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啟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劉雅玲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啟祥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1樓之被告祥竑電子有限 公司(下稱祥竑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為執行業 務之人,被告劉雅玲為黃啟祥之配偶,被告黃啟祥、劉雅玲 2人(下稱被告黃啟祥2人)均明知A1(越南籍,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係花費高額仲介費,身負巨額債務來臺工作謀生, 且所籌湊之費用均係向親友借貸得來,其家庭經濟狀況原本 就貧困之情況,亟需賺錢還債之壓力處境下工作,若遭雇主 辭退遣返回國,將使家庭淪為更為貧困之地步,然為求減少 家庭支出及經營其他店面之營業成本以牟取更多利益,竟基 於共同營利之意圖,利用A1來臺語言不通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啟祥先 於民國98年4月13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A1來臺至祥竑 公司工作,A1於同年4月14日至祥竑公司報到後,即未實際 居住在祥竑公司員工宿舍,而係由被告黃啟祥安排居住在其 位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 路000號住處內,受被告黃啟祥2人之指揮,每日清晨6時30 分起床,從事準備早晚餐、照顧被告黃啟祥2人子女、整理 被告黃啟祥上址住處家務等家庭幫傭工作,於每日9時至祥 竑公司上班,下午5時30分許下班後,繼續從事家庭幫傭工 作,迄晚間11時30分許始得休息,每日工作時數達17小時; 被告黃啟祥2人並自98年9月起,除上揭工作內容外,再安排 A1至不知情之被告黃啟祥之姐黃鈺荃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楊梅 市○○路00號之雞湯店內工作,使A1每日自清晨6時起床, 即負責打掃家務、照顧被告黃啟祥子女,9時至下午5時許在
祥竑公司工作,下午5時至晚間10時許則在雞湯店內工作, 後再返回被告黃啟祥住處處理家務,迄翌日凌晨零時許始得 休息,每日工作時數達18小時,使A1另外從事與來臺目的不 符之工作,且均未給付A1原本來臺目的以外工作之薪資,亦 均未依本國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加班費(即第9、10小時 為基本時薪之1.33倍,第11、12小時為基本時薪之1.66倍計 算),並且巧立「福利金」、「退休金暫提」之名目,每月 扣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300元,而 A1亦曾因洗壞被告劉雅玲子女衣服,遭被告劉雅玲於99年9 月、99年10月以「請假扣回」及「代扣費用」名義剋扣共計 4500元以代賠償費用,致A1基本時薪遠低於勞基法之規定, 以此等方式剝削A1之勞力,A1工作超時,卻僅支領月薪1萬 7280元及1萬7880元之報酬(尚未扣除健保費、仲介費等費 用),而與A1之勞動顯不相當,致被告黃啟祥2人因此免去 另行聘僱家庭幫傭及雞湯店員工之成本並獲得暴利,嗣因A1 無法忍耐工作負荷,身體出現麻痺等情形,於100年5月24日 逃逸。因認被告黃啟祥2人均係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第2項之勞力剝削罪嫌;另被告祥竑公司則係涉犯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9條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罪嫌等語。 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 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而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 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啟祥2人、被告祥竑公司(下稱被告3人)涉 犯上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啟 祥2人之供述、證人A1(下稱A1)、證人即祥竑公司台籍員 工邱郁倫之證述,A1居留與入出境資料、A1薪資單、A1所繪 之被告黃啟祥住家全棟平面圖與雞湯小吃店平面圖、A1與被 告黃啟祥兒女之合照、太子公主養生工坊商業登記資料(按 :該養生坊之登記地址與雞湯小吃店之地址相同,登記負責 人為被告黃啟祥之姐黃鈺荃)及證人黃鈺荃戶役政資料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啟祥、劉雅玲均堅詞否認有上開違 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犯行,被告黃啟祥辯 稱:伊沒有亂扣A1薪水,是公司宿舍住不下,與A1協商後, 才讓A1住到家中,且A1也同意,A1在伊住處沒有做家務,家 事都是被告劉雅玲在做等語;被告劉雅玲則辯稱:伊自98年 間起就未在祥竑公司工作,公司的事都是被告黃啟祥在處理 ,並沒有要求A1在家做家事或照顧小孩,亦無因A1洗壞衣服 而對其扣款之情事。