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70號
TPHM,106,上易,270,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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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誠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06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欽誠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欽誠於偵審中雖矢口否認詐 欺犯行,惟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稱:伊於擔任國科會補助研 究計晝主持人之各項研究計晝中,伊都有依照申請單如實前 往等語,復經調查局人員向被告提示其所使用之信用卡相關 單據後,方改稱:「一般而言,我都是在前月申請次月的出 差,平均每個月是2 次,但實際的出差日期未必與所申請的 日期相符,因此會產生實際出差天數並沒有那麼多,導致有 以少報多的狀況,印象中只有很少幾次因為真的有事情而沒 有前往出差,我承認這是我自己的錯,但我並不是想詐領這 些費用。」,然於審判時卻辯稱:伊實際出差日數都跟伊申 報出差之日數相同或甚至更多,伊並沒有詐領差旅費等語。 惟倘若被告實際出差日數與申報出差之日數相同,何以其前 後會有不一致之供述,且被告自民國102 年9 月4 日接受調 查局詢問後,至本件103 年6 月30日檢察官起訴之日起,已 經歷經9 個月時間,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又被告於判 決書附表編號7 、16、47之出差行程中,其所填載之申報出 差日期與實際出差日期相隔10日甚或20日以上,要難據以認 定判決書附表所載之實際出差日期,即是取代該次申報出差 日期所示之出差行程,足徵被告辯稱可信性不足,然原審判 決並未說明法院係依何種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辯解可信,亦 未就上開矛盾之處為詳盡說理,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證人即中央大學數學系前秘書賴秋月於偵查中證稱:伊從 102 年3 月開始在中央大學任職,伊沒有遇過有出差申請單 跟實際出差不符的情形等語明確,然被告於94年至100 年間 ,受科技部委託,擔任「Calderon-Zygmund算子的研究(1/



3)」、「Calderon -Zygmund 算子的研究(2/3)」、「Cald eron-Zygmund算子的研究(3/3)」、「海森堡群上的Schrod inger 算子所衍生的BMO 與哈地空間」等研究計畫主持人的 這段期間,倘依被告之供述,伊平均每個月出差2 次,則這 6 年期間約144 次的出差申報中,被告即有高達合計共60次 的申報出差日期與實際出差日期不相符之情形,何以同一差 旅費申報程序中,僅有被告會反覆且大量的有此種情況發生 ?又證人賴秋月並無不能傳喚之情事,且與本案被告是否有 詐欺犯行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應行調查,惟原審未予調查, 其判決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情事;復對無罪之判決,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 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 原判決漏載何以不傳訊上開證人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 或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再查,被告在出差前先於「出差申請 單」填載如判決書附表「申報出差日期」及「申報出差地點 」欄所示之日期及地點,並送請核准,然其未於如判決書附 表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39、41至60「申報出差日期」 攔所載之時間至「申報出差地點」欄所載之地點出差,且於 如判決書附表編號6 、10、40「申報出差日期」欄所示出差 日期間在「申報出差地點」外之地刷卡消費,卻委由不知情 之助理在「國立中央大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填上如判決 書附表「申報出差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及請領之差旅費金額 ,由被告在中央大學數學系辦公室自行簽名或蓋章後,交由 助理將「出差申請單」及「國立中央大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 表」黏貼在支出憑證上,陳送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單位 、會計單位及機關首長簽核後,共計領取科技部計畫經費新 臺幣27萬6,795 元之差旅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及審理時 供承在卷,並有學術補助獎勵查詢資料、國內出差明細表、 國立中央大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申請單在卷可稽, 並有如判決書附表「起訴書附表所載消費日期、地點及消費 明細所在卷頁」欄所載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存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是縱如原審判決所認,被告實際上均有出 差,僅係申報出差日期與實際出差日期不一致,惟此部份事 實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在「出差申請單」上填載不 實之「申報出差日期」之行為,已影響科技部核發差旅費之 正確性,則被告既已自承有上開登載不實之情節,此部分顯 然亦涉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審縱認 