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89號
TPHM,106,上易,289,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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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德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甯 公司,即達康美得藥局,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 號18樓)之人事經理,為德甯公司人力資源部主管,明知竹 南達康美得藥局(址設於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1樓)負 責人由藥師郝得然(起訴書誤載為郝德然)更換為黃志鈞後 ,因故遲延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特約),而造成竹南達康美 得藥局自民國101年4月27日始具健保特約藥局資格,101年4 月2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期間,竹南達康美得藥局因非健保署 之特約藥局,故無法申請健保藥費、藥事服務費等情,竟仍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時間(起訴書所載「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為如附表所示調劑時間,應予更正),由被告指 示德甯公司醫務管理專員王憶雯(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38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將如 附表所示竹南達康美得藥局病患之調劑資料,以中山達康美 得藥局(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之名義申請健保 藥費、藥事服務費,王憶雯遂指示德甯公司資訊部門系統管 理員王亭云(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1038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將之登載於健保申請藥 費、藥事服務費之文書系統,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上傳 至健保署北區業務組,以此方式虛報請領健保藥費及藥事服 務費,致健保署北區業務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根據上開 不實申報內容,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4,989元予達康美得藥局,足以生損害於如附 表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人之權益及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 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嗣經健保署北區業務組審查時發現 前開以中山達康美得藥局申報健保費用之處方箋蓋有竹南達



康美得藥局藥師郝得然黃志鈞之章戳,並派員訪查如附表 所示之病患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憶雯王亭云於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病患於健保局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健保特約、 達康美得藥局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明細表、健保署 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健保署102年2月5日健 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任職於德甯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德 甯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主管,只負責慢性處方箋之社區推廣



業務,伊的工作範圍本來就不含申請健保藥費、藥事服務費 部分,上開健保藥費、藥事服務費部分都是藥師自己去申報 ,伊更沒有指示王憶雯王亭云為起訴書所載之事,且被告 於101年5月3日遭公司資遣即離職,本件是伊離職後,才發 現竹南達康美得藥局非健保署之特約藥局而無法申請健保藥 費、藥事服務費,伊顯然不可能指示王憶雯為起訴書所載之 事,本案與伊並無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曾任職於德甯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主管乙情,為被 告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384號卷第1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 5頁反面),並經證人王憶雯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31號卷第 169頁反面、181頁反面、213頁反面至214頁,他字第1048號 卷第25頁反面,偵字第10384號卷第24頁正反面、44至45頁 ,原審卷第218頁),復有離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竹南達康美得藥局負 責人於101年4月2日由藥師郝得然更換為黃志鈞後,於101年 5月9日始與健保署簽訂健保特約,因而竹南達康美得藥局自 101年4月27日始具健保特約藥局資格,竹南達康美得藥局於 101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因非健保署之特約藥局,故 不得向健保署申請健保藥費、藥事服務費,然於如附表所示 之申報時間,德甯公司醫務管理專員王憶雯將如附表所示竹 南達康美得藥局病患之調劑資料,以中山達康美得藥局之名 義申請健保藥費、藥事服務費,王憶雯並指示德甯公司資訊 部門系統管理員王亭云將之登載於申請健保藥費、藥事服務 費之文書系統,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上傳至健保署北區 業務組,以此方式請領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健保署北區 業務組承辦人員則根據上開申報內容,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藥 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4,989元予達康美得藥局等情,業據證 人王憶雯王亭云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31號卷第169至170 頁反面、214頁反面至215頁,他字第1048號卷第25頁反面至 26頁反面,偵字第10384號卷第44至45頁),並有健保署102 年2月5日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達康美得藥局所涉嫌 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明細表、健保特約、健保署業務訪查 訪問紀錄、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健保署保險對象IC卡 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93號卷第4至204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確有指示證人王憶雯以中山達康美 得藥局名義,申報竹南達康美得藥局於101年4月2日起至同 年月26日期間(非健保署特約藥局)之健保藥費、藥事服務 費,使健保署北區業務組承辦人員根據上開申報內容,核撥



