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25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江守山
自訴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吳東進
被 告 侯勝茂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 軒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年12月1 日裁定(104年度自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東進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 新光醫院)之董事長,亦為新光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 侯勝茂為新光醫院之院長,抗告人即自訴人江守山(下稱自 訴人)則於民國90年間起擔任該院之主治醫師,當時被告吳 東進為使創院時擔任主治醫師之自訴人放心能留下為新光醫 院共創佳績,遂向自訴人表示可一直在新光醫院任職,不會 予以解僱,自訴人亦相信被告吳東進如此之表示,認為可一 直在新光醫院任職,因此不再思考謀求離開醫院另任他職, 並努力為新光醫院謀取豐碩血液透析之業績,亦於接受媒體 採訪或上新聞媒體時,均有表示其係新光醫院之醫師,直接 及間接另替新光醫院建立口碑,吸引眾多病患求診,新光醫 院因此增加病患就診之收入。
㈡詎被告侯勝茂以新光醫院院長之名義於102年10月3日書面通 知自訴人,依院內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決議,請自訴人於 接獲正式之決議通知書3 月內,提出自動請辭書,若逾期未 自動請辭,將依主治醫師合約書之約定,自即日起終止與自 訴人間之專任主治醫師聘約關係等語。嗣經自訴人向原審提 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後,被告侯勝茂又以新光醫院 院長之名義於102年11月16日函自訴人,自102年11月6 日起 暫時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等語。是被告侯勝 茂以不實之「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事項登 載於上開函文後,又趁自訴人向原審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裁定與執行,遂又於104年7月15日函知自訴人:「溯 及按102年10月3日(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 號之通知,自
103 年1月1日起即與台端無合意聘任關係」等語,而要將自 訴人解雇。被告侯勝茂先於上開102年11月6日函告自訴人恢 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竟又於上開104年7月15 日函知自訴人「自103 年1月1日起即與台端無合意聘任關係 」等語,即足以顯示先前其係以明知不實之「恢復自訴人為 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事項登載於102年11月6日之書函上 ,而被告吳東進為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董事長, 因此自訴人就上揭情事函知被告吳東進,然被告吳東進未予 回應,顯然表示被告侯勝茂所具名之102年11月6日函文被告 吳東進應知悉同意,足見其等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 罪之共犯。
㈢再被告侯勝茂於102年10月3日書面通知自訴人,依院內醫師 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決議解僱自訴人,指涉自訴人違反醫師法 第11條情事云云,實非事實。蓋自訴人於102年8月7日、8月 14日及8 月28日等日夜診,係為自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員工開 立「檢查」之醫囑,並非醫師法第11條所列「治療、開立方 劑或交付診斷書」之處置,單由形式上已無違反該條規定之 情形,何況,自訴人於該等時日開立檢查醫囑前亦有先替自 訴人員工親自診察之事實,亦與該條所示「未經親自診察」 不符,此亦應為被告等所明知,故才於指述時僅稱「開立醫 囑」而故意不予以提及所開立者為「檢查」醫囑,更完全不 提及該等病患係自訴人公司之員工,意圖掩飾自訴人有親自 診察之事實。因此,被告等於102年10月3日會議中將所謂自 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情事予以散布,既與事實不符,即 足使與會之人及新光醫院其他處理該會議之相關人等誤認自 訴人係不遵守醫師法第11條規定之人,而顯然損害自訴人身 為醫師之名譽,而涉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責,被告等復 又於104年9月24日於原審公開法庭上再次提出該102年10月3 日會議記錄指陳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1條云云,亦足生損害 於自訴人之名譽,更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責。 ㈣被告吳東進於90年間向自訴人表示可一直在新光醫院任職, 不會予以解僱云云誠屬不實,顯然被告吳東進係要以此使自 訴人陷於錯誤而不再思考謀求離開醫院另任他職,得以藉由 自訴人之努力獲致豐碩血液透析之業績,及自訴人之名聲獲 取更多病患就診,進而獲取收入增加之利益,誠屬以詐術得 財產上之利益情形,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 犯罪行為。
㈤綜上,因認被告吳東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吳東進、侯勝茂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同 法第310條之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自訴被告吳東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 分:
