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祈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641 號、105 年度偵
字第3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祈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12月16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開封街2 段 口處,以不詳方式開啟謝德謀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JV6-63 3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置物廂後,徒手竊取謝德謀 放在前置物廂內之儲金簿2本、鉗子、掏耳朵工具3組、櫻桃 1盒、已使用過之酒精1瓶等物得手,惟尚未離去之際,適為 謝德謀出門運動時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謝德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原判決除其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劉祈玄犯竊 盜罪部分,經檢察官循告訴人謝德謀(下稱告訴人)之請求 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外,餘均未據上訴而確定,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據當事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仍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前揭事 實欄一所示之物等事實,僅否認該等物品係在系爭機車置物 廂內竊得,辯稱該等物品原來就放在系爭機車腳踏板上云云 (本院卷第34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見被告坐在系爭機車 上,欲開啟該車之後置物廂,而告訴人所有之儲金簿2本、 鉗子、掏耳朵工具3組、櫻桃1盒、已使用過之酒精1瓶,則 已放置在停放於系爭機車旁之被告機車踏板上等情,已據證 人謝德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復有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333號卷,下稱偵字第333號卷,第12、13頁)在卷 可證,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揆之其竊盜得 手之物,不論係儲金簿2本、鉗子、掏耳朵工具3組、櫻桃1 盒、已使用過之酒精1瓶,均係零散小物,其中且有水果, 依經驗法則,實無如被告所辯原即散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理 ,顯以告訴人所證可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除於前揭時、地竊盜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得 手外,另又竊得告訴人所有之500 元。惟此節迭據被告堅決 否認,並就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記載已發還告訴人之500 元,辯稱該500 元係渠在警局時,告訴人向其索賠,渠遂將 身上僅有之500 元交付告訴人受領等語,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為同旨之證述,證稱:「被告在警局時有從他的口袋裡面拿 出一張500 元,被告說這500 元要賠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49頁反面),可徵被告所辯尚非無憑。證人即告訴人謝德謀 雖又結證稱:伊常常錢放在置物箱裡面,伊一定有錢放在機 車置物箱,最少也有8 、9 百元或1 千多元,但當天伊事後 檢查機車置物箱,發現都沒有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 面、第50頁),因此伊認為被告在警局時拿出來的500 元原 本就是伊放在系爭機車置物箱內的錢。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 之指訴,告訴人又無法清楚指出失竊當日系爭機車置物箱內 放置多少金錢,所證除欠乏補強證據以外,亦無實據,仍無 從認定其所證確實屬實,尚難以告訴人上開臆測之詞而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應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固又辯稱:伊當時有吃藥,有點失智,精神狀況不好云 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審送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安非他命及多項 物質(香菸、酒精、ketamine、搖頭丸、檳榔)使用疾患; 2.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被告自述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幻 覺,其精神病(妄想、幻聽)症狀強度隨著安非他命之使用 頻率而改變,推論被告之精神病症狀與安非他命之使用有時 序上的因果關聯,應為安非他命所引發,另有住院病歷所描 述客觀事實證明被告因使用安非他命有脫序及不合理之行為 ,推估被告在安非他命作用下之幻覺與衝動性控制不佳可能 影響其理性判斷能力。被告本次犯案前後期間頻繁使用安非 他命,經常性出現幻覺與妄想,然本案仍宜就不同違法行為 個別判定其行為能力。其中,就本案事實而言,被告於鑑定 時極力否認,依其表述內容,顯示被告就當時的記憶清晰, 對照卷宗內容,被告所述前後亦相一致,顯然此事件與被告 之精神病症狀脈絡較無相關,推測其精神狀態應不影響其行 為能力等語,有該院105 年10月14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 A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 至137 頁 ,第136 頁),自得為本院判斷被告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之 參考。被告於前揭竊盜犯行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能適 切答辯,記憶清晰且前後所述一致,因認被告於行為時之辨 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是被告 就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據扣案,並 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見偵 字第333 號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六、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已 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並未 警惕思過,其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危害社 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惟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之 物事後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被 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俱無違誤,刑之量 定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 犯行明確,卻仍否認開啟系爭機車置物箱竊得告訴人所有之 物品,以前詞置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且曾對告訴人 惡言相向,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就此部分犯行僅量處有期 徒刑4 月,顯然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 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以其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審酌上開各情而為量 刑。本院審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原審據以量 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度,尚與被告所為之罪 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偏執一端,難認有何失出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綜上,因認檢察官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