經查: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係於98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5條,並於98年5月26日, 經行政院以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98年6月1日施 行,是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3人於98年6月1日前之犯罪事 實即被告3人所犯自98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罪嫌部分,因斯
時人口販運防制法尚未施行,則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於行為 時無法律明文處罰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3人此 部分之行為應屬不罰,亦即無從就被告3人此部分起訴犯行 予以論處罪刑,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啟祥2人為夫妻,並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桃園 縣楊梅市○○○路000號住處(下稱被告黃啟祥住處),被 告黃啟祥迄今仍擔任被告祥竑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劉雅玲 曾於91年至祥竑公司工作,於98年離職,被告黃啟祥2人另 曾於98年9、10月間經營址設桃園縣楊梅市四維路之「雞咕 草養生湯」,該店後因來店人潮太少而結束營業;祥竑公司 於98年間為祥竑公司媒介外勞者為東樺人力公司(下簡稱東 樺公司),並由東樺公司的員工阮黃美鳳(越南籍)負責翻 譯,A1即係經由東樺公司仲介,於98年4月13日入境臺灣( 當時居留期限是至100年5月24日),於次日(即98年4月14 日)至祥竑公司工作至100年5月24日逃逸(逃逸前已辦妥居 留期限展延),直到102年6月14日方於新北市雙溪區內挖路 為警查獲;另TRAN THI BICH NGOC(中譯名:陳碧玉,下稱 陳碧玉)98年6月4日於祥竑公司工作,於100年間離職;PHU NG THI HOAN(越南籍,中譯名:馮氏環,現中譯名改為鳳 氏環,下稱馮氏環)第一次於98年間來台至祥竑公司工作, 於101年5月9日居留期滿返回越南後,第二次來台後於101年 6月12日起仍在祥竑公司工作,於本案查獲時仍在職;代號 1021212-D之女性越南籍勞工(下簡稱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未載明真實姓名者,均係因其等曾於本案案發後經 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貫徹人口販運防制法保護被害人 之目的,均以代號稱之)於祥竑公司任職期間為99年11月17 日至100年的3月10日逃逸;代號0000000-DTD之女性越南籍 勞工(下簡稱DT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祥竑公司任職期 間為99年11月份至101年5月份;SUPARTI(印尼籍,中譯名 :巴娣,下稱巴娣)於101年6月17日起開始在祥竑公司工作 ,於本案查獲時仍在職;A1之薪資每月會被扣3000元「退休 金暫提」、300元「福利金」及勞保、健保、仲介費扣款, 而武氏惠、A1、代號0000000-H之女性外籍勞工(下簡稱H,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巴娣皆依序與被告黃啟祥與劉雅玲同 住於上揭裕成南路住處等情,除據被告黃啟祥、劉雅玲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外〔見103年度偵字第19032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16、17、44、45頁,偵卷四第136頁〕,並經A1 、D、DTD、馮氏環、巴娣、陳碧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偵卷一第69頁、偵卷二第1頁、偵卷一第111頁、偵 卷二第368頁、偵卷二第67頁、偵卷二第26、27頁),並有
