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11號
TPHM,106,上易,111,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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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峰
      黃瑞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104 年度
偵緝字第9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峰於民國103 年1 月間獲悉臺灣泰 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泰仕公司)資料課課長即告 訴人許雅綺有意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已改制為桃 園市蘆竹區,以下從舊制)○○段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為桃 園縣蘆竹鄉○○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建物設定抵押借款 ,遂將此事告知被告黃瑞志,由被告黃瑞志代為尋覓金主恰 借款項。詎被告陳敏峰黃瑞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認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惟於原審審理時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 53頁),於103 年1 月23日,在桃園縣蘆竹市地政事務所( 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共同向告訴人許雅綺佯稱:「已覓 得金主劉采薇願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等語, 告訴人許雅綺因而陷於錯誤,致於同年1 月27日將上揭房屋 、土地設定抵押予劉采薇,惟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告陳敏 峰、黃瑞志僅將扣除3 個月利息、代書費與手續費後之39萬 500 元交予告訴人許雅綺,並向告訴人許雅綺表示餘款用於 清償臺灣泰仕公司負責人李育燃之個人債務,被告陳敏峰黃瑞志因此詐得應給付予告訴人許雅綺之71萬9,000 元款項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



「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 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 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 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 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 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 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 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 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 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 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 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許雅綺之指



訴、證人李育燃之證言、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蘆竹鄉河底段314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書、計算筆記紙、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5721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敏峰黃瑞志均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敏峰辯稱:「許雅綺要幫李育燃還錢, 所以提供名下土地、房屋設定抵押借款,後來借了130 萬元 ,但因為李育燃呂育德錢,借款及設定抵押時講好的,許 雅綺也簽70萬元收據,再扣除手續費,其餘款項由許雅綺拿 去發放員工薪水,而且許雅綺還有開1 張面額35萬元的支票 ,洵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被告黃瑞志則辯稱:「伊沒 有詐欺許雅綺,當初有與許雅綺講好部分借款要償還李育燃 積欠呂育德之款項,許雅綺也簽收70萬元,其他款項許雅綺 