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于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黃慧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53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07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于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于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詎不知悔改,楊于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104 年8 月26日晚間8 時56分許(檢察官誤載為 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頂好超市 長庚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侯雅玲所管領、放置於店 內沖泡區貨架上且共值新臺幣(下同)94元之小麥胚芽2 包 ,嗣迨走到餅乾區時,則將該2 包小麥胚芽放入身上斜背之 背包內,並於當晚9 時9 分許未經結帳隨步出店外而得手。 嗣因楊于萱前曾屢至該店復皆形跡有異,此次再度登門即已 引起店方員工王家莨之注意遂全程尾隨查看,俟見得楊于萱 將2 包小麥胚芽放入背包後,旋報告副店長侯雅玲,2 人馬 上趕至店外攔堵楊于萱且帶返辦公室檢查身攜之物品,果在 其斜背背包內找出小麥胚芽2 包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侯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之證據資料(包括文書證據 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楊于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于萱矢口否認有如上之竊行,辯稱:「 為店家檢查而在其背包內發現之該2 包小麥胚芽係伊自己帶 過去的,那是我從雲林帶上來的,是南部的叔叔許明桂送我 的,至於我在貨架上拿的那2 包東西都有放回原來的貨架, 我並沒有偷店內的小麥胚芽,洵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
㈠證人王家莨即上開「頂好超市長庚店」之員工及副店長侯雅 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王家茛於前揭時係親 眼目睹被告自店內沖泡區貨架上拿取共值94元之小麥胚芽2 包,嗣迨走到餅乾區時,復見被告蹲下該2 包小麥胚芽放入 身上斜背之背包內,旋走向櫃台未結帳即離去,其隨即報告 副店長侯雅玲,2 人馬上趕至店外攔堵被告且帶返辦公室檢 查身攜之物品,果在其斜背背包內找出未經結帳之小麥胚芽 2 包並報警處理等情(見偵卷第6 至8 、48至50、83至85頁 及原審卷第180 至187 頁),且所證互核一致,衡諸證人王 家茛、侯雅玲雖均係被害人頂好超市長庚店員工,惟與被告 並無仇怨,被告所竊之小麥胚芽2 包僅94元,價值不高,其 等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等之證言應皆堪採信,復佐以 經檢查後,確在被告之背包內發現小麥胚芽2 包,此除據被 告供承在卷外,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單各1 件及小麥 胚芽2 包之照片1 張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9至26頁),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竊取該店內小麥胚芽2 包云云,然: 1.經原審當庭勘驗檔名「竊嫌竊取小麥胚芽.MOV(畫面顯示名 稱;長庚店-賣埸K )」及檔名「未結帳走出店外.MOV(畫 面顯示名稱:長庚店-出入口)」之勘驗結果為: ⑴監視器畫面20:54:47被告楊于萱右手持有一深色手提袋及 一裝有物品之塑膠袋,左手持有一盒香蕉及一裝有物品之塑 膠袋,走向小麥胚芽貨架處停留下來;
⑵監視器畫面20:55:37被告將其右手持有之深色手提袋及一 裝有物品之塑膠袋均暫放於賣場地板上;
⑶監視器畫面20:55:44被告走近貨架前,右手開始挑選物品 ;
⑷監視器畫面20:56:09被告伸出右手隻手於貨架同區拿取2 包物品並隨背對攝影鏡頭,並將該2 包物品塞在身上某處( 被告側背向監視器,故監視器僅能拍攝其右手有塞放東西的
影像,無法明確拍攝到被告係放置身體腰部或放置於口袋) ;
⑸監視畫面20:56:33~40間被告側對鏡頭面對貨架,又伸出 手中已無任何物品之右手,該2 包物品並無放回架上,惟再 從貨架上拿取壹包物品,之後又將該包物品放回貨架; ⑹監視器畫面20:56:53被告彎下腰拿取其放置地板上的手提 袋;監視器畫面20:57:05被告轉身離開走去。 ⑺檔名「未結帳走出店外.MOV(畫面顯示名稱:長庚店-出入 口)」:
