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54號
TPHM,106,上易,254,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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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銘鋒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彭銘鋒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羅東高工畢業,學歷屬中上,並 非無智慮之人。而被告經診斷為「雙極性精神病」,即俗稱 之「躁鬱症(bipolar )」是否能僅因被告罹患此種病症, 即斷定其於案發當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尚非無疑。蓋依本案被告犯罪 經過及情狀,及觀其犯後所為辯解,似難認被告行為時確有 因智力障礙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故有關被告於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似有再送其他醫療單位加以鑑定之必要 性。又縱認本案有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 :「依被告自陳目前住在慈育康復之家,且有持續到海天醫 院拿藥等語,可認被告目前已於適當處所接受穩定治療,實 無再予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其見解是否妥適, 亦非無疑。洵因本案被告罹患躁鬱症,精神狀況不穩,有事 實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上開康復之家,並 非屬機構性之「入所」或「入院」監護,自應依刑法第87條 第1 項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保安處分,以達社會 保安之目的等語。
三、經查:按(修正前)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 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 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 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 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 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 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5



3 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 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彭員為雙極性精神病,躁型,於 本院及其他醫院多次住院,因未規則治療及積極復健,導致 其功能不佳且智能逐步退化,全智商已從104 年的65分退化 至本次得59分,特別是語言智商的部分更是顯著,已由80分 退化至68分。彭員於會談過程情緒起伏大、思考缺乏邏輯、 表達能力不佳,與心理測驗結果一致,顯示即便彭員在持續 住院治療的情況下,其精神狀態仍屬不佳,其判斷力及邏輯 仍相當混亂。案件發生於104年8月,當時有多次住院的紀錄 ,顯示其精神症狀極不穩定,且病人的描述許多不合邏輯之 處,有明顯的被害妄想、幻聽干擾等症狀,判斷彭員案件當 時應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 情形」等語,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可稽。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該分院參酌被告先 前之病史及卷內相關證據,經檢驗被告身體及精神狀態、測 驗被告智力與知能評估,綜合被告之生長史、發展史、精神 疾病史及智知能力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就被告精 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 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經核 並無背離鑑定程序或在相關資料明顯欠缺之情況驟下鑑定結 論之情事,是上開鑑定之結果應堪採認。公訴人並未提出原 鑑定報告有何具體缺失,其請求再送其他醫療單位加以鑑定 ,即無必要性。又本案被告將他人之機車侵占入己,依其犯 罪之情節、所表現之危險性等觀之,尚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 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依被告自陳目前住在慈育康 復之家,有定期到海天醫院診治,如要外出需有家人陪同等 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可認被告目前已於適當處所接受 穩定治療,實無再予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檢察官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銘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銘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銘鋒與告訴人甲○○係朋友關係,被 告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上午8、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 公園附近土地公廟前,向告訴人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三陽牌藍色普通輕型機車,並約定僅借用15分鐘,告 訴人遂將尚未熄火之上開機車交予被告騎用。詎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逾約定還車時間後,明知已無持用上揭 輕型機車之正當權源,仍決意變更原來借用持有之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上揭輕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 數度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及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是證人蔡士達向 告訴人借用機車,且後來證人蔡士達將該機車變賣予他人得 價新臺幣(下同)700元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以:被 告係精神障礙人士,持有身心障礙手冊,長年飽受精神病症 所苦,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本案,依被告之精神狀況觀之, 尚有疑義;又被告縱有參與本案,亦係受證人蔡士達之脅迫 ,被告不知其配合之舉涉犯刑責;且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年8月10日上午8、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 公園附近土地公廟前,向告訴人借用為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約定借用15分鐘,嗣被告逾約定 還車時間未歸還上開機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頁及背面), 復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頁) ,且經被告前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行調查程序 時分別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字卷第6頁 至第7頁、本院簡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辯稱:是證人蔡 士達向告訴人借用機車,後來是證人蔡士達將該機車變賣予 他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無參與本案尚有 疑義,縱有參與,亦係受證人蔡士達之脅迫云云,惟參證人 即告訴人之告訴狀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之內容, 均僅提及被告向伊借用機車後未予歸還之事實(見他字卷第 1頁、第3頁及背面),嗣於偵查中出具補充狀亦同樣指述被 告上開犯行,此有補充狀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至 第14頁),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證人蔡士達之相關情事,則被 告所辯上情顯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情節不符,復為證人蔡士 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此 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辯前詞,則其所辯可否憑採, 即屬有疑;而辯護人固為被告所辯護稱:被告縱有參與本案 ,亦係受證人蔡士達之脅迫云云,然觀被告前於偵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曾提及有遭證人蔡士達脅迫之情事,嗣於 本院訊問時固一度辯稱:證人蔡士達在借車前一天有手銬敲 我的頭,並拿槍威脅我云云(本院簡字卷第15頁),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是證人蔡士達自己向告訴人借車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所辯前後不一,亦難逕信, 況被告於偵查中尚自承:伊有在羅東的中華電信動手打證人 蔡士達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更難認被告會因懼怕證人 蔡士達而對證人蔡士達言聽計從。被告前於偵查、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既已就上開事實分別供述綦詳( 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簡字 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是被告事後所辯之詞,顯僅為飾 卸之詞,要難採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 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 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 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



