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77號
TPHM,106,上易,177,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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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賢智
被   告 JYE JIUN LOK(中文姓名:陸之峻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5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賢智部分撤銷。
高賢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JYE JIUN LOK(居留證中文姓名:陸之峻,下稱陸之峻)前 於民國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 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高賢智前於96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35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於102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2月9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三、陸之峻於104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10分至11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下午4 時45分許,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為下午3 時45分 許,均應予更正),與其配偶陳雅琦搭乘高賢智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捷 運大橋頭站1 號出口前之臺北市○○區○○○路○○○○○ ○○○道○○○○○○○○○○路000 號附近,應予更正) ,因行車路線與高賢智發生口角,高賢智陸之峻出言侮辱



,表示欲搭載陸之峻前往派出所,乃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該路 段迴轉,而行經中途,高賢智即將系爭小客車停靠在臺北橋 郵局斜前方之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路旁 ,並要求陸之峻支付新臺幣(下同)120 元車資後下車,雙 方再發生言語爭執,陸之峻乃要求高賢智駕駛系爭小客車同 往派出所未果後,陸之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在系爭小客車後座,以左手徒手勒住高賢智頸部 及以右手毆打高賢智頭頸下方之後背部,高賢智遂駕駛系爭 小客車沿著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繼續行駛,行駛至民權西 路與蘭州街交岔路口中油民權西路加油站(起訴書誤載為民 權西路248 號,應予更正)前停靠路旁,高賢智陳雅琦已 先行下車,陸之峻則準備下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陸之峻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13分許,在系 爭小客車內,高賢智即轉身徒手拉扯陸之峻之前胸上衣,高 賢智與陸之峻雙方隨即相互拉扯,高賢智因而受有背部上側 4 公分與2 公分抓傷、前胸上側約2 公分傷(詳後述)、右 手腕0.3 公分抓傷、頭暈等傷害,陸之峻則受有前胸抓傷之 傷害,陸之峻所穿上衣之鈕扣縫線亦因斷裂致鈕扣脫落,減 損其原有效用及價值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陸之峻陳雅琦 先行下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四、案經高賢智陸之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陸之峻於104 年8 月12日、證人陳雅琦於104 年10月7 日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 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 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 問」情形。另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 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 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 題。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證人陸之 峻、陳雅琦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高賢智及 其原審辯護人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6頁 ),惟證人陸之峻陳雅琦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對檢察官之 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見偵卷第52 頁至54頁、第58頁、第73至77頁、第79頁),亦無受到脅迫 、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證人陸之峻陳雅琦筆錄作 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 