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軒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正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03號、第248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忠軒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黃忠軒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陳福正犯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忠軒與陳福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某時(即附表一之一 編號1 所示時間),在桃園市00區000山林區,以如附 表三編號5、7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美工刀,及如附 表三1至4、6、8所示之工具架設捕鴿網,待訓練飛行中之賽 鴿先後於103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4日、10月6日誤入捕鴿網 而竊捕之,2 人以上開一個竊盜行為,先後竊得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被害人所有數量之賽鴿。待竊得賽鴿後,陳福正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循鴿子腳環上 所載之飼主電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 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賽鴿 飼主,向各該飼主恫嚇稱:若未依指示匯款,鴿子將無法安 全飛回等語,以此欲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上開被害人,致其等 均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恐嚇取財得手共35次。
二、黃忠軒、陳福正與葉青銘(葉青銘所犯加重竊盜、恐嚇取財 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10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0 0區000山林區,結夥三人,並以如附表三編號5、7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鋸子、美工刀,及如附表三1至4、6、8所示之工 具架設捕鴿網,待訓練飛行中之賽鴿先後於 103年10月30日 、31日誤入捕鴿網而竊捕之,3 人以上開一個竊盜行為,先 後竊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所有數量之賽鴿。待捕得鴿 子後,陳福正與葉青銘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葉青銘將飼主電話抄寫於簿冊上,再由陳 福正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 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 賽鴿飼主,向各該賽鴿飼主恫嚇稱:若未依指示匯款,鴿子 將無法安全飛回等語,以此欲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上開被害人 ,致其等均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恐嚇取財得手 2次,嗣陳福 正將該等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後,再與葉青銘朋分花用。三、案經吳宗智、蔡憲章、林誌恩、鄭國勳、周輝銘、楊炳道、 胡國成、許文聰、陳志勇、闕劉麗瓊、陳阿明、蔡明芳、王 振昌、吳進興、李雲龍、林明賢、劉學榮、鄧國榮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福正、證人葉青銘於 偵訊時之供述,雖經被告黃忠軒以傳聞法則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 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第111頁),然吳
俊渭、黃建三、張雲鵬、陳懷民於檢察官偵訊中均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陳述(見偵25303卷㈠第 101至104頁、第105至108 頁、第 122至125頁、第133至135頁、第137頁、第141至142 頁、第 145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黃忠軒及其辯護人既 欲以傳聞法則爭執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自 應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黃忠軒 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爭執,自非可憑,是陳 福正、葉青銘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被告黃忠軒自有 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其他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 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 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00頁反面至第 107 頁),且其中證人葉青銘、黃忠軒(以上二人均對於被 告陳福正而言)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 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 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 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 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黃忠軒、陳福正有為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 竊盜犯行,被告陳福正有為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所示恐 嚇取財犯行,業據被告黃忠軒、陳福正分別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第 257頁正反面),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鄧國榮(見偵23503卷㈠第 17至18頁)、黃得 意(見偵23503卷㈠第20至21頁)、張文桂(見偵23503卷㈠ 第23至24頁)、張智閔(見偵23503卷㈠第 26至27頁)、呂 尚恩(見偵23503卷㈡第13至15頁反面)、吳宗智(見偵235 03卷㈡第17至19頁反面)、張都宮(見偵23503卷㈡第 21至 23頁反面)、蔡憲章(見偵23503卷㈡第 25至27頁反面)、 林誌恩(見偵23503卷㈡第29至34頁)、陳國鎮(見偵23503 卷㈡第36至38頁反面)、鄭國勳(見偵23503卷㈡第 40至45 頁)、王銘湖(見偵23503卷㈡第 47至49頁反面)、楊竣堯 (見偵23503卷㈡第52至54頁反面)、王建發(見偵23503卷 ㈡第56至58頁反面)、周輝銘(見偵23503卷㈡第 60至62頁 反面)、陳俊欽(見偵23503卷㈡第 64至66頁反面)、蕭永
