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晉國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278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晉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晉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為詐欺行為之不法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匯款等方 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 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之 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初某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上之萊爾富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予曾健偉轉交不詳 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嗣該詐欺者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 月11日14時44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劉樹華,佯裝為劉樹華之友人 「阿雄」,向劉樹華借款應急,致劉樹華陷於錯誤,前往基 隆市○○路000 號安瀾橋郵局,依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劉樹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被告楊晉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楊晉國對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設,因友人曾健偉表示 帳戶遭凍結,且賣車工作需使用帳戶領錢,故伊將本件帳 戶資料於104 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上之 萊爾富交予曾健偉等情坦承無誤,且有本件帳戶基本資料 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9303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第18頁、原審105 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卷【下稱審易 卷】第38頁、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1278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68、69頁、本院卷第44、4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劉 樹華遭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 105 年1 月11日15時21分許匯款4 萬元至本件帳戶,嗣後 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劉樹華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見偵卷第7 至9 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件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2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本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 且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對不甚熟識之 人,亦無任意交付使用之理;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 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報章、媒體再三 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以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 具,此為具普通生活經驗者應均能知悉之事。再者,一般 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妥為保 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 用之虞。參以被告自承:家人有對其說不能出借帳戶,且 知道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可以讓他人匯款至該帳戶
,並用金融卡提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69、70頁) ,足見被告亦明確瞭解出借帳戶之危險性,知悉若將本件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犯罪之用。 另被告自承,104年2月間於詳宇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結 識曾健偉,除曾健偉之姓名、聯絡電話及居住區域外,其 餘相關資料均不清楚(見原審易字卷第21、22、67頁), 可知被告對曾健偉並非熟稔,交情亦不深,難認彼此間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亦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不同存款帳戶使用,如無其他考量,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亦為一般之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事;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實 無向他人借用帳戶資料使用之必要。被告自陳曾健偉係因 其自身帳戶遭凍結,始向被告借用本件帳戶資料,則被告 顯已知悉曾健偉係欠缺最起碼使用金融帳戶資格之人,在 此情狀下,被告實無輕率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供曾健偉使用 ,以免遭非法使用之理。其無正當理由,竟任意將本件帳 戶資料借予曾健偉,對於曾健偉果真持以交付他人,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被告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 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曾健偉轉交不 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使其得以遂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卻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原審同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用以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犯後未能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於市場賣 菜、擔任水電工、超商店員、粗工之就業經驗,現為從事
無聲破壞工程之工人、目前與父母、哥哥同住、未婚、無 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屬無誤,量刑亦稱妥適;惟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樹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35.000元,告訴人願寬恕被告並請為緩刑之宣告,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坦承犯行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情狀,原審未及審究,其事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既已有不同,應由本院基於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之情狀,認被告上訴請求輕 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應適用新修正施行之 刑法規定。按為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對有因犯罪而有所得者,固應予沒收 之諭知;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受 有報酬,或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誤觸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 本院因認其拘役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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