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啟峰
選任辯護人 曹志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啟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宏錩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宏錩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工程承攬及施工人員僱 用、指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宏錩公司承攬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現 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發包之「大溪污水下水道系統第 二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下稱下水道工 程),並僱用黃生亮在該工地施工,於民國104年1月8日15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民權東路94巷巷口,黃生亮在上 開工地之露天開挖區從事管線設置作業時,劉啟峰本應注意 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 於作業現場辦理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等事項 ,垂直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時,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 管及設檔土支撐,並指派擋土支撐作業主管在作業現場辦理 :①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②實施檢點,檢查材料 、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③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 人防護具,④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⑤其他 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等事項,以確保勞工 施工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啟 峰竟疏未注意,未依法令確實指派露天開挖主管及擋土支撐 作業主管在作業現場監督及確認擋土支撐等安全設備及措施 之施作,造成該露天工地開挖垂直深度已達1.5公尺以上, 卻未架設擋土支撐設備,致在該工地施工之勞工黃生亮因遭 工地開挖面崩塌土石壓身,而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 及左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及雙側肺部挫傷 、右側鎖骨骨折(胸鎖關節處)、外傷合併分類積分20分等 傷害。
二、案經黃生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劉啟峰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4 2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 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宏錩公司負責人,宏錩公司因承攬上開下水 道工程,而僱用告訴人黃生亮於上開時、地在上開露天工地 施工從事管線設置作業,且當時開挖垂直深度已達1.5公尺 以上,卻未架設擋土支撐設備器具,致告訴人因遭工地開挖 面崩塌土石壓身,而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第 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及雙側肺部挫傷、右側鎖 骨骨折(胸鎖關節處)、外傷合併分類積分20分等傷害之事 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告訴人為上開工地班長,且為受伊指派之檔土支撐作業主管 ,伊有告知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所有班長現場施工如深度超過 1.5公尺,就要施作檔土支撐,本件是告訴人自己沒有施作 檔土支撐所造成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①被 告已依法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告訴人並已 於102年8月13日及同年9月12日完成教育訓練,被告並未違 反法定義務,自無過失可言,②被告經營之宏錩公司組織分 層授權負責,被告不負責施工現場業務,告訴人有多年施工 經驗且為施工領班,明知施工現場有擺設檔土支撐配件,竟 便宜行事,擅自違反施工規範,應架設而不架設檔土支撐, 致發生本件意外,告訴人自己難辭其咎,被告既無在場監督 注意之可能,就告訴人受傷之事,客觀上並無作為義務之違 反,且對於結果亦無預見可能性,不構成刑法上之過失責任 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宏錩公司負責人,宏錩公司承攬上開下水道工程,並
僱用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該工地施工從事管線設置作業, 案發時開挖深度已超過1.5公尺,依法令應設置檔土支撐, 但卻未架設擋土支撐設備器具,告訴人施作管線設置時,因 遭工地開挖面崩塌之土石壓身,而受有右側第一至第六肋骨 骨折及左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及雙側肺部 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胸鎖關節處)、外傷合併分類積分20 分等傷害,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問:你的工作 ?)我是宏錩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案發現場桃園市大溪區文 化路污水道工程是我承包的,...當時是工地主任(按指王 如瀚)安排告訴人前往現場安裝管線,現場的怪手是我找的 ,工人和告訴人也都是我應徵的,告訴人是現場領班,負責 現場施工,現場如何施工由告訴人決定。...(問:〈提示 告訴人當庭提供照片〉這是否為現場照片?)是,現場深度 大概1米7、8。...(問:依照法規,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 開挖作業,深度超過1點5公尺,應設置檔土支撐,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是否認罪?)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有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375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反面-9頁正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32號審理卷〈下稱原 審卷〉第26、32頁),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 :「(問:你在案發現場,從事什麼工作?)