本案被告吳東進所涉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因 自訴人自訴被告吳東進之犯罪時間僅概括於90年間,則如以 90年12月31日為犯罪完成之日並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業 已於100年12月31日完成,惟自訴人遲至104年8 月28日始提 起自訴,顯係於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所提起之自訴,自不合 法。
㈡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 第310條誹謗罪部分:
1.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新光醫院102年10月3日 「102年度第1次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會議紀錄(下稱醫 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紀錄)、102年10月3 日(102)新醫茂 人字第0190號書面通知(下稱102年10月3日書面通知)、原 審102年度裁全字第133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民事裁定、 102年11月16日(102)新醫秘字第2115 號函(下稱102年11 月16日函)、104年7 月15日(104)新醫秘字第1394號函( 下稱104年7月15日函)、自訴人104年7月21日致被告吳東進 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2.查:
⑴自訴人於102年8月7日、8月14日、8月28日等3日(下稱系 爭3 日門診)在新光醫院聖賢大樓腎臟科夜診病人中,經 新光醫院自行清查發現,其中有簡若媛等44人,並未實際 至新光醫院由自訴人親自診查,且上開簡若媛等44人均為 自訴人負責經營公司之員工,嗣新光醫院即函請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撤銷上開簡若媛等44人 於系爭3 日門診申報費用,且經健保署函核定在案,有新 光醫院函所附簡若媛等44人撤銷費用名單、健保署函暨追 扣補付核定總表等在卷(見原審自卷1第31至35、120至12 1 頁)可稽,而堪認定。稽以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坦稱: 102年8月7日、8月14日、8月28日等3日,於新光醫院聖賢 大樓腎臟科夜診時,就上開簡若媛等44人中,除了1、2位 沒有印象,其餘均是我經營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際機能公司)之員工,因為渠等有表示不舒服,我 擔心員工健康,我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之2 之「國際機能公司」內為渠等看診,看診後我再至新
光醫院聖賢大樓腎臟科門診之診間輸入電子病歷等語(見 原審自卷2第132頁正反面),並有自訴人為上開簡若媛等 44 人所製作之「門診病歷記錄單」在卷(見原審自卷1第 53至119頁)可參。是以,新光醫院就自訴人於系爭3日門 診自行清查發現,自訴人確有於任職新光醫院時,有上開 簡若媛等44人並未實際至新光醫院由自訴人親自診查,且 上開簡若媛等44人均為自訴人負責經營公司之員工之事實 ,可堪認定。
⑵從而,新光醫院依據上揭調查所確認之事實,於102 年10 月3日由新光醫院副院長楊國卿主持召開「102年度第1 次 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出席者一致決議「不同意」自 訴人繼續擔任新光醫院腎臟科專任主治醫師,擬處理方法 :擬請自訴人於接獲「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正式之決議通 知書3 日內提出自動請辭書,如逾期未自動請辭,將依主 治醫師合約書之規定,終止自訴人之專任主治醫師聘約關 係,並聘為兼任主治醫師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並經新光 醫院院長即被告侯勝茂同意上開結論進行等語,有上開醫 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紀錄在卷(見原審自卷1第11 頁)可 佐。據此,被告侯勝茂以新光醫院院長之名義於102 年10 月3 日以書面通知自訴人,依照院內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 議決議,請自訴人於接獲正式之決議通知書3 月內,提出 自動請辭書,若逾期未自動請辭,將依主治醫師合約書之 約定,自即日起終止與自訴人間之專任主治醫師聘約關係 等語,即出於新光醫院內部調查,再經醫師醫療品質小組 會議決議執行會議結論,被告侯勝茂始以新光醫院院長之 名義,以102年10月3日書面通知自訴人,在客觀上係基於 執行會議結論,而將會議結論忠實登載於文書上,亦即被 告侯勝茂所為之102年10月3日書面通知內容,既係遵照醫 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會議結論,即無登載不實可言,更遑 論主觀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抑且,亦非出於毀損 他人名譽之故意,更不待言。
⑶再被告侯勝茂以新光醫院院長之名義於102 年11月16日函 自訴人,自102年11月6日起暫時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 任主治醫師等語,復於104年7月15日函知自訴人:「溯及 按102年10月3日(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 號之通知,自 103年1月1日起即與台端無合意聘任關係」等語,固有102 年11月16日、104年7月15日函在卷(見原審審自卷第13頁 )可按。然被告侯勝茂之所以會於102年10月3日以書面通 知自訴人提出自動請辭,逾期終止與自訴人間之專任主治 醫師聘約關係等語後,再於102 年11月16日函自訴人,自