高賢智亦未釋明證人陸之峻陳雅琦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認證人陸之峻陳雅琦於檢察 官偵訊時之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 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 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 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本件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 之被告高賢智病歷資料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19 頁,原審卷第67至83頁),係各該院醫師於被告高賢智前往 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 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 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 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卷附案發當日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攝錄 之錄影檔案,被告高賢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是其提供 之影片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2頁正面),即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高賢智陸之峻當庭勘 驗,有原審105 年6 月17日、105 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62頁正面、183頁反面至184 頁反面),且被告高賢智於原審勘驗時,未否認錄影畫面 中之司機聲音為其本人、A男聲音為被告陸之峻、B女聲音 為證人陳雅琦(原審卷第62頁正面),尚無證據顯示該錄 影內容有何虛偽或變造之情形,是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自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內容 既經原審勘驗在案,並作成勘驗筆錄,且於審理中提示調 查,因認該錄影內容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亦有證據能 力。被告高賢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指摘上開錄影檔案 經不詳之司法人員變造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正面),要 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被告高賢智雖稱偵卷第95、96頁之照片係拿其拍攝陸之峻 之兩張照片翻拍之後再放大,再用陰影及各種技術偽造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惟卷附之偵卷第95、96 頁之告訴人陸之峻胸口照片,係案發當日之下午3 時26分 許所拍攝等情,業據證人陳雅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陸之 峻當時覺得只是小傷就說不用驗傷,但伊有拍攝照片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第110 頁),且觀諸該照片資訊顯示係6 月21日下午3 時26分所拍攝(見偵卷第96頁)。被告高賢 智雖稱上開照片係翻拍其所提出之照片(見偵卷第65至66 頁)再加以放大、修改,惟觀諸上開被告高賢智所提出偵 卷第65、66頁之照片與被告陸之峻所提出之偵卷第95、96 頁之照片,兩張人物之背景顯不相同,尚難認係經翻拍放 大。又偵卷第96頁照片上有顯示照片拍攝時間資訊及手機



資訊,可認係從手機所擷取,客觀上並無明顯偽造、變造 之情形,且上開照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 被告陸之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57 頁 反面),自得為證據。被告高賢智於本院審理時,指摘上 開照片係放大翻拍、造假云云,尚難認可採。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現場照片、被告高賢智受傷照片(偵卷第 20、21、60至66頁,原審卷第126 至134 頁),係依照相 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反面、第158 頁反面 至第159 頁),自均得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陸之峻之辯護人對於以下本 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第16 0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 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陸之峻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陸之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 其雖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告高賢智之犯行,辯稱:伊 在迴轉道及迴轉道前方之路口未與告訴人高賢智發生拉扯,