用來發薪水,洵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雅綺於103 年1 月間有意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蘆 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為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建物設定抵押借款,遂透過被告陳敏峰尋 找金主,被告陳敏峰即將告訴人許雅綺有意借款乙事告知被 告黃瑞志,被告黃瑞志陳敏峰復引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楊代書」之成年男子予告訴人許雅綺認識,「楊代書 」即透過管道覓得金主劉采薇,由劉采薇借款130 萬元予許 雅綺,其後於103年1月27日,告訴人所有、上開坐落於桃園 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為桃園縣蘆竹鄉○○路 000巷00弄00號2樓之建物完成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額為 170 萬元,抵押權人為劉采薇等情,業據被告黃瑞志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陳敏峰是伊的朋友,他認識許雅綺李育燃許雅綺陳敏峰說需要錢,伊就介紹楊代書給許 雅綺認識,伊是介紹人,伊沒有借款給許雅綺,楊代書另外 會找金主借款,伊不認識劉采薇,伊只是委託代書找金主, 後來約在蘆竹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等語(見偵緝字第93 4 號卷第18、25、26頁;審易字卷第34頁)及被告陳敏峰於 偵查中供稱:「許雅綺要向伊借款,但伊沒有錢,伊沒有借 款給許雅綺,是伊與黃瑞志介紹1 個代書給許雅綺認識。」 等語(見偵緝字第1870號卷第24、25、34、35頁)明確,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透過臺灣 泰仕公司的股東李正國認識被告2人,然後透過被告2人借貸 130萬元,由伊提供名下房屋設定抵押,被告2人看過伊的房 子後表示可以借到130萬元,伊是和被告2人、楊姓代書談借 款金額、利息、付款時間,實際借錢的人是劉采薇。」等語 (見偵字第14566號卷第9頁背面、10、35頁;偵緝字第1870



號卷第45頁)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經由臺灣泰仕公司 股東李正國認識被告2人,李正國說他們2人在做放款,伊就 拿房地權狀給被告2 人,由他們評估貸款金額,後來說可以 貸到130 萬元,但他們說抵押設定金額會高於實際借款金額 ,所以抵押設定是170萬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8 頁 ),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4566號卷第23至26頁),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許雅綺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臺灣泰仕公司擔任資材課 課長,因為當時快過年了,公司財務有問題,伊要借130 萬 元做為發放員工薪資之用,伊便透過被告2 人接洽貸款事宜 。當初約定貸款130 萬元,由伊提供名下房屋設定抵押,對 方說要先扣掉3 個月利息9 萬7,500 元、代書費1 萬5,000 元、手續費7 萬8,000 元,一共19萬500 元,剩下的110 萬 9,500 元才是實際借到的金額,伊後來收到兩次貸款金額, 都是在蘆竹地政事務所,第1 次是103 年1 月23日,第2 次 是103 年1 月26日,金額各自是18萬9,000 元、10萬元,伊 有問對方為何只有28萬9,000 元,對方就說剩下的82萬500 元是用來支付李育燃欠下的款項,但這和協議不一樣,後續 對方也沒有將82萬500 元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4566 號 卷第9 頁背面、1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臺灣泰仕公 司上班,因為公司財務有問題,無法發放薪水,伊就想用房 子貸款來付薪水給員工,後來伊透過股東介紹找到民間借貸 公司,被告2 人說房子可以貸款到130 萬元,但要負擔手續 費7 萬8,000 元、代書費1 萬5,000 元、3 個月利息9 萬7, 500 元,伊於設定抵押當天拿到20萬元,後來被告2 人說臺 灣泰仕公司的老闆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所以要從伊的借貸款 項中扣掉80萬元,扣除後,只能再給伊19萬500 元,但伊借 款的目的不是在幫李育燃還款,不曾同意將借得之130 萬元 扣除80萬元償還臺灣泰仕公司的債務。」等語(見偵字第14 566 號卷第35、36頁;偵緝字第1870號卷第45頁),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3 年1 月23日在蘆竹地政事務所與 被告2 人簽合約,合約內容就是伊把權狀給他們,他們辦理 設定抵押,因為設定後3 天才知道能否完成,所以預計在10 3 年1 月26日拿到130 萬元,到了103 年1 月26日,在蘆竹 地政事務所,被告2 人說調不到130 萬元,而且要扣掉設定 費、3 個月利息、手續費,當天伊只拿到19萬500 元,相隔 1 個禮拜後,在蘆竹地政事務所,伊只拿到10萬元,伊非常 確定實際上只有拿到總共29萬500 元,李育燃在兩次收受款 項時都有在場。因為落差太大,伊與被告2 人起爭執並質問 為何沒有剩餘的錢,被告2 人才說裡面的80萬元是支付李育