仁(見偵23503卷㈡第68至70頁反面)、王繼青(見偵23503 卷㈡第72至74頁反面)、楊炳道(見偵23503卷㈡第 76至78 頁反面)、葉議聰(見偵23503卷㈡第 80至82頁反面)、胡 國成(見偵23503卷㈡第84至86頁反面)、許文聰(見偵235 03卷㈡第88至90頁反面)、紀國泰(見偵23503卷㈡第 92至 94頁反面)、陳志勇(見偵23503卷㈡第96至98頁反面)、 王國基(見偵23503卷㈡第100至105頁反面)、關劉麗瓊( 見偵23503卷㈡第107至109頁反面)、陳阿明(見偵23503卷 ㈡第111至113頁反面)、蔡明芳(見偵23503卷㈡第115至11 7頁反面)、李春明(見偵23503卷㈡第119至121頁反面)、 王振昌(見偵23503卷㈡第 123至125頁反面)、陳景光(見 偵23503卷㈡第127至129頁反面)、吳進興(見偵23503卷㈡ 第131至133頁反面)、陳榮同(見偵23503卷㈡第 135至137 頁反面)、李雲龍(見偵23503卷㈡第 140至142頁反面)、 林明賢(見偵23503卷㈡第 145至147頁反面)、陳信孝(見 偵23503卷㈡第149至151頁反面)、劉學榮(見偵23503卷㈡ 第153至155頁反面)、何有綸(見偵23503卷㈡第 157至159 頁反面)、陳文榜(見偵24818卷第 8至9頁)證述內容相符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發還領據(見偵 23503卷㈠第33至36頁;偵24818卷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23503 卷㈠第37至41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共(見偵23 503卷㈠第43至62頁反面;偵24818卷第13至23頁)、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1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見偵23503卷㈡第 7至11頁反面)、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見偵23503卷㈡第 35頁、 第50至51頁、第75頁、第91頁、第156頁、第160頁)、新北 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23503 卷㈡第39頁、第71頁、第139頁)、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 代傳票)(見偵23503卷㈡第 46頁)、五股區農會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見偵23503卷㈡第 55頁)、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3503卷㈡第 5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見偵23503卷㈡第 63頁、第83頁)、陽信商業銀行存 摺存款印鑑卡(見偵23503卷㈡第 79頁)、永豐銀行匯款憑 條(見偵23503卷㈡第 87頁)、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 23503卷㈡第 95頁)、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見偵23503卷㈡第110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23503卷㈡第118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 23503卷㈡第1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見 偵23503卷㈡第126頁)、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3
503卷㈡第138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 23503 卷㈡第143頁)、玉山銀行蘆竹分行匯款憑單(見偵23503卷 ㈡第148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偵23503 卷㈡第152頁)、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見偵23503卷㈢第5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至8所示用以架設捕鴿網及編號 9至13所示用以向 被害人恐嚇取財之工具可佐,堪認被告黃忠軒、陳福正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又就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訊之被告黃 忠軒業供稱:伊與陳福正、葉青銘係於 103年10月28日開始 在桃園縣00鄉山林區架設尼龍網竊捕他人飛行經過之賽鴿 等語(見偵24818卷第 5頁、偵23503卷㈠第44頁、原審聲羈 卷第4頁反面),核與被告陳福正供稱:103年10月28日被告 黃忠軒提議的,他說要不要去山上網鴿子,工具是被告黃忠 軒帶的,隔天(29日)開始架網,28日、29日都沒有抓到鴿 子,只有30日、31日抓到鴿子等語(見偵23503卷㈠第102頁 、第123頁、第141頁),及證人葉青銘證述內容(見偵2350 3卷㈠第106頁、原審聲羈卷第 5頁反面)相符,是應認附表 二之一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應自 103年10月28日起算, 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自 103年10月30日起算,尚有誤會,應予 更正。
㈢復按犯罪個數之認定,除應斟酌法益侵害之數量外,亦取決 於行為個數之認定,所謂行為,包含主觀與客觀兩個部分, 行為人之客觀行為,雖跨越多日,然倘具有不可切割之連貫 性、一體性,且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亦存有利用上開客觀行 為以達成多數法益侵害之目的,仍應認為僅有一個行為,於 侵害多數法益之情形,自屬想像競合犯,僅得論以一罪。經 查,訊之證人即查獲員警張坤山固證稱:被告黃忠軒、陳福 正、證人葉青銘每天擄鴿後,會把網子放下,第二天他們到 現場後,把網子架高,開始等候賽鴿經過,然後再網捕賽鴿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惟證人張坤山復證稱:網 子他們(即被告黃忠軒、陳福正、證人葉青銘)事先已經綁 好固定住,他們會把架網所需的高度、長度事先部署好,然 後把繩索鬆開,網子就會鬆下來,然後把降到地上的網子固 定好,以避免風大的時候,網子被吹開勾到樹枝,隔天不好 架,到了隔天他們要再張網時,就只要拉一端的繩索固定在 他們要的地方,網子就架設好,所以在第二次以後要張網, 十分鐘之內就有辦法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反面) ,核與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見偵23503卷㈠第 43至62頁反面 、偵24818卷第 13至23頁)顯示,尼龍網均已以繩索固定於
