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28號
TPHM,106,上易,228,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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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謙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81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21號、105年度偵字第17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本院科刑及沒收主文欄所示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1、3、6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大樓後方小門未予上鎖之機會,分別於105年5月14 日、5月15日、6月18日,徒手開啟小門侵入該住宅大樓後, 前往該址地下1樓,以附表編號1、2、3所示方式,分別竊得 乙○○(原審判決誤為潘愛「玲」,下同)所有,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物得手。
二、甲○○與鐘得成邱偉寧(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5年7月28日晚間至29日 凌晨之間、同年月31日凌晨2時許、8月2日凌晨1時許,結夥 3人,以翻越圍牆,進入臺北市○○○○路00號建國高級中 學(下稱建國中學)校區,侵入該校設有橄欖球隊員住宿房 間之活動中心內,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方式行竊,並於附 表編號4、6所示時、地,竊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物;附表 編號5部分,則在著手搜尋後,因疑有燈光,恐遭發覺,尚 未得手即行離去而未得逞。
三、案經乙○○、白萬應、黃鴻龍黃萬福、王○惟、林○阜、 劉大明、陳○億、蔡○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 ○○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 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白萬應 、黃鴻龍黃萬福、王○惟、林○阜、劉大明、陳○億、蔡 ○恩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共犯鐘得成邱偉寧與 收購電纜線之回收公司員工林伯峰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犯罪工具照片、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宜 浩資源回收公司資源回收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論罪:
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大樓、公寓, 而為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 為告訴人乙○○住宅大樓之地下室,是屬該住宅大樓之一 部分;另建國中學活動中心一樓,設有橄欖球隊員住宿之 房間,業據證人即該校主任白萬應與學生王○惟、林○阜 、劉大明、陳○憶、蔡○恩陳明在卷(見105偵字第16221 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㈠,第32-33、38、40、41、42 、43頁),是附表編號4至6所示建國中學活動中心,屬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自明。再建國中學活動中心外,當時搭建 外圍牆連接部分學校圍牆作為施工區域,需翻越圍牆始得



進入,且附表編號4所示之:低壓電纜約20公尺長電纜線4 條,原置於活動中心地下室,1.5公尺電纜線4條、避雷針 導線1條、夜間照明電纜線4條原置於活動中心水塔旁,另 有夜間照明電纜線4條則在1樓球員房間外;附表編號5部 分,則經發現活動中心地下室有遭剪斷而未帶走之電纜線 ;附表編號6之失竊物品,則在學生房間遭竊,亦據該校 負責維修工程業務之黃萬福指訴明確(見偵查卷㈠第36至 37頁),是以被告為附表編號4至6行為時,確有踰越牆垣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堪認定。此外,被告於附表編 號2所示行為時,係持現場剪刀截斷冷氣管等物而竊盜、 附表編號4係持現場具有金屬前端且材質堅硬之虎口鉗, 剪斷電纜線行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現場失竊狀態 相符;附表編號4、5、6係由被告與邱偉寧鐘得成3人翻 越圍牆進入建國中學所為;附表編號5、6並由被告攜帶內 裝有前述虎口鉗及尖嘴鉗、螺絲起子等工具在內之工具袋 1包前往行竊,亦據證人即共犯鐘得成證述在卷(見偵查 卷㈠第127頁背面、188頁),並有扣案工具1袋可憑。又 以被告附表編號2所持用之剪刀及附表4所用虎口鉗,均具 金屬前端,質地堅硬,並足以截斷管線、剪斷電纜,自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於客觀上可供行兇 使用;附表編號5、6所持有工具中,除前述虎口鉗外,尚 有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核其同樣具有金屬前端且質 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於客觀 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又被告為73年2月9日生,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憑,其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 年人。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王○惟係87年10月生、林○阜 係88年3月生、陳○億為88年2月生、蔡○恩係87年12月生 ,有彼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彼等於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 竊盜行為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與我 國學制之高中生,年齡在15至18歲間相符,訊之被告亦供 承知悉該校學生可能未滿18歲等情在卷。