被告前揭詐欺犯行罪嫌不足,然此部分既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判決漏未交代被告是否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恐有就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欽誠任職國立中央大學數學系教授, 於89年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兼任數學系系主任、於98 年2 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兼任數學與理論物理中心主 任、於99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兼任理學院副院長 ,且於94年至100 年間,受科技部委託擔任「Calderon-Z ygm und 算子的研究(1/3 )」、「Calderon-Zygmund算 子的研究(2/3 )」、「Calderon-Zygmund算子的研究( 3/3 )」、「海森堡群上的Schrodinger 算子所衍生的BM O 與哈地空間」等研究計畫主持人。被告在出差前先於「 出差申請單」填載如附表「申報出差日期」及「申報出差 地點」欄所示之日期及地點送請核准。然①被告因故並未 於原審判決附表(以下均稱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至 9 、編號11至39、編號41至60所示「申報出差日期」欄所 載之時間至「申報出差地點」欄所載之地點出差,而改於 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7 至9 、編號11至39、編號41至 60「實際出差日期」欄所載之日期至「申報出差地點」欄 所載之地點出差,且實際出差日數均未少於申報出差日數 等事實,除為被告供述在卷,並經代號誠信之檢舉證人、 證人即中央大學數學系系主任陳燕美、證人即中央大學總 務處文書組組員賴秋月、證人即時任中央大學會計室(後 改制為主計室)組員之李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學術 補助獎勵查詢資料、國內出差明細表、國立中央大學國內 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申請單,暨如附表「被告於實際出 差日期至申報出差地點出差之證據」欄所載證據資料為憑 ,認被告所辯其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 39、41至60「實際出差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出差,並未有 詐領差旅費之犯意等語非虛,未能以被告未於如附表編號 1 至5 、7 至9 、11至39、41至60「申報出差日期」欄所 載之日期至「申報地點」欄所載之地點出差,即逕認被告 確有詐領差旅費之犯意;②另於如附表編號6 、10、40「 申報出差日期」欄所示出差日期與實際出差日期相同,被 告雖於該等出差期間在「申報出差地點」外之地刷卡消費 ,然附表編號6 部分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 認被告實際消費日期應係94年12月14日,係在如附表編號 6 「申報出差日期」欄所示日期之前,自未能以該筆消費 紀錄認被告未實際出差。另依東海大學應用數學系教授黃 皇男回函、東海大學校訊第106 期列印資料,足見被告確 有參加東海大學應用數學系於92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 屆「中華民國數學會暨美國數學會聯合國際會議」並討論



有關「二階頻譜Nevanl inna-Pick插值問題」與「臺灣分 析領域未來走向與因應之道」,復以被告2005年行事曆記 載,可知被告確於94年12月16日返家,又於同年月17日至 會議現場聽演講及於同年月18日與黃皇男教授討論問題, 堪見被告所辯其係於94年12月16日自東海大學返家,方至 桃園縣中壢市刷卡消費等語尚非無據,未能僅以被告於94 年12月16日有公訴意旨所指消費紀錄即認被告未於如附表 編號6 「申報出差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出差之事實。又依 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被告於95年4 月3 日刷 卡紀錄係屬網路刷卡,則被告自可能係在如附表編號10「 申報出差地點」欄所示出差地點以網路刷卡消費,尚未能 以此刷卡紀錄逕認被告未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出差日期 出差。另依國立中山大學應用數學系回函及所附會議完整 議程及團體照片顯示,該系「非線性分析及優化理論研究 中心」於98年7 月3 至4 日舉辦「2009矩陣與算子研討會 」,被告於98年7 月3 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15分許擔任 會議演講主持人、該日中午12時15分至12時30分許於理學 院中庭一起拍攝團體照,該日下午5 時至5 時30分許擔任 演講者,再依據國立中山大學應用數學系教授黃毅青回函 及會議紀錄,復可見被告於98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5 日應 邀至國立中山大學參加「2009矩陣與算子研討會」,被告 於會議中擔任分組主持人,同時在會議中做學術演講,參 佐被告2009年行事曆相關記載暨被告持以申報該次出差交 通費之98年7 月2 日自桃園至左營及同年月5 日自左營至 桃園之高鐵車票票根所記載返回桃園及抵達高雄時間,核 與被告行事曆7 月2 日記載抵達時間相符,顯見被告確實 於如附表編號40「申報出差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至「申報 出差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出差。至被告雖於98年7 月4 日 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大潤發中壢店、臺灣鐵路局中壢站 、添進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刷卡消費,然觀諸前 開被告2009年行事曆記載可知,被告於98年7 月2 日抵達 高雄市後,於同年月3 日自高雄市返回桃園縣中壢市,再 於同年月5 日自高雄市返回桃園縣中壢市,益見被告於98 年7 月3 日自高雄市返回桃園縣中壢市後至同年月5 日前 ,再次前往高雄市出差,被告所辯其於98年7 月3 日晚間 返回中壢,於翌日(7 月4 日)在中壢地區刷卡消費後又 再次返回高雄出差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即難僅憑被告於98 年7 月4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刷卡消費逕認被告未於如附表 編號40「申報出差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至高雄出差;③又 依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 、4 、5 、



