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5號
TPHM,106,上易,65,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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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亞輝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32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鄒亞輝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鄒亞輝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前,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 投分局)內勤警員詹貴雰(起訴書誤載為詹「桂」雰)、莊 召蘭於該處執行北投分局「加強金融機構、銀樓、加油站安 全維護」勤務(下稱本件金融安全勤務),並持北投分局所 有之攝影機在國泰世華銀行門口針對金融機構周遭人車實施 預防性錄影,鄒亞輝因認詹貴雰、莊召蘭之攝影行為侵害其 隱私而提出抗議,經詹貴雰、莊召蘭解釋其等係執行勤務, 惟因詹貴雰、莊召蘭未著警察制服,亦未出示證件,鄒亞輝 未予採信並要求刪除上開攝影內容,而詹貴雰、莊召蘭因不 諳攝影機刪除檔案方式,恐誤刪內存其他重要檔案,經鄒亞 輝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下稱永明派出所)請值班員 警代為詢問刪除攝影檔案操作方式。惟鄒亞輝至永明派出所 後仍氣憤難平,雖經派出所值班員警說明詹貴雰2 人確為執 行勤務中,仍不斷質疑詹貴雰2 人怎可擅錄其個人影像,並 要求詹貴雰將攝影機交由其拍攝,詹貴雰誤以為鄒亞輝僅係 宣洩不滿,為安撫鄒亞輝乃回應「好啊好啊」,同時以手遞 出攝影機,鄒亞輝因而誤認詹貴雰確有交付攝影機之意,而 以左手自詹貴雰手上取走攝影機,在場之永明派出所警員林 祐安見鄒亞輝取走攝影機當下,詹貴雰同時有拉扯回來之動 作而認詹貴雰並無交付攝影機之意,且鄒亞輝當時情緒激動 ,可能破壞攝影機,為使攝影機內本件金融安全勤務所攝得 資料得以保存,欲將攝影機取回,乃伸出右手欲取回攝影機



而與鄒亞輝發生拉扯,並於拉扯過程中告知「這是我們的東 西喔!」,而鄒亞輝亦聽聞現場有員警要求歸還攝影機,是 鄒亞輝明知林祐安與之拉扯係為取回攝影機,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將手中之攝影 機高舉,不欲林祐安取回,並張嘴林祐安之右手,林祐安 因此受有右手3 ×3 公分鈍挫傷,攝影機則於拉扯中掉落地 面(未達毀損程度),鄒亞輝乃以此強暴方式阻止林祐安執 行上開職務。
二、案經林祐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為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鄒亞輝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 第5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員警林祐安詹貴雰、莊召蘭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原 審卷第77至86頁),復有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2 月 5 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右手受傷照片1 張、上開攝影機掉 落後之照片5 張(未達毀損程度)、案發時永明派出所監視 器光碟、原審105 年8 月17日勘驗前開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 錄、前開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53張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17-19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31頁反面、第34至60頁 ,監視器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 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鄒亞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傷害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妨害警察勤務之執行,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 挑戰執法之公權力,及其犯罪後態度,並衡酌本件係肇因於 被告質疑詹貴雰、莊召蘭執行勤務未著制服,又未出示證件 ,以至被告心生不滿氣憤難平,而生後續事端,且其尚無其 他涉犯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 婦,已婚而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究被告係針對員警詹貴雰、莊 召蘭違法執行職務提出異議,及被告進入派出所係相信員警 要將攝影資料刪除,且本案肇因於員警詹貴雰未於第一時間 說明被告並未奪取攝影機,及告訴人不明始末即莽撞壓制被 告,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才咬告訴人右手並無傷害及妨害公 務之犯行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有上開 所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鄒亞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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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