102年11月6日起暫時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 等語,又於104年7月15日函自訴人自103年1 月1日起即與 台端無合意聘任關係等語,均係因自訴人於接獲102 年10 月3 日書面通知後,即向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經 原審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 ,於自訴人提出擔保後,新光醫院與自訴人之專任主治醫 師關係,在自訴人與新光醫院間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之 訴訟終結確定前,暫時繼續存在等語,有上開原審民事裁 定在卷(見原審審自卷第9 頁)可佐,亦即被告侯勝茂以 新光醫院院長之名義於102年11月16日函自訴人,自102年 11月6 日起暫時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任主治醫師等語 ,係依上開本院之民事裁定所為之暫時恢復自訴人為新光 醫院專任主治醫師,惟被告侯勝茂此一因應自訴人向原審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暫時恢復自訴人為新光醫院專 任主治醫師後,而再於104年7月15日函知自訴人:「溯及 按102年10月3日(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 號之通知,自 103 年1月1日起即與台端無合意聘任關係」等語,已於該 函中載明:係因自訴人撤銷上開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民 事裁定及執行,且迄該函之前均未對新光醫院提出確認僱 傭關係繼續存在之訴訟等語,故溯及按102年10 月3 日( 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號之通知,自103年1月1日起即與 台端無合意聘任關係,上開前後書面通知與函文所為登載 之內容之間,並無矛盾不實。
⑷綜上所述,被告吳東進、侯勝茂均無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 載不實、誹謗等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此外,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問昇、洪惠風,欲證明被告吳 東進涉有詐欺得利罪嫌;聲請傳喚證人楊國欽,欲證明新光 醫院內部高層是否有「不經醫師看診即可開立醫囑領藥」之 情事等,惟因自訴人所述被告吳東進涉犯詐欺得利部分,已 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如上所述,而無調查之必要;另其聲請傳 喚證人楊國欽,因與其自訴被告等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誹謗 部分,核無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亦無調查之必 要。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依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 查結果,本案至多僅為兩造間之民事糾葛,自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顯然無足認定被告吳東進、侯勝茂涉犯業務登載不實、 誹謗罪之高度可能,自難認被告吳東進、侯勝茂已達提起公 訴(自訴)之嫌疑門檻。是以本案自訴,就被告吳東進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 被告吳東進、侯勝茂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
法第310 條誹謗罪部分,其等犯罪嫌疑明顯不足,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均應予裁定駁回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程序上依鈞院104年度抗字第740號裁定「移送審理庭改分10 2年度自字第16 號案…原審法院於行上開準備程序後,逕以 被告3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規 定裁定駁回自訴,且原裁定執為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 由,又已就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為部分實體上調 查、說明,方為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之認定,並非以自訴 人所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審查、認定,揆諸上開說 明,已有未恰,而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則本件既經送審 理庭分案為自字案件,且法院亦於程序中就本件有涉及之實 體事項為詢問,經104年9月24日、105年1月15日、105年7月 5日、105年8月12日、105年9 月20日等多次開庭調查,原裁 定更有就被告犯罪行為是否追訴權時效消滅為實質審認,即 應不得再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足 見原裁定確有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之情,且自訴人亦於104 年 8月21日自訴狀、105年4 月15日陳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105年7月4日陳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105年8月4日自訴 理由狀等書狀中敘明指出本件相關證據調查之途徑及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等,是以原裁定未查,即逕為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程序上亦難謂無未備之情。