竹竿上,被告陳福正到場後逕自拉緊繩索以撐開、固定尼龍 網等情相符,是被告黃忠軒、陳福正、證人葉青銘除於附表 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第一日(附表二之一應 為103 年10月28日,已如前述),於抵達桃園市00區00 0山林區後,有以附表三所示之工具架設捕鴿網外,其後日 期均僅有將前一日離開現場時因繩索鬆開而垂降之尼龍網重 新拉緊撐開固定之行為,並無重新架設竹竿、配置繩索及尼 龍網之情,是應認附表一之一編號2至6所示竊盜行為,雖非 與附表一之一編號 1所示竊盜行為同日為之,然係利用附表 一之一編號 1所示竊盜行為實施時所架設捕鴿網賡續為之, 彼此間具有不可切割之連貫性、一體性,另應認附表二之一 編號 1、2所示竊盜行為,亦係利用103年10月28日所架設捕 鴿網賡續為之,彼此間亦具有不可切割之連貫性、一體性, 且被告黃忠軒、陳福正、證人葉青銘既係以一次架網行為於 多日捕捉多數賽鴿,顯亦有持續以一個竊盜行為達成多數法 益侵害之意,亦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忠軒、陳福正加重竊盜犯 行,被告陳福正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 上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被告黃忠軒、陳福 正、葉青銘架網捕捉因訓練飛行在外,仍會飛回鴿舍而屬各 該鴿主事實上管領持有之鴿子,已破壞各該鴿主對於鴿子之 持有支配關係,客觀上有竊取行為,且事後以鴿子勒贖鴿主 ,不付贖款將不放回所竊得之鴿子,顯有對外自居所有或持 有人之地位,任意處分該鴿子之表徵,足認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 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 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 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 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 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 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 之。是以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被告陳 福正來電告知辛苦飼養、價值不菲之賽鴿,已遭竊取而在被 告等人實力控制之下,因畏懼被告等人不將鴿子釋放或有將 之殺害等情形,方始同意匯款被告陳福正所要求之金額,因 此,被告陳福正所為之惡害通知,顯然已足以影響上開被害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 上竊盜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 3人以上,且均為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查被告黃忠軒、陳福 正、葉青銘就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在盜鴿現場 共同實施,人數在3人以上,自屬結夥3人以上竊盜無誤。另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意旨,乃在避 免所實施之竊盜犯行事前、事中或事後遭人察覺時,因竊盜 行為人持有兇器而將造成更大之法益損害,而具危險犯之性 質,尚不因被害人是否可能到場察覺無關,查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5、7等物,均分屬可持以對外攻擊、或質地堅硬之物, 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係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黃忠軒之辯護人以上開兇器均係 用以捕獲飛行中之賽鴿,被害人不會與賽鴿在一起,而認客 觀上無危險性,自非有據。
㈡是核被告黃忠軒、陳福正就附表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陳福正就附表一 之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黃忠軒、陳福正就附表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黃忠軒、陳福正涉犯此部分 罪名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見原審卷㈠第40頁),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黃忠軒、陳福正就上揭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黃忠軒、陳福正就附表一之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陳福正所為如附表一之二所 示35次恐嚇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附表一之二編號1、2之被害人雖相同,惟犯罪時間已間隔 數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福正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1 罪)及恐嚇取財罪(35罪)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 要件不同,亦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核被告黃忠軒、陳福正就附表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陳福正就附表二之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被告黃忠軒、陳福正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與 證人葉青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陳福正就上揭恐嚇取財犯行,與證人葉青銘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黃忠軒、陳 福正就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竊盜犯行,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陳福正所為如附表二之二所示 2次恐 嚇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及恐嚇取財罪(2 罪)間,其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亦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黃忠軒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 ,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 經原審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 並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 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100年6月 29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是被告黃忠軒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員警係於103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00 鄉000山林區查獲被告陳福正、證人葉青銘2 人,被告黃 忠軒則見狀趁隙逃逸,被告陳福正、證人葉青銘於 103年10 月31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僅稱被告黃忠軒為「阿泉」,未能 具體陳述被告黃忠軒之姓名、年籍,至被告陳福正、葉青銘 雖另陳稱現場蒐證照片中000-000 號機車為「阿泉」所使用 ,被告陳福正更供稱「阿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然訊之證人即警員張坤山於原審審理時業證稱:黃忠軒自己 到案,我們當時在現場蒐證時,有拍到黃忠軒的影像,但是 當時還不知道他是誰,黃忠軒前來做筆錄時,我尚不知道影 像就是黃忠軒,當時我們有發現他們交通工具,那部機車登 記不是黃忠軒,我們會朝機車使用人是誰去追查,但我們還 沒有查明之前,黃忠軒就來投案;除了查獲的 6隻鴿子(即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竊之鴿子共6隻)外,在黃