⒉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3所為,係犯同前條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4所為,係犯同前條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罪;編號5著手行竊而未得手,係犯同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未遂罪;附表編號6所為 ,係犯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罪。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竊盜行為,其時間不同且行 為各自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為成年人,其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對當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王○惟、林○阜、陳○億、蔡○恩 故意犯竊盜罪,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等案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於102年9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5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102年11月8日確定,103年8月 4日縮刑期滿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6部分,並與前開 加重事由,遞加重之。
㈢刑之減輕刑事由:
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加 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4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⑴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始終供稱該次竊得之物,經變賣 得款金額為300元,檢察官亦據此而為起訴;原判決誤 認被告該次犯罪所得之物,經變賣後得款1,300元,並 就此諭知沒收追徵,即有未合。
⑵附表編號4部分:本件扣案之工具1袋(含工具包1個、 手套1只、黑色棉袋1個、膠帶4卷、瓦斯噴槍1組、尖嘴 鉗1支、虎口鉗1支、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個,下簡稱 工具1袋),原為置於現場之物,經被告取用其中之虎 口鉗剪斷電纜線外,併與其他竊得之電纜線、避雷針導 線、夜間照明電纜線等物,一併竊走,此據證人即共犯 鐘得成於偵查證稱:工具是活動中心現場的,第一次( 105年7月29日)去活動中心偷電纜的時候,甲○○就把 這一袋東西帶走,第二次(105年7月31日)甲○○有帶 去,第三次(105年8月2日)甲○○也有帶去。後來離



開時,有聽到甲○○說工具忘了帶,應該就是指留在學 生宿舍(詳偵查卷㈠第127頁背面);復於原審羈押訊 問時指稱:「(第一次行竊時所使用的工具)是現場就 有的,用完之後有帶走,是甲○○帶走的,是整個手提 袋都拿走,就是偵查卷犯嫌現場犯罪工具照片所示之物 品,甲○○是整個提袋都帶走;第二、三次去時也都有 帶去,第三次因為在偷宿舍東西就忘記帶走,而將整袋 工具留在現場」(見偵查卷㈠第188頁)等語在卷。核 與被告偵訊時供稱:「(105年7月29日)…走到地下室 ,看到有水電工的工具,我想說有電線,一時起了貪念 ,就拿水電工留在現場的工具,把電纜線剪下來…其他 兩人是幫我把電纜線收捲起來」、「(扣案工具)是活 動中心地下室本來就有的東西,我拿黃色把柄的工具剪 電纜」等情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28頁背面、129頁背面 )。佐以前開工具1袋嗣於105年8月2日經在學生宿舍查 獲,核與證人即共犯鐘得成前開指述情節相符,足證該 工具1袋,亦為被告於105年7月29日竊取得手之物。原 判決疏未審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復未敘明其與起訴事實 認定不同之理由,亦有未合。
⒉被告徒執業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之被告自白犯罪事由,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附表編號2、4既有 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2、4之罪及所定應執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沒收:
⒈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任意竊 盜他人物品,其經變賣犯罪所得物品後,實際取得之款項 金額雖屬非鉅,然所採剪斷、破壞他人冷氣銅管、電線、 纜線之竊盜手法,造成被害人實物損失與復原所需之危害 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4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本院科刑及沒收主文欄所示主刑 。
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參酌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 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



判時法…」等語,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後即現行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就刑事處罰而言, 「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而在民事上,連帶債務 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依民法第272條必須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 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 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則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至於在共同犯罪 之情形,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 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且沒 收既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如此則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 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因附表編號2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變賣得款300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犯附表編號4竊盜所得之物部分,扣案工具1 袋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 收;其他犯罪所得變賣得款3,780元部分,被告實際分得 款項為1,260元,此部分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26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定應執行刑:
前開附表編號2、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併與後述「上訴駁 回部分」之附表編號1、3、6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3、5、6部分,基於同前認定,適用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款,第32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 時值盛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以侵入住宅及持兇器越過圍牆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 之方式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3、5、6原審 判決欄所示主刑,並就附表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附表編號1、3變賣犯罪所得之款項,依現 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暨敘明附 表編號6之竊盜所得物品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白萬應、黃 鴻龍、王○惟、林○阜、劉大明、陳○億、蔡○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可憑(見偵查卷㈠第59至73頁),故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沒收尚無不當。至 於被告攜帶用以犯編號5、6所示2罪之工具1袋,雖屬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亦為被告犯附表編號4之罪所得之物,且 經扣案並依法諭知沒收如前,故不於附表編號5、6之罪重覆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其供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關於被告 供認犯罪之自白部分,業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事項,並於判 決理由中詳細敘明,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原審判決│ 本 院 │
│號├────┤ 行竊方式與利得情形 │〈犯罪所│科刑及沒收 │
│ │犯罪地點│ │得沒收〉│ 主 文 │
├─┼────┼─────────────┼────┼──────┤
│1 │105年5月│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甲○○犯│(上訴駁回)│
│ │14日0時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侵入住宅│ │
│ │許 │正區和平西路2段29號,見該 │竊盜罪,│ │
│ ├────┤住宅大樓後方小門未上鎖,乃│累犯,處│ │
│ │臺北市中│徒手開啟入內,並至大樓地下│有期徒刑│ │
│ │正區和平│1樓,竊取乙○○(原審判決 │捌月。 │ │
│ │西路2段 │誤為潘愛「玲」,下同)所有│ │ │
│ │29號地下│之冷氣銅管(數量不詳)得手│<200元> │ │
│ │1樓 │,嗣經變賣得款200元。 │ │ │
├─┼────┼─────────────┼────┼──────┤
│2 │105年5月│甲○○利用上址住宅大樓後方│甲○○犯│甲○○犯攜帶│
│ │15日2時 │小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小門│攜帶兇器│兇器侵入住宅│
│ │57分許 │入內,並於大樓地下1樓,以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該處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臺北市中│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為兇器│累犯,處│柒月。 │
│ │正區和平│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乙○○ │有期徒刑│未扣案之犯罪│
│ │西路2段 │所有之冷氣銅管(約2、3尺)│捌月。 │所得新臺幣參│
│ │29號地下│及電線後,竊取得手。 │ │佰元沒收,於│
│ │1樓 │前開物品經變賣得款300元。 │<1300元>│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105年6月│甲○○利用前址大樓後方小門│甲○○犯│(上訴駁回)│
│ │18日19時│未上鎖之機會,開啟小門入內│侵入住宅│ │
│ │26分許 │,進入地下1樓,竊取乙○○ │竊盜罪,│ │
│ ├────┤所有之冷氣銅管(數量不詳)│累犯,處│ │
│ │臺北市中│得手。 │有期徒刑│ │
│ │正區和平│前開冷氣銅管經變賣得款400 │捌月。 │ │
│ │西路2段 │元。 │<400元> │ │
│ │29號地下│ │ │ │
│ │1樓 │ │ │ │
├─┼────┼─────────────┼────┼──────┤
│4 │105年7月│邱偉寧駕駛車號000- 0000號 │甲○○、│甲○○犯結夥│
│ │28日晚上│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鐘│鐘得成、│攜帶兇器踰越│
│ │11時23分│得成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邱偉寧犯│牆垣侵入有人│
│ │許至29日│街122巷口後,翻越圍牆進入 │結夥攜帶│居住建築物竊│
│ │凌晨0時 │建國高中校區,進入該校設有│兇器踰越│盜罪,累犯,│
│ │許 │橄欖球隊學生住宿房間之活動│牆垣侵入│處有期徒刑拾│
│ ├────┤中心內,由甲○○使用該施工│有人居住│壹月。 │
│ │臺北市中│區域所放置之工具袋內虎口鉗│建築物竊│扣案之工具壹│
│ │正區南海│1支(具金屬前端,材質堅硬 │盜罪,均│袋(含工具包│
│ │路56號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累犯,各│壹個、手套壹│