當時在管溝裡 面下管線,...案發當時,怪手在旁邊挖管線,我在安裝管 線,過程中旁邊的土突然壓下來,我就昏迷,當時開挖的深 度超過1點5米...」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反面),②證人即 宏錩公司前員工陳文良於偵查中證述:「(問:上開污水下 水道的深度是否都超過1.5公尺以上?)超過。...(問:是 否知道104年1月8日15時20分許,黃生亮在...污水道工程下 水道內安裝管線時,發生坍落意外遭埋在污水道內一事?) 知道,當天我在現場,我是去切管子,但是我沒有看到發生 經過,我回到案發現場時,黃生亮就埋在裡面了,我就去救 人。...(問:案發現場之施工是何人負責指示及監督?工 安部分是何人負責指示及監督?)宋同剛指示施作何處;宋 同剛每天都有說檔土板要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9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1頁), ③證人即宏錩公司前員工邱瑞榮於偵查中證述:「(問:他 們負責在上開工程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有何小組或團隊 ?)黃生亮埋管,宋同剛是現場長官,陳文良切管,高正明 開怪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正面)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宏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04年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救援照片、桃 園市政府水務局104年10月21日桃水污工字第1040037400號 函及所附之工程契約(副本)、臨時擋土樁、施工安全衛生 及管理、勞工安全衛生、大溪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分支管線 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整體品質計畫、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04年11月25日勞職北2字第1040065908號函及所附之 宏錩公司檢查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3、12-13頁、偵 字卷第10-34、44-61、78-8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 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 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再刑法第 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 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 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 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 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 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 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 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 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 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依法令、契約、自己先行行 為或基於其他法律之精神觀察,倘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 作為義務,即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如 有預見可能性且有迴避可能性,卻因行為人怠於履行防止結 果發生之義務(即消極不為期待行為之不作為),致生犯罪 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應負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 責任。查被告為宏錩公司負責人,其因宏錩公司僱用告訴人 在上開露天工地施作管線設置,當時開挖垂直深度已達1.5 公尺以上,卻未架設擋土支撐設備器具,以致告訴人遭工地 開挖面崩塌之土石壓身,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就告訴人因遭工地開挖面 崩塌之土石壓身乙事,被告自非以積極作為造成告訴人傷害 結果之發生,其是否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實現過失傷害犯 罪之構成要件結果,自須依法令、契約及基於法律精神加以 觀察,倘認被告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且有防
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具有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此時 不防止結果發生之消極不作為,即應與積極作為致發生結果 為相同之非難評價。本院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1.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 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4款、第5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6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 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 項。但垂直開挖深度達一.五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 作業主管: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 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 勞工個人防護具之使用。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 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 」第71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 開挖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 應設擋土支撐。...雇主對前項擋土支撐,應繪製施工圖說 ,並指派或委請前項專業人員簽章確認其安全性後按圖施作 之。」