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重訴字,105年度,1號
TPHM,105,侵上重訴,1,20170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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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民國103年9月22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鈦鋼刀壹把沒收。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鈦鋼刀壹把沒收。
被訴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強制罪部分與上訴駁回之侵入住宅罪、民國103年9月14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項撤銷改判之殺人罪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強制性交罪(共貳罪)、污辱屍體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壹、緣乙○○於民國102年11月間經由網路與A女(81年8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認識,此後開始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並 相約見面,103年3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因2人個性與 生活態度等諸多差異偶有爭執,乙○○雖在彼等關係中,試 圖配合、討好A女,然其過度依附之舉動,亦使A女感受壓 力,因而在103年8月底向乙○○提出給彼此多一點空間之建 議,2人感情陷於低潮。此間,乙○○自行安排2人赴日本旅 遊之行程,A女雖一度不悅,但最後仍同意前往。2人因而 在前開情形下,於103年9月7日至11日共赴日本旅遊。貳、乙○○與A女於103年9月7日抵達日本後,A女仍對乙○○ 態度冷漠,嗣因乙○○由A女相機中發現有A女自拍照片, 其拍攝房間所在不明,後方並有男性褲子,開始懷疑A女對 其態度轉變之原因,雖經A女表示該處為其兄長房間,然乙 ○○並未完全釋懷。翌(8)日白天,2人發生爭吵,A女要 求乙○○提早結束行程,返回臺灣。經乙○○查詢後告知, 該旅遊行程為員工團購,難以更動時間後,2人遂留在日本 繼續行程。未料:




一、103年9月8日下午5時許,乙○○在彼等當時投宿之日本國 京都府○○市○○區○○町南側000之○○000飯店房間內 ,因合照之事與A女發生爭執,A女憤而提出分手,乙○ ○聞言暴怒,雖明知A女當時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基 於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之故意,強行將A女撲倒在床,褪去 A女內褲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違反A女意願與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103年9月10日晚上11時許,乙○○在彼等當時投宿之日本 國大阪府○○市○○區島內之0-00-00之○○○○飯店房 間內,向A女提出性交要求,雖經A女以時間太晚為由拒 絕,仍不顧A女反對之意思,基於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之故 意,強行褪去A女衣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違 反A女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參、乙○○於103年9月11日與A女結束前開旅遊,返回臺灣後, 即在翌(12)日整理物品,搬離其前為A女承租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套房,並將所持有該處1 樓、4樓大門及套房房間鑰匙交予A女,表示二人正式分手 。惟乙○○仍難割捨對A女之感情,不瞭解在自己努力付出 之後,A女為何仍然如此對待自己,因而更添愛恨交雜之情 緒,並於:
一、103年9月14日中午(原判決略載為同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 ),在A女外出期間,以忘記帶鑰匙為由,請同住該處4 樓,不知情之表姐吳○○為其開啟1樓及4樓大門後,逕行 進入未經上鎖之A女房間,無故侵入A女住處。迄同日晚 上8時許,A女返家見乙○○在其住處,乃質問乙○○如 何進入該處,並要求乙○○離開。
二、乙○○經A女要求離開,並與A女共同步下1樓時,向A 女出示手機中之A女裸照,並對哀求刪除照片之A女恫稱 :要與A女再為1次性交行為才會刪除照片云云,以此加 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安全。
肆、乙○○在與A女分手之後,自認對A女付出至深卻遭絕情對 待,除懷疑A女另有交往對象,對感情不忠之外,亦自責於 先前在日本性侵A女之事,在此愛恨交雜之心情起伏下,對 於A女執意分手致感情受挫之忿怒亦持續累積,並導致生活 與工作失序,萌生自殺意念,於是上網搜尋自殺訊息後,在 103年9月1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B1松青超市, 購買鈦鋼刀1把,同時在與友人之對話中,透露出輕生念頭 。此後,乙○○又在103年9月19、20日前往A女住處附近觀 察A女行蹤,見有男子接送A女後,心情更趨複雜難過。10



