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609號
TPHM,106,上易,609,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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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54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義雄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雄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515巷內時,因 前方由黃政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鳴按喇 叭且不時煞車,竟心生不滿,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駕車駛至AKQ-9317號自小 客車右前方,顯示煞車燈後減速煞停於道路右邊,並橫跨於 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上,以此強暴手段阻擋AKQ-9317號 自小客車行進,妨害黃政翰自由駕車行使道路權利,嗣黃政 翰車輛行駛一小段路後緊急減速停止於TAG-092 號營業小客 車右後方,林義雄並手持球棒下車走向AKQ-9317號自小客車 前方對黃政翰咆哮,以此加害身體與財產之事,致使黃政翰 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黃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至AKQ-9317號自小客車前方後減速煞 停,並持球棒下車走向AKQ-9317號自小客車前方與告訴人黃 政翰爭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安及以強暴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犯行,辯稱:我雖將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但 並沒有擋死告訴人車輛,告訴人還是可以繞過去,我承認有 拿球棒,是因為那個時候告訴人有叫一個人的名字,我才說 「你是要撂人喔」,我才從車上拿球棒,當時是想要保護自 己,且我沒有揮舞球棒,也沒有靠近告訴人,我就站在車門 邊,我平常有從事棒球運動,車上也有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3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515巷內時,有超車駛至告 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再減速煞 停,並手持球棒下車與下車之告訴人理論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105 年度偵字第7059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105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17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51頁、本 院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中所證相符(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頁、原審 卷第39頁正、背面、第40頁背面),又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 碟之所得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雖將車輛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停車,但並未擋死 告訴人車輛,告訴人還是可以繞過去云云,惟據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中證稱:我駕車進入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515巷 內,我前方有一台車停在路邊,要走不走,我就按了喇叭並 超過該車繼續前進,後來就發現被告所駕駛TAG-092 號營業 小客車在我後方閃大燈、按喇叭,並貼我的車很近,到下個 彎道時,我就減速稍微靠邊想讓他先過,被告就開到我前方 斜插停車,擋住我的去路,並持木棍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 6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我發現 後面被告駕駛計程車一直狂閃大燈,我看後照鏡想說他要幹 嘛,在下一個彎道我減速,然後計程車超過我攔在我前面, 在我前方停下來,我因為被擋住過不去所以停車,我當時停 車是因為被告擋在我前面,如果我不停車可能就垂直撞上被



告車輛,雙方停車後,被告手持木棍下車,我也下車與被告 爭執。我當時停車是因為被告擋在我前面,不然我可能就垂 直撞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1頁背 面),並證稱:被告超車後在前方停下,我的車往前行駛一 小段減速停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因為如果我不停車就會撞下 去,被告已經佔據一個車道,那個巷子是兩台車就會塞滿了 ,我的車道這邊已經開不過去,雖然可以開到對向車道去, 但是有可能被對向來車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已證 稱被告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煞停,而迫使告訴人車輛無法 正常直行,且倘告訴人車輛開到對向車道,亦可能與對向來 車發生碰撞等情;另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之結果:「 01:31出現喇叭聲後,錄影車輛開始緩慢減速停靠。 01:33 出現加速聲,男子聲音稱:『叭啥小啦』,畫面左方 出現一輛車牌號碼為TAG-092之計程車。 01:37該輛車牌號碼為TAG-092之計程車行駛至錄影車輛之右 前方,於顯示剎車燈後減速停車,該輛計程車停放在道路右 邊,橫跨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上。錄影車輛加速行駛 一小段路後,便緊急減速停在計程車右後方。」(見本院卷 第32頁至第33頁),並參酌卷附勘驗擷圖(見原審卷第24頁 ),可知被告車輛行駛至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空地路口處, 靠道路右側橫跨地面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停靠,其停 車位置左方雖仍有距離可供通行,且停車處所並無禁止超車 之標誌或標線,對向當時亦無任何來車,惟被告將車輛駛至 告訴人車輛右前方煞停,客觀上已迫使告訴人車輛無法正常 直行,並需繞過被告車輛始能繼續直行,而有與對向會車之 來車發生碰撞之虞;況被告自陳:告訴人一直對我踩煞車, 後面也只有我的車而已,告訴人踩了好幾次煞車,我開到告 訴人前面路邊停車,是想問告訴人他到底想怎樣等語(見原 審卷第48頁正、背面),則被告欲迫使告訴人車輛無法正常 直行之主觀意圖已甚為明確,其客觀上亦已使告訴人車輛被 迫無法正常直行且需繞過被告車輛始能繼續直行,是被告確 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至告訴人於原審中 雖證稱:我之所以減速,是想知道為什麼被告要逼車按喇叭 ,停在路邊則是想知道,被告很明顯在我後面閃大燈、按喇 叭,很明顯就是衝著我來,我想知道被告到底是要幹嘛,後 來下車也是想知道被告到底要幹嘛,我要了解一下,因為我 莫名其妙被被告逼車,又被叭,我就想到底發生什麼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第41頁正、背面、第47頁),則告訴人 雖有因遭被告按鳴喇叭及閃爍大燈,欲向被告詢明原由,惟



