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榮勝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號前,見告訴人簡泰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 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將陳盈秀於104 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300巷口, 交付其修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拆下 ,改懸掛於A 車上,並將該車輛交付予陳盈秀(所涉贓物罪 嫌,另行提起公訴)使用。
㈡於104 年7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 與新華街口時,見王展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 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復將其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楊雅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B 車 上,再於104 年7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300 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變賣予徐銘秀(所涉 贓物罪嫌,另行提起公訴)牟利。嗣於104年7月20日晚間10 時5分許,陳盈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無法交代車輛 來源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 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 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榮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簡泰隆、 王展泓、陳盈秀及徐銘秀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6日刑生 字第1040071119號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因我會做一些簡單的汽車修理,所以曾因陳盈 秀的車窗玻璃搖不下來等小問題幫她修過,但沒收錢,也沒有 卸下她車的車牌、更換車體;徐銘秀的B車我之前沒有看過。A 車、B車都不是我偷的,徐銘秀及陳盈秀自己就會偷車了,怎 麼可能花錢跟我買車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簡泰隆所有之A車及被告王展泓所有之B車,分別於上 開時地遭竊,楊雅雪所有之「L7-3239」號車牌2 面,亦於 104年7月20日晚間10時前某時遭竊。而陳盈秀於104年7月20 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其向徐銘秀所借懸掛「L7-3239」號車 牌之B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查 獲所駕之B車為失竊之贓車而遭逮捕,經陳盈秀聯繫徐銘秀 ,徐銘秀即駕駛前向陳盈秀所借懸掛陳盈秀所有「R3-9826 」號車牌之A車,於104年7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至上開陳盈 秀遭查獲處,經警檢視該車引擎及車身號碼,查得該懸掛「 R3-9826」號車牌之車體乃簡泰隆遭竊之A車。其後警方於同 年月21日中午12時,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與陳盈秀、徐銘 秀住居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在該址扣得「 DK-8690」號及「6691-D5」號車牌各2面,及告訴人王展泓 所有置於前開遭竊B車內,連同B車一起失竊之TIMEX牌手錶1 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泰隆、王展泓、證人楊雅雪、 陳盈秀、徐銘秀證述在卷(偵卷第21至23、31至32頁背面、 37至40、93至94、115、119至121、153、156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及扣押物照片、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2至44、47至50 、54至61、116頁),堪可認定。
㈡查證人陳盈秀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一致證稱:前以5 萬元代價委託被告修理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於104年7月14日16時許,在楊梅區中山南路300巷口交 給我,我不知道被告幫我換車。警查獲懸掛著我「R3-9826 」號車牌之A車,就是被告交付給我的車云云(偵卷第28、 153至154頁、原審易字卷第38頁正背面、39頁背面、本院卷