第74條規定:「雇主對於擋土支撐組配、拆除(以下 簡稱擋土支撐)作業,應指派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 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 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 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之有效狀況。五、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 措施。前項第二款之汰換不良品規定,對於進行拆除作業之 待拆物件不適用之。」被告自承是宏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既從事工程 承攬及僱用勞工施作上開下水道工程,自負有提供符合職業 安全衛生標準之施工環境及安全防護措施之法定作為義務。 佐以宏錩公司承攬本件下水道工程之工程契約「附錄1、工 作安全與衛生」第5.1點約定:「廠商就高度5公尺以上之施 工架、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等假 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 等妥為設計,並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納入施工 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第6.2點約定「開挖 深度超過1.5公尺者,均應設置檔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 質特殊,提出替代方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機關同意者, 得依替代方案施作」(見偵字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不 論依上開法令或契約約定,均負有防止職業災害結果發生之
作為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甚明。是被告使勞工從事露天 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土石崩落,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6條各款所定事項,如垂直開挖深 度達1.5公尺以上,並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及設檔土支 撐,並指派檔土支撐作業主管在作業現場辦理第74條第1項 各款所定事項。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依證人即宏錩公司工地主任王如瀚於偵查中證稱:「 (問:工程施工的內容是依照何人指示?)我會印設計圖、 施工圖給宋同剛,宋同剛再拿給工班,工班都有經驗,所以 他們自己會看圖施作。(問:工程的勞工安全維護工作是依 照何人指示?)我自己上教育訓練,督導檢查都是公司的勞 安人員處理,但平時早上我會去巡邏。...(問:宏錩公司 有無設置檔土支撐作業主管?)案發當時沒有...」等語( 見偵字卷第111-112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指派露天 作業主管及擋土支撐作業主管在場,以致開挖垂直深度已達 1.5公尺以上,卻未依法令及契約確實架設擋土支撐等安全 設備,其應注意而不注意,應積極作為卻消極不作為,自應 評價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2.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告訴人於案發時僅為帶領陳文良、高正明等勞工在工地施 作之領班,宏錩公司向事業主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以書面 陳報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為宋同剛,工地主任為王如瀚 ,有大溪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 第一標)整體品質計畫可稽(見偵字卷第34頁),且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宋同剛在案發現場的施工 工地,是具有怎樣的身分?)他是我們公司在大溪十幾個 工地的現場工程師,他負責安排調配工作、現場施工照相 。(問:王如瀚在案發現場的施工工地,是具有怎樣的身 分?)王如瀚是案發現場的工地主任,他負責工地所有事 情。(問:誰負責監督到底有無實際設置擋土支撐?)是 王如瀚要實際負責現場監督,因為他是工地主任」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正面)。參以案發時由何 人負責檔土支撐等安全衛生管理一節,另據:①證人陳文 良於偵查證稱:「(問:工程施作的內容是依照何人指示 ?)王如瀚指示宋同剛,宋同剛再指示我。(問:工程的 勞工安全維護工作是依照何人指示?)王如瀚指示宋同剛 ,宋同剛再指示我。...(問:黃生亮有無曾任施工領班 ?領班要負責什麼工作?)有,領班就是帶班,就是指示 其他人做事...。(問:案發現場之施工是何人負責指示 及監督?工安部分是何人負責指示及監督?)宋同剛指示
施作何處;宋同剛每天都有說檔土板要放」等語(見偵查 卷第101頁),②證人邱瑞榮於偵查中證稱:「(問:他 們負責在上開工程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有何小組或團 隊?)黃生亮埋管,宋同剛是現場長官,陳文良切管,高 正明開怪手。...(問:檔土支撐之設備於施工時,是否 均會帶至現場?或由何人負責或指示其他人帶至現場? )...現場指揮都是宋同剛」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 ③證人即宏錩公司前員工高正明偵查中證稱:「(問:他 們負責在上開工程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有何小組或團 隊?)黃生亮是領班,王如瀚是副理,宋同剛是現場管我 們的人,邱瑞榮也是領班,他和黃生亮一起做事,陳文良 是工人。(問:工程施工的內容是依照何人指示?)宋同 剛。(問:工程的勞工安全衛生維護工作是依照何人指示 ?)宋同剛。...(問:工程現場是否安裝檔土支撐係何 人負責?需依照何人指示?)公司規定1米5以上就要放, 而宋同剛在現場也會叮嚀1米5以上就要放」等語(見偵字 卷第106頁),④證人宋同剛於偵查中證稱:「(問:工 程施工的內容是依照何人指示?)我把公司規定的工程進 度和圖示發給他們,指示他們按照去做。(問:工程的勞 工安全維護工作是依照何人指示?)施工前,我一定會告 知施作安全,勞工安全部分主管都會宣導。...(問:王 如瀚在現場做何事?)他是在辦公室做計畫書、檢查表, 不在現場。王如瀚會關心現場狀況,指示和指導如何施作 ,所以他是工地主任」等語(見偵字卷第109-110頁), ⑤證人王如瀚於偵查中證稱:「(問:工程的勞工安全維 護工作是依照何人指示?)我自己上教育訓練,督導檢查 都是公司的勞安人員處理,但平時早上我會去巡邏」等語 (見偵字卷第111-112頁),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 送之簽呈認定略以:「...二、勞工申訴部分之檢查結果 :...(二)104年1月8日發生事故現場路段因現已完工,故 僅有工地主任談話記錄確認事發當時未有檔土支撐。... 三、其他違規事項:對於檔土支撐組配、拆除作業,未指 定檔土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規定事項,違反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4條第1項規定」等語(見偵字卷第4 5頁),益見告訴人於案發時只是受僱從事上開工程施作 之勞工,並非受被告或宏錩公司指派之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或檔土支撐作業主管。被告辯稱:告訴人為上開工地班長 ,且為受伊指派之檔土支撐作業主管等語,與上開客觀事 證不合,應屬卸責避就之詞,難認可採。
