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96號
TPHM,106,上易,296,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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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晏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晏菱於民國105 年2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板橋車站」(下稱板橋車 站)1 樓服務檯前,辦理退票事宜時,因其持有之車票已逾 退票期限,遭服務檯人員顧叡瑩婉拒後,竟心生不滿,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對 顧叡瑩辱罵:「我買棺材給你啦…、肥貓…、死女人…、妓 女…及醜八怪…」等語,足以減損顧叡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顧叡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 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至 第21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 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搭台鐵火車 至板橋站,因台鐵售票制度不當,有超收車費情形,我與板 橋站女員工理論,該女員工即以手機對我拍照,雙方引起爭 吵,因該女員工不服我制止,我才罵她,我有說過上述言語 ,但不是連串說出,我不覺得我有錯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案發當時在板橋車站1 樓服務檯工作之人員邱惠瑩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於105 年2月8日15時許,至 板橋車站1 樓服務檯詢問退票事宜,經告訴人告知車票過期 無法退票後,便情緒失控,並對告訴人說「我買棺材給你啦 、肥貓、死女人、妓女醜八怪」等話語,嗣又表示要寫投 訴單,我們將投訴單拿給被告後,被告寫到一半便將投訴單 撕毀,且將放在服務檯前的糖果拿起來吃後,將糖果包裝紙 往告訴人身上丟,嗣經證人即板橋車站人員金漢君勸說並道 歉後,被告始離開現場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1306 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 證人金漢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於105 年2月8日15時許 ,從檢票口要至服務檯換班時,在遠處即聽有人在咆哮的聲 音,但未聽清楚內容,其到達服務檯了解狀況後有再次向被 告說明退票規則並向被告道歉,其有看到被告拿服務檯的糖 果吃,並將糖果包裝紙往告訴人身上丟等語(原審卷第40頁 至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我於105年2 月8 日15時30分許,在板橋車站服務檯服務,被告買105年2 月7日區間車(板橋至苗栗)來回票,但卻在105年2月8日持 票搭乘被拒後,持該張來回票至服務檯要求退票,其向被告 解釋依規定無法退票,被告無法接受,便將其他同事拿給她 的投訴單及車票撕掉朝其身上丟,並對其大罵「我買棺材給 你啦、肥貓、死女人、妓女醜八怪」之言語等情(前揭偵 查卷第7 、8 頁、第26頁)相符,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亦供述:其案發時有對告訴人講一些難聽的話等語(原審 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並有犯嫌指 認照片2 張、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4 張在卷(前揭偵查卷 第13、14頁、第15、16頁)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 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講述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等情,堪認 屬實。
㈡次查被告案發時係因退票問題至板橋車站服務檯詢問,經告 訴人說明退票規則後,因無法接受,便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 ,然告訴人僅係板橋車站服務檯之人員,並非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制定購票及退票規則之相關人員,僅 能向對購票及退票規則有疑義之旅客說明相關之內容,並無



權更動購票及退票規則,且其工作內容僅係協助旅客瞭解臺 鐵提供載客服務之相關內容,並不包括接受旅客不當之言語 對待,而縱告訴人在被告情緒失控後,有持自己之行動電話 拍攝被告之情形,亦係為保存證據,非為其他目的使用,是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排除告訴人之 不法侵害而阻卻違法。
㈢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告訴人「我買棺 材給你啦…、肥貓…、死女人…、妓女醜八怪…」等語, 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言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 為認知,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而屬侮辱之言詞 甚明,是被告在上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已屬足以 嚴重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至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上開侮辱言詞既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縱非連續說出,亦無 礙其有公然悔辱罪責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 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又社會日常生活中,固 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 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 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經查,被告於板橋 車站1 樓之服務檯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認 知,此行為客觀上將使告訴人受辱難堪、羞憤,而貶損告訴 人社會之人格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 被告僅因過期車票無法退票,即恣意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 ,使告訴人名譽受損,顯無視他人之尊嚴與名譽,且犯後未 見悔省,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兼衡被告之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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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