第55頁背面至56頁);證人徐銘秀於警詢、偵查、原審均證 稱: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失竊B車,是我於104年7 月間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300巷巷口,以5萬元向被告購 買云云(偵卷第31頁背面至32、35至36、156頁、原審易字 卷第35頁正背面);而陳盈秀亦證稱:B車是徐銘秀向被告 買的云云(偵卷第22頁),徐銘秀證稱: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失竊A車,是陳盈秀以5萬元向葉榮勝所購,她買時 我有一起去云云(偵卷第32頁、原審易字卷第35頁背面); 且在被告上揭住處扣得「DK-8690」號及「6691-D5」號車牌 各2面,及王展泓置於B車內之手錶。惟查:遭竊之B車、A車 分別在陳盈秀、徐銘秀駕駛時遭警查獲,且懸掛L7-3239 號 車牌之B車實為徐銘秀持有,懸掛R3-9826號車牌之A 車則為 陳盈秀持有,陳盈秀、徐銘秀既持有、使用他人失竊之車輛 ,則其等何以取得上開車輛,關係其等2人是否涉及刑責, 核屬利害關係人,所為之陳述難免有自身利益之考量,是證 人陳盈秀、徐銘秀所為證述,倘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採 。且查:
1.證人陳盈秀雖證稱其交付所有之R3-9826 號自小客車,請 被告修繕,被告返還時更換車體云云,惟證人徐銘秀卻證 稱警方查獲懸掛「R3-9826」號車牌之A車,是陳盈秀向被 告購買云云,就陳盈秀取得A 車究竟是因交付其車予被告 修理後取得,抑或向被告購買,2 人所述不一,實難憑此 不一之證述,逕認懸掛「R3-9826」號車牌之A車,是陳盈 秀自被告處取得。次查,證人陳盈秀雖證稱:因我的R3-9 826號自小客車要扳金及修理一些小地方,遂請修車廠估 價,修車廠說要5萬元,我就直接跟被告說給他5萬元,請 他幫我修理,並把R3-9826號自小客車交給被告云云(本 院卷第56、58頁背面),依證人陳盈秀所證,其係先請修 車廠估價後,再以同一價格委請被告修車,惟查縱被告會 修車,然終非專業修車師傅,其修繕成果是否能及專業修 車廠,誠有疑問,衡情陳盈秀應無以同一價格委請被告修 繕之理。是證人陳盈秀證稱:以5萬元價格委託被告修繕 ,並將R3-9826號自小客車交給被告,被告修好後才聯繫 徐銘秀通知我去領車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堪起疑。 反之,被告辯稱:我只會簡單的汽車修理,只幫陳盈秀修 過車窗玻璃搖不下來等小問題,並沒有收錢,且修理時陳 盈秀就在旁邊等語,則較符常情。
2.其次,依證人陳盈秀證稱:因被告說鄰居表示遭竊且看到 是徐銘秀偷的等情,我便質問徐銘秀,我和徐銘秀吵了一 架,徐銘秀因此對被告很生氣,且徐銘秀曾表示被告有時
會罵她及欺負她,他們之間有很多爭執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99頁背面、10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6頁背面、58頁) ,堪認徐銘秀對被告已有不滿及嫌隙。則證人徐銘秀前揭 證述是否未挾其與被告間之怨隙故為虛構,即非無疑。復 據證人徐銘秀證稱:我住被告家時沒有工作,生活開銷靠 家裡有時給錢支付,家裡給的錢不夠時,陳盈秀就會一起 出等語(原審易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查徐銘秀借住被 告住處時,並無工作,生活開銷需靠家中支援,於支援之 款項不足時,尚須由陳盈秀支助,其如何能有額外之款項 購買汽車?所稱以5萬元向被告購買B車云云,更值存疑。 另證人陳盈秀雖證稱:懸掛L7-3239號車牌之B車,是徐銘 秀跟被告買的云云(偵卷第22頁),惟證人陳盈秀亦證稱 :是徐銘秀說向被告買,我沒參與等語(原審易卷第39頁 背、40頁),既非陳盈秀親自見聞,陳盈秀此部分證述自 難為徐銘秀證詞之補強。
3.再者,證人徐銘秀、陳盈秀前於104年間犯有多件竊取他 人汽車及竊取他人車牌犯行,而各經原審以104年度審原 易字第15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60號(本件僅徐銘秀所 為)、104年度原易字第72號、105年度原簡字第2號、104 年度易字第1436號(本件僅徐銘秀為之)判決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本件僅徐銘秀為之)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證人徐銘秀、陳盈秀前述竊盜犯行中 ,有多次係將所竊車牌改懸掛於所竊汽車上以供其駕車使 用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證人徐銘秀、陳盈秀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第48至55、61至90頁反面 )。觀諸證人陳盈秀、徐銘秀前揭竊盜汽車及車牌後,再 將所竊車牌改掛於所竊汽車再予駕車使用之行為模式,實 與本案上開A車及B車於遭竊後即改掛陳盈秀所有抑或他人 遭竊車牌再行使用之情,如出一轍,復酌以證人陳盈秀、 徐銘秀前揭證述有前述可疑之處,實難排除上開A車及B車 為陳盈秀、徐銘秀所竊之可能性。
㈢次查,被告所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其 1 樓前及後各有1個客廳,客廳旁邊有1個房間,2樓則有2個 房間。警員黃鴻輝等人於104年7月21日12時,至被告上址時 ,被告躺在後面客廳沙發休息,其等經被告同意後入內搜索 ,在1樓2個客廳間之樓梯底下搜到「DK-8690」號及「6691 -D5」號車牌各2面,於1間上鎖之房間內搜到告訴人王展泓 失竊之TIMEX牌手錶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黃鴻輝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於104年11月5日與警員黃鴻輝通話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參(偵卷第97頁),堪可認定。而104年6、7月間,陳盈 秀與徐銘秀借住被告上開住處期間,是同住在該址1樓房間 ,被告則住在2樓房間,陳盈秀及徐銘秀所住之房間並有上 鎖等情,業據證人陳盈秀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7 頁)。又陳盈秀於104年7月20日22時5分許被警攔查後,致 電被告告知遭警攔查,請被告過來等情,亦據證人陳盈秀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依上,則: 1.雖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車牌及手錶,然車牌係在1樓樓梯 下扣得,王展泓遭竊之手錶則在陳盈秀、徐銘秀同住之1 樓房間扣得,既然該址於104年6、7月間除被告居住外, 陳盈秀及徐銘秀亦借住其內,手錶更在陳盈秀及徐銘秀所 住之房間內扣得,上開扣案物是否被告攜至該址,而非陳 盈秀、徐銘秀2人,即有疑義。