監視器畫面21:09:10~15被告楊于萱未結帳走出店外。 2.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 頁,引用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4 頁及背面,擷圖見原審 卷第157 至171 頁)。足徵被告果自店內沖泡區貨架上拿取 小麥胚芽2 包,嗣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等情,至為無疑,稽 上各端,堪認證人王、侯2 人之證詞符實,殊值採信,準此 ,被告既從該店之貨架拿取2 包小麥胚芽,惟如後述,並未 將之放回原貨架上,爾後即在其背包內找出小麥胚芽且恰為 2 包之數,則該2 包小麥胚芽必為取自店內貨架之物無誤, 益徵被告確有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2 包小麥胚芽之 舉甚明。
3.依頂好超市之進貨方式,全省頂好超市之同款包裝小麥胚芽 貨號均為059212,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8頁),雖證人王家莨、侯雅玲均證 稱:「無法據包裝外觀看出來自何處或是我們(這家)頂好 (分店)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背面、188 頁), 然被告經證人王家茛親眼目睹其自貨架上拿取同款包裝小麥 胚芽,又在背包內尋獲,顯經藏置其內,復未經結帳隨攜持 步出店外,監視錄影並無其所辯其在拿取後1 、2 分鐘即放 回原貨架之畫面,衡諸同款包裝小麥胚芽雖販賣之商店所在 多有,然其上之貨號係全省頂好超市之貨號059212,顯係頂 好超市商品,其巧合之機率甚微,亦不符常情,故不能僅因 無法證明被告背包所取出之印有頂好超市同款包裝小麥胚芽 貨號059212係前開頂好超市長庚店商品,即率爾推翻前揭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有放回原來的地方,攝影機如果有拍到我 拿,應該有拍到我放回去,我在那先生(指證人王家莨)看 到我的地方,有待1 、2 分鐘才走回來原來的貨架,放回貨 架。」云云(見原審卷第184 頁),惟:
1.經原審勘驗檔名「竊嫌竊取小麥胚芽.MOV(畫面顯示名稱; 長庚店-賣埸K )」監視畫面攝錄被告於前揭時離開該區貨
架迄當晚9 時9 分30秒步出店外後,此期間內被告曾重返該 貨架之情形之結果如下:
⑴畫面顯示時間21:00:44秒的時候被告又走回到原取物之貨 架前,左手拿香蕉及提一個塑膠袋,右手提手提袋及一個塑 膠袋,並將右手之物品都放在地上。
⑵畫面顯示時間21:00:53被告的右手從貨架上拿壹包物品, 拿到身前,此時背對鏡頭,看一看,又將那包物品放回貨架 ,之後又拿壹包比剛才那包更大的物品,看一看,一樣又放 回貨架。
⑶畫面顯示時間21:01:24被告左手伸入貨架最底層翻找,但 未取物伸出來,惟一直注視觀察貨架。
⑷畫面顯示時間21:02:04被告將右手伸向貨架最頂層,取下 壹包物品,放在身前,然後改由左手拿著,於21:02:15右 手又伸向貨架由上算下來第二層,似乎拿取一小包的東西, 然後彎腰右手拿起地上的手提袋及塑膠袋在21:02:20攜持 各物往鏡頭設置位置反向之該端走去離開貨架。 ⑸在畫面顯示時間21:04:21被告又折返走回貨架前,左手拿 著4.時段所取下的物品,而右手拿著手提袋及一個塑膠袋, 並放在地上。
⑹畫面顯示時間21:04:28被告將左手拿的東西交給右手,而 右手將該物放回貨架最頂層。
⑺畫面顯示時間21:04:57被告右手拿取放在地上的手提袋、 塑膠袋之後,左手又伸向貨架由上算下來第二層拿走壹包貨 品,之後帶著東西往攝影鏡頭設置位置相反之方向走過去, 離開貨架。
⑻從7.所示帶著物品離開貨架後,一直到畫面顯示時間21:09 :30,被告皆未再折返之前取放物品之貨架。 2.以上1.⑴至⑻,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4 頁背面、205 頁)。由上觀之,被告於當晚8 時56分許從該 區貨架取走之2 包小麥胚芽嗣確未經「物歸原處」,況原貨 架上亦未見被告取走之2 包小麥胚芽,故被告辯稱其取走2 包小麥胚芽1 、2 分鐘後放回原貨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要不足採。
㈣被告曾因車禍造成腦傷致遺有器質性腦症候群,並因此出現 記憶缺損、情緒調節失當、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降低等症狀 ,除經證人即診治醫師王偉信於偵查證述明確外,並有臨床 心理報告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3、14、191 至193 頁), 惟證人王偉信於偵查結證稱:「經我看過楊于萱的病歷後, 楊于萱情緒上有受到影響,他的行為有無法抑制的衝動,主 要是【衝動跟易怒】,情緒上長期憂鬱,…楊于萱的情況在
記憶力上,…【短期記憶力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 第13頁),是短期記憶力既屬如常而無缺損,因此被告自無 遺忘「重返貨架」前不久曾從該貨架上拿取2 包小麥胚芽之 事或與之後再從同區貨架所取之物相互混淆錯認以致漏置原 處之可能,又既僅情緒上之「衝動及易怒」難以抑制,不及 於其他行為之控制力,是更難認係「不能控制不為違法行為 或若此控制力顯著減低」。再以證人王家莨於原審結證稱: 「準備要報警的時候,(被告)有拜託不要報警。」等語( 見原審卷第182 頁),惟倘不知己有違法行為,心中自屬坦 蕩,則警察前來尤可釐清,卻反而凜於、深懼報警處理。佐 此尤徵被告對其擅拿他人物品係屬「竊盜」違法之舉,至為 明確,是其罹疾乙事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辯 護人稱「被告曾經因為重大傷害導致腦部受傷,影響記憶力 、情緒等,不排除被告在行為之際不能確實掌握相關物件上 下架的狀況,而發生誤會」云云,洵無足取。