│ │國中學活│成危害,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處有期徒│只、黑色棉袋│
│ │動中心及│),剪斷活動中心地下室、1 │刑拾壹月│壹個、膠袋肆│
│ │週邊施工│樓橄欖球隊員房間前及活動中│。 │個、瓦斯噴槍│
│ │區域 │心外水塔旁之電纜線後,由邱│<1260元>│壹組及尖嘴鉗│
│ │ │偉寧、鐘得成負責拉線方式,│ │、虎口鉗、螺│
│ │ │共同竊取前述由黃萬福監管之│ │絲起子、手電│
│ │ │工區內,約20公尺長電纜線4 │ │筒各壹支)沒│
│ │ │條、1.5公尺長電纜線4條、避│ │收;未扣案新│
│ │ │雷針導線1條、夜間照明電纜 │ │臺幣壹仟貳佰│
│ │ │線8條(共重約27公斤)暨前 │ │陸拾元沒收,│
│ │ │述工具1袋(含工具包1個、手│ │於全部或一部│
│ │ │套1只、黑色棉袋1個、膠帶4 │ │不能沒收或不│
│ │ │個、瓦斯噴槍1組及尖嘴鉗、 │ │宜執行沒收時│
│ │ │虎口鉗、螺絲起子、手電筒各│ │,追徵其價額│
│ │ │1支)得手。 │ │。 │
│ │ │嗣由鐘得成將前述電纜線、避│ │ │
│ │ │雷針導線、夜間照明電纜線持│ │ │
│ │ │往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357 │ │ │
│ │ │號宜浩資源回收公司,經不知│ │ │
│ │ │情之員工林伯峰收購後,得款│ │ │




│ │ │3,780元,並由甲○○、鐘得 │ │ │
│ │ │成、邱偉寧各分得1,260元。 │ │ │
├─┼────┼─────────────┼────┼──────┤
│5 │105年7月│甲○○、邱偉寧鐘得成3人 │甲○○、│(上訴駁回)│
│ │31日2時 │,攜帶上揭含具金屬前端,材│鐘得成、│ │
│ │許 │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邱偉寧犯│ │
│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客觀│結夥攜帶│ │
│ │臺北市中│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虎│兇器踰越│ │
│ │正區南海│口鉗、螺絲起子各1支在內之 │牆垣侵入│ │
│ │路56號建│工具1袋,以同前方式,翻越 │有人居住│ │
│ │國高中活│圍牆侵入建國中學校區,侵入│建築物竊│ │
│ │動中心地│設有球員住宿房間之活動中心│盜未遂罪│ │
│ │下室 │地下室,著手搜尋破壞電纜線│,均累犯│ │
│ │ │後,因邱偉寧見有疑似手電筒│,各處有│ │
│ │ │之燈光,擔心遭人發現,3人 │期徒刑肆│ │
│ │ │乃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月,如易│ │
│ │ │ │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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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年8月│甲○○、邱偉寧鐘得成3人 │甲○○、│(上訴駁回)│
│ │2日1時許│,攜帶同上所述,內含尖嘴鉗│鐘得成、│ │
│ ├────┤、虎口鉗、螺絲起子等足以危│邱偉寧成│ │
│ │臺北市中│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年人故意│ │
│ │正區南海│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1袋,自 │對少年犯│ │
│ │路56號建│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55 │結夥攜帶│ │
│ │國中學活│號附近,翻越圍牆進入建國中│兇器踰越│ │
│ │動中心1 │學校區後,因前述施工區域業│牆垣侵入│ │
│ │樓之橄欖│已加鎖防盜,乃轉往活動中心│有人居住│ │
│ │球隊員房│之橄欖球隊員學生住宿房間,│建築物竊│ │
│ │間 │竊取該校學務主任白萬應所管│盜罪,均│ │
│ │ │領之該處物品及校學生黃鴻龍│累犯,各│ │
│ │ │、王○惟(88年10月生,時為│處有期徒│ │
│ │ │未滿18歲之少年)、林○阜(│刑壹年貳│ │
│ │ │88年3月生、時為未滿18歲之 │月。 │ │
│ │ │少年)、劉大明、陳○億(88│ │ │
│ │ │年2月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 │ │ │
│ │ │年)、蔡○恩(87年12月生,│ │ │




│ │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物品│ │ │
│ │ │得手(詳如備註欄所示)彼等│ │ │
│ │ │離去時,不慎將前述工具袋1 │ │ │
│ │ │包遺留在現場,旋於同日上午│ │ │
│ │ │2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 │ │
│ │ │中華路、和平西路口經警攔檢│ │ │
│ │ │查獲,並扣得彼等竊得如備註│ │ │
│ │ │欄所示之物後,交失主領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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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編號6竊盜得手物品~ │
│⒈學生房間區域失竊物品:襪子1雙、洗面乳1支、零錢包1只、湯匙1支、│
刮鬍刀1支、行李箱1個、紅色短袖上衣2件、黑色短袖上衣1件、紅色外│
│ 套、PS3主機1台、PS3手把2支、PS3電源線1條、手電筒1、夾燈1支、粉│
│ 紅色行動電源1台、電扇1台、MIZUNO釘鞋1雙、背包1個、藍色撲滿 │
│ 1個、黑色短袖上衣1件、紅色短袖上衣1件、黃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短│
│ 袖上衣1件、綠色長袖上衣1件、灰色外套1件、藍色牛仔長褲1件、灰色│
│ 短褲1件、美容包1個、黑色行動電源1台。 │
│⒉黃鴻龍失竊物品:JVC錄像1部、隨附電池1個、數位傳輸傳輸線1條、 │
│ AV端子傳線1條、變壓器1個、PANASONIC除濕機1部、建中115年校慶紀 │
│ 念幣1枚、紀念書籤1個、紀念品1個。 │
│⒊王○惟失竊物品:側背包1、藍芽喇叭1組、9FIFTY帽子1個、NIKE無袖 │
│ 上衣1件、海鷗白色上衣1件、LEXU自拍棒1支、手機臂套1件、原子筆5 │
│ 支、筆芯1支、立可帶替換帶1個、指甲剪1支、地球儀外觀玩具1個、藥│
│ 膏3個、洗手液1瓶、鑰匙1串、擦拭布1條。 │
│⒋林○阜失竊物品:喬丹外套1件、小豬撲滿1個。 │
│⒌劉大明失竊物品:NIKE運動鞋1雙。 │
│⒍陳○億失竊物品:T恤1件。 │
│⒎蔡○恩失竊物品:MIZUNO釘鞋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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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