⑵如前所述,被告為宏錩公司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經營
,依法令及契約應設置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及檔土支撐作業 主管,並負有提供足以防免本件露天開挖作業工地發生崩 塌危險等義務。被告此等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性質上 係屬法定強制義務,且與宏錩公司是否已實施安全教育訓 練,乃內容不同之作為義務,而宏錩公司指派之工地主管 未在場監督施作檔土支撐作業或被害人作業前未設置檔土 支撐,是否與有過失,則為工地主管、被害人有無過失責 任之問題,要不得因宏錩公司已對於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或告訴人案發時未依指示施作檔土支撐作業 ,而解免被告上開作為義務。是被告辯稱略以:伊有告訴 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所有班長現場施工如超過1.5公尺,就 要施作檔土支撐,本件是告訴人自己沒有施作檔土支撐所 造成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略以:宏錩公司已依法對於 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告訴人明知施工現 場有擺設檔土支撐配件,竟擅自違反施工規範,應架設而 不架設檔土支撐等語,無非係將被告依法令及契約應負擔 之作為義務,推諉由勞工自行承擔,被告或宏錩公司縱有 與勞工約定,其約定仍屬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參照), 自無從解免被告上開違反作為義務之責任。
⑶本件工地崩落造成之職業災害,其發生原因在於未依法令 施作檔土支撐,此結果為被告所得預見,只要被告確實指 派露天作業主管及檔土支撐作業主管,並指示王如瀚、宋 同剛等人在現場指揮監督告訴人等勞工依施工圖說設置檔 土支撐,即可避免該土石崩落之職業災害發生。告訴人因 本件露天工地之開挖土石崩落壓身,而受有右側第一至第 六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及 雙側肺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胸鎖關節處)、外傷合併 分類積分20分等傷害,業見前述。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上,被告負有防止本件職業災害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 務,且有預見及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其消極不作為與 積極作為致發生結果,應為相同之非難評價,而負過失責 任。被告辯稱:本件是告訴人自己沒有施作檔土支撐所造 成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略以:本件意外結果之發生, 告訴人自己難辭其咎,被告既無在場監督注意之可能,就 告訴人受傷之事,客觀上並無作為義務之違反,且對於結 果亦無預見可能性,不構成刑法上之過失責任等語,均難 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為宏錩公司負責人,從事工程承攬及施工人員僱用 、指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被告未依法令指派露天作業主管及擋 土支撐作業主管在作業現場指揮監督及確認擋土支撐等安全 設備及措施之施作,且疏未注意開挖深度已達1.5公尺以上 ,卻未架設擋土支撐設備器具,使告訴人進入工地施工而受 有前揭傷害之消極不作為,應評價為業務上不純正不作為之 過失傷害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 罪。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犯業務過失致傷害罪之事證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宏錩 公司負責人,負責對外承攬工程及施工人員僱用、指派等業 務,於從事本案修繕工事時,本應注意如上狀況,竟未善盡 注意義務,致使告訴人突遭受開挖面崩塌之土石壓身而受有 如上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且雙方雖經數次調解,均未 能圓滿解決,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救濟,被告始為給付賠 償金額,復參酌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 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 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為無可採。又被告所犯業務 過失致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1,000元×30倍=3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前揭各 項科刑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不及中度刑,既未逾越職權,亦 無何失之過重之違反罪責或比例原則之處。況被告前於原審 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徵詢雙方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 ,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上開罪刑後,被告不但上訴否認 犯罪,且辯稱本件職業災害責任在於告訴人本身,卸責諉過 心態明顯,犯罪後態度非佳,並無任何可判處較輕於原審量 刑之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
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言詞請求本院如判決有罪,同時宣告 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應 作為而不作為之業務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遲至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並經 本院判決確定後,始給付損害賠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104年度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及本 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 第29、44-64頁),雖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歧異,無 法達成和解所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 有何過失責任,難認有何悛悔之意,是縱被告無犯罪前科, 本院認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