㈡本件自訴之事實為於90年間為新光醫院之主治醫師,被告吳 東進為使創院時之主治醫師自訴人放心能留下為新光醫院共 創佳績,遂向自訴人表示可一直在新光醫院任職,不會予以 解僱,自訴人亦相信被告吳東進如此之表示,認為可一直在 新光醫院任職,因此不再思考謀求離開醫院另任他職,並努 力為新光醫院謀取豐碩血液透析之業績,亦於接受媒體採訪 或上新聞媒體時,均有表示係新光醫院之醫師,直接及間接 另替新光醫院建立口碑,吸引眾多病患求診,新光醫院方面 因此增加病患就診之收入,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之詐欺得利罪,則可知 被告犯罪行為結果為所得利益,係來自於自訴人相信被告吳 東進如此之表示,認為可一直在新光醫院任職,因此不再思 考謀求離開醫院另任他職,並努力為新光醫院謀取豐碩血液 透析等口碑及業績,而此種犯罪結果一直持續至102年10 月 被告方面主張解僱自訴人後其等犯罪才終止,因此,依刑法 第80條第2 項「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應於102年10 月起算追訴權時效,從而,應適用94 年1月7日修正後刑法追訴權時效為20年之規定,而不生刑法
第2 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更何況,如前所述本 件起算時點應為102年10 月,故即使係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 之10年追訴時效,自訴人於104年7月15日提起自訴仍未罹於 時效,原裁定認定本件犯罪行為時點為90年間,進而認為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適用刑法第2 條規定,因此追訴權時效已 屆至云云,亦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㈢原裁定所認「本案至多僅為兩造間之民事糾葛,自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顯然無足認定被告吳東進、侯勝茂涉犯業務登載不 實、誹謗罪之高度可能,自難認被告吳東進、侯勝茂已達提 起公訴(自訴)之嫌疑門檻」,並為「犯罪嫌疑明顯不足」 之認定,然所謂未達「嫌疑門檻」與顯無犯罪嫌疑已屬矛盾 ,何況原裁定既認係屬民事糾葛即表示被告亦存侵權行為之 可能,更非毫無犯罪嫌疑,亦有矛盾,又原裁定就此完全未 經調查,即為認為被告行為未達門檻,亦有證據法則及之違 誤情事。
㈣本件確有偽造文書及誹謗等犯罪之情形,原審認定與證據法 則不符,又自訴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證明被告犯罪有關 ,原裁定僅片面稱無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完全 未予調查亦未敘明理由,自有違誤,更與公平正義原則不符 :
1.102年10月3日會議記錄指稱自訴人醫師違反醫師法第11條開 立檢查醫囑,然醫師法第11條僅規範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 交付診斷書之情形,其中並無提及「檢查」,足見檢查醫囑 ,並非醫療行為,自訴人應無可能因此違反該條規定,且新 光醫院102年10月3日會議記錄所指稱未至醫院就診之44名病 患,均經自訴人於新光醫院或自訴人經營之公司內看診後才 開立醫囑,更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情形,足見新光醫院 102 年10月3 日會議記錄中不實載稱自訴人未經親自看診,違反 醫師法第11條云云,及於104年9月24日在公開法庭上再次提 出該102年10月3日會議記錄指陳自訴人醫師違反醫師法第11 條云云,均構成誹謗之犯罪行為。而就上開被告行為構成誹 謗之情形,與被告是否有為上開會議之決議無關,蓋自訴人 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情事,為事實存否之問題,自應釐 清被告作成該決議載稱「違反之法令規定:醫師法第11條」 並為公開陳述之事實上依據何在,而本件事實上,該等病患 均有經過自訴人診視,被告方面以「病患未經看診」此種不 存在之事實前提,於該會議決議指稱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1 條,復於104年9月24日為公開之陳述,有損及自訴人之醫德 與名譽,與決議係程序具備與否之情形無關,惟原裁定僅以 該內容係經決議通過而認為並無不實,更屬違誤。
2.自訴人並無102年10月3日會議記錄所指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 情形,已足見新光醫院102年10月3日會議記錄及依該會議記 錄寄發函文確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會議記錄中僅指稱自訴人 醫師違反醫師法第11條云云,並未指稱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 8 條之2,於刑事訴訟中才變異其詞稱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8 條之2 云云,反可證明,被告所指稱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1 條者,顯屬不實,否則何以要臨訟增加醫師法第8條之2之主 張?且由被告援引醫師法第8條之2「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主張在何處看診係 屬該條之規範,反可證明醫師法第11條並無涉及是否要在執 業之醫療機構內看診,則被告於會議中所為指述自訴人違反 醫師法第11條,確有與其變異之主張矛盾,而顯與事實不符 ,則之後引該會議記錄而寄發102年10月3日函文,亦屬登載 不實。
3.原裁定既認為被告102年10月3日發函之依據為當日之醫師醫 療品質小組會議決議,則就該決議所認自訴人是否有違反醫 師法第11條(或被告之後改稱之第8條之2)而構成重大違規 予以解僱是否事實,自有涉及被告犯罪行為成立與否之認定 ,而此由傳喚楊國卿醫師,即可證明即使病患未到診而由醫 師開立醫囑拿藥,亦屬新光醫院高層向來允許之作法,顯與 證明本件犯罪有關,自訴人亦歷次書狀中敘明指出本件相關 證據調查之途徑及與待證事實之關聯等,原裁定未查,亦完 全未敘明理由,亦有違誤之情。