伊可能有伸手之動作,惟未打到告訴人高賢智云云,被告陸 之峻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陸之峻並無徒手毆打告訴人 高賢智。被告陸之峻縱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高賢智,係基於正 當防衛之意思,且告訴人高賢智未因而受有背部上側4 公分 與2 公分抓傷、前胸上側2 公分抓傷、右手腕0.3 公分抓傷 、頭暈等傷害。縱告訴人高賢智受有此等傷害亦非傷害結果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載之診斷內容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即 有明顯出入,無法證明告訴人高賢智受有傷害云云。然查:(一)被告陸之峻於104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10分至11分許,與 陳雅琦搭乘高賢智所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捷運大橋頭站 1號出口前之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迴轉道 ,因行車路線與高賢智發生口角,高賢智認被告陸之峻出 言侮辱,表示欲搭載被告陸之峻前往派出所,乃駕駛系爭 小客車迴轉,而行經中途,被告高賢智即停車在臺北橋郵 局斜前方之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路旁 ,要求被告陸之峻支付120元車資後下車,雙方發生爭執 ,被告陸之峻要求前往派出所,被告高賢智駕駛系爭小客 車沿著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繼續行駛,行駛至民權西路 與蘭州街交岔路口中油民權西路加油站前停靠路旁等情, 業據被告陸之峻高賢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 核與證人陳雅琦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62 頁正面、183頁反面至184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二)
⒈被告陸之峻於104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12分許,在臺北橋 郵局斜前方之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路 旁,在系爭小客車後座,以左手徒手勒住高賢智頸部及以 右手毆打高賢智頭頸下方之後背部,告訴人高賢智因而受 有背部上側4 公分與2 公分抓傷、前胸上側約2 公分傷( 靠近頸部,詳後述)、頭暈等傷害:
⑴被告陸之峻於104 年8 月12日偵訊時供承:伊有動手打告 訴人高賢智,因為當時告訴人高賢智不讓伊下車,伊坐在 後座,高賢智坐在前座駕駛座,伊徒手用右手從後座伸到 前座,應該是打到頭部及頸部位置,伊一邊動手一邊叫伊 太太趕快下車報警,當時伊只打告訴人高賢智一下,後來 告訴人高賢智車速放慢,伊才跳車報警等語(偵卷第5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伊有出手打告訴人高賢智肩 部以上側面部位,確切位置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56頁 反面),證人陳雅琦於104 年10月7 日偵訊時證稱:伊印



象中被告陸之峻用右手往前拉告訴人高賢智,但拉那裡伊 不確定等語(偵卷第75頁),核與證人高賢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停在民權西路256 號正路旁(即臺北橋郵局斜 前方之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路旁), 伊說「120 ,下車,沒事」數次之後,被告陸之峻用左手 勒住伊脖子,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出車子搖晃數秒,就是被 告陸之峻在勒伊脖子,搖晃停下後,就是被告陸之峻不勒 ,然後被告陸之峻用右手猛擊伊右後腦等語相符(原審卷 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反面、102 之1 頁正面、103 頁正 面),堪認被告陸之峻在臺北橋郵局斜前方之臺北市大同 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路旁,在系爭小客車後座, 確實有以左手徒手勒住告訴人高賢智頸部及以右手毆打告 訴人高賢智頭頸下方之後背部。
⑵證人陳雅琦於104 年10月7 日偵訊時證稱:伊印象中被告 陸之峻用右手往前拉高賢智,但拉那裡伊不確定,只是試 圖要讓告訴人高賢智停車,後來第二次紅綠燈停下來(即 民權西路加油站前)之後,伊在車上報警要下車時,司機 忽然回頭,轉身從前側一之手拉住被告陸之峻胸口衣服處 ,毆打及抓被告陸之峻上手臂處等語(偵卷第75頁),證 人高賢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停在民權西路256 號的正 路旁,伊說「120 ,下車,沒事」數次之後,被告陸之峻 用左手勒住伊脖子,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出車子搖晃數秒, 就是被告陸之峻在勒伊脖子,搖晃停下後,就是被告陸之 峻不勒了,然後被告陸之峻用右手猛擊伊右後腦等語(原 審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反面、102 之1 頁正面、103 頁正面),堪認被告陸之峻在臺北橋郵局斜前方之臺北市 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路旁為上開勒住頸部及 毆打後背部行為後,告訴人高賢智繼續駕駛系爭小客車沿 著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繼續行駛,行駛至民權西路與蘭 州街交岔路口中油民權西路加油站。經原審勘驗行車記錄 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自畫面時間2015年6 月21日15時11分 41秒開始:車子向前行駛,左轉駛出迴轉車道,停於民權 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路旁,車子右前方為郵局。……九 、自畫面時間2015年6 月21日15時12分21秒開始:B 女( 即證人陳雅琦):不要不要不要。15時12分23秒出現疑似 開關門聲音。司機(即告訴人高賢智):下去。B 女:不 要不要。A 男(即被告陸之峻):你不要抓我的手(台語 )。B 女:我們現在先去派出所。A 男:先去派出所。B 女:我們現在去派出所,你不要再看了,現在去派出所。 ……十一、自畫面時間2015年6 月21日15時12分40秒開始