2.又B 車若係被告所竊再賣予徐銘秀,且被告於警方搜索前 即知屋內置有上開扣案物,在被告於104年7月20日晚間接 獲陳盈秀來電即知陳盈秀因駕駛B車遭警查獲,以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 ,被告當知警方很有可能至該址搜索,被告在警方於104 年7月21日中午12時到該址搜索前,既有充裕之時間,豈 會不將上開車牌、手錶棄置他處,以免被警察查扣之風險 ?以被告未為上舉,且警員到場時,被告正躺在後面客廳 沙發休息等情觀之,可徵被告辯稱:迄至警方查扣後,才 知家中有上開物品等語,應非子虛。是扣案上開各物,亦 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再查,警方自前開A車副駕駛座地上採得之菸蒂1個,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菸蒂檢出之一男性DN 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鑑定相符,固有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040071119號鑑定書在 卷可憑(偵卷第104至110頁)。惟被告供稱曾坐過陳盈秀之 車等語(偵字卷第65、144頁),以證人陳盈秀於104年6、7 月間與被告同住在上址,被告非無可能曾搭乘由證人陳盈秀 駕駛之A車,是其於坐該車之際留下煙蒂,非無可能。況依 上開鑑定報告,亦僅能證明被告曾進入A車內,並在副駕駛 座地上留有吸菸所剩之菸蒂,亦難以此推斷,上開A車係被 告所竊。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其起訴之犯 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原 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陳 盈秀就其被查獲之A 車係被告交付乙節,迭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為一致之陳述,原審竟逕採證人陳盈秀於距案發時間已逾1 年之105年11月4日之審理程序中就交車及交款之細節與其之前 證稱情節些微不符之證詞,遽認證人陳盈秀前之證詞均有誤而 無可信性,未能審酌證人陳盈秀之記憶可能因時間久遠有所模 糊或受他人影響,且縱就證述細節有所差異,然證人就被告確 實有於本件案發時地修理該車之重要事實始終供稱一致,原審 未慮及此而遽信被告所辯,實嫌速斷。㈡證人陳盈秀遭警查獲 後,隨即致電被告及徐銘秀求救,徐銘秀即駕駛懸掛「R3-982 6」號車牌之A車趕往現場,因而又被警查獲是贓車。若徐銘秀 明知駕駛之A車是贓車,其又有多次竊盜遭警查緝之經驗,豈 會冒險駕駛A車前往?反之被告則拒絕到場,益徵被告明知有 異欲脫免責任之情。㈢被告於警詢稱曾幫陳盈秀修車,於原審 又改稱不會修車,可見其供述反覆。㈣另依偵卷第97頁之電話 紀錄,可知王展泓遭竊之手錶是在內無任何女性用品及衣物之 上鎖房間內查獲,該房間應是被告之房間,更可認B車乃被告 所竊云云。惟查:㈠原審以證人陳盈秀就A車之交車及交款等 節證述與其前之陳述不一,作為不採證人陳盈秀其餘證述之理 由,雖有未洽,然查證人陳盈秀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 之陳述有自身利益之考量,本難遽信,且其證述復有前開不合 常情及可疑之處,又無補強其所述為真實之事證,是尚難逕採 證人陳盈秀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㈡被告於 104年7月20日晚即得知陳盈秀駕駛贓車遭警查獲,惟警方於翌 日中午12時至上址搜索時,仍扣得上開車牌及手錶,倘A車、B 車為被告所竊,被告明知上開證物在其家中,豈會未予棄置, 任令警方查扣,已如前述。又徐銘秀接獲陳盈秀電話後,雖駕 駛A 車前往,然A 車係懸掛陳盈秀所有之「R3-9826」 號車牌 ,並無讓人察覺贓車之外觀,係因徐銘秀未能出示駕照及行照 ,警方始檢視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因而得知A 車亦為贓 車,此觀證人徐銘秀之筆錄自明(偵卷第32頁背面)。該車既 無讓人察覺是贓車之外觀,徐銘秀敢駕駛前往,亦無何違背常 情之處,況該車乃徐銘秀向陳盈秀借用,徐銘秀知否為贓車, 亦非無疑,自難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又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是縱被告之供述有檢察官所述前後反覆,難認可信之處, 惟仍難依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另王展泓之手錶係在陳盈 秀、徐銘秀所居之房間查獲,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認係在被
告所居之房間查獲,自有誤會。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摘各節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