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 系統查詢資料、A1之薪資單在卷可考〔見103年度他字第162 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3、31、70、71頁,他字卷二第77 至87頁、他字卷一第28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三)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目 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 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 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 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 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 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 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 於第二項明定之。」是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 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 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 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 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 度者,始足當之。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 立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 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債 務方屬之。至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衡諸被害 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 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 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是就行為人就勞力 剝削犯行是否該當,於解釋上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 層面等加以考量,須於被害人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 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 性之人,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方可應認行為 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而該當於該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構 成要件。是就本案被告黃啟祥2人所為及A1之工作內容及被 告黃啟祥2人所為,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分述如 下:
1.關於A1在祥竑公司及在被告黃啟祥住處之工作內容部分:
(1)A1就其來台後之工作內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第一 天到公司是老闆娘(即被告劉雅玲)透過仲介公司的越南翻 譯阮黃美鳳(綽號阿鳳)告訴其工作內容,內容是從早上6 點半要起床在家裡(即被告黃啟祥之住處)做家事、打掃到 7點半,2個小孩(男孩6歲、女孩9歲)起床後,幫他們準備 衣服、讓他們8點半去上課,然後老闆(即被告黃啟祥)開 車載其至祥竑公司的工廠,到了之後要從1樓打掃到4樓,中 午在工廠吃便當,大概在下午1點到4點要在工廠做包裝的工 作,接著打掃廁所、倒垃圾,然後老闆的2個小孩放學後會 來到工廠,就要負責照顧這2個小孩到晚上7點他們去補習班 為止,才回老闆家,約晚上7點半時幫老闆準備晚餐,有時 間的話就去洗衣服,一直到晚上9點,2個小孩回來用晚餐, 等他們吃完後我就打掃廚房,晚上10點到10點半幫2個小孩 洗澡,約晚上11點半到12點就可以睡覺,結束一天的工作, 老闆娘有將這些工作內容口頭說明、也有寫在紙上要其簽名 ,但其表示工作內容與國外不同,老闆娘說如果其不簽名的 話就要送其回越南,因為其從越南過來臺灣花了很多錢,不 得已,只好簽名,簽完名後老闆娘就把那張紙拿去保管了, 當天老闆娘也有在公司跟其說明薪資給付的內容,但當時她 只有跟其說基本薪資和每個月4個週日算是加班、及每個月 會計會給我薪資單的事情,沒有講到扣款內容等其他事項; 之後工作的內容也與當時老闆娘說明的一樣,只是週一到五 