另長庚醫療財 團法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長庚法字第0222號函雖載稱 :「臨床上罹患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病患將有出現,…行為不 合時宜且失去控制(如:偷竊等)等症狀之可能,…」(見 原審卷第21頁),但依函旨前後語意通盤觀之,此之「行為 不合時宜且失去控制(如:偷竊等)等症狀之可能」顯係就 此症候群「可能」產生之各種症狀所為一般性之泛論,實非 針對被告此一個案所為確診之結論,此再徵之前述臨床心理 報告所附之「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亦祇載明「, …(被告)有部分負向行為(如:衛生習慣變差、注意力不 足等)以及顯著無法抑制之行為(如:不斷重複做同一件事 、脾氣暴躁等)症狀,…」(見原審卷第192 頁),並未特 示負向及無法抑制之行為兼括「偷竊」乙隅即明,是上開函 文同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㈤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已將2 包小麥胚芽放入背包內,並走出店外, 業已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之支配範圍,所竊之物已在其管領 之下而竊盜犯行得逞,縱其遭證人王家茛、侯雅玲發覺監視 ,被告未能將竊贓順利帶離現場即為該超商員工攔下查看, 亦無解於該2 包小麥胚芽放入背包內為被告管領而成立竊盜 既遂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既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楊于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
㈡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既已將竊贓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 業已完成,自難認其一入店內即遭該店員全程尾隨注意並於 被告走出店外即遭查獲,而謂為竊盜未遂。原判決竟認被告 係竊盜未遂罪,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 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之違誤 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禁止不 利益變更原則)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係指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不當應變更(80年 度台上字第4059號),且「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 訴者,若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罪刑者, 第二審法院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難明瞭;而該條所稱之「適用法 條不當」,凡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有所變更者 ,皆包含在內(7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本件雖係被告楊 于萱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原判決誤以被告楊于萱所犯 係竊盜未遂罪,顯然適用法則不當,本院據以撤銷原判決, 自得另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合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 、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其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僅94元,與失主「頂好超市長庚店」應有之資力相較 ,對之造成之財損尚稱輕微,並經店家及時取回,另衡以被 告前已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未 能記取教訓,又再犯本件,且本件竊盜罪,在面對行竊過程 悉遭攝錄之下,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行為並未因受 罹疾之影響致處對事理合法性之辨識力及行為之控制力全然 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狀態,業見前述,但因疾病所困而稍顯薄 弱,兼衡事發時被告係「無業」,家境則屬「貧寒」,有警 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不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0 條第1 項但書、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