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199號
TCHV,91,上易,199,200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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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倡捷企業有限公司
  (即原審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六日九十一年度中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訴外人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百泉公司),原任負責人為周清泉( 董事),與上訴人間時有生意、金錢往來,周清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五日召集一互助會,自任會首,每期會款為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 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再與訴外人郭聰和二人為會首另召集一互助會,每月會款亦 為貳拾萬元,上訴人兩會均參加,該兩會是屬民間支票會,起會時一次將各期 之會款按月開出支票,未料該兩會分別於第十七會及第十四會輪到上訴人得標 時,周清泉背書之支票全部退票,共積欠上訴人肆佰捌拾萬元,因而上訴人準   備以所欠貨款與周清泉所欠之部分會款抵銷,周清泉所經營之和百泉公司倒閉   後,即不見其蹤影,而被上訴人當時僅是和百泉公司股東之一,上訴人業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對周清泉郭聰和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亦參加周清泉與   郭聰和為會首之互助會,一審本訴部分所請求之標的即是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互   助會會款支票。
(二)本件是基於訴外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其憑證即是兩份臨 時股東會記錄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債權轉讓書,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 未附任何股東會會議記錄,而該兩份臨時股東會之與會人完全相同,何以其他 兩位股東游白蓮周清泉兩次均未參加股東會議?兩份會議記錄同為訴外人周 倉囝,然而周倉囝在該兩份記錄上之簽名完全不同,上訴人否認該兩次會議記 錄內容為真正,倘事實上周倉囝未參加該兩次會議,則其決議人數及股權並未 超過二分之一,該兩次會議記錄即是由被上訴人與甲○○二人所編造,該項會 議記錄即非有效,訴外人之債權讓與當然也隨之不存在。(三)再由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債權轉讓書中明白記載和百泉公司之代表人是被上訴 人,受讓人也是被上訴人,顯然是由被上訴人以和百泉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簽訂 ,而成為「雙方代理」,依公司法第五十九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因而



該項債權讓與歸於無效,事後被上訴人補正之兩份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只不 過是想掩飾其編造之債權轉讓之事實,因同樣之會議內容何須要召開兩次會議 ,其中真假顯然易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既謂訴外人周清泉於其所經營之和百泉公司倒閉後,即不見其蹤影,則 自無法參加臨時股東會,上訴人以此置疑,實屬無據。又另一股東游白蓮為周 清泉之妻,亦與周清泉同時不見蹤影,當然亦未參加臨時股東會,且和百泉公 司已倒閉,留下之股東僅負責處理負債,追討公司未收貨款,上訴人前後矛盾 之指摘,實無理由。再者,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周倉囝於庭訊中亦表明臨時股東 會議為處理債務及追討公司貨款之債權讓與行為,與其他二人甲○○乙○○ 均有召開二次臨時股東會議並取得決議,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和百泉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影本一份,而上訴人在 原審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判決止長達六個月之調查期間 開庭數次,均未出庭,然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狀均有收受,卻竟執「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附任何股東會議記錄」云云,實屬無據。(三)訴外人和百泉公司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書上記載「股東代表」係依 公司法之規定由和百泉公司股東決議委由股東甲○○代表和百泉公司讓與對上 訴人之貨款債權,乃債權讓與書之代表人之記載係法律格式而已,且因有限公 司並無監察人之設置,監察人之職權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則處理股東代 表人與公司間債權債務之事宜,自得於股東決議後,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代表 有限公司簽章即屬合法,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書上被上訴人為雙方代理,違反 公司法無效云云,實屬誤會。又被上訴人已補具訴外人和百泉公司臨時股東會 會議記錄,足稽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和百泉公司股東代表甲○○乙○○間所 為之債權讓與書確經五分之三股權股東一致同意,並追認其讓與簽約具有讓與 之法律效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周倉囝。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判例要旨)。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其對於上訴人之支票票款請求權壹拾伍萬零伍佰元及受讓自 訴外人和百泉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陸拾陸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中之部分 (以票款本金抵銷後,本訴請求權尚餘之金額),用以抵銷上訴人在本訴部分對