要在工廠工作,週六、日雖然不用到工廠,但要在家裡做家 事,有時週天會到老闆娘父母家打掃,其他節日有時也會到 老闆父母家做家事,每天固定都要打掃家裡,從早上6點半 老闆和老闆娘起床前,從3樓打掃到1樓,而家裡的地板是木 製的,所以要用手拿著抹布去擦地板,洗衣服也是用手洗, 沒有用洗衣機,老闆娘看到哪裡髒亂就會叫其打掃,對工作 要求很嚴格,其也要協助2個小孩刷牙、洗臉、換衣、洗澡 ,在公司的中午休息時間也只有半個小時,一年間只有2、3 次老闆、老闆娘跟小孩出去玩時,其可以休息,在他們出去 玩時,因為其沒有家中鑰匙,故也曾因此在工廠宿舍與其他 外勞同住一晚過(宿舍裡有很多空床,我是隨便找個空床睡 ),也有在他們出去玩時去找其之母親;其剛來臺灣時沒有 任何人告訴我我要住在哪裡,是後來我跟著老闆和老闆娘一 起回家,就住在那邊等語(見他字卷第84至89頁、原審卷第 41頁反面、45頁背面、48頁)。則依A1所述,其在被告祥竑 公司及被告黃啟祥住處合計工作之時間似有長達16至17小時 之久,惟部分是否可採、又縱係屬實,被告黃啟祥2人所為 是否已達所付出勞力與薪資顯不相當之剝削程度,仍須視其
他積極證據認定之。
(2)證人邱郁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於98年9月至祥竑公司 工作,工作內容為處理管理部(包含公司內部員工的一些事 情)的事及管理公司文件,到祥竑公司上班時,被告劉雅玲 並沒有在公司上班,其認識A1,因為她也是祥竑公司的員工 ,其進來時她就已經在公司工作了,她工作內容是做打掃工 作,因為一開始其是做總機工作,所以當時其遇到A1時她是 在大廳裡打掃,A1從98年至100年間都是每天到工廠打掃, 但她來上班的時間不一定,應該是上午8點辦到9點多之間, 她沒有打卡,因為她是做她自己的事,她應該是有休息(因 為公司有休息鐘聲),而其不會特別注意A1有無下班,所以 沒有印象A1是幾點下班的,A1沒有住公司宿舍,她是住在老 闆家,所以沒有扣膳宿費,A1、H、巴娣(巴娣在人手不足 時曾做過工廠的事,但很少)都曾隨老闆回家工作,在A1還 在祥竑公司上班時,曾聽A1在聊天時跟其說過她是在老闆家 掃地、拖地及照顧小孩,但她那時是在聊天而沒有在抱怨, 不過實際上A1有無在老闆家做家事其並不知情;另他字卷二 第93頁的「祥竑內容工作說明」(按:該文件為警方於祥竑 公司扣得)中載有「每月扣膳宿費4000元」、「假日不休假 」、「打掃公司及老闆家,有空再到現場幫忙,要煮早餐及 晚餐」,是老闆與仲介公司討論後擬定,交給H簽名用的, 後來仲介公司依他字卷二第89頁的「國外聘工需求表」的內 容,仲介過來的外勞就是印尼籍的巴娣(按:該文件為警方 於祥竑公司扣得,其上記載祥竑公司需要「一名女性印尼外 勞」,工作內容為「洗碗、洗衣服、打掃家裡室外環境、工 廠環境1至4樓打掃」,上載日期為101年4月23日)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90至99頁)。
(3)證人DTD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祥竑公司是負責包裝、檢 查面板,其認識A1,到祥竑公司工作時,她已經在那裡工作 ,後來她在其離職前逃跑了,她在祥竑公司上班期間沒有住 在公司宿舍,是住在老闆的家,早上老闆來公司上班時會帶 A1一起來,約晚上7點老闆下班時就把A1帶走,其不知道A1 有從98年9月開始在雞湯小吃店工作的事、也不知道她薪水 多少、到老闆家工作有無領加班費、有無被扣「退休金暫提 」、仲介費等扣款,A1有向其說過她白天在公司做打掃工作 ,晚上到老闆家照顧小孩、洗衣服和打掃,也有說過老闆有 開車載A1到老闆母親家(但其不知道A1在老闆母親家做什麼 事),A1逃跑後沒有與其聯絡,是後來她被抓到之後其才有 跟她見面,A1逃跑後是由H接手A1的工作,H跟其說她也是白 天來公司上班、晚上去老闆家打掃,A1在公司主要的工作是
打掃,其也有看過她在做包裝面板的工作,但只看過一次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73頁)。
(4)證人陳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祥竑公司做包裝PC電子 板的工作工作將近2年,A1是其很親近的朋友,在其來祥竑 公司工作時,A1就已經在那邊工作了,當時只有A1一個外勞 是住在老闆家,A1的工作時間好像沒有固定,白天是在工廠 工作,但有時老闆會開車載她來工作、又載她離開,只有看 過她打掃公司,並沒有看到她做包裝的工作,A1跟我說她在 老闆家裡要打掃、洗衣服、照顧2個小孩、做家事,她說把 事情做完就可以休息,沒有說過有固定從幾點做到幾點,她 也沒有說過她每月實際領得的薪水是多少、我也不知道A1有 無加班費,因為她沒有在工廠加班,所以應該是沒有領到, 其不知道A1有無考績獎金或薪水要被扣食宿費用,A1也有向 講過她工作量太重、受不了,想要逃跑,但忘記她是什麼時 候講的,也不知道她實際上工作量是多少,因為她是在老闆 家工作,其有向A1說「不要跑,妳在這裡忍耐一下,妳工作 滿3年後,回越南可以再過來臺灣」,但沒有建議她找臺灣 的政府求助,這些事情都是在其還沒回越南前講的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9至138頁)。