3年9月21日間,乙○○書寫信函2件(下稱訣別信),細訴 與A女交往經過及對過去時光之眷念,同時也向朋友、家人 及前開租屋處房東等人,分別表示感謝及歉意。103年9月22 日清晨,乙○○自行想像:若可與A女回原租屋處後,由A 女承認劈腿(感情不忠),並原諒乙○○在日本的2次性侵 行為,則在二人發生性行為後,或許可以和好如初;再如果 二人發生性行為後,A女仍拒絕復合,乙○○就自行在該租 屋處內自殺;又倘若A女完全拒絕乙○○之要求,則強迫A 女性交(當最後一天的男女朋友),然後再自行於租屋處內 自殺等發展可能,並預先想好足以讓A女配合返回租屋處之 說詞後,攜帶其在同年月15日購買之鈦鋼刀1把與前日書寫 完畢之訣別信2件,前往A女租屋處附近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等候A女出現。 一、103年9月22日上午6時58分許,乙○○見A女出現,即尾 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路段000號路 口處,基於使A女隨其返回前址租屋處之意,趨前以右手 摟住A女肩膀,阻其行進,並依預先設想之詞,向A女恫 稱:「我手上有刀,妳不要輕妄動」、「我要自殺了,今 天是我人生最後一天,所以我想在人生最後一天跟妳當最 後一天的男女朋友,這是我的夢想,希望妳不要破壞我的 夢想」、「求妳不要破壞我的夢想,不然我怕我會跟妳同 歸於盡」云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阻止A女離去,妨 害A女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A女對乙○○突如其來的舉動甚感驚懼,旋即呼救掙扎並 奮力推開乙○○乙○○見A女不願配合,感覺再度受挫 ,竟憤而萌生殺人決意,以前述鈦鋼刀1把,朝A女左頸 揮砍,繼之亂刀砍殺A女頭部、頸胸腹部、四肢等處,過 程中並責備A女稱:你知道我是用生命愛妳嗎、你竟然騙 我、分手1個禮拜後就連續2天跟男生出去約會、為什麼要 這樣對我云云,致A女全身多處共47道銳創(含⑴頭部: 額頭及顳區有表淺30.20.2公分淺切割傷,右顳區有4 刀呈W形最大達5公分切割傷及單一2分直徑穿刺傷;上唇 左側有1公分淺切割傷;枕部有510.3公分切割傷,另 有4、2、5、1公分長淺切割傷散狀分佈於枕部區;右眼臉 下方、右耳分別有51、31公分切割傷並傷及右身垂區 ;左臉頰1公分及長達10-1322公分平行深切割傷於左 耳下方2公分處由後向前切割傷並傷及胸鎖乳突肌,為致 命傷;左下巴、下顎下端有巨大傷口122.3公分呈瓣狀 分開併有猶疑鈍挫傷33公分併穿刺傷31公分,為致命 傷。⑵頸胸腹部:右頸部離足底127-129公分有51.5、3



0.3、1.50.3、20.2公分切割傷;左頸部離足底125 -129公分有124.53-5公分致命切割傷深達左側頸椎橫 突並造成左側頸動靜脈血管銳創、出血;頸前偏右及中線 有41、31、20.2、30.2脅迫性淺銳創;前胸、左 側離足底107-126公分處有至少6道淺切割傷最長達11公分 。⑶四肢及軀幹:左上臂外側有833公分深切割傷傷 及肌肉深層,可為致命傷,併有互動性傷口20.5-1公分 傷口略呈T形狀,上臂前側有4公分及左前臂有5公分、3 分長淺切割傷;雙手至少有9道抵抗性銳器切割傷;右上 臂前側有723、91.53公分深切割傷,可為致命傷 2處),其中致命傷共6道,主要以左頸部銳創達左頸椎突 隆,並切斷左側頸部血管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三、乙○○見A女倒地不動後,亦持刀自砍頸部、臉頰、胸口 、手腕等處,其間,復浮現先前要與A女進行親密接觸以 終結男女朋友關係之念頭,不顧A女業已倒地死亡,當街 褪下A女外褲及內褲,親吻A女遺體私處,污辱A女屍體 ,再將A女褲子穿上。
伍、嗣經路人見狀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 以強制A女隨其返回原租屋處,