燃欠其他債權人的債務,但伊不願意,房地是伊的,怎麼會 拿來抵償李育燃的債務,當初答應借款時,沒有講到李育燃呂育德款項的事,伊不認識呂育德,也不知道臺灣泰仕公 司曾開立面額各為100 萬元的支票給呂育德,在蘆竹地政事 務所的時候,伊也沒有看到黃瑞志把臺灣泰仕公司先前交付 予呂育德的兩張面額各100 萬元支票交還李育燃。」等語( 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由上可知,證人許雅綺對其於被告 2 人兩次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轉交之款項合計數額為何 乙節,先是於警詢中證稱28萬9,000 元,於偵查中改口證稱 39萬500 元,再於原審審理證稱29萬500 元,前後所述不一 。而證人李育燃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審理時及原審審理時時 結證稱:「陳敏峰帶著黃瑞志來告訴伊等所有借貸過程、所 需辦理的手續及費用,當時陳敏峰寫了1 張紙,列出需要的 錢,利息總額9 萬7,500 元、代書費1 萬5,000 元,手續費 7 萬8,000 元,款項交付時間分別為103 年1 月24日、1 月 28日,地點都在蘆竹地政事務所,第1 次交付金額應該是20 萬元,第2 次交付金額是10萬9,500 元。原本說好130 萬元 分成兩次,一次50萬元,一次80萬元,因為伊等當時沒有錢 ,無法支付利息、手續費、代書費,所以直接從50萬元扣除 ,實拿30萬9,5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576 號民 事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79頁),又告訴人許雅綺另案民 事起訴狀中所載:「原告由李育燃陪同,由陳敏峰黃瑞志 先後兩次交付原告20萬元、10萬9,500 元現金予原告,共計 30萬9,500 元,陳敏峰黃瑞志之後即未有任何金錢交付原 告。」等語(見104 年度訴字第576 號民事卷第4 頁),顯 見證人李育燃所指許雅綺兩次拿取之款項數額為30萬9,500 元乙節,恰與許雅綺於民事起訴狀中書寫之內容相符,然與 證人許雅綺歷次所述收款數額不符。衡諸告訴人許雅綺為借 款人,證人李育燃僅陪同在旁,依常情告訴人許雅綺對於自 身所獲取之金錢數額自應更為明瞭,甚且,借款人拿取之借 款數額等同將來還款數目,借款人豈會虛增其拿取之款項數 額,徒使自身負擔額外債務,是告訴人許雅綺既於偵查中證 稱拿取之款項數額合計39萬500 元(此為其歷次陳述中最高 之數額),且對於各次拿取之數額各為20萬元、19萬500 元 等情均能明確陳述,堪認許雅綺於偵查中所稱扣除利息、代 書費、手續費後,被告2 人兩次在蘆竹地政事務所交付其款 項合計有39萬500 元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告陳敏峰於103 年12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大概知道許 雅綺要借130 萬元,許雅綺請伊幫忙找金主的時候有說到金 額,也有說是要發薪水給員工。因為許雅綺積欠阿德200 萬



元,許雅綺有請伊等幫忙協調可否打折還款,最後協調結果 是還阿德140 萬元,這筆房屋貸款的目的就是要償還阿德款 項以及給付員工薪資,所以許雅綺說貸款被扣除80萬元,就 是償還阿德的錢,這也是許雅綺當初向伊提議的。」等語( 見偵緝字第1870號卷第34、35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份結證稱:「李育燃及臺灣泰仕公司在外面有欠10個債權人 金錢,伊受李育燃委託與債權人商談,黃瑞志則代表綽號阿 德的債權人,阿德有來臺灣泰仕公司與李育燃談債務,李育 燃請伊和阿德協商,所以黃瑞志代表阿德,伊代表李育燃, 阿德說李育燃欠他200 萬元,後來李育燃願意用打折後的數 額130 萬元還款,阿德也同意,當時談話的人有伊與阿德、 黃瑞志許雅綺李育燃。第2 次協商的時候,阿德沒有來 ,在場的有伊與黃瑞志李育燃許雅綺,這次談到由許雅 綺拿房地出來抵押借款,許雅綺知道抵押借款是用來還李育 燃的債務與支付員工薪水,有把借貸130 萬元後如何運作的 事情告知許雅綺,房地設定抵押後,伊拿80萬元給黃瑞志, 由黃瑞志拿給阿德,同時黃瑞志把臺灣泰仕公司開立的200 萬元支票給伊,伊在蘆竹地政事務所將支票交給李育燃、許 雅綺。而且許雅綺有開1 張面額30、40萬元的支票給阿德, 因為李育燃只有給阿德80萬元,剩下不足部分由許雅綺開票 ,許雅綺如果不清楚,怎麼會開這張支票。」等語(見原審 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另被告黃瑞志於偵查中供稱:「許 雅綺與李育燃請伊處理200 萬元的債務,李育燃說可不可以 用130 萬元解決,伊就同意,然後把200 萬元的票還給李育 燃,在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當天,許雅綺李育燃說可否將 130 萬元中的30萬元給他們公司員工當薪水,伊也同意,許 雅綺還有開1 張35萬元支票給伊,支票後來也沒有兌現。」 