6 、8 、10、11、12、14、15、17、18、21、23、24、26 、27、28、29、30、31、32、33、34、35、36、38、39、 43、45、46、48、50、53、57、59、60「實際出差日期」 欄所示出差日期之始日或末日在非出差地點刷卡,惟如前 述被告確實於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8 、10、 11、12、14、15、17、18、21、23、24、26、27、28、29 、30、31、32、33、34、35、36、38、39、43、45、46、 48、50、53、57、59、60「實際出差日期」欄所示日期至 「申報出差地點」欄所載地點出差,且被告於出差日之始 日自住所地出發前或於出差日之末日自出差地返回住所地 後,在其住所地附近之桃園地區刷卡消費,以及在其出差 日之始日及末日往返於住所地與出差地時,在往返之途中 刷卡消費,均無悖於常情,仍未能以被告在出差日之始日 或末日有在非出差地刷卡消費乙節推論被告未實際出差, 綜前論述因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結果 及憑以認定之依據,並無認定錯誤或不當之處,且所為論 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於調查時及嗣後偵審時供述不一 致,於偵查中亦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明,且附表編號7 、16 、47之出差行程中,所填載之申報出差日期與實際出差日 期相隔10日甚或20日以上,要難據以認定判決附表所載之 實際出差日期,即是取代該次申報出差日期所示之出差行 程,足徵被告辯稱可信性不足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於調查時供稱:「(問:提示本站依據林欽誠之出 差紀錄及信用卡刷卡紀錄所製作之比較明細表1 份,經調 閱你前開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該表所示你申請出差之時 間地點,卻同時於他地刷卡消費,顯見你並未如實前往出 差地,是否如此?)一般而言,我都是在前月申請次月的 出差,平均每個月是2 次,但實際的出差日期未必與所申 請的日期相符,因此會產生實際出差天數並沒有那麼多, 導致有以少報多的狀況,印象中只有很少幾次因為真的有 事情而沒有前往出差,我承認這是我自己的錯,但我並不 是想詐領這些費用,至於提示資料所載的出差日期及信用 卡消費明細,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無法確認。」(見偵 卷㈡第10頁),惟於偵查時改稱:「因為出差要事先申報 ,申報之後可以更改,但更改後的流程比較麻煩,我認為 我實際上有去,我問心無愧,我就沒有去注意該細節. . . 」(見偵卷㈠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問



:擔任國科會研究計畫主持人期間是否有申報出差費?) 有,申報流程就是在前1 個月的下旬填寫下1 個月的出差 申請,早期是要填寫紙本,現在都用網路填寫,出差申請 表上會填載我的姓名、出差的日數、地點及目的,出差的 申請要交給系上專任的國科會助理,由國科會助理將出差 申請表格用公文會簽的方式拿給系主任、院長、學校的行 政部門蓋章,實際出差之後,我會請國科會助理將出差日 期及金額填載在國立中央大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 的日期就依照我前1 個月填寫的出差申請單的日期填寫, 金額的部分就是依照國科會的相關規定申請。(問:是否 確實有申請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出差日期之出差費用?)是 ,起訴書所列的申請出差日期,我都不爭執,就起訴書附 表核發金額的部分,我也不爭執,我實際上是每一次都有 出差,只是出差的日期可能跟申請的日期有差異,但是實 際出差的日數是跟申請的出差日數一樣,甚至是更多。」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雖堪認被 告於調查時所陳與其後於偵審時之供述未盡相符,惟細譯 被告於調查時係供稱:實際出差天數少於申請日期,導致 以少報多狀況,印象中只有很少幾次因為真的有事情而沒 有前往出差等情,非但未具體陳明所指以少報多之出差日 期各為何,已難認定係指附表所示何次出差情形,被告復 稱上述以少報多情形次數很少等語,亦顯與公訴意旨認被 告有如附表所示60次不實申領出差旅費落差甚大,衡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調查站時沒有足夠時間好好比 對資料,伊於調查站並不是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 頁反面),尚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稽此,實難遽認 被告於調查時已坦認犯行甚明,檢察官以被告於調查及偵 審時前後供述不一,質疑被告供述之可信性云云,尚非有 據。何況,被告於偵審時所辯伊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60「 實際出差日期」欄所載之日期至附表「申報出差地點」欄 所示地點出差,且實際出差日數並未少於申報出差日數之 事實,除有被告提出之行事曆外,並有前述國立中山大學 應用數學系教授黃毅青義守大學財務與計算數學系教授 張耀祖國立東華大學應用數學系教授王昆湶、東海大學 應用數學系教授黃皇男國立中山大學應用數學系教授莊 智升、姚任之、國立東華大學應用數學系教授張菁華等人 回函或電子郵件內容可證(各該證據資料均詳如附表「被 告於實際出差日期至申報出差地點出差之證據」欄所示) ,足徵被告上揭所辯非虛,堪予信實。檢察官以被告於偵 查中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質疑被告辯解之可信性一節,亦