4.原裁定完全未論及104年7 月15日具名發函稱「溯及至按102 年10月3日(102)新醫茂人字第0190號之通知,自103年1月 1 日起即無合意聘任關係」其中「溯及終止」之情形,在法 律上如何可能可以溯及終止,對於自訴人所指被告涉及犯罪 之重要依據未敘明理由及調查,逕認犯罪嫌疑不足,更有違 誤等語。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 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 ,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 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
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 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 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 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 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 ,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 件之證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 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 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 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 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 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 有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
五、經查:
㈠抗告意旨以:本件自訴被告犯罪行為係詐欺得利而非詐欺, 則犯罪行為結果自應以被告施行詐術所得利持續至102 年10 月間為止,不生94年刑法修正前後適用之問題,原裁定以被 告90年間施行詐術時間即為犯罪行為結果終止,而認已逾追 訴權時效,已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經查,原裁 定以自訴人自訴被告吳東進於90年間有詐欺得利罪嫌,該罪 之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因自訴人自訴被告 吳東進之犯罪時間「僅概括於90年間」,而認應以「90年12 月31日」為犯罪完成之日,並自該日起算,則追訴權時效已 於100年12月31日完成等語。然查:
1.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內容載稱,略以:「…自訴 人『於90年間』為新光醫院之主治醫師,被告吳東進為使創 院時之主治醫師即自訴人能放心留下為新光醫院共創佳績, 遂向自訴人表示可一直在新光醫院任職,不會予以解僱,自 訴人亦相信被告吳東進如此之表示,認為可一直在新光醫院 任職,因此不再思考謀求離開醫院另任他職,並努力為新光 醫院謀取豐碩血液透析之業績,亦於接受媒體採訪或上新聞 媒體時,均有表示係新光醫院之醫師,直接及間接替新光醫 院建立口碑,吸引病患求診,新光醫院因此增加病患就診之 收入。然新光醫院於102年10月3日突依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決 議要求自訴人自動請辭,…被告吳東進先前向自訴人表示可 一直在新光醫院任職,不會予以解僱云云誠屬不實,顯然被 告吳東進係要以此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不再思考謀求離開醫
院另任他職,得以藉由自訴人之努力獲致豐碩血液透析之業 績,及自訴人之名聲獲取更多病患就診,進而獲取收入增加 之利益,誠屬以詐術得財產上之利益情形,而該當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罪之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至3頁 )。
2.由上揭內容可知,自訴意旨所載「90年間」,係就自訴人於 斯時起擔任新光醫院主治醫師之闡述,其自訴被告吳東進之 犯罪時間,並非明確,且觀諸原審歷次訊問程序之訊問內容 ,似均無就此訊問自訴人,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40至42、150至151頁、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 則自訴人自訴被告吳東進涉嫌詐欺得利之犯罪時間究否「僅 概括於90年間」,抑或係指自90年間至102年10月自訴人遭 解僱時止,原審似未進行相關之審認。況參以本件自訴人於 本院提出抗告狀內載明:「本件犯罪行為結果持續至102 年 10月,因此所謂行為時之時間起算,亦應自102 年10月才起 算,自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後刑法追訴權時效20年之規定 ,而不生刑法第2 條行為後法律有效之問題,更何況,本件 起訴時點應為102 年10月,故即使係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 10年追訴時效,自訴人於104年7月15日提起自訴仍未罹於時 效」等節(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審亦未就此部分進行相 關之審認,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之主張,亦未 於原裁定內敘明此部分之法律上認定,本院無從審酌原裁定 此部分之判斷是否適法。