(5)證人馮氏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祥竑公司任職時的工作 內容是做電子板,A1有在老闆家工作、有住老闆家裡,不清 楚她在老闆家工作的情況,因為A1說她當初跟公司簽的聘僱 合約是在工廠做打掃工作及老闆家做打掃工作,至於她實際 上是做什麼工作、究竟有無在老闆家工作,A1都沒說,其也 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7頁)。 (6)經核證人邱郁倫、DTD、陳碧玉、馮氏環上開證述內容,已 足認A1、H、巴娣均曾隨被告黃啟祥回住處,且H係接任A1、 巴娣係接任H,而均從事相同之工作無誤,又上開證人當時 既均係A1之同事,且與A1均在祥竑公司一同工作,縱未能見 聞A1在被告黃啟祥住處之工作情況,然A1在公司與渠等間有 互相聊及彼此工作之情況,應與常理無違,況上開證人就A1 提及其需在被告黃啟祥住處做家務工作之情,均為一致之證 述,並無何歧異之處,已難認渠等有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 再參以接任A1從事同樣工作的H曾於100年9月23日撥打1955 專線申訴自己每週一至五,早上6點要起床幫雇主做家事到7 點,再跟雇主一同到公司上班,5點下班再回雇主家做家事 到11點,週六、日需整日在雇主家或雇主父母兄弟姊妹家做 家事,後H經1955專線派員於100年10月18日協調,祥竑公司 同意H轉換雇主,H於轉出期間由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 竹教區進行安置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3年1月27日府勞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見他字卷一第114、120 、121頁),又警方雖未扣得A1在祥竑公司內簽署之與家務 工作內容相關之文件,然稽之自警方於祥竑公司所扣得H之 「祥竑內容工作說明」(見他字卷二第93頁,上載日期為10 0年6月30日,其上「同意人」一欄有H之簽名)、「國外聘 工需求表」(見他字卷二第89頁,上載日期為101年4月23日 )上所載之工作內容,確與A1上開所證述其工作內容為「洗 碗、洗衣服、打掃家裡室內環境、工廠環境」等情大致一致 ,因該等文件製作之時間均在A1逃逸後,且均係中文打字列 印,衡情,當非屬A1所捏造,而屬可採,又參以巴娣於警詢 時證稱:其之工作內容是在老闆家從事打掃、洗衣服、洗廁 所、拖地、擦地等工作,是老闆(即被告黃啟祥)問其要不 要加班,就帶其去他家工作,這是其自願要加班的等語(見 偵卷二第68至69頁),因證人巴娣與A1並不認識、家鄉不同 ,且與被告黃啟祥2人間並無怨隙,自無故意設詞迴護A1之 必要,應認接任A1工作之H與之後接任H工作之巴娣之工作內 容與A1上開所述之工作內容相同,又A1、H、巴娣均係以「 製造業技工」之名義申請來台至祥竑公司工作,有外勞資料 查詢、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3、31頁,他字卷 二第77頁,偵卷三第43至49、96至101頁),堪認被告黃啟 祥2人確有將原本預計擔任公司製造工之外勞移作自家家務 勞動兼作公司打掃(於人手不足方需機動至工廠幫忙)之舉 ,A1確需在被告黃啟祥住處負責洗衣、打掃、照顧小孩等工 作甚明,被告黃啟祥2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然僅以被 告黃啟祥2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之情,是否可推論被告黃啟 祥2人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尚屬有疑。 (7)依證人邱郁倫、DTD、陳碧玉、馮氏環上開所述,僅足認A1 於祥竑公司中之工作內容應係以打掃環境為主,且係在人手 不足或趕工出貨時偶爾才會有協助電子板工作之情,此由上 揭證人中僅有DTD一人曾見過一次A1在作包裝電子板的工作 之情可證,又證人陳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妳所見 ,A1在公司工作的情況有很忙、很累的情形出現嗎?)據我 看到的,她在公司也是工作很平常,就是打掃這樣,做完之 後要等老闆,老闆就載她回去。」、「(她在公司做打掃的 工作,每天大約都做幾個小時?)每天大概做一、兩個小時 就回去了。」、「我在祥竑公司裡得到的待遇與先前上班的 紡織工廠沒有什麼差別,但有時公司在一般工作時間內沒有 工作給我們做,就強制我們休假,導致一天要扣800元薪水 ,這部分我覺得老闆對外勞不好、比其他公司不公平。」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8、133頁),參以證人陳碧玉於警方開