非可採。
⒉如附表編號7 、16、47所載之申報出差日期雖與實際出差 日期相隔將近20日,惟審諸如附表編號16、47所載之申報 出差日期與實際出差日期均在同月份,且該月份各僅有1 筆申報出差紀錄,有卷附國內出差明細表可查(見偵卷㈡ 第54、76頁),難認會有與其他月份或他筆出差紀錄相混 淆之可能。另觀諸卷附國內出差明細表、國立中央大學國 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差申請單(見偵卷㈡第26頁、第41 至43頁)可知,如附表編號7 所載之申報出差日期即95年 1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當月實際上雖有另筆申報出差紀 錄即同年月12日、13日(此次申報紀錄未據檢察官起訴) ,然如附表編號7 所載之出差天數為3 日,另筆出差紀錄 之出差天數則為2 日,顯可輕易區分各為申報何次出差之 行程,佐以如附表編號7 、16、47所載之申報出差日期前 後數筆之申報出差紀錄亦均有如前述所載之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確有實際出差紀錄,益見並無與其他出差行程相混淆 之餘,檢察官以附表編號7 、16、47所示申報出差日期與 實際出差日期相隔20日以上,難以認定附表所載之實際出 差日期,即是取代該次申報出差日期所示之出差行程云云 ,同非可採。
(三)檢察官另以原審未傳喚證人賴秋月說明何以同一差旅費申 報程序中,僅有被告會反覆且大量有此種情況發生,此就 被告詐欺犯行有重要關係,原審有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傳 訊上開證人之理由為由,質疑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 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 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 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得 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 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賴秋月雖於偵查時證稱:「82年3 月開始,我自己 都沒有遇過有出差申請單跟實際出差不符的情形」等語( 見偵卷㈠第84頁),然其於同次偵查時亦證稱:「經費有 預算經費及計畫經費,計畫經費是指國科會的計畫. . . 」、「(問:林欽誠申報差旅費的程序?)他大部分是用



他的計畫經費,這個部分不會經過我. . . 」等語詳確( 見偵字卷㈠第84頁),而被告如附表所載之出差經費申請 均源於國科會之計畫經費等節,亦有國內出差明細表在卷 可徵(見偵卷㈡第26、54、76頁),證人賴秋月既證稱其 未經手被告所參與研究計畫補助之差旅經費,則其自未能 清楚確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筆出差申請暨實際執行情形甚 明,準此,證人賴秋月所證其任職中央大學從未遇過有出 差申請單跟實際出差不符情形縱認屬實,亦難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而得據以推翻前述被告確有於如附表「實際出 差日期」欄所載日期出差等已臻明瞭之事實,揆之前開說 明,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以原審 未傳喚證人賴秋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原審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所執取捨亦已多 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復如前述,本院尚無從 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其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構成 犯罪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 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可言,未經起訴部分,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審 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參照)。本件檢 察官起訴事實係以被告林欽誠受國科會委託擔任相關研究計 畫主持人,明知並無實際出差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申報之出差日期後,佯充確有如出差 申請單所示不實出差事實,由不知情之助理填妥各該出差日 期及金額之「國立中央大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林欽誠 並簽名或蓋章後,由助理將「出差申請單」及「國立中央大 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黏貼在支出憑證上,陳送不知情之 單位主管、人事單位、會計單位及機關首長簽核後,詐領科 技部計畫經費之差旅費27萬6,795 元,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有卷附起訴書可稽,起 訴事實顯未及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在「出差申報單」上填載 不實之「申報出差日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甚灼。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事 實既經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復無



