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15號
TPHM,106,上易,515,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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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仁
選任辯護人 黃蕙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58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淳仁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 許,帶其飼養之貴賓狗COCO(下稱貴賓狗)至新北市新店區 碧潭風景區附近溜狗,適告訴人張競文亦帶其飼養之德國狼 犬MIKO(下稱狼犬)至上開地點之自行車道上溜狗,告訴人 不慎使狼犬掙脫狂奔而出,狼犬見貴賓狗即衝上前以口咬住 貴賓狗之腹部,並往前拖行,被告因手拉貴賓狗之牽繩,重 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手肘、膝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 告起身後欲解救貴賓狗,以手掰開狼犬之嘴巴時,遭狼犬攻 擊撕咬,致其雙手、雙側前臂受有多處撕裂傷等之傷害(告 訴人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並由被告撤回告訴,由原審另 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有行經該處運動之民眾楊桂芬發現 ,協助被告以原貴賓狗使用之牽繩套住狼犬頸部綁在一旁欄 杆處,楊桂芬隨即撥打119 報案,後因119 救護車無法找到 事發地點,楊桂芬遂離開現場前往引導救護車。詎被告明知 狼犬攻擊他人之危害情況已獲控制,竟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 之犯意(毀損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確定),以狼犬頸部之牽繩往上拉勒住頸部之方式,將狼犬 勒斃,並將牽繩繫緊於欄杆上,使狼犬呈後腳著地、前腳懸 空之姿勢。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之違反第 6 條規定虐待或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係 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 為證據之一種。而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 證人並無不同。然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張競文、在場人 楊桂芬、員警施富國王明義等人之證述、來安動物醫院死 亡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報案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貴賓狗受傷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當天手中抱著受傷的 貴賓狗,根本不可能雙手拉牽繩而勒斃狼犬;狼犬咬傷貴賓 狗後,又作勢咬人,我以牽繩控制狼犬的項圈,亦屬正當防 衛;告訴人之前後說法不一,到場處理員警之證詞與職務報 告書亦有出入,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帶其飼養之貴賓狗外出,適告訴人 亦帶其飼養之德國狼犬至上開地點之自行車道上,告訴人不 慎使狼犬掙脫狂奔而出,狼犬見貴賓狗即衝上前以口咬住貴 賓狗之腹部,並往前拖行,被告因手拉貴賓狗之牽繩,重心 不穩,跌倒在地,受有手肘、膝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 起身後欲解救貴賓狗,以手掰開狼犬之嘴巴時,遭狼犬攻擊 撕咬,致其雙手、雙側前臂受有多處撕裂傷等之傷害。嗣有 行經該處運動之民眾楊桂芬發現,協助被告以原貴賓狗使用 之牽繩套住狼犬頸部綁在一旁欄杆處,楊桂芬隨即撥打119 報案,狼犬於該日死亡等情,不為被告所否認,並經告訴人 、楊桂芬證述在卷(第159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9、 50、67、68、74至76頁;原審卷第131 至138 頁),復有診 斷證明書、被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 、14至17頁



),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飼養的狼犬看到前面有流浪 犬就往前衝,我趕緊向前拉住牠,因為手當時無法施力,狼 犬就往前跑,等追到狼犬時,狼犬已經遭被告用其貴賓狗之 狗鍊勒住狼犬的脖子並吊在欄杆上,被告見到我到場後詢問 我是否為狼犬的主人,並請我將狼犬從欄杆上拉下,我將狼 犬拉下時,狼犬已經死亡,被告稱其手臂有多處受傷,且貴 賓狗抱在被告手上,我並無看到貴賓狗有無流血受傷等語( 偵查卷第3 頁背面);嗣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狼犬遭被告 吊著,把鐵鍊拉高勒住狼犬脖子,我接手時,狼犬已經死亡 ,被告雙手舉高把狼犬整個吊起來,被告飼養的狗抱在他身 上等語(偵查卷第49頁背面、50頁)。經檢察官質以被告辯 稱其雙手受傷且抱著受傷的紅貴賓,怎麼可能去勒住狼犬等 語後(偵查卷第50頁背面),告訴人隨即改稱:我看到狼犬 時是被吊起來的,當時看到4 隻手拉住狼犬,狼犬整個被吊 起來,一個是被告的手,一個是被告講的那個女生(即證人 楊桂芬)的手,他們兩人從狼犬脖子上的鍊子往上拉等語( 偵查卷第50頁背面);後續偵查中又改稱:狼犬的脖子被繩 子吊起來,繩子拉在被告手上,靠在欄杆旁邊,只有後腳著 地,前面兩隻腳懸空,就像上吊那樣,被告的雙手就拉著牽 繩靠在欄杆等語(偵查卷第136 頁)。而經檢察官以「這時 候蔡淳仁的貴賓狗在哪裡?」等語質問時,告訴人又稱:被 告單手抱著貴賓狗,另一隻手拉住牽繩,上次來作證那個小 姐(即楊桂芬)也有幫忙拉牽繩等語(偵查卷第136 頁背面 )。前後證述內容互有不一。告訴人再於原審證稱:我看到 被告、楊桂芬兩個人四隻手拉著狼犬的鍊子吊起來,那時候 不知道狼犬死了沒,到我手上時狼犬就已經整個軟軟的倒在 地上,楊桂芬在現場時,兩個人勒著狼犬,楊桂芬走去叫救 護車,狼犬在我手上,我一直叫狼犬,但狼犬醒不過來,奄 奄一息,楊桂芬來時狼犬已經死了等語(原審卷第136 頁) ;復稱:我看到被告、楊桂芬把狼犬勒住時,沒有被固定在 欄杆上,是在他們手上,我沒有看到誰把狗固定在欄杆上, 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狼犬被固定在欄杆上等語(原審卷第 136 頁)。是以,綜觀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乃至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關於被告究係以雙手或一隻手把狼犬吊起?僅被告 一人或與楊桂芬一起吊勒狼犬?前後證詞已明顯歧異。復細 繹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就狼犬究係於何時死亡、當 時有無被綁在欄杆上等節之歷次指述,亦有矛盾;衡以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年齡為66歲(原判決誤載為67歲),已非具有 體力優勢之中壯人士,且當時因搶救貴賓犬而有多處受傷,