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票款貳拾萬元之請求,此為本訴之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再以上 開二筆請求權抵銷上訴人之本訴請求後餘額提起反訴,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反訴之 訴訟標的與上訴人所提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標的 與本訴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實不可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反訴應為合法。二、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 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為票款請求權,依同法第二項第六款之規 定,應行簡易程序,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反訴則為通常訴訟程序,復以,上 訴人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反訴應 適用簡易程序,故經原審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人以反訴與本訴無法行同 種之訴訟程序,即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反訴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應不可採。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以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九十 年一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 ,面額貳拾萬元支票一紙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本訴部分,已視為撤 回),惟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票號0000 000號,付款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面額壹拾伍萬零伍佰元之支票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一紙,並受讓訴外人和百泉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陸 拾陸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爰以上開債權抵銷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並以抵銷後餘 額陸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以票款請求權壹拾伍萬零伍佰元部分抵銷,上訴人對 此不爭執。但被上訴人以抵銷餘額提起之反訴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 關係,且反訴訴訟標的為貨款請求權,金額已逾伍拾萬元,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故反訴不合法。又訴外人和百泉公司違反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 規定將系爭貨款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該讓與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本於貨款 請求權對上訴人有所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經提示後不獲兌現,另上訴人積 欠訴外人和百泉公司貨款陸拾陸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送貨單十三紙、和百泉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證據之真正不爭執復自認所欠票款債務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和百泉公司已將上訴人積欠之前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並提出和百泉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 及債權讓與書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五十七頁、第九十九頁)為證, 惟上訴人以下列各情置辯:
(一)該兩份臨時股東會之與會人完全相同,其他兩位股東游白蓮周清泉兩次均未 參加股東會議,實有可議,且以兩份會議記錄同為訴外人周倉囝,然周倉囝在



該兩份記錄上之簽名迥異,故否認該兩次會議記錄內容為真正。(二)訴外人和百泉公司違反公司法第五十九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將系爭貨 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該債權讓與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本於貨款請求權對 上訴人有所請求。
五、惟查:
(一)上訴人既謂訴外人周清泉於其所經營之和百泉公司倒閉後,即不見其蹤影,則 自無法參加臨時股東會(見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一,本院卷第一五頁),又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稱:另一股東游白蓮周清泉之妻,亦與周清泉同時不見蹤 影等情,並無爭執,故游白蓮未能參加臨時股東會,與常情無違,上訴人以此 置疑,實屬無據。復以,依和百泉公司之股東暨上開兩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 者即證人周倉囝證稱:和百泉公司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第一次會議後即簽訂債權讓與書,因和百泉公司之股東周清 泉及游白蓮已避不見面,故出席人員為股東甲○○乙○○及證人周倉囝三人 ,該兩次之會議記錄係由其所書,至於兩次之簽名不同,乃因其每次之簽名筆 跡均不一樣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核與經隔離訊問後被上訴人之 陳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兩份和百泉公司 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內容一致,上訴人固否認證人之證述,卻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供參,以排除前開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證明力,是以堪認前開證人之證 言為可採,和百泉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臨時股東會均 確有股東三人與會。
(二)再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該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五十九 條前段、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若法律行為違反雙方代理之規 定,亦非當然無效,如經公司承認,仍為有效(柯芳枝著公司法論八十年九月 版第一百十二頁參照)。再者,被上訴人固為和百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依 上揭會議記錄中明確記載和百泉公司係由股東甲○○為代表,將系爭貨款債權 讓與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雙方代表之規定,復以,本件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和百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背面)中關於股東名單之記載 ,該公司有董事一人、股東四人,五人之出資均為參佰萬元,是以上開兩次股 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及股份均已超過半數,本件債權讓與之行為既經和百泉公 司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應認該法律行為有效,故上訴人所稱和百泉公司讓與系 爭債權予被上訴人之舉,違反公司法雙方代理禁止原則,應屬無效等情,實不 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支票債權壹拾伍萬零伍佰元及受讓自訴外人和百 泉公司之貨款債權陸拾陸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與上訴人原審本訴之請求(支票 款本金貳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被上訴人主張 抵銷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抵銷,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 餘額陸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計算公式:【150500+668738】-【200000+ 200000×0.06×75/365】=616772)為可採,兩造對此計算公式,亦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復以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故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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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百泉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倡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