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32號
TPHM,106,上易,432,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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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連陞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9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連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貳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連陞王玉泉之胞弟,其明知登記其名下座落臺北市○○ 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西新庄子段 182-3 號,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其上1046建號建築改良物 (門牌號碼:原編號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 ,嗣整編為同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應有部 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各1 紙均由王玉 泉持有保管且未曾遺失,因與王玉泉發生財產糾紛,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3年2 月5 日,至臺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 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含土地及 建物標示)及切結書,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已於90年10月25日遺失為由之不實陳述,申請補發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上,俟公告期 間30日期滿,無人異議,該地政事務即於93年3 月9 日補發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王連陞,足生損害於中山地政事務所公 務員公告文書之公信力及王玉泉之利益,嗣王玉泉查閱土地 建物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查告訴人王玉泉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 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 述,客觀上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 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 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 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除上揭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連陞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以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權狀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於68年間因伊 經營之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需要資金週 轉,伊就跟兄弟5 人商借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提供擔保借 款,質押手續辦完後,代書將所有權權狀歸還至伍聯公司, 當時伊不在,由伍聯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王玉泉代收,嗣因 伊對所有權狀暫無使用之必要,故未向告訴人取回,之後伊 跟告訴人有財務上問題,於93年初伊向告訴人索回所有權狀 時,告訴人即回答所有權狀不見了,伊為確保權益,乃至中 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辯護人辯稱:其兄弟間有相當 多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亦自承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另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法定要件需明知直接故意,被告依據告訴人 之告知,而確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始申請補發, 本件真的是被告認為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且當時告訴人絕 對有動機告訴被告權狀遺失的情形,另刑法第214 條規定, 係以公務員經申報後只能形式審查,並即依申報內容為不實 登載為限,本件公務員登載事項並非屬形式審查,且所謂「 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 罪相繩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93年2 月5 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地政事務 所前核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0年10月25日不慎遺失為由 ,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含土地及建物標示) 及切結書,並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中山地政事務 所公務員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俟中山地政事務所 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經公告期間30日 屆滿,無人異議,即於93年3月9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與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審中供承屬實,並有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191 6100號函及其所附該地政事務所93年2月6日北市中地一字 第00000000000 號申請滅失補給公告及滅失清冊、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切結書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附卷 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6268號卷第23至29、89至92頁)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玉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權狀自 始即由伊保管,60幾年的時候,伍聯公司向伊借錢,有拿 權狀去跟銀行借錢,當時是掛名伍聯公司董事長的被告跟 伊拿權狀去借錢,後來辦理借貸完成被告有將權狀還給伊 。101年9月間伊生病後被告有問伊權狀是否還在,要分財



產所以問伊,一開始伊不知道這件事情,伊知道被告以遺 失為由申請補發之後才去提告。伊並沒有跟被告說權狀不 見了,權狀都是放在伊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反 面至178 ),佐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地之原始權狀確實 在告訴人持有當中乙節,復有系爭房地之原始權狀影本在 卷可查(見102年度他字第491號卷第5 頁),足證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由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之客觀情事甚明。 被告雖辯其係依告訴人之告知而確信該所有權狀遺失云云 ,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是其明知系爭權狀並無遺失之事實,應可認定。(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次 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1404號、73年台上字第1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 ,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 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 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 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地政人員於93 年2 月5 日受理被告提出書狀補發申請案件,旋依法製作 公告文書對外公告,於30日公告期滿後,即於93年3 月9 日補發權狀,並未再行調查其他事證等情,有中山地政事 務所104 年9 月15日函暨檢附本件登記案影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81至第82頁),是以無論自法律規定或本件 登記案實際處理過程以觀,地政機關公務員對於公告及滅 失書狀清冊上依據被告申請補發事由而記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反而一經受理申 請人(即被告)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時,即依申請 人切結書所載事由,將該滅失事實登載於上開公文書並對 外發佈,是辯護人所辯本件公務員有實質審查義務云云, 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214 條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 之規定復經修正,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 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 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 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 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 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 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 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 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1條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登載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情形之公告與滅失書狀 清冊係需對外向一般人民公告之公文書,其上載有不實事 項,自足以損害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所製作公告文書之 公信力;又公務員復依被告之不實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予被告,足以損害於持有原所有權狀之告訴人利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業經修正公布,原判決未予說明比較,尚有未妥;(二)被 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原判決未予適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同有未洽。(三)被告行 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有修訂或增訂,原審未予審酌適 用,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諭知沒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 云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均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 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狀之補發,損及地政機 關公告之公信力及告訴人,所為實有未當,犯後復矢口否認 犯行,顯無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大學畢 業,為伍聯公司董事長,暨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 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就其宣告刑減其二 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於第38條第4 項增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則於第38條 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 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 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 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 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同時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 以資調節,授權法院如認個案倘依上開規定沒收及追徵價額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適度酌 減。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 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各壹紙未據扣案,為犯罪所得,亦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3年3月9日補發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王連陞,應有部分5分之1 )及其上1046建號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所有權狀(所有權人: 王連陞,應有部分2 分之1 )各壹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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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