:車子向前行駛。十二、自畫面時間2015年6 月21日15時 13分22秒開始:車子停於民權西路與蘭州街口中油加油站 前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路旁。」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0頁正面至61頁正面),參以證 人陳雅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勘驗筆錄中15時12分23秒開 始,被告陸之峻說「你不要抓我的手」是罵伊,因為伊用 兩手一直抓著被告陸之峻的手,所以陸之峻罵伊等語(原 審卷第107 頁正面至108 頁反面),足見證人陳雅琦抓住 被告陸之峻之手,被告陸之峻因而指責證人陳雅琦「你不 要抓我的手」,倘若被告陸之峻無毆打告訴人高賢智之行 為,證人陳雅琦何故無端抓住被告陸之峻之手,益見證人 高賢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勘驗筆錄15時12分21秒開始, 被告陸之峻說「你不要抓我的手」,當時伊沒有抓被告陸 之峻的手,可能是陳雅琦看到被告陸之峻在勒伊時,陳雅 琦便去抓被告陸之峻的手,陳雅琦說「不要不要」,就是 指要被告陸之峻鬆手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誠屬 事實,準此可知,被告陸之峻係在臺北橋郵局斜前方之臺 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路旁對告訴人高賢 智為勒住頸部及毆打後背部之行為。是被告陸之峻辯稱: 伊在迴轉道及迴轉道前方之路口未與告訴人高賢智發生拉 扯云云(原審卷第236 頁反面),不足採信。 ⒉被告陸之峻於104 年6 月21日下午3 時13分許,在臺北市 大同區民權西路與蘭州街交岔路口中油民權西路加油站前 道路旁,與告訴人高賢智相互拉扯,高賢智因而受有右手 腕0.3 公分抓傷之傷害:
被告陸之峻於偵訊時自承:告訴人高賢智轉過來與伊拉扯 時,伊有掙扎,伊可能有抓到告訴人高賢智的手,大家在 拉扯互相抓等語(偵卷第54頁),核與證人陳雅琦於104 年10月7 日偵訊時證稱:第二次紅綠燈停下來之後,伊在 車上報警要下車時,告訴人高賢智忽然回頭,轉身從前側 一之手拉住被告陸之峻胸口衣服處,毆打及抓被告陸之峻 上手臂處,之後被告陸之峻就掙脫等語(偵卷第75頁), 證人高賢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陳雅琦已經先下車了 ,伊聽到陸之峻說「下車」,回頭看到陸之峻,抓住了陸 之峻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正面),堪認被告陸之峻與告 訴人高賢智在民權西路加油站前道路旁有相互拉扯之行為 。
⒊告訴人高賢智受有背部上側4 公分與2 公分抓傷、前胸上 側約2 公分傷(詳後述)、右手腕0.3 公分抓傷、頭暈等 傷害,此有臺大醫院104 年6 月22日診字第1040600092號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8頁),復有照片14張在卷 可稽(偵卷第20、21、60至62、64頁下方照片,原審卷第 126 至128 、133 、134 頁,本卷第165 、167 頁),堪 認告訴人高賢智之上背開傷勢,係因被告陸之峻以左手徒 手勒住告訴人高賢智頸部及以右手毆打告訴人高賢智頭頸 下方之後背部之行為所造成。被告陸之峻之辯護人辯稱: 告訴人高賢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陸之峻之行為無因果關 係云云,不足採信。
⒋徒手勒住他人之頸脖、毆打頭頸下方後背部、拉扯他人身 體,極易因而致人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 被告陸之峻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 告陸之峻主觀上明知其所為將致告訴人高賢智對方受有上 揭傷害結果,堪認被告陸之峻應有傷害犯意無訛。 ⒌至告訴人高賢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伊脖子係被被告陸 之峻勒住受傷,不是胸口被抓,臺大醫院醫師有幫伊拍照 ,但台大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卻寫伊是胸口上方2 公分抓 傷,應以聯合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所畫頸部有挫傷、臺大醫 院醫師幫伊拍照之傷勢為準,原審卻參考臺大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伊覺得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 137 頁反面、第158 頁),並提出受傷照片為證(見偵卷 第64頁下方照片,同原審卷第128 頁上方照片)。經查, 證人高賢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第64頁下方照片係臺 大醫院急診室之醫師所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 )。經比對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前胸上側2 公分抓 傷」(見偵卷第18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於 人體圖解前胸上側繪製傷痕並記載「挫傷痕」(見偵卷第 19頁)及偵卷第64頁下方照片,可知告訴人高賢智所受前 胸傷勢部位係在前胸上側,位置相當,可認偵卷第64頁下 方照片為告訴人高賢智受傷後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又細譯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前胸上側2 公分抓傷」與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挫傷痕」,均為醫師之專 業診斷之結果,應係醫師診斷用語不同,並不影響本院據 此認定被告陸之峻確有以手勒住被告高賢智脖子並造成該 傷勢之事實。經綜合比對應認高賢智此部分傷勢為前胸上 側(靠近頸部)約2 公分受傷(詳偵卷第64頁下方照片, 同原審卷第120 頁上方照片)。是原審以臺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勢就受傷範圍大小部分記載較為翔實,而以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取,雖非精確,但高賢智上開部位受 有傷害,仍堪認定。
