴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 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自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 原審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 訴代理人,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6年2月9日送達至自訴人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並由其本人收受,此有前開通知 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27頁)。自 訴人逾前開期間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原審法院因 而依上揭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
㈡又該自訴之提起,既違背程序規定,原審法院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是自訴 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未開庭審理、偽裁判、已成被告法 官出來裁判、推檢造法、偽造文書云云,顯有誤會。另上訴 意旨雖謂本件係反訴、非自訴云云,惟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 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條定有



明文,查自訴人所指其被訴之原審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23 號妨害公務案件,並非自訴案件,有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依前揭規定提起反訴之餘地,此部 分上訴意旨,亦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程序既已違背法律程 序,自訴即不合法,自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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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