如附表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4,989元予達康美得藥 局。茲分敘如下:
⒈關於被告指示證人王憶雯以上開方式申報請領健保藥費及藥 事服務費乙節,固經證人王憶雯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於99 年12月至101年5月底任職於德甯公司,擔任專員,我的工作 內容為協助藥局與公司間的橋樑、處理健保相關事務以及開 設藥局,達康美得藥局是德甯公司的藥局;被告前亦任職於 德甯公司,擔任主管;我有接獲黃志鈞告知關於竹南達康美 得藥局於101年4月2日至同年月26日所收受處方箋不能申報 請領藥事服務費之事,我得知後即向被告即我當時的主管詢 問該如何處理此事,被告詢問我以前如何處理類似狀況,我 就告知公司之前處理方式是以鄰近藥局之名義申報,被告說 會再跟公司上級主管開會再決定,之後我就休假了,休假回 來之後,我詢問被告如何處理此事,被告告訴我說依照之前 方式處理,即以鄰近藥局之名義申報,被告有問我哪間藥局 最近,我回答中山達康美得藥局,被告就交待以中山達康美 得藥局名義申報,我依公司規定,將處理流程寫在公文上、 上簽,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完全了解以鄰近藥局名義去做申報 這件事情,但關於申報方式,我有上簽,我將方式全寫在簽 呈上,簽呈需經由主管及各單位簽核後,才會生效、執行, 而被告是我的主管,此份簽呈一定有經過被告,關於這份簽 呈,我不記得被告有無跟我討論作法有何不妥之處等詞(見 他字第131號卷第169頁正反面、214頁反面至215頁,他字第 1048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偵字第10384號卷第44至45頁 ,原審卷第217頁反面至220頁)。
⒉然本案所起訴德甯公司向健保署申報藥費、藥事服務費之申 報日期為101年5月7日及同年月25日(詳如附表所示),有 健保署所製附表、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141、145至157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 於101年5月3日即自德甯公司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 面,本院卷25、30頁反面),並提出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 日101年5月3日)、德甯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記載資遣 生效日期101年5月4日)為據(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經 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關於被告自德甯公司離職及資遣 生效日期,該局函覆:德甯公司書面通報資遣被告離職日期 為101年5月4日,故資遣生效日期為101年5月5日乙情,有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1月2日北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雖關於被告 離職、資遣日期,被告所提之離職證明書、德甯公司資遣員 工通報名冊所載日期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覆日期略有幾日



之差距,然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至遲於101年5月5日已自 德甯公司離職。
⒊又證人黃志鈞於偵訊時證述:郝得然於101年4月2日自竹南 達康美得藥局離職,我接手成為竹南達康美得藥局負責人, 與健保署特約藥局相關契約亦陸續變更,我於101年5月9日 至健保署北區業務組簽約,方知竹南達康美得藥局於101年4 月27日始有特約藥局資格,我就趕快打電話通知總公司王憶 雯不可以將竹南達康美得藥局於101年4月2日至同年月26日 收受處方箋部分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需要自行吸 收等語(見他字第131號卷第165、181頁);證人楊釗偉於 偵訊時證述:我於100年5月至101年5月於達康美得藥局擔任 中區區店長,我曾與黃志鈞至健保署簽約,發現契約回溯生 效時間並非從更換負責人起算,會有一段空窗期,我就打電 話給王憶雯說不能申報等語(見他字第131號卷第214頁)。 再佐以健保署105年8月25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竹南達康美得藥局與健保署之合約,負責藥事人員黃志鈞曾 於101年5月9日至健保署北區業務組辦理健保新特約院所簽 約相關事宜契約乙情,有該函及附件、健保特約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40至144頁),足認王憶雯應係於101年5月9日 黃志鈞與健保署簽立健保特約後,始得知竹南達康美得藥局 於101年4月2日至同年月26日所收受之處方箋不能向健保署 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乙事。
⒋由上可知,王憶雯於101年5月9日後,始得知竹南達康美得 藥局於101年4月2日至同年月26日所收受之處方箋不能向健 保署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乙事,且王憶雯王亭云係 於附表所示之申報時間向健保署申報費用,而被告於101年5 月5日即非於德甯公司工作,是公訴意旨所指竹南達康美得 藥局詐欺健保費期間,被告已非德甯公司員工,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101年5月9日以後之期間尚於德甯公司工作或有 何影響力,被告能否就本案指示王憶雯以上開方式申報請領 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顯有可疑,從而,證人王憶雯前開 所述,非無瑕疵,尚難僅憑證人王憶雯上開之證述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
㈢另公訴人提出被告之勞保查詢資料,固顯示被告自德甯公司 退保異動日期為101年5月15日乙節(見原審卷第94頁),惟 被告於101年5月5日遭公司資遣生效乙節,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函覆如前,且亦不得排除德甯公司於資遣被告後延遲處 理勞保退保手續所致,況依卷存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非於101年5月5日離職,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無從據此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王憶雯王亭云於偵訊中之 證述、附表所示病患於健保署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健保特 約、達康美得藥局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明細表、健 保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健保署102年2月5 日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固可證明德甯公司以中 山達康美得藥局名義,申報竹南達康美得藥局於101年4月2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期間(非健保署特約藥局)之健保藥費、 藥事服務費乙節,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辯稱其於該段期間已 離職,本案行為與之無關等語,並非無據,被告是否有公訴 意旨所指指示證人王憶雯以上開方式申報請領健保藥費及藥 事服務費,致健保署北區業務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根據 上開不實申報內容,核撥如附表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 計4,989元予達康美得藥局乙節,實屬有疑,自無從遽對被 告以刑責相繩。至公訴人、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聲請函詢確 認德甯公司:⑴被告於德甯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工作內容為 何及被告自德甯公司之離職日期,⑵調閱證人王憶雯於101 年4月至5月間所撰擬之簽呈等節,業經原審發函詢問德甯公 司(見原審卷第103至104、133、205頁),雖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仍未函覆,然而,本案爭點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自無 再予調查確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即被告於德甯公司任職時之下屬 王憶雯於偵訊及原審時均明確指證其之所以使用起訴書所載 之方式,不實申報健保藥費、藥事服務費等費用,係經被告 具體指示方始為之;又被告與證人王憶雯之間並無宿怨,證 人王憶雯更早因本件不實申報健保費用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是以,證人王憶雯顯無特意構陷被告或推卸 刑責之情事,其證詞之可信性實無可疑。原審僅憑前揭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之函文,即據以推定被告於本件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時日業已完全離職而無法對證人王憶雯有何實質職務上 指揮權,不無過於速斷。況無論被告是否已實質離職,證人 王憶雯主觀上未能知悉被告是否已離職,而依被告職務上之 指示辦理不實之健保費用申報,即已無解於被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與被告是否於起訴書所 載犯罪時日業已離職,實屬二事,原審判決將此混為一談, 而罔顧被告對於證人王憶雯辦理不實申報之實質影響力,不 無有認事用法之疏誤,有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然查 ,參酌證人黃志鈞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1年5月9日至健保 署北區業務組簽約,方知竹南達康美得藥局於101年4月27日 始有特約藥局資格,其就趕快打電話通知總公司王憶雯不可 以將竹南達康美得藥局於101年4月2日至同年月26日收受處



