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05號
TPHM,106,上易,405,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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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煌祥陳姿君前為夫妻 (兩人嗣於民國105年5月27日離婚),兩人感情不睦因而分 居。因被告懷疑陳姿君分居後另與其他男子同居,心生不滿 ,而於105年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展科技公司)前 等候陳姿君下班,適見告訴人楊智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接送陳姿君下班,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 手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拔走,並放入自己口袋內拒不返還,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上開機車通行之權利,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 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 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且關於 強制罪之不法認定,除強制手段、強制效果外,尚須審查「 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要件,所謂「手段與目的關 聯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 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始具 有可罰性之不法。
三、證據能力說明: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強制罪嫌,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毋庸論述 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皓之證述、證人陳姿君之證述及 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不讓 告訴人騎車搭載證人陳姿君離去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強 制犯行,辯稱:伊與證人陳姿君時為夫妻,惟陳姿君於104 年5月22日無故離家,雖經伊通報失蹤人口請求警方協尋仍 不知所蹤,案發前伊經友人轉告陳姿君在外與其他男子同居 ,並在圓展科技公司上班,遂至案發地點等候陳姿君下班, 當場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欲接送陳姿君下班,伊隨即請友人 報警,並向告訴人表明為陳姿君之夫,請告訴人與陳姿君在 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詎告訴人仍欲騎車載走陳姿君,伊情 急下方將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拔下,用意僅在使告訴人及陳姿 君在場等候員警到場,且伊於告訴人承諾願停留現場等待時 ,未待警方到場前即自行將鑰匙返還告訴人,並無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陳姿君前為夫妻,惟兩人感情不睦,證人陳姿君 於104年5月間突然離家後行蹤不明,被告遍尋不著而於104 年5月22日通報證人陳姿君失蹤,請求警方協尋。嗣被告經 友人得知證人陳姿君離家後於上址圓展科技公司工作,而與 友人洪偉哲曾育杰於案發時、地到場等候證人陳姿君下班 ,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欲載送證人陳姿君離去,即將告訴人之 機車鑰匙拔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30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24至26頁、原審簡上卷第49、50至51頁、本 院卷第2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皓、證人陳姿君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4至26頁),並有 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0至52頁),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拔取機車鑰匙,致伊無 法騎乘機車離去,已妨害伊合法權利而涉嫌強制罪嫌云云。 惟被告與證人陳姿君於案發時仍為夫妻關係,證人陳姿君於 104年5月起自行離家在外租屋,被告因遍尋不著而於104年5 月22日通報證人陳姿君失蹤,請求警方協尋等情,除經被告 供述在卷,並有被告與證人陳姿君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各1份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卷第40至42頁),堪 認此情為真。而證人陳姿君於104年5月離家後向告訴人租屋 而同居一戶,案發時並由告訴人騎乘機車欲搭載證人陳姿君 下班一節,亦為告訴人及證人陳姿君於另案妨害家庭案件偵 查中所是認(見原審簡上卷第59至60頁),被告因此認定二 人關係曖昧,懷疑證人陳姿君離家後與告訴人同居,彼等涉 嫌和誘及通姦犯嫌,嗣後並向警方提起告訴,尚非全然無因 。參以,證人即在場之被告友人洪偉哲於偵查時證稱:案發 當晚由伊駕車搭載被告至案發地點等候陳姿君下班,被告事 先即吩咐伊,若看到陳姿君與其他男子在一起請伊直接報警 ,伊到場後果見陳姿君與告訴人在一起,便直接報警請警方 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4 頁),足證被告當日至該處等候證人陳姿君下班之始即有報 警,有尋求依法律途徑處理兩人間婚姻糾紛之意,當無欲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或證人陳姿君行使權利或為 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非無憑據。 ㈢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極具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 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基於刑法最 後手段性的要求,立法者本來就無意將社會生活中所有可能 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一網打盡,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 斷,需從事特有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 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才能避免動輒將人入 罪之結果。國內學者率皆認為,強制罪必須考慮手段與目的 間之關聯性,猶如德國刑法強制罪所示,兩者關聯是可受非 (責)難的,才是違法的強制,若就整體法律規範的價值體 系而對行為實質內涵之判斷結果,認為不具違法性,即可排



