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承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 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 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 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曾承諺有多次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科刑與執 行之情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上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 而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6日 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 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復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
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 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 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且符合累犯之規定,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 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被告現另案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收受判決後,與獄中他案 相較,深感本案有判決過重之情形。請鈞院考量被告犯案後深 感悔悟,改判適當之刑度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得酌 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並無何可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事 由。除此之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 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具體理由。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並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