違誤,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一部與 全部之關係可言,法院自無從就檢察官未經起訴部分併予審 判,檢察官提起上訴所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究,有已受 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違法云云,亦難認有據。綜上所述,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一節,僅係對原審之 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欽誠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 )數學系教授,職司教學研究工作,於民國89年8 月1 日至 92年7 月31日兼任系主任、98年2 月1 日至100 年1 月31日 兼任數學與理論物理中心主任、99年8 月至101 年7 月兼任 理學院副院長,並於94年至100 年間,受科技部(改制前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均稱科技部)委託,擔任「Cald eron-Zygmund算子的研究(1/3 )」、「Calderon-Zygmund



算子的研究(2/3 )」、Calderon-Zygmund算子的研究(3/ 3 )」、「海森堡群上的Schrodinger 算子所衍生的BMO 與 哈地空間」等研究計畫主持人,明知上開研究計畫補助之差 旅經費業經納由中央大學處理,必須有出差之事實,方能覈 實結報申領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等,且其依照行政程序 ,於出差前業已先於「出差申請單」上填載如附表「申報出 差日期」及「申報出差地點」欄所示各出差日期及地點,並 經核准,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未實際出差之情況下,於如附表「申報出差日期」欄所 示各出差日期後,佯充確有如「出差申請單」所示赴如附表 「申報出差地點」欄所示各地點參與會議或與他校教授討論 之不實出差事實,由不知情之助理將各該出差日期及金額填 載於「國立中央大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後,被告在中央 大學數學系辦公室自行簽名或蓋章,再交由助理將「出差申 請單」及「國立中央大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黏貼在支出 憑證上,陳送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單位、會計單位及機 關首長簽核後,詐領科技部計畫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 萬6,795 元之差旅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 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燕美、賴秋 月之證述、學術補助獎勵查詢網頁畫面、出差申請單、國內 出差明細表、國立中央大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信用卡消 費明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與其辯護人同辯以:伊都是在出差之前一個月即申報出差, 並填寫「出差申請單」,然伊在申報出差後,常會因故變動 出差之日期,導致申報出差日期與實際出差日期不同之情形 ,但是伊實際出差的日數都跟伊申報出差之日數相同或甚至 更多,伊並沒有詐領差旅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中央大學數學系教授,職司教學研究工作,於89年 8 月1 日至92年7 月31日兼任系主任、98年2 月1 日至10 0 年1 月31日兼任數學與理論物理中心主任、99年8 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兼任理學院副院長,並於94年至100 年間,受科技部委託,擔任「Calderon-Zygmund算子的研 究(1/3 )」、「Calderon-Zygmund算子的研究(2/3 ) 」、「Calderon-Zygmund算子的研究(3/3 )」、「海森 堡群上的Schrodinger 算子所衍生的BMO 與哈地空間」等 研究計畫主持人。被告在出差前先於「出差申請單」填載 如附表「申報出差日期」及「申報出差地點」欄所示之日 期及地點,並送請核准,然其未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39、41至60「申報出差日期」欄所載之時間至 「申報出差地點」欄所載之地點出差,且於如附表編號6 、10、40「申報出差日期」欄所示出差日期間在「申報出 差地點」外之地刷卡消費,卻委由不知情之助理在「國立 中央大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填上如附表「申報出差日 期」欄所載之日期及請領之差旅費金額,由被告在中央大 學數學系辦公室自行簽名或蓋章後,交由助理將「出差申 請單」及「國立中央大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黏貼在支 出憑證上,陳送不知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單位、會計單位 及機關首長簽核後,共計領取科技部計畫經費27萬6,795 元之差旅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詳見偵字卷二第7 至11頁,偵字卷一第37頁、第 40頁、第8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0 至121 頁,本院易字 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並與證人即代號誠信於 警詢中(詳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中央大學數學 系系主任陳燕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他字卷第3 頁,偵 字卷一第67頁)、證人即時任中央大學會計室組員之李玉