(三)




⒈被告陸之峻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手被陳雅琦抓住,沒 辦法打到告訴人高賢智云云(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142 頁正面、143 頁反面),證人陳雅琦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被告陸之峻沒有從後座揮拳毆打告訴人高賢智,沒有將 手伸到前座告訴人高賢智頭或頸部位置,因為伊一直抓著 被告陸之峻云云(原審卷第107 頁正面至108 頁反面、第 110 頁正反面)。惟查:
⑴證人陳雅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陸之峻用右手往前拉告訴 人高賢智,試圖要讓告訴人高賢智停車等語(偵卷第75頁 ),與證人陳雅琦上揭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被告陸之 峻於警詢時自承:伊從後座揮了一拳等語(偵卷第5 頁) ,於偵訊時供承:伊坐在後座,告訴人高賢智坐在前座駕 駛座,伊徒手用右手從後座伸到前座,應該是打到頭部及 頸部位置等語(偵卷第5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有出手打被告高賢智肩部以上側面部位等語(原審卷第 56頁反面),與被告陸之峻上揭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互有歧 異,是被告陸之峻、證人陳雅琦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 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⑵證人陳雅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次供述〔指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記憶較為清楚?)一樣,只是印象 會愈來愈淡」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足認證人陳 雅琦於偵訊作證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 深刻,再者,證人陳雅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104 年10月7 日偵訊時證述「高賢智有下車要追打我們」 ,為何如此陳述?)我忘了。……(在15時13分34秒時, 妳跳車後,為何會又再次出現開關門聲音?)高賢智之後 有下車,是被告高賢智開門的聲音。(後改稱)我無法確 定,因為這時高賢智應該還在車內……(對於陸之峻有無 拉人、打人或是肢體接觸,現在有無印象?)陸之峻完全 沒有……(偵訊時為何如此陳述?)……我忘記我在偵訊 時講了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正面、110 頁反面) ,是以何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陸之峻有打告訴人高賢智乙 事質之證人陳雅琦,其答稱忘記為何為此等證述,以何以 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高賢智下車追打其及被告陸之峻乙事 質之證人陳雅琦,則先稱告訴人高賢智有下車,後旋改稱 告訴人高賢智在車內,益見其於原審審理時記憶較為模糊 而有諸多遺忘,然僅就因其抓住被告陸之峻之手使被告陸 之峻無從毆打告訴人高賢智乙情,於原審審理時反覆堅稱 強調,審酌證人陳雅琦與被告陸之峻為夫妻關係(偵卷第 74頁,原審卷第98頁反面),2 人關係甚密,且所證述內



容與其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陸之峻於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不符,自難排除其證詞係出於偏 袒迴護被告陸之峻所為,堪認應以證人陳雅琦於偵訊時之 證言較為可採。
⑶被告陸之峻上開不利於己之偵訊之供述,既非出於以不正 方法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曾遭受檢察官施以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違反自由意志之不正訊問, 況被告於偵訊時,有委任馬涵蕙律師為辯護人,並在場陪 同,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偵卷第51 至57、59頁),且被告陸之峻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在其委任 為辯護人之馬涵蕙律師在場陪同下,仍為與偵訊時情節大 致相同之供述,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委任狀附卷可 稽(原審審易卷第23頁,原審卷第56頁正面至63頁),足 認被告陸之峻於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出於任意 性,且與上揭證人陳雅琦於偵訊時、告訴人高賢智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衡諸常情,被告陸之峻要無捏造 事實而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故其於偵訊時及原審準備 程序中所述自可採信。