㈡抗告意旨另以:依自訴人所提自證8 會議紀錄中僅稱自訴人 違反醫師法第11條,並未指稱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8-2 條, 於刑事訴訟中才變異其詞稱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8-2 條,反 可證明被告於自證8 會議紀錄中指稱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1 條顯屬不實,否則何以要臨訟增加醫師法第8-2 條之主張, 而之後引據該會議紀錄而寄發102年10月3日函文,屬登載不 實,亦與誹謗相關,原裁定就此有未予調查及違反論理法則 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依卷附102年度第1 次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會議紀錄內容記載略以:「壹、討 論事項:…二、違反之法令規定:㈠醫師法第11條,…」( 即自證8,見原審卷一第11頁),而被告等於105年7月5日所 提答辯㈡狀略以:「…足見自訴人已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1項 、第8-2條、第11條第1項…」(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抗 告人指陳被告於訴訟中才增加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8-2 條之 情節,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而自訴人於105 年8月8日自訴理 由狀已就此指陳被告等此部分涉有不實登載及誹謗之嫌疑( 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原裁定就抗告人此部分指陳,究竟
不可採之理由為何,並未予以說明,認有理由未備之瑕疵, 抗告意指此部分所述,非無理由。
㈢抗告意指復以:原裁定既認定被告102年10月3日發函之依據 為當日之醫師醫療品質小組會議決議,則就該決議所認自訴 人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或被告之後改稱之第8條之2) 而構成重大違規予以解僱是否事實,自有涉及被告犯罪行為 成立與否之認定,自訴人已多次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並於書狀 中敘明調查之途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原裁定未查,亦未敘 明理由,亦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經查: 1.自訴人於⑴104年8月28日自訴狀、105 年7月4日陳報三暨聲 請調查證據二狀及105 年8月8日自訴理由狀,分別聲請傳喚 證人黃問昇、洪惠風、魏志定。待證事實:被告吳東進曾向 自訴人及證人等表示可一直在新光醫院任職,不會予以解僱 等情(原審卷一第4頁、第154-155頁、第191頁)。⑵104年 9月25日追加自訴狀及105年4 月15日陳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聲請傳喚證人吳宗榮並函調其病歷,證明其當日有經自 訴人親自診察後開立「檢查」之醫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9 頁、第128頁、第131頁)。⑶105年4月15日陳報二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及105 年8月8日自訴理由狀,分別①聲請傳喚證人 楊國卿醫師,②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曹日章先生於101 年至 102 年間之出入境紀錄,③向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新光醫院 李世煌醫師經該署核退健保給付並給予裁罰之相關資料,待 證事實:新光醫院作法及潛規則係「病患可不至診間就由醫 師開藥及開立檢查」、新光醫院以不同之標準無端解僱自訴 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第193頁),依自訴人上 開書狀,已指出調查方法,並敘明待證事實及與待證事實之 關聯。
2.而原裁定僅於理由四說明:「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問昇、 洪惠風,欲證明被告吳東進涉有詐欺得利罪嫌;聲請傳喚證 人楊國欽,欲證明新光醫院內部高層是否有「不經醫師看診 即可開立醫囑領藥」之情事等,惟因自訴人所述被告吳東進 涉犯詐欺得利部分,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如上所述,而無調 查之必要;另其聲請傳喚證人楊國欽,因與其自訴被告等涉 犯業務登載不實、誹謗部分,核無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 證明力,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見原裁定第10頁),惟被 告吳東進被訴詐欺得利部分,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原裁定 未及審酌前揭抗告意旨而有疑義,已如前述,另原裁定僅簡 要說明聲請傳喚證人楊國欽部分與自訴被告等涉犯業務登載 不實、誹謗部分,無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一語, 究竟何以無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並未具體敘明
;另就其餘證據調查部分,原裁定則全未敘明何以不予調查 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其聲請之證據未予調查亦 未說明未調查之理由,亦非無據。
3.從而,原審就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聲請多未經調查,且原裁 定中未說明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明方法何以無法證明被告等人 犯罪或為何無調查之必要,則自訴人之上開聲請,是否無憑 ,有無必要依據自訴人之聲請調查審酌後,再確認被告等是 否犯罪嫌疑不足,即待斟酌,原裁定逕以被告等罪嫌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亦有未洽。六、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 原審為適法之處理,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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