等語(見偵緝字第934 號卷第26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供稱:「伊先前幫朋友向李育燃要200 萬元債務,然後陳敏 峰有幫李育燃處理其他債務,伊不知道李育燃許雅綺私下 如何約定,後來就是許雅綺願意用房子抵押借款處理該200 萬元債務,用130 萬元解決,在地政事務所,許雅綺與李育 燃又說要借30萬元給他們發薪水,伊也同意,錢下來之後, 伊拿100 萬元給委託伊處理債務的債主,但伊現在忘記債主 是誰,剩下30萬元交給許雅綺。」等語(見偵緝字第934 號 卷第29、30頁)。以上被告陳敏峰黃瑞志均供稱證人李育 燃前因積欠綽號「阿德」之呂育德200 萬元款項,經協商結 果,呂育德同意證人李育燃僅需還款130 萬元,還款方式則 由告訴人許雅綺提供名下土地、房屋設定抵押借款,然因告 訴人許雅綺表示部分借款需支付臺灣泰仕公司員工薪水,故



呂育德僅先受償80萬元,其餘未受償部分則由告訴人許雅綺 開立支票擔保。
㈣被告陳敏峰黃瑞志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前詞置辯,並均供稱 因時隔久遠,細節不復記憶,惟告訴人許雅綺既簽具收受70 萬元之收據,即可證明已收受該70萬元等語。經本院傳喚告 訴人許雅綺,其雖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 否認曾同意將借款用以抵償證人李育燃在外欠款,亦不曾就 證人李育燃呂育德間債務如何處理乙事與被告2 人協商, 而主張其提供名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之原因僅為支付臺灣泰 仕公司員工薪資。而證人即臺灣泰仕公司負責人李育燃於偵 查中結證稱:「伊經營的臺灣泰仕公司於102 年12月20日發 生跳票,許多地下錢莊的人來討債,伊公司的員工李正國介 紹陳敏峰幫伊協調債務,因而認識陳敏峰,後來要過農曆年 ,許雅綺說要發薪水給員工過年,但伊實在沒有錢,許雅綺 說可以用房屋貸款,但因為國泰世華銀行要年後才能撥款, 伊便找陳敏峰借款,陳敏峰介紹黃瑞志給伊認識,第一次碰 面是在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抵押,當天黃瑞志有帶楊代 書,過程中伊盡量不介入貸款事宜,由許雅綺與楊代書談, 伊與陳敏峰黃瑞志在旁聊事情,伊當時有向被告2 人強調 錢是用來發薪水,錢一定要入到許雅綺戶頭,被告2 人表示 沒問題。許雅綺拿房子貸款的金額為130 萬元,在蘆竹地政 事務所簽完文件的隔天,陳敏峰說錢不夠,必須分2 次付款 ,而且必須扣除30萬元的費用,只有交給許雅綺10幾、20幾 萬元,陳敏峰於隔幾天再給許雅綺10幾萬元,許雅綺有問陳 敏峰為何第2 次付款只有10幾萬元,陳敏峰就說伊的公司有 借貸,該放款公司是他們的公司,伊便向陳敏峰說此筆130 萬元款項是許雅綺借的,不應該拿許雅綺借的錢抵銷伊負的 債務,陳敏峰說這是公司的規定,必須伊將借款還清以後, 才能放款給許雅綺,接下來幾個月,伊與許雅綺一直跟被告 2 人爭執,要他們依約定付足款項。」等語(見偵緝字第 1870號卷第46、47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臺灣泰仕 公司於102 年12月20日發生跳票,沒有發放薪資給員工,許 雅綺想以名下房子貸款,伊特別向陳敏峰提到這筆錢貸下來 ,一定要如數交給許雅綺,而且要匯入許雅綺帳戶,伊與呂 育德間的債務關係,與許雅綺拿房地抵押借款無關,許雅綺 不需要知道呂育德的事。許雅綺拿房地抵押借款時,陳敏峰 有向伊提過黃瑞志呂育德是同間公司,伊就向陳敏峰表示 這是臺灣泰仕公司與民間借款人帳務的事,與許雅綺借款是 兩回事,因為伊擔心陳敏峰會把臺灣泰仕公司向民間借款的 錢,直接以許雅綺借貸來的資金抵銷,而且伊於臺灣泰仕公



司跳票後,就沒見過呂育德,也沒有清償對呂育德的欠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78頁背面、79頁背面 ),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案件審理結證稱:「當時公司發生 財務危機,資金都被銀行凍結,許雅綺為了幫伊支付員工薪 水,將名下的房屋辦理借貸,所以伊有向陳敏峰說明房屋不 是伊的,錢一定要匯入許雅綺的戶頭,再由許雅綺進行運用 ,許雅綺不是替伊作保。」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76 號民事卷第27頁),證人李育燃所證告訴人 提供自身房地抵押借款之目的在支付臺灣泰仕公司員工薪資 ,非為替其清償對其他債權人所負債務,告訴人並不知其與 呂育德間債務關係,且其已特別提醒被告陳敏峰,不得將告 訴人借得款項抵充臺灣泰仕公司對外債務,是證人李育燃所 述內容與告訴人許雅綺之說法一致。惟證人李育燃因告訴人 許雅綺借款用以清償其積欠呂育德欠款,而獲得免除債務之 利益,顯然與告訴人許雅綺交情匪淺,係與告訴人許雅綺係 利害關係一致、卻與被告陳敏峰黃瑞志對立之人,其證言 是否係為本身立益且迴護告訴人之詞,顯有可疑。 ㈤況被告黃瑞志所提之收據影本上確記載:「茲收到新臺幣柒 拾萬元整無誤。收款人姓名:許雅綺,身分證編號:Z00000 0000,中華民國103 年元月24日」(見原審卷第42頁),而 前揭收據影本與正本相符,亦經原審當庭檢視無訛(見原審 卷第81頁背面),足證該收據影本內容並無假造,再參諸證 人許雅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對於收據上面的70萬元 沒有印象,但上面的名字確實是伊簽的,身分證號碼也是伊 寫的,手印是伊蓋的,印象中是設定抵押前與對方簽的契約 書。」