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陳函謙
自訴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張湄琳 年籍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未明確記 載被告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經原審於106 年1 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其所訴「甲 ○○」之真實姓名、性別、年齡、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到院後,自訴代理人固具狀陳述:㈠被告甲○○於 其民國101 年1 月1 日創立之臉書「Jolin 甲○○」帳號簡 介內容,自稱年約45歲,㈡被告甲○○經營另一臉書帳號「 湄琳美學」上,生日記載為11月25日,且於「上海市百禾國 際醫美」( 上海長寧區鎮○路0 號九尊大廈4 層) 擔任執行 董事,自稱出身臺灣雲林縣北港,並聲請原審為職權調查。 然自訴人於陳報狀中未能具體特定「甲○○」之年籍資料及 住、居所,難認已盡其補正之義務。況依自訴意旨所述,「 甲○○」之姓名即可能為藝名或別名,並非真實姓名,則自 訴人於陳報狀內有關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其於民國101 年約45歲,故應係民國56年出生) 之陳述,自 難認已具足資辨認之特徵,至其餘被告甲○○於上海市擔任 執行董事、雲林北港出生等陳述,亦非足資辨認之特徵,是 被告聲請原審檢索戶役政查詢系統、函詢臉書之證據調查聲 請,即非有據,其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經原審裁定命補正後 迄今猶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二、自訴人上訴意旨則謂:伊前揭補提之資料足以特定被告之身 份,且於百禾國際醫美擔任執行董事者,應僅會有一人,故 應認所提資料已達足資辦別之特徵。倘原審認自訴人所提資 料難謂已補正,仍得再命自訴人提出更多資料以資特定,惟 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伊嗣找 到被告公開出版書籍「醫美女神Jolin美麗蛻變」一書,該 書作者為被告一人,故定能查到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爰依 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原為確定其所訴 追之人,以明自訴之範圍而設,只以就自訴狀內容能確定所 訴追之人為已足,即令狀內並未詳列被告之姓名,如就該狀 之其他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時,尚難遽謂 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 3 號裁判)。
㈡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指述被告甲○○妨害名譽之犯行 ,依其刑事自訴書狀所載及所附證據(臉書帳號:「湄琳美 學」之內容截圖),並未就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指明。經原審於106 年1 月6 日 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人則於同年2 月9 日另提被告另 一相同臉書帳號:「Jolin甲○○」內容之截圖為補正,特 定被告為:大約56年次、11月25日生日、擔任「上海市百禾 國際醫美」(上海長寧區鎮○路0號九尊大廈4層)執行董事 及出生於台灣雲林縣北港。並就被告資料向原審聲請調查證 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原審查詢56年次甲○○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RS2007資料不存 在」(見原審卷第30頁),然被告之身分,於客觀上是否仍 屬不能確定,猶有可議。嗣自訴人上訴於本院後,補提被告 所公開出版書籍封面及出版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並參酌自訴人前揭所提臉書資料,被告所使用之照片均 為同一人,公司名稱(百禾國際)及英文名字「Jolin 」亦 相同,且自訴人以該書籍之作者為被告,而該書並經國家圖 書館出版品為編目,若經查詢出版社或相關書籍發行單位, 應可得知被告年籍資料,可認在客觀上已能確定自訴人所訴 追之人,尚難遽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於 此,而以自訴人未能特定被告,經裁定補正後猶未補正為由 ,即予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 詞辯論,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