有上揭照片可證(偵查卷第14至17頁),是否尚有餘力可基 於傷害故意而將狼犬勒斃?亦非無疑。是以告訴人前揭具有 明顯瑕疵之指訴,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確有傷害致狼犬死亡 之證據。
㈢其次,員警施富國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員警王明義一起 到場,到場時看到被告抱著一隻貴賓狗坐在路邊的石臺上, 也有看到一隻狼犬被一條狗帶子勒住,側躺在地上,印象中 帶子有纏繞在脖子上,我問被告什麼事情,被告說那隻狼犬 咬其貴賓狗,為了制止狼犬,被那隻狼犬咬傷,被告說他就 徒手用那條狗脖子上的帶子把狼犬勒斃,另告訴人也有跟我 說因為她沒有把狼犬牽好導致狼犬去咬對方的貴賓犬等語( 偵查卷第75頁);後於審理時證稱:當天確實是被告告訴我 說他把狼犬勒斃等語(原審卷第85頁),復稱:職務報告是 最有印象時繕打的,我不太記得當時的情況,這份報告是按 照當時的情況繕打的等語。足見施富國對於被告當場自承其 勒斃狼犬乙事至為肯定。但施富國證稱:職務報告是兩人繕 打的,垂直的狀態可能是王明義看到的,我看到的是側躺, 但是狗頭有點朝上等語(原審卷第87頁背面)。而將職務報 告(偵查卷第85頁)對照施富國上開證述內容,職務報告係 在105 年2 月16日始製作完成,且係經檢察官於105 年1 月 6 日發函請員警補足職務報告,員警始製作上開職務報告, 此有發回補足(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附卷足憑(偵查卷第 86至87頁)。可見上開職務報告之製作並非於案發當日即繕 打,反係於距案發日業已相隔半年之久後才製作完成。員警 施富國證稱職務報告是最有印象時繕打的等語,容有誤會。 且該職務報告內容,與施富國上揭證稱到場時所見狼犬之狀 態已有明顯不一,是職務報告內容與施富國之證述是否確實 即為案發當日之情況,亦非無疑。況施富國證稱告訴人曾告 知是自己沒有把狼犬牽好,導致狼犬去咬被告的狗等語,亦 與告訴人證稱:我當時只有跟施富國說狼犬死亡,沒有說狼 犬跑去咬對方的貴賓狗等語(偵查卷第75頁)亦有不符,難 以佐證施富國就案發當時描述情況之可信性。準此,員警施 富國既已證稱其不記得當時之情況,而職務報告又係於案發 過後之半年始製作完成,衡以員警每日需處理之案件眾多, 對於個案之情節未必能記憶清楚,且亦不免因事發時間經過 日久,以致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 ,尚難僅以施富國之證述及職務報告記載之內容,遽認被告 有將狼犬勒斃之事實。
㈣再者,王明義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說他在運動遛狗,那隻 大狗就跑過來咬那隻白色小狗,被告要去把大狗跟小狗分開



