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豪
莊晴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5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仲豪、莊晴雯、陳正環、簡麗淑(借用其子黃翰生名義 )均係義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義坊公司)股東,實際由登記為負 責人之王仲豪經營,王仲豪見義坊公司獲利未達預期,有意 結束營業,明知尚未獲得陳正環及簡麗淑同意,竟擅自決定 解散義坊公司,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下旬某日委託代理義坊公 司記帳、報稅業務,惟不知情陳正環、簡麗淑並未同意解散 之郭月娥辦理義坊公司之解散登記事宜。郭月娥嗣依王仲豪 所囑,製作內容為:100年3月1日上午9時在義坊公司會議室 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東計4 人,股數計30萬股;負責 人王仲豪擔任主席,莊晴雯擔任記錄;討論事項為「本公司 因業務關係,擬予解散,並選任王仲豪為清算人,可否?提 請公決案」;決議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 通過」之義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王仲豪持用其保管 之義坊公司印章、王仲豪、莊晴雯之個人印章蓋印,而完成 該等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再由郭月娥於同年月8 日持以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將「解散登 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義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 於陳正環、簡麗淑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陳正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 告王仲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王仲豪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正面、85頁正面),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正環、證人簡麗淑、郭月娥於偵查、原審之證述 、義坊公司100 年3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可稽(100 年度他字95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至22 、79頁背面、87頁,原審卷二第20、24頁背面、25至27頁) ,堪認被告王仲豪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 告王仲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王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絛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王仲豪利用不知情之郭月娥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並行使而使承辦公務員登記義坊公司已解散之不實事項, 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王仲豪為辦理義坊公司之解散登記, 指示由不知情之郭月娥作成業務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再由郭月娥執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義坊公司之解散登記,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前揭罪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參、上訴駁回部分:
甲、被告王仲豪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王仲豪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王仲豪為義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因經營有時而認 義坊公司所營業務難以獲利,萌生退意,惟倚仗其與股東即 告訴人陳正環私交甚篤,與股東簡麗淑為親戚,未先積極徵 得其等之同意,逕自決定結束營業,製作前揭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並持以辦理解散登記後,始通知前揭股東以及退還投 資款,未尊重股東投資公司享有之決定權限,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陳正環、股東簡麗淑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無刑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被告王仲豪未依規定解散義坊公司固流於恣意 ,惟各股東於數年內並無異議,嗣其與告訴人陳正環間因其 他事業之合夥利益分配進行民事訴訟時,遭揭露前揭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文件致生本案爭端,堪認就本件義坊公司不實解 散而言,告訴人陳正環、股東簡麗淑所生之損害尚非無法回 復;其迄未與告訴人陳正環和解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兼 衡被告王仲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敘明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不實業務文書,經交付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非被告王仲豪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正環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仲豪 於原審片面辯稱其因義坊公司虧損始結束營業,無損害股東 云云,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財務報表,原判決遽以採信,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王仲豪犯後於警詢、偵訊均矢口 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至今未與告訴人 陳正環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查: ㈠被告王仲豪於義坊公司解散登記並結算盈虧、股東權益後, 給付告訴人陳正環、股東簡麗淑各72萬元,給付股東即同案 被告莊晴雯36萬元等情,經被告王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 在卷(本院卷第35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環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被告王仲豪在100 年底退還伊75萬元出資額等 語(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足徵被告王仲豪確於義坊公司 解散後,將上開款項退還予股東,至義坊公司究否虧損、股 東應分配之確切金額若干,應係告訴人陳正環與被告王仲豪 基於合資關係所生之契約爭議,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尚與本 件犯行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不備理由 之違誤,殊非有據。
㈡次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 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 限),復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
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 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 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準此,法官 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 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本件原 審已敘明其審酌被告王仲豪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之損害 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陳正環和解等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裁量權,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各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 背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乙、被告莊晴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晴雯明知義坊公司未於100 年3月1日 上午9 時許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並作成解散公 司之決議,猶與同案被告王仲豪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製作決議解散義 坊公司之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解散登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莊晴雯涉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 告莊晴雯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又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 ;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除需從事業務 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 ,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主觀上亦須明知為不實,始 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晴雯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記載「記錄:莊晴雯」並蓋有莊晴雯之印章,及 莊晴雯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103年度訴字第3 098 號分配合夥利益事件證稱其曾與會並參與議事錄文件之 製作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莊晴雯堅決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伊事前沒有看過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直到同案被告王仲豪 、告訴人陳正環打民事官司時才看到這份文件,伊係義坊公 司股東,也同意公司解散,之前就有刻小章交給王仲豪保管 ,作為義坊公司業務上使用;關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錄把 伊列作記錄這件事,伊認為只是辦理解散登記的行政手續而 已,當時伊也以為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王仲豪拿伊的印章去 蓋,伊覺得尚在授權範圍中;伊不知道王仲豪實際上有無徵 得陳正環、簡麗淑解散公司的同意;之前說有參與該股東會 ,是因為伊認為解散公司是事實,也是大家的決定,那就是 真的有解散公司的共識,因不願意橫生枝節,才會說有參與 該會議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義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前, 同案被告王仲豪曾告知被告莊晴雯公司若繼續經營,虧損會
擴大,被告莊晴雯因此同意結束營業,並將印章交給王仲豪 蓋印於議事錄,被告莊晴雯雖非上開議事錄之製作人,然因 知悉上情,始未於警、偵訊及民事庭作證時否認等語。五、經查:
㈠義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製作過程乃 由共同被告王仲豪囑託證人郭月娥製作,經證人郭月娥套用 例稿並交由共同被告王仲豪持用義坊公司印章、王仲豪及被 告莊晴雯之個人印章蓋印後,再執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 登記,被告莊晴雯並未參與製作、行使及解散登記辦理等情 ,業據證人郭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平時為義坊公司處 理記帳、報稅相關業務,王仲豪於100年2月下旬囑託伊為義 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伊使用辦理解散登記之股東會議事錄 例稿,填載100年3月1日9時許之開會時間,並沿用例稿之「 本公司會議室」地點、要旨略為解散公司之報告與討論事項 ,自動帶入義坊公司股東及股數,將負責人王仲豪列為主席 及清算人、第二順位股東莊晴雯列為記錄,列印後再送王仲 豪蓋印,並目睹王仲豪以義坊公司之印章、王仲豪自己及莊 晴雯之印章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印;伊於作成文件前未 曾詢問實際之股東會開會時間、地點、過程,都是伊自由編 輯,此為伊平常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之常態,通常都是股東同 意解散,由伊編輯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送給公司蓋章等語 (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核與同案被告王仲豪之供述相符 ,堪信被告莊晴雯確未實際參與該文書之製作,亦未參與該 文書之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㈡被告莊晴雯亦為義坊公司股東之一,因而將本身之印章交予 實際經營者即同案被告王仲豪,便利其辦理義坊公司之各項 業務,又其主觀上認知義坊公司連年虧損,而同意解散公司 ,並認其他股東意見亦同,因而同意同案被告王仲豪使用其 印章辦理義坊公司之解散登記,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明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不實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難謂 其與被告王仲豪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以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㈢被告莊晴雯雖於警、偵訊、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103 年度訴 字第3098號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作證時稱前開會議議事錄係其 製作云云(他字卷第18、35、90頁背面),惟徵諸證人郭月 娥前揭證述,難認被告莊晴雯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無其 他證據可供調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2項規定,自不得遽為被告莊晴雯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莊晴雯 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莊晴雯有罪之確信,自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 被告莊晴雯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晴雯犯罪, 而為被告莊晴雯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 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難認有據,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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