於警詢中(詳見偵字卷二第19至20頁)、證人即中央大學 總務處文書組組員賴秋月於偵查中(詳見偵字卷一第82頁 、第8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學術補助獎勵查詢資 料1 份(見偵字卷二第192 至193 頁)、國內出差明細表 5 份、國立中央大學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60份、出差申請 單60份(見偵字卷二第26至104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 表「起訴書附表所載消費日期、地點及消費明細所在卷頁 」欄所載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卷頁詳如附表「起訴書附表 所載消費日期、地點及消費明細所在卷頁」欄所載)存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⒈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39、41至60所示部分 :雖被告未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39、41至 60「申報出差日期」欄所載之日期至「申報出差地點」欄 所載之地點出差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確實因細故 而改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39、41至60「實 際出差日期」欄所載之日期至「申報出差地點」欄所載之 地點出差,且實際出差日數並未少於申報出差之日數等情 ,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39、41至60「被告 於實際出差日期至申報出差地點出差之證據」欄所載之證 據(卷頁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39、41至60 「被告於實際出差日期至申報出差地點出差之證據」欄所 載)存卷可考,既然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39、41至60「實際出差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出 差,且實際出差日數並未少於申報出差日數,則其本應得 以領取差旅費,故被告辯稱其認為其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 1 至5 、7 至9 、11至39、41至60「實際出差日期」欄所 載之日期出差,故並未有詐領差旅費之犯意等語,應非子 虛,是未能以被告未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11至 39、41至60「申報出差日期」欄所載之日期至「申報地點 」欄所載之地點出差,即逕認被告確有詐領差旅費之犯意 。
⒉就如附表編號6 、10、40所示部分:雖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6 、10、40所示之實際出差日期與申報出差日期相同,且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 、10、40「申報出差日期」欄所示之 出差日期間在「申報出差地點」外之地消費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然查:㈠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依照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如附表編號6 「起訴書附 表所載消費日期、地點及消費明細所在卷頁」欄所載被告 於94年12月15日於中央產物保險中壢分公司刷卡消費之紀



錄,應係該銀行之前提供資料時誤植所致,實際消費日期 應係94年12月14日,此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0日(105 )安消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5 頁)在卷可按,既然被告該筆刷卡交易 之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6 「申報出差日期」欄所示之日期 之前,則未能以該筆消費紀錄逕認被告未有實際出差之事 實。又被告固於出差期間之94年12月16日至位於桃園縣平 鎮市及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 中壢區,下同)美的適生活藥妝民族店及TESCO 特易購刷 卡消費,此有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 份(見偵字 卷二第131 頁)在卷可參,惟東海大學應用數學系教授黃 皇男回函表示東海大學應用數學系於92年12月14日至同年 月18日承辦首屆「中華民國數學會暨美國數學會聯合國際 會議」,被告確實有到場參加該會議,並與黃皇男教授討 論有關「二階頻譜Nevanlinna-Pick 插值問題」與「臺灣 分析領域未來走向與因應之道」,此有黃皇男教授出具之 回函暨函附之東海大學校訊第106 期列印資料各1 份(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348 至349 頁反面),且依照被告之2005 年行事曆之記載,被告於該行事曆中12月15日欄位記載「 15-18 年會」、於12月16日欄位記載「晚上務必回家一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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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添進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添進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家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