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86號
TPHM,106,上易,586,201704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6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與乙○○兄弟之間有財產糾紛( 甲○○遭乙○○提告偽造文書、侵占部分,經本院於105 年 12月1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在案, 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兄弟不和,甲○○因而心生不滿, 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7日下午 4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其母丙 ○○○生前住處及治喪處所,趁乙○○返家為其母親治喪之 際,以台語向乙○○恫稱:「真正會相殺啦(起訴書誤載為 :「等會你會被殺」,逕予更正)!你會告大哥,你繼續告 看我怎麼對你,不然我名字倒寫,我就不叫甲○○」等語,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經乙○○提出錄音光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 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 沒有辱罵告訴人乙○○,告訴人所提出的錄音中的聲音並不 是伊的,伊洵無恐嚇安全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104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返回其母位於桃 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之住處為其母治喪,而 於上開處所遭被告以事實欄所示言語恫嚇此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104 年2 月27日 伊在伊母親原本的住處遭被告恐嚇,因為伊先前曾對被告提 出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被告遂對伊說要伊更改口供,說被 告是伊公司的臨時工,不然會讓伊發生刑事案件,被告以這 些話語恐嚇伊,伊有錄音可以證明。」等語(見他字卷第3 、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母親是於104 年2 月27 日過世,伊母親過世當天馬上就設立了靈堂,靈堂就設立在 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本案發生時伊在伊 母親的靈堂內,當時是由伊與被告為伊母親守靈。當時被告 以錄音檔所錄得的內容恐嚇伊,伊會錄音是因為被告從20幾 歲時開始就恐嚇伊,之前伊都沒有證據,所以伊就想要以手 機錄音蒐證。被告當天說會『真正會相殺啦!你會告大哥, 你繼續告看我怎麼對你,不然我名字倒寫,我就不叫甲○○ 』這些話是因為伊與被告先前有涉訟,被告侵占伊公司的資 產,被告接到地檢署或法院的傳票,所以被告一看見伊就罵 伊。當時伊正與伊太太在折蓮花,被告一看到伊就開口罵, 在此之前伊與被告沒有對話,伊聽到之後覺得很害怕。被告 說那些話的意思是希望伊撤案,但他沒有具體的說出撤案這 兩個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17頁),復有被告 之三親等資料查詢(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85 號 起訴書(見他字卷第18、19頁)為證,又經原審勘驗告訴人 所提供之錄音檔案後,雖該錄音檔案之部分內容模糊不清, 惟仍可聽見部分可辨識之內容如下(見原審第12頁背面): 「⑴0 分4 秒至0 分18秒:真正會相殺啦,你會告大哥,你 繼續告看我怎麼對你,不然我名字倒寫,我就不叫甲○○。 ⑵0 分27秒:你再繼續看看!。」等語,此勘驗結果可知, 證人乙○○所為證述與錄音檔案之內容相符,可見告訴人前 後一致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益見被告有對告訴人以台語稱 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詞甚明。況被告以上開恐嚇話語恫嚇 告訴人,其意係指倘告訴人繼續對其訴訟則將對告訴人不利 ,更以「相殺(台語)」之語恫嚇告訴人,足徵被告有以加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確已因此感



到畏懼,此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被告確對告訴人恫以事 實欄所示恐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 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錄音中的聲音不是伊的聲音。」云云, 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錄音檔案係因為被告 經常會恐嚇伊,伊就以手機錄音想要蒐證保護自己。」等語 (見原審卷第17頁正面),復佐以經原審勘驗上開錄音檔案 ,其錄音之人聲音量微小,同時伴有大量之觸碰、摩擦之雜 音,另亦參雜大量為前揭恐嚇言語之人所為無法辨識之模糊 言語,背景聲更持續傳出佛樂吟唱聲,此均與證人所描述本 案被告為恐嚇犯行是在其母親之治喪處所,而其因屢遭被告 恐嚇,故以行動電話錄音以求自保等情相符,已足徵該錄音 之內容確係被告所言。更遑論倘告訴人有意構陷被告於罪, 自當會偽造音質清晰、內容完整之對話內容以達其目的,焉 會偽造如此前後對話無法辨識,錄音中又充滿摩擦、碰觸聲 之錄音檔,是由此益徵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應確係其私錄被 告對其恐嚇之對話錄音。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先 前有質問告訴人你告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 見被告確質疑告訴人提告乙節,此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 。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現場有我、我太太、 告訴人乙○○夫妻及我的三個兒子在場,我沒講這些話,我 不知道是誰講的。」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 ),衡諸除被告之外,在場之人不會自稱係告訴人之大哥, 亦不會稱其係甲○○,益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中之恐 嚇言語確係被告所為無誤,被告空言否認該錄音係伊之聲音 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想要聲請傳喚伊太太丁○○ 、伊兒子戊○○、己○○、伊女兒庚○○以證明告訴人只有 放假時才來祭拜伊母親,他太太還有在上班,只有下午才來 。」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背、18頁),惟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之聲請欲證明之待證事項與本案事實無重要關係性,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除據被告、告訴人供認在卷外,並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 為證(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屬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自明。而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 騷擾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 且構成刑法上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 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 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於102 年間已有家庭暴力案件遭判 刑確定,猶未能自其中習得教訓,仍犯下本件,顯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佐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尚非嚴重,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宣洩對其弟乙○○之不滿)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行,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 資料參互審酌,被告確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無原判決未及審酌之情事,業 如前述,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而告訴 人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3 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渠等母親丙○○○ 生前住處及治喪處所,以台語向告訴人出言恫稱:「你告我 ,我請你命」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 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後,被告 固有於104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許向告訴人以台語稱:「你 告我,我請你命。」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3頁),惟上開話語與一般習慣用語有所不同,單就文義 而言無法得出有恫嚇告訴人之意思。而證人即告訴人乙○○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為該句話就台語的意思是要將 對方解決掉的意思,所以伊聽到感覺到害怕。」等語(見原 審卷第17頁背面),惟證人於原審同次審理中亦證稱:「除 了本次以外,伊在這之前沒有聽被告說過『我請你命』這樣 的講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是由此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就「我請你命」之用語並非雙方先前曾使用過而就其文 義有共識之用語,且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案聲音微弱,除 上開話語外,其餘前後對話因受摩擦、觸碰之雜音掩蓋而無 法清楚聽聞其內容,是本院亦無從自前後文推知被告為上開 言語之意思,又上開話語非一般人常見之習慣用語,單就文 義而言並無法推論係被告向對方索命之意思,是被告雖向告 訴人口出上開話語,惟不能排除係告訴人因其先前遭被告欺 侮之經歷而產生聯想並感到害怕,然並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 有傳達惡害告知之意。是在無從推知上開話語之實際意思情 形下,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本件既無法確認被告口出上開話語之意涵所指為何,又依一 般正常用語並無如此說法,則自難謂被告所言「我請你命」 等語具有恐嚇之意思,況檢察官就此部分並無提出其他相關 補強證據加以佐證,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亦無不合,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