除於強制罪的處罰之外(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 修訂五版,第204頁)。只是在立法技術上要如何區別可罰 與不可罰之強制,比較我國刑法第304條及德國刑法第240條 強制罪規定可知,德國強制罪明文規定了違法要素,即違法 是指強制手段與目的關聯的可非難性,因此又稱「可非難性 條款」(德國刑法第240條第2項),至於我國立法中雖非如 德國法將「違法要素」列為獨立成罪要件,而是將強制目的 (使他人為特定事項,不論是作為、容忍或不作為)與權利 義務之規範要素,結合成為一個「整體不法的規範評價」, 兩國立法者雖使用不同立法技術來限縮強制罪適用範圍,最 後都指向「整體不法之規範評價」,既然如此,這項審查就 不是外國法或立法論,而是現行法的解釋適用問題。總而言 之,什麼是權利、義務,什麼是行為人或相對人有權利、無 義務,不是單指「個別的」權利義務,而是「整體的」不法 判斷之規範評價結果。所謂整體不法是指整體法秩序,因此 納入評價規範的就包括所有相關之有效規範,至於這些規範 如何納入刑法強制罪檢驗,主要是經由阻卻違法事由、手段 目的之間的關聯性二個途徑,然而在具體個案適用上,強制 罪很容易構成,但經常找不到一個傳統上承認的阻卻違法事 由可資適用,因此強制違法與否之審查,才會特別強調「手 段與目的之間的關聯性」審查,多一層過濾可罰之強制行為 ,唯有手段目的之間處於某種關聯性者(德國法採可非難性 用語),才是整體法秩序所不容許之強制行為(林鈺雄,強 制罪之整體不法判斷,月旦法學雜誌232期,2014年9月,頁 28以下)。而對於「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 標準,有下述諸原則:(1)內在關聯性原則:如果行為人所 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 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 非難性。例如威脅債務人若不還錢,就要揭發債務人之婚外 情,即因欠缺內在關聯性而可受非難。(2)輕微原則:行為 人所為之強制如只是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的 社會損害性,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3)利益 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 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 具非難性。(4)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 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5)公權力強制手段 優先原則;和自助行為合法要件的考量相同,在公權力不及 介入而有自助保全的急迫情形,例外容許施以強制手段,如 無此情形,則為法秩序所不許。(6)自主原則等。此外另應 強調,前開關聯性之諸原則之間,是處於一種類似刑法第57



條量刑事由的綜合判斷審查關係,依照個案情節加、減之後 的總分,應否評價為到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程度(參陳志 龍,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第1 41至169頁;林鈺雄同前期刊文章,頁46以下)。準此,對 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整體規範秩序評價結果而為判斷 ,經認定為社會所無法忍受的事實,並且由於其對法律規範 價值體系的對立衝突,社會倫理具有高程度的非難性者,才 可評價為刑事法上可非難,而具有違法性,以避免一般人在 社會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若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 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應尚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度可 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㈣查本件被告與證人陳姿君於案發時仍為夫妻,兩人育有未成 年子女陳○錩,而證人陳姿君經通報失蹤至案發時為被告尋 獲,離家時間已近9月,被告基於配偶身分報警處理,並要 求證人陳姿君及告訴人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渠等間之民事 婚姻關係及刑事妨害家庭告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雖被 告擅自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惟此舉無非係阻止告訴人於 員警到場前逕自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陳姿君離去之情急舉動, 手段與目的具有內部之關聯性,又其強制手段尚屬間接輕微 ,並未直接對告訴人或證人陳姿君為肢體上之強暴、脅迫, 且於員警獲報到場前,已自行將機車鑰匙返還告訴人,此有 員警王郁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9頁), 足徵被告雖有拔除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之強制行為,然其強制 時間極為短暫,手段亦屬輕微,僅造成告訴人些微不便及短 暫強制效果,尚難認已達具有可資非難性之刑事不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曾以手拔除告訴人之機車鑰匙,致告訴人 無法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陳姿君離去,惟被告主觀上無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且其短暫拔除告 訴人機車鑰匙之行為,妨害程度尚屬輕微,尚未達具有刑法 強制罪實質違法性之程度,業如前述,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客觀上 均尚不能達於使本院可得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六、原審循公訴人之舉證及證據調查之結果,逐一敘明得心證之 理由,並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 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新證據, 徒就業經原審詳予審認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並 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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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