,他自己也被大狗咬,他有看到被告手背有流血,被告說是 被大狗咬的,被告說是他把狼犬吊在那裡,但是沒有講他把 狗吊死的等語(偵查卷第143 頁)。經檢察官提示職務報告 內容,王明義改稱:職務報告是我寫的,我到現場問被告, 他當時說是為了把狗分開,被狗咬才把狗勒斃。剛剛沒有回 憶得很清楚,應該是職務報告寫得比較正確,因為職務報告 是查閱工作紀錄簿之後才寫的,比較正確等語(偵查卷第 143 頁);嗣於審理中證述:因為到場時看到狗吊在欄杆上 ,就問被告是怎樣情形,被告有描述因為大狼狗衝過來咬傷 被告跟小狗,被告為了制止大狗,一手抓住大狼犬的繩子, 一手掰開狗的牙齒,只講到這樣;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說他 把大狼犬勒斃,但看職務報告是這樣寫沒錯,因為時間那麼 久了,職務報告講的比較正確等語(原審卷第88頁背面)。 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王明義對於被告是否曾經告知狼犬係 遭其勒斃乙情已經不復記憶,而是參照職務報告內容始稱被 告於案發時曾告知係被告勒斃狼犬。再者,王明義證稱:職 務報告係憑記憶及調出當天回來打的工作紀錄簿等語(原審 卷第89頁),但工作紀錄簿內容係記載:「…惟張民所飼養 大狗警方到場已奄奄一息,疑遭蔡民勒斃…」等情,可見工 作紀錄簿並未記載被告曾親口告知員警被告勒斃狼犬等語。 準此,綜觀王明義之證述及職務報告內容,職務報告係於案 發後相隔半年之久始製作完成,其真實可信性已屬有疑。而 工作紀錄簿之記載亦與職務報告所描述內容有所出入,故王 明義之證述、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均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 認定之依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故意傷害動物 致動物死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告訴 人之狼犬死亡之事實,但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故意虐待或傷害 而死亡,自難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且遍觀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動物保護法犯行,因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其被訴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同本院上揭見解,就被告被訴違反動物保護法 部分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就被告以繩勒住狼犬脖子,致狼犬死亡乙節,前後證 述並無齟齬。員警施富國明確證稱被告當場自承徒手用繩子 把狼犬勒斃,核與員警王明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可佐。原審徒以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後之 證述與先前證詞有些微不一之處,遽認告訴人指述有瑕疵, 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




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極高的證明 價值,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原則上應採為裁判 基礎。員警施富國王明義於審判中稱現已不記得當時之情 況,應以偵查中所述及職務報告所載情形為準等語;參酌員 警每日需處理之案件眾多,對於個案之情節未必能記憶清楚 ,且亦不免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就案發經過之細節, 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其於審判中無法就細節一一陳 述,合乎常情。原審竟以施富國既已證稱其不記得當時之情 況,衡以員警每日需處理之案件眾多,對於個案之情節未必 能記憶清楚,故尚難僅施富國之證述及職務報告記載之內容 推認被告有將狼犬勒斃之事實云云,採證用法,顯有重大違 誤。
㈢動物保護法第6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同法第25條規定,違反第6 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 ,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 以下罰金,此條文屬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有第6 條傷害 動物之行為,致動物產生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 亡之結果,即符合加重結果犯之要件,本不以行為人有直接 殺死狼犬之故意為必要。經查,被告因所飼養之小狗遭告訴 人的狼犬攻擊,而以狼犬牽繩往上拉勒住頸部之方式,將狼 犬勒斃,並將牽繩繫於欄杆上,不論被告有無直接殺死狼犬 之故意,其以牽繩往上拉勒狼犬頸部,就該行為足以傷害狼 犬致死,本得預見,殊不以有殺死狼犬之故意為必要,足以 該當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25條之構成要件。原審就此部分 毫無論及,僅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殺死狼犬之故意而判決無罪 ,判決適用法律顯然錯誤云云。
七、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立法意旨在衡酌此類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雖屬傳聞證據, 但因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機械性、誠實性及制裁性等特徵 ,其正確性頗高,乃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故認定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審 酌是否係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 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所製作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職 務報告係案發半年後,經檢察官發函請承辦員警補足職務報 告,員警始行製作完成。可見該職務報告並非公務員於一般 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



載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所製作,而係配合檢察官偵查犯罪所 為之個案紀錄,當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稱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遑論承辦員警係於案發半年後始為 紀錄,所憑相關記憶是否精確,已有前述可議之處,檢察官 執此指摘原判決未採納該職務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云云,實無可取。
㈡又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因告訴人就案情重要情節之前後指 證不一,到場處理員警之說法亦有歧異,佐以在場人楊桂芬 亦未指證被告故意勒斃狼犬,認無積極證據足以判定被告故 意虐待或傷害動物致死,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 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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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