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祥富(原名馬少田)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律扶助)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足妹
指定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法律扶助)
邱群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祥富、謝足妹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馬祥富、謝足妹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及殺人未遂等罪,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所涉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決被告馬祥富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6月、被告謝足妹應執行無期徒刑,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3次,至106年 4月26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二人,並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認上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 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之順 利進行,斟酌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保障,認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06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