始調查此案時已自祥竑公司離職,並嫁來臺灣,與祥竑公司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之情,又證人DTD、馮氏環等人雖與A1同 為越南籍、且有同事之誼,然渠等與被告黃啟祥2人並無怨 隙,當無刻意為虛偽陳述而迴護A1之必要,應以渠等上開之 證言較屬可採,益徵證人陳碧玉等人證稱A1於每週一至週五 實際打掃公司之時間應係自早上8點半至9點間到達公司開始 ,且打掃至接近中午時即結束,並無特別超出體力負荷而忙 碌疲累等情,確屬可採,是A1上開證稱其每日上班之例行性 工作是從下午1點到4點要在工廠做包裝的工作,負荷甚重云 云,因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不符,是否可採,尚屬有疑。 (8)從而,雖A1在祥竑公司從事打掃工作,並在被告黃啟祥住處 從事打掃、洗衣等工作,且工作時間亦有超時之情形,然依 上開證人所述,A1在公司從事之工作,並無超出體力負荷而 有特別忙碌疲累之情事,況A1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啟祥2 人每星期日會給560元,除剛來臺灣前2個月有扣膳宿費用外 ,之後就沒對其扣膳宿費用,其當時每月可領到1萬9520元 (於原審則改稱1萬9580元,見原審卷一第43頁)等語(見 偵卷一第72至74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於住被告黃啟 祥住處期間,被告黃啟祥有時會買早餐給其吃,也會煮晚餐 給其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反面),是能否據此即可認 定被告黃啟祥2人所為係屬剝削A1之犯行,而使A1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確屬有疑。
2.A1於過年期間從事之工作內容部分:
(1)A1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老闆和老闆娘(即被告黃啟祥 2人)要求其和的同事在農曆過年期間必須工作,說等到以 後可以休假的時間再補放假,但其和同事不願意,有打電話 問仲介公司的阿鳳說為什麼過年明明是休息時間,還要渠等 繼續工作,但仲介沒有處理,其也有向老闆、老闆娘反應說 我的合約並沒有約定說要在過年期間工作,要求要休息,老 闆娘說「如果妳過年不工作,那妳要住哪裡,家事是誰要做 」,且老闆和老闆娘有因為其表示不想過年時工作而生氣, 老闆聽到其這樣講不太高興,但沒有說什麼;其於99年和10 0年的農曆過年期間有在家裡及老闆父母家、老闆娘父母家 打掃和工作,99年過年時有幾個外勞一起去打掃這件事忘記 了,那時只有老闆娘有給其800元紅包、老闆父親給其300元 紅包、老闆娘父母各給其500元紅包,其記得100年過年時除 了其之外還有3個外勞(即阮氏毛、馮氏環、D)過去一起打 掃,其中2個到老闆父親家打掃、2個到老闆娘母親家打掃, 在過年期間就住在那邊,後來渠等4人又一起被帶回老闆家 ,等到老闆家的人剩1、2人在吃飯時才輪到渠等吃,在吃飯
的時候D想到過年期間離鄉背井又被老闆帶回來工作,她很 傷心就哭了,其他人就跟著哭,老闆看了就很生氣,就把她 們帶到2樓訓話,其當時在1樓,但我聽到老闆大聲罵人,且 老闆拿來丟人的保鮮膜捲還從樓上滾下來,在100年過年時 ,老闆娘有給其1000元紅包、老闆父親給其300元紅包、老 闆娘父母各給其500元紅包、好像老闆的姊姊也有給其300元 紅包,除此外其沒有收到他們或他們家給的額外金錢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127頁、原審卷一第42、46至47頁)。 (2)證人DTD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祥竑公司在過年期間員工都休 假,其於100年農曆過年時,有與一位叫「阿毛」的越南外 勞(即阮氏毛)2個人一起去老闆娘父母家打掃、殺雞,在 老闆娘父母家住了4、5天(另外有2個外勞即D、馮氏環到老 闆父母家住及打掃),但其沒有和A1一起去,是住到一半的 時候A1也被老闆帶過來,跟渠等一起做打掃的工作,但其與 阿毛、A1都不是自願要去的,公司的人事主管在過年前有說 因過年期間台籍幹部休假,為了方便管理外勞,要渠等到老 闆父母家及老闆娘父母家住,渠等有向老闆反應說不想去、 想在外面自己找房子住,但老闆不允許,還是要渠等去,這 4、5天並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大約早上8點起床後開始打 掃到晚上7點後就休息,這幾天都沒有領到錢,後來渠等從 老闆娘父母家回到老闆家後,聚在老闆家2樓討論過年想休 息的事,渠等要求老闆讓我們回公司宿舍,結果老闆很生氣 ,其還看到馮氏環被老闆用東西丟、還被趕下樓,所以老闆 就把渠等送回公司宿舍,但除此之外其沒有看過老闆有毆打 外勞或對外勞發脾氣的情形;101年時,老闆有透過公司秘 書要我們過年時去打掃,說會給渠等錢,101年過年時,老 闆還來公司把其載到老父母家去打掃,該次過年只有其和馮 氏環2個外勞住在老闆父母家,這幾次的過年期間老闆和老 闆娘並沒有跟渠等說不可以出門,但因渠等不認得路也不曉 得要去哪裡,所以不敢出去,約晚上8、9點做完工作後,就 在他們家門口晃來晃去,其在過年期間沒有領到薪水(我不 知道其他人有沒有領到),但100年與101年過年時都有從老 闆、老闆娘家人那邊拿到約1000元出頭的紅包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6、167、170頁)。