忠軒找我們做筆錄之後,我們調取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 ,調閱到他們資料才開始知悉其他的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40頁),是警方在被告黃忠 軒到案前,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黃忠軒犯案; 此外,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飼主遭擄鴿之情節, 係在被告黃忠軒到案並主動供出後,方由警方查證而知悉, 於此之前警方並不知此部分犯罪情事。是堪認被告黃忠軒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 涉犯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 表明其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黃忠軒、陳福正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 以對被告黃忠軒、陳福正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黃忠軒、陳福正所為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 竊盜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 原判決徒以被告黃忠軒、陳福正網捕賽鴿之時間多達數日, 且有將網子鬆開降下固定,待隔日再行張網竊捕賽鴿,而認 每日竊取行為均係滿足各該日之不法所有竊盜慾望,於滿足 竊盜慾望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而以日數計算罪數,未能 充分斟酌被告黃忠軒、陳福正除於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 所示竊盜犯行之第一日,於抵達桃園市00區000山林區 後,有以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工具架設捕鴿網外,其後日 期均僅有將前一日離開現場時鬆開繩索而垂降之尼龍網重新 拉緊撐開固定,亦即利用首日竊盜行為實施時所架設捕鴿網 賡續為之之情,及其等主觀犯意之持續性,甚且附表二之一 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乃於 103年10月28日為之,顯有未當; ⑵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忠軒就被告陳福正所為, 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詳見後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論為恐嚇 取財之共同正犯,亦有未當;⑶再被告陳福正業於105年3月 8日與被害人何有綸簽立和解書,並賠償被害人何有綸2,000 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頁),是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陳福正之犯罪所得業已 生等同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果,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 繳,原判決未察,仍將被告陳福正恐嚇被害人何有綸取得之 犯罪所得 2,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亦非有當。被告黃忠軒 、陳福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如上失當之處,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忠軒、陳福正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 ,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仍共同謀議竊取賽鴿,被 告陳福正於取得鴿主資料,更以電話恐嚇鴿主匯入現金,渠 等行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而賽鴿為鴿主飼養、供競 賽之飛禽,如不慎落陷鴿網中,常受有斷翼傷害致競賽能力 降低,價值亦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渠 等所為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犯行皆不應輕縱;惟各被害 人遭竊之賽鴿價值非鉅、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均在 4千元之內 ,所受損害尚非至鉅,且被告 2人業已返還被害人遭擒獲之 鴿子,犯罪情狀尚非極端惡劣,又被告黃忠軒、陳福正盡力 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而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僅有附表二之一編號 2所示之被害人張文桂、張志閔或 因無意願和解、或未能順利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辯護 人提出之和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及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㈠第108至201頁);兼衡被告黃忠軒、陳福正之犯後態 度,暨參酌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角色分工、各次竊盜及恐嚇取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之一、一 之二、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沒收:
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依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忠軒所有、 且供本案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擄鴿竊盜犯行之用,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分別於被告黃忠軒、陳福正所犯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至13所示之物,為被 告陳福正所有且供本案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恐嚇取財犯行所 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福正所犯恐 嚇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見偵 23503卷 ㈠第38至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或經被告 3人否認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在客觀上尚難認 為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及確切之關聯,均與刑法規定之沒收 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陳福正業已賠付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所示其 餘被害人遭恐嚇索款之金額,此有前述和解書、郵政匯款申 請書及陳報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08至201頁),其效 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範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一之一、附表 二之一被告等人擄獲之賽鴿,均業經放飛歸還或扣案後發還 各該被害人,此有前開被害人之證述及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忠軒於捕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賽鴿後,與被告陳福正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忠軒依循賽鴿腳環 上所載之飼主電話,指示陳福正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申登人為0國籍人士BUMRAKSA WILAI,已於103年6 月 6日出境)、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常正 喜,已於103年6月16日出境),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向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被害人恫嚇稱:「你的賽鴿已 經被我捕獲,要取回賽鴿就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 ,再由被告黃忠軒以上開手機門號將沈雲鴻(已歿)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以 簡訊傳送予該等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因畏懼所飼養之賽鴿 遭殺害,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內。
㈡被告黃忠軒於捕得附表二之一所示賽鴿後,與被告陳福正、 葉青銘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忠軒識別 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飼主電話後,葉青銘再將該飼主電話抄寫 於簿冊上,復由被告陳福正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 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害人恫嚇稱:「你的賽鴿已經被我捕獲 ,要取回賽鴿就必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並由被告 黃忠軒以上開手機門號將沈雲鴻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 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以簡訊傳送予該等被害 人,致該等被害人因畏懼所飼養之賽鴿遭殺害,遂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黃忠軒 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 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 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 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 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 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 。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 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 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 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 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 ,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 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被告之前科或其他犯罪事實,可否作為證明被告本案被 訴犯罪之證據?參諸外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僅於下列情形
,得例外允許之:⑴用以證明犯罪行為人之故意、目的、動 機、知情、認識、計畫、意圖等主觀構成要件(intent), 例如被告辯稱不知道所持有之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 被告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得以 證明被告之主觀故意,但必須以被告被訴犯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已經藉由其他證據獲得確認為必要(美國聯邦證據規 則第404條(b)、日本最高裁判所1966年11月22日第三小法 庭裁定參照),⑵用以證明被告即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行為人 (identity,同一性),此際必須被告之前科或其他犯罪事 實具有顯著之特徵(sufficiently idiosyncratic),且與 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a singular strong resemblance),且僅以上開特徵及類似性,即足以 直接且合理地推論犯罪行為人為同一人,方為已足(美國聯 邦證據規則第404條(b)、日本最高裁判所2012年9月7日第 二小法庭判決、2013年 2月20日第一小法庭裁定參照),倘 不符合上開例外條件,而是以被告之前科或其他犯罪事實, 先推論被告具有特定犯罪之傾向,再以此推論被告有為本案 之犯罪,亦即進行「二重推論過程」者,非但會對於被告產 生突襲之危險,於其他犯罪事實尚未經確定判決認定時,亦 可能造成爭點擴散混亂、審理遲滯之危險,更重要的是,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