方箋部分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事服務費,需要自行吸收等語 ,及證人楊釗偉則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於100年5月至101年5 月於達康美得藥局擔任中區區店長,其曾與黃志鈞至健保署 簽約,發現契約回溯生效時間並非從更換負責人起算,會有 一段空窗期,其就打電話給王憶雯說不能申報等語,均已業 如前述,則證人黃志鈞楊釗偉王憶雯均係於被告離職後 始得知竹南達康美得藥局於101年4月2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 並無特約藥局資格,遑論被告能於離職前即事先預知此事並 指示證人王憶雯為不實申報健保藥費、藥事服務費等費用, 況被告既已離職,豈會就業已離職之公司事務對前下屬為任 何工作上之指示?證人王憶雯又豈需聽從已離職被告之指揮 ?在在顯悖於常情,是檢察官逕執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難認有據。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 ,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開陳詞提 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 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 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病患 │調劑日期 │藥費 │藥事服務費 │
│ │ ├───────┤(新臺幣)│(經換算點值後)│
│ │ │申報日期 │ │(新臺幣) │
├──┼───┼───────┼─────┼────────┤
│ 1 │陳彥安│101 年4 月9 日│ 66元│ 46元│
│ │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
│ 2 │鄭家鈐│101 年4 月10日│ 1,056元│ 62元│
│ │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
│ 3 │陳仁和│101 年4 月5 日│ 641 元│ 62元│
│ │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
│ 4 │林紋光│101 年4 月14日│ 66元│ 46元│
│ │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 │ ├───────┼─────┼────────┤
│ │ │101 年4 月25日│ 66元│ 46元│
│ │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
│ 5 │翁欽臣│101 年4 月16日│ 66元│ 46元│
│ │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
│ 6 │詹益政│101 年4 月23日│ 536 元│ 62元│
│ │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
│ 7 │李共堂│101 年4 月21日│ 66元│ 46元│
│ │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 │ ├───────┼─────┼────────┤
│ │ │101 年4 月24日│ 66元│ 46元│
│ │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
│ 8 │許正宏│101 年4 月25日│ 66元│ 46元│
│ │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
│ 9 │姚仁龍│101 年4 月24日│ 66元│ 46元│
│ │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
│ 10 │陳宗枝│101 年4 月2 日│ 246 元│ 62元│
│ │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 │ ├───────┼─────┼────────┤
│ │ │101 年4 月24日│ 246 元│ 62元│
│ │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
│ 11 │林宏琦│101 年4 月10日│ 42元│ 62元│
│ │ ├───────┤ │ │
│ │ │101 年5 月7日 │ │ │
│ │ ├───────┼─────┼────────┤
│ │ │101 年4 月10日│ 235 元│ 62元│
│ │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
│ 12 │溫菊姬│101 年4 月19日│ 595 元│ 62元│
│ │ ├───────┤ │ │
│ │ │101 年5 月25日│ │ │
├──┼───┼───────┼─────┼────────┤
│小計│ │ │ 4,125元│ 864 元│
├──┼───┴───────┴─────┴────────┤
│總計│ 4,9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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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