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 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 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 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 99年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中度 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頁),經本院囑託臺北榮 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 「彭員為雙極性精神病,躁型,於本院及其他醫院多次住院 ,因未規則治療及積極復健,導致其功能不佳且智能逐步退 化,全智商已從104年的65分退化至本次得59分,特別是語 言智商的部分更是顯著,已由80分退化至68分。彭員於會談 過程情緒起伏大、思考缺乏邏輯、表達能力不佳,與心理測 驗結果一致,顯示即便彭員在持續住院治療的情況下,其精 神狀態仍屬不佳,其判斷力及邏輯仍相當混亂。案件發生於 104年8月,當時有多次住院的紀錄,顯示其精神症狀極不穩 定,且病人的描述許多不合邏輯之處,有明顯的被害妄想、 幻聽干擾等症狀,判斷彭員案件當時應達『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等語,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5年7月22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書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參酌被告先前之病史及卷內相關證據 ,經檢驗被告身體及精神狀態、測驗被告智力與知能評估, 綜合被告之生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史及智知能力等,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就被告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 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 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而參被告就本案案發情節,先 於偵查中供稱:是證人蔡士達要伊向告訴人借車,嗣證人蔡 士達將機車變賣時,是伊與證人蔡士達一起去的,伊有在現 場云云(見他字第10頁背面、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再於 本院同次訊問中先稱:是證人蔡士達跟告訴人借用機車後交 給伊使用云云,又旋改稱:是證人蔡士達叫伊向告訴人借車 後,伊再將車輛交給證人蔡士達,後來是證人蔡士達去變賣 機車,伊沒有參與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辯稱:是證人蔡士達向告訴人借車 ,證人蔡士達借車後交予伊騎乘,後來證人蔡士達將該車變 賣時,伊去上廁所不在現場云云;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 日是證人蔡士達要告訴人借伊機車,告訴人將機車交給證人 蔡士達,證人蔡士達再交給伊,伊不會騎機車,就把機車交 還給證人蔡士達,後來伊沒有跟證人蔡士達一起去賣機車, 是嗣後證人蔡士達告知伊上情云云,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 中固非全無答覆提問之能力,然其供述之內容明顯相互矛盾 ,答話有欠邏輯,所辯解之詞與常人有異,猶見其具有相當 程度精神障礙之端睨。是參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輔以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客觀狀予以綜合觀察,應足斷定被告行為 當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之 情形,並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 之目的,依照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六、另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不罰者 ,固得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 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予宣告, 尚非違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 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 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 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前於94年間 固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惟前開緩刑業已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且被告所犯侵占之本案與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罪質相異 甚鉅,尚難因而認為被告有再犯之虞;又本案被告將他人之 機車侵占入己固有不該,然其犯罪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 性等,尚未達於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再依被告自陳目前住



在慈育康復之家,且有持續到海天醫院拿藥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40頁背面),可認被告目前已於適當處所接受穩定治 療,實無再予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本院綜核上開 情狀,認目前尚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是尚無依前揭法條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保 安處分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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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