被告主觀上有迫使告訴人車輛無法正常直行之意圖,客觀上 亦已使告訴人車輛被迫無法正常直行且需繞過被告車輛始能 繼續直行,是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無礙於被告有妨害告訴人 自由行使駕車權利之認定。
㈢被告復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叫一個人的名字,才說「你是要撂 人喔」,而拿球棒欲保護自己,其並未揮舞球棒、亦未靠近 告訴人云云,惟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駕車駛 至我前方,開門持木棍下車,並對我說「你是在叭三小」, 我跟被告解釋我並非對他按喇叭,但被告還是覺得我當時是 在對他按喇叭,使我心生畏懼,被告持木棒朝我走過來,我 擔心被告砸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正、背面、第21頁 至第22頁),復於原審中證稱:被告開車門拿了球棒下車, 我第一個反應是我也下車了,被告走到我車頭附近與我距離 約2 公尺,我當時看到被告拿球棒下車,我感到害怕,害怕 被告會砸我的車,我趕快下車去解釋,趕快去保護我的車( 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並證稱:被告手上確實有 拿球棒,他先打開車門,過了一會兒下車,手上就拿了球棒 下來,走到我駕駛座前方距離約2 公尺的位置,我當時已經 下車,被告單手拿球棒,球棒下垂,疑似要找人吵架的感覺 ,對話過程中,被告手中一直握著球棒,在對話期間持續維 持該姿勢。被告把木棍拿在手上下垂,快步向我走來,我感 覺絕非善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49頁) ,已證稱其因被告手持球棒下車及言語挑釁之行為而心生恐 懼,擔心被告將以球棒破壞其所駕駛之車輛;另據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行車紀錄 器錄影影像光碟之結果:「被告:安怎?
告訴人:我剛才叭那台車,又不是叭你。
被告:阿你現在是安怎啊?
告訴人:你現在逼車是安怎啊?
被告:你現在是講什麼?
告訴人:現在是講什麼?…….(聽不清楚)
被告:阿你要烙人(音譯)歐?
告訴人:沒有,你現在攔車是攔安怎啊?
被告:你剛才是給我叭啥?
告訴人:我是叭那台白色的車,它擋車,你該不會搞錯了, 不然叫警察來嘛!」(見本院卷第33頁),足徵告訴人下車 後確係向被告解釋其並非對被告鳴按喇叭,惟被告仍以言語 挑釁「你剛才是給我叭啥?」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 全程手持球棒並對告訴人言語挑釁,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中數 度表示擔心被告砸車之反應,可認告訴人當時應有心生畏懼



之情形,是縱被告並未進一步揮舞球棒,然被告超車煞停復 手持球棒、言語挑釁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至告 訴人於原審中雖另證稱:我朋友當天剛好騎機車在後面,他 想說我怎麼會停在那邊,就走過來,被告可能看到我朋友要 走過來,所以就趕快走了,我朋友想說如果被告動手打我的 話,可能會過來制止。…我覺得被告也不敢太靠近我,因為 看到我下車,我也這麼高大。…我朋友發現被告拿木棍過來 時,我就叫我朋友過來,我想有人過來被告就不會動手了。 …據我觀察,被告車上只有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 44頁正、背面、第45頁),然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心 生畏懼,應以告訴人自身之情形判斷,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 際,告訴人之友人雖在現場附近,惟告訴人或因恐被告持球 棒動手而壯大聲勢呼叫友人前來,或希望被告見狀自行離去 不再繼續恫嚇威脅告訴人,尚不能逕以告訴人友人在場之情 形推斷告訴人有無心生畏懼。矧被告將車輛駛至告訴人車輛 右前方煞停並手持球棒下車走向告訴人及言語挑釁之行為, 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由告訴人下車向被告解釋鳴按 喇叭之原因及擔心被告砸車之反應亦可認其確有畏懼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確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被 告所辯,均非可採。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不可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 ,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 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 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 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 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雖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卷第25頁),惟被告所為業經起 訴之強制罪部分,與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則檢察官就強制罪 部分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而前揭 不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而無 確定力之可言,爰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將車輛駛至告訴人車輛右前方煞停, 迫使告訴人車輛無法正常直行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駕



車之權利,並以手持球棒、言語挑釁等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恐 懼,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三、原審未詳予審酌,就被告本件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 ,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前方告訴人 車輛駕駛方式,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任意超車駛至告訴 人車輛前方阻擋通行並持球棒下車為恐嚇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 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 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球棒1 支,雖係其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球棒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 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 照),誠有疑義;並考量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 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就球棒1 支無予沒收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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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