(3)證人陳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知道老闆的家在平鎮工業 區那裡,沒有去老闆家做過家事,但「阿環」即馮氏環、「 阿毛」、「阿德」(即DTD)這3位越南女性勞工在過年期間 有被老闆帶去老闆家打掃做家事,她們跟其說老闆有說會付 打掃費用,但做完之後好像沒收到錢,在99年過完年剛回來 上班時,A1打電話告訴其過年時她去老闆家打掃時飯吃不飽
,且後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老闆還打馮氏環,當時她沒說 馮氏環被打的原因是什麼,也沒有說老闆是怎麼打她的,只 說馮氏環被老闆打,A1跟其說她於過年期間到老闆家打掃的 次數大概有2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135頁)。 (4)至證人馮氏環雖於原審證稱:其第一次(應是99年)來台時 的過年期間是住在老闆父母家,因為住在那裡可以吃飯、住 在老闆父母家不用做什麼工作,第一次來台的第一年和第二 年,只有其一個人住老闆父母家,其他3個外勞住在仲介公 司的宿舍,第三年還有另外一個外勞即D跟我一起住老闆父 母家,並沒有A1及DTD說的我與其他外勞在老闆家2樓被罵及 老闆拿保鮮膜棒丟我這些事,且100年過年的時候A1並沒有 到老闆父母家;在祥竑公司工作時,有時老闆有客人來,會 叫其幫他打掃辦公室,每個月會多給其500元,該500元是在 薪水裡面(會記載在薪資單的「津貼」一欄)一起給云云, 然觀之卷附馮氏環之薪資單(見偵卷二第45至49頁、他字卷 二第23至27頁),於99年10月至100年6月為止,「績效津貼 」一欄之金額或為300元、600元、543元、3762元,並無其 所稱之「每月500元」一情,其所述已與卷內書證不符,再 參以證人馮氏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祥竑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期間,每個月的薪水,扣掉剛剛講的福利金、勞健 保、食宿費、伙食費、儲蓄金,剩下的錢你都有領到嗎?) 都有。」、「有,包含所得稅被扣掉後,我都有領到。」、 「(妳剛剛既然說所得稅被扣掉了,為何可以這麼快回答律 師說你都有領到呢)(通譯向證人解釋問題)每個月都有扣 所得稅,但隔年繳稅時,如果不用繳那麼多稅,會退回來, 兩次過來臺灣每個月都有扣所得稅。」、「(妳在祥竑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公司的管理階層人員,包含老闆, 有沒有任何人對你強暴、脅迫、辱罵、毆打,讓妳覺得很不 合理的?)沒有。」、「(妳剛才不經通譯翻譯就直接說沒 有,妳知道『強暴』是什麼意思嗎?)我剛才不知道,但通 譯有跟我說了。」、「(妳剛才在通譯還沒翻譯之前,就直 接說沒有了,在通譯翻譯給妳聽之前你知道『強暴』是什麼 意思嗎)我不知道,但翻譯給我聽我就知道。」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91頁反面至192頁、194頁),顯見證人馮氏環確 有刻意應和辯護人之問題而迅速為有利於被告黃啟祥2人陳 述之情,其上開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另核證人馮氏環 上開所述,亦與證人阮氏毛、D、A1、陳碧玉、DTD等人所稱 有於過年期間至被告黃啟祥住處之情不符,益徵證人馮氏環 此部分所述係屬迴護被告黃啟祥2人之詞,自難憑採,附此 敘明。
(5)A1、DTD、陳碧玉就上開曾遭被告黃啟祥於過年期間帶回打 掃之外勞為何人、100年過年期間被帶到被告黃啟祥父母家 、被告劉雅玲父母家之外勞分別為何人、及過年期間詳細工 作內容為何等部分細節雖有所遺忘,然渠等所述A1於99、10 0年過年期間,確有於被告黃啟祥住處及被告黃啟祥父母家 、被告劉雅玲父母家打掃之情核均屬一致,此部分應屬可採 。A1雖有於99、100年之過年期間至被告黃啟祥住處及其親 人住處打掃,然被告黃啟祥於警詢時供稱:公司之外籍勞工 過年期間至伊住處,每日可領取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7 頁),再佐以證人馮氏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10 0年過年期間至被告黃啟祥住處,確實可領到的500元至1000 元不等之紅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則依上開證人 及A1所述,足認A1於上開每年之過年期間,確可自被告黃啟 祥及其家人領取紅包,其數額約有2、3千元無誤,是A1縱曾 於上開過年期間至被告黃啟祥住處及其親人住處工作,然以 該工作內容、打掃之次數及事後獲有紅包之報酬觀之,應尚 難遽認A1曾遭被告黃啟祥2人以不正之方式對待,並違反其 意願且超時工作,而有而有意圖營利,使A1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
3.A1在雞湯店之工作內容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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