等語(見原審第31頁),證人許雅綺自承收據內之姓 名、身分證號碼為其所書寫,且有在收據內蓋指印,衡諸常 理,告訴人許雅綺擔任臺灣泰仕公司課長,係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若其未收取70萬元款項,豈會輕易於內容在 表示其已拿取70萬元之單據中簽名並蓋指印?證人許雅綺固 證稱其對收據內款項無印象云云,惟70萬元金額非少,證人 許雅綺對於收取之原因豈會輕易淡忘?,尤其簽收日期為 103 年1 月24日,恰巧接近證人許雅綺在蘆竹地政事務所拿 取被告2 人交付款項之時間,若此筆70萬元款項與許雅綺此 次借款130 萬元無涉,未免過於巧合,且若別有其他緣由取 得該70萬元,何以證人許雅綺於原審審理中無法具體陳明, 僅泛稱無印象,顯見證人許雅綺對取得70萬元款項之原因實 有所保留,其說法顯不可信。再告訴人許雅綺於偵查所稱自 被告2 人處拿取之39萬500 元款項,應未包含於收據所示之 70萬元中,蓋70萬元與39萬500 元兩者相差數十萬元,若告



訴人許雅綺有權取得70萬元款項,在僅拿取39萬500 元之情 形下,豈會願意在表示收取70萬元之收據中簽名,其自會要 求開立收據者將未實際取得之餘款扣除,抑且,若告訴人許 雅綺未實際領取70萬元款項,又豈會逕自於收據中簽名蓋印 ?可見證人許雅綺所證其未取得70萬元云云,要與常情有違 ,殊無足採。
㈥由上說明,告訴人許雅綺確經被告陳敏峰黃瑞志取得金主 劉采薇交付之39萬500 元與70萬元。循此而論,許雅綺透過 被告2 人向他人借款130 萬元,惟其陸續取得合計109 萬50 0 元之款項(計算式:39萬500 +70萬=109 萬500 ),再 加上扣除之利息、手續費、代書費合計19萬500 元,許雅綺 應已取得128 萬1,000 元(計算式:109 萬500 +19萬500 =128 萬1,000 ),此數額距其借款總額130 萬元僅有1 萬 餘元之差額,是起訴書認被告2 人擅自將告訴人許雅綺應取 得之71萬9,000 元清償證人李育燃其他欠款乙節,已屬無從 證明,被告2 人既未逕自將應交付予告訴人許雅綺之借款餘 額挪為他用,告訴人許雅綺之財產利益自無受損,更難認被 告2 人有何傳遞不實訊息之施用詐術行為。
㈦另告訴人許雅綺向警提告之日期為103 年4 月30日,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4566 號卷第 19、20頁),若告訴人許雅綺自始至終僅拿取39萬500 元, 且房地已經設定抵押,其與被告2 人又非屬至親舊故,在遲 遲未取得餘款之情形下,豈會遲至上開日期方前往警局派出 所報案,是告訴人許雅綺於借款3 月後,始指訴遭被告2 人 詐騙云云,顯有違常情。
㈧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始能該當, 至於契約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 因所在多有,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 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因債之關係 成立後,無力清償;有甚或因締約後,始基於違約之心態, 故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 端,審諸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 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準此,縱然被告2 人 有將告訴人許雅綺應取得之餘款逕自抵償李育燃積欠呂育德 之欠款,亦有可能出於債務不履行之意思而為,無法遽以認 定渠等早存有不法意圖,刻意傳遞不實訊息使許雅綺提供房 地設定抵押借款,甚且,果被告2 人存有不法意圖,大可將



全部款項扣留,不必又交付告訴人許雅綺39萬500 元,尚難 僅以此推論被告2 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㈨告訴人許雅綺另以其不曾自劉采薇處取得分文款項為由,主 張劉采薇對其無170 萬元債權存在,因而其所有之坐落於桃 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為桃園縣蘆竹鄉○○ 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建物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170 萬 元之抵押權不存在,故於104 年4 月7 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 提起訴訟,請求塗銷上揭房屋、土地之抵押權,嗣經原審法 院民事庭判決確認劉采薇許雅綺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於 超過本金30萬9,5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劉采薇應將超 過本金30萬9,500 元之普通抵押權塗銷,並於104 年9 月22 日確定在案,有民事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 字第576 