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25號
TPHM,106,上易,525,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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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
01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子芳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 告竊盜之時間應更正為105年7月16日21時40分外,其餘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長期受憂鬱症所苦,再加上遭交往近18 年之男友劈腿、背叛,致使連吃2家醫院的藥仍無法入睡,只 好借酒消愁,案發當天被告意識不清,因被告為重度憂鬱患者 ,無法再承受任何壓力,故與屈臣氏和解。被告業與屈臣氏和 解,身體精神狀況不佳,家中尚有年邁父母及就讀大一之兒子 需撫養,上開和解金亦係向朋友商借,被告經濟壓力甚重。請 法院同情被告遭遇,諭知緩刑,或較輕之刑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訴狀雖稱案發當天被告意識不清云云,然查被告於 105年7月16日21時40分欲離開屈臣氏武昌店時,因店內防盜 門警報器響,經該店店員攔下詢問是否未結帳,被告即表示 其包包內之三多葉黃素30毫克90粒裝2盒、諾得清毒膠囊2盒 及深浦養肝丸260粒裝1盒,均係在其他店購買云云,然而上 開各物均有屈臣氏武昌店之標誌,為被告竊自該店等情,業 據證人即屈臣氏武昌店店員林怡君證述在卷(偵卷第10至11 頁),依被告被發現行竊後,即辯稱上開商品是在其他商店 購買云云,顯見其當時並非忘記結帳,且無意識不清之情事 。再參以被告於105年7月16日21時40分拿取上開商品後,於 同日23時36分在警局應詢時,其就警方之提問,均能依題意 回答,且條理清晰,並稱:2盒諾得清毒膠囊因是其上月在 其他商店所購,所以找不到發票。另因憂鬱症無法入睡,肝 又不好,才會拿養肝丸吃吃看云云,此觀其當日警詢筆錄自 明(偵卷第5至7頁),倘被告當時有意識不清之情事,何以 於警詢能針對提問回答,且知避重就輕,益徵被告雖有憂鬱 症,然其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其意識不清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 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 及考量(詳附件),且本院查雖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7998元,價值非高,且被告雖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1萬元之賠償金,然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8625號、100年 度簡字2760號、100年度簡字8584號、101年度簡字2583號、 101年度簡字8274號、101年度簡字8205號、102年度簡字988 號、102年度簡上字264號、102年度簡字3569號、103年度簡 上字60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1110號、103 年度易字83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屢為竊盜犯行,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 犯行,惡性非輕,是雖其造成之損害尚微,且業與被害人和 解,惟仍不宜量處過輕之刑度,從而原審處拘役40日,核屬 妥適,並無失衡之情形。又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依法不得 諭知緩刑,被告請求諭知緩刑,自無從准許。
㈢依上,被告上訴指摘之前述各節,難謂有據,其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應於106年4月11日9時30分審理庭到庭,惟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於本 案辯論終結後,雖於同年月13日具狀表示其因憂鬱症及藥酒癮 致使日夜顛倒,現松德院區已在安排其住院事宜,請讓其住院 回來後再出庭云云。然查被告於106年4月11日並未住院,並無 不能出庭應訊之情事,且其書狀所述各情,衡亦均非得不到庭 之正當理由,是被告106年4月11日仍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芳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晚上 10時5 分,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屈臣氏武昌 店內,徒手竊取三多葉黃素30毫克90粒裝2 盒、諾得清毒膠 囊2 盒及深浦養肝丸260 粒裝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7,998 元),並將上開商品藏置於手提袋中得逞,於離開店內時觸 動防盜系統,而為副店長林怡君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業經發還林怡君)。二、案經林怡君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屈臣氏副店長林怡君於警詢及本院指訴情節一 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 張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83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9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攜帶兇器竊盜前科外 ,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竟仍未悔改,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 萬元賠償金,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就犯罪所生損害已盡力 彌補;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稱 有藥癮、酒癮,現無謀生能力為低收入戶,係因與男友感情 生變一時精神不濟方為本案犯行,請求從輕處理等語;併佐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被告所竊三多葉黃素30毫克90粒裝2 盒、諾得清毒膠囊2 盒及深浦養肝丸260 粒裝1 盒,既已發還被害人且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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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