⑷綜上,被告陸之峻及證人陳雅琦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所述 關於被告陸之峻未毆打告訴人高賢智乙情,要屬無稽,不 足採憑。
(四)
⒈至告訴人高賢智雖指稱:伊因被告陸之峻勒脖及打後腦而 意識模糊云云。惟查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 為「……自畫面時間2015年6 月21日15時12分40秒開始: 車子向前行駛。十二、自畫面時間2015年6 月21日15時13 分22秒開始:車子停於民權西路與蘭州街口中油加油站前 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路旁。……」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1頁正面),是告訴人高賢智 仍可駕車向前行駛,且駕駛過程平穩,難認此期間告訴人 高賢智有何意識模糊之情形。另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結果為「……十二、自畫面時間2015年6 月21日15 時13分22秒開始:車子停於民權西路與蘭州街口中油加油 站前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路旁。十三、畫面時間 2015年6 月21日15時13分30秒:出現開關門聲音。十四、 自畫面時間2015年6 月21日15時13分33秒開始:司機:你 不能走喔(拉手煞車的聲音)。十五、畫面時間2015年6 月21日15時13分34秒:出現開關門聲音。十六、自畫面時 間2015年6 月21日15時13分34秒開始:A 男:不能走,為 什麼不能走,你現在現在妨害自由喔。司機:你已經傷害



我。A 男:告阿。司機:我說妳已經傷害了。A 男:你叫 警察來。B 女:你叫警察。司機:你不能走。……十八、 自畫面時間2015年6 月21日15時13分46秒開始:司機:你 不能走。B 女:欸。司機:你不能走喔。A 男:你叫警察 來。B 女:我們付錢你。A 男:叫警察過來這邊。B 女: 我已經報警了啦。A 男:你叫警察過來這邊。B 女:我已 經報警。司機:好你叫。B 女:現在我已經報警。A 男: 你叫警察過來這邊。司機:我說你不能走喔。A 男:你叫 警察過來這邊。司機:我說你不能走喔。A 男:你叫警察 過來這邊。司機:你還打勒你還打。A 男:你還打,叫警 察來。B 女:你現在在打人喔。司機:我沒有打人喔。B 女:你打人。司機:我沒有打人喔。……二、自畫面時間 2015年6 月21日15時15分8 秒開始至15時18分40秒:A 男 、B 女於車外跟他人談話。司機於車內打電話報警。車子 繼續停於民權西路與蘭州街口中油加油站前民權西路由西 往東車道路旁。期間有稍微向前行駛,但仍停於民權西路 與蘭州街口中油加油站前民權西路由西往東車道路旁。」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1頁正面至62 頁正面),足見告訴人高賢智與被告陸之峻、證人陳雅琦 之對話過程尚屬流暢,並無答非所問或或不知所云之情, 且告訴人高賢智尚可撥打電話報警並駕駛系爭小客車稍微 向前行駛,無從認定告訴人高賢智有何意識模糊之情形。 ⒉告訴人高賢智雖指稱:被告陸之峻勒住伊脖子將近20秒云 云(原審卷第103 頁正面、236 頁正面)。惟經原審勘驗 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為「司機(即告訴人高賢智): 來120 (拉手煞車的聲音),下去。A 男(即被告陸之峻 ):你不是要去派出所嗎,來阿。B 女(即證人陳雅琦) :我們去派出所。司機:120 付了下去。A 男:你不是要 去派出所嗎。司機:120 付了下去。A 男:我們去派出所 。B 女:我們去派出所。司機:120 了,請下去。A 男: 我們去派出所阿。司機:120 了,請下去。B 女:你現在 把我們。司機:這樣會鬧事喔。B 女:我跟你講喔你現在 把我們載到這個鳥不生蛋的地方,連計程車也攔不到,現 在是你的問題,不是我們的問題。司機:120 了,120 了 就下去,你聽不懂嗎。B 女:你也聽不懂,我發現你也聽 不懂。司機:120 了,就下去喔。」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未見告訴人高賢智 於此期間有何長達20秒鐘無法言語或發出遭勒住頸部之聲 音,是告訴人高賢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
二、被告高賢智部分:




被告高賢智固不否認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陸之峻及陳 雅琦,因就行車路線而與告訴人陸之峻發生口角,其認告訴 人陸之峻出言侮辱,表示欲搭載告訴人陸之峻前往派出所, 遂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該路段迴轉,而行經中途,其將系爭小 客車停靠在臺北橋郵局斜前方之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 往東方向車道路旁,並要求告訴人陸之峻支付車資後下車, 與告訴人陸之峻再發生言語爭執,因告訴人陸之峻要求同往 派出所,其遂駕駛上開小客車繼續行駛至民權西路加油站前 停靠路旁,因見陳雅琦已先行下車,告訴人陸之峻則準備下 車,遂徒手抓告訴人陸之峻之前胸上衣,告訴人陸之峻所穿 上衣之鈕扣縫線亦因斷裂致鈕扣脫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陸之峻打伊且 欠車資,伊才抓住告訴人陸之峻上衣,伊係依法逮捕現行犯 陸之峻,且伊只有抓住,並沒有拉扯,告訴人陸之峻胸口並 沒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被告高賢智於原 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高賢智徒手抓告訴人陸之峻前胸上衣 之行為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一)
⒈證人陸之峻於104年8月12日偵訊中證稱:車子到了前面一 、二百公尺的加油站,伊太太就跳下車報警,伊也要下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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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