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 104 年度訴字第576 號民事卷第2 至4 頁、56至59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然該案民事審理程序中,劉 采薇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有上開民事 判決、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訴字第576 號民 事卷第44、57頁),上開民事判決係基於一造辯論所為,顯 然於民事案件中,未就告訴人許雅綺是否曾取得全額借款乙 事詳為審究,蓋該案之被告劉采薇未到庭之原因不一,或因 其為金主,恐其遭疑涉重利而未到庭,自不能僅憑上開民事 判決,即遽推定被告2 人有自告訴人許雅綺借得之款項中扣 除部分款項,用以清償證人李育燃積欠呂育德之借款,並刻 意隱瞞告訴人許雅綺,致告訴人許雅綺陷於錯誤而委託渠等 找尋金主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㈩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借款時亦在場之劉采薇之夫劉國威,證 明被告2 人交付告訴人許雅綺之資金流程、對象、數額,以 釐清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惟因前開70萬元收據影本內容並 無假造,且證人許雅綺就亦證述收據內之其簽名為真正乙節 ,已據本院認定無誤如上,且檢察官嗣於本院106 年4 月12 日審理時捨棄聲請,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敏峰黃瑞志等2 人所辯,要非全然無據 ,均可採信。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陳敏峰黃瑞志2 人犯罪, 而均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許雅綺於原審所證是否受領收據上所載之70萬元款項,已有 所疑。且被告於原審辯稱劉采薇伊不認識,伊委託代書幫忙 找金主,事實上伊有交付這些東西(錢),但伊忘記怎麼拿 這個給她等語,似指其本人曾將約定之款項交付與證人許雅 綺。然被告黃瑞志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劉國威,證 明證人許雅綺有收到劉國威交付130 萬元,似又認本案係抵 押權人劉采薇之配偶劉國威交付130 萬元與證人許雅綺,則 交付上開款項與許雅綺之人,究係被告黃瑞志,抑或劉國威 ,被告黃瑞志與其辯護人所為之答辯,前後有矛盾。況被告 黃瑞志於105 年1 月4 日之刑事陳報狀所稱之金額,又與辯 護人所辯不符,是本案是否果有交付上開款項與證人許雅綺 ?交付之人究為何人?金額為若干?該等款項與證人許雅綺 之本案借款是否有關,均有所疑。另被告陳敏峰於原審所辯 ,無論款項交付之流程、對象或數額,均與被告黃瑞志所辯 不符,則被告黃瑞志於105 年1 月4 日庭呈之收據影本是否 與本案有關,實有所疑,被告陳敏峰黃瑞志所辯,可否盡 信,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重要疑 點未予調查釐清,未傳訊劉采薇劉國威到庭作證,或為其 他必要調查,亦未於理由內具體論述說明,尚難謂無調查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借款人於此情形下,是否會立即報 案,或暫無其他積極作為,或先循其他不訟外紛爭解決途徑 ,常因各項因素而有不同之考量,尚不得因證人許雅綺未即 時報案,遽認顯與常理相違,另依證人李育燃於原審結證之 證述可知,被告陳敏峰黃瑞志於本案借款過程中獲利若干 ?何以需依其所辯方式分工?其等是否未有不法意圖,刻意 傳遞不實訊息使證人許雅綺陷於錯誤而提供房地設定抵押借 款,均有所疑。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難謂無違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亦有調查未盡之理由欠備之違誤。」等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 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之 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2 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 述,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均無 罪之諭知。綜上所述,告訴人與金主劉采薇及仲介者即被告 2 人之間之民事糾葛,不足以推定被告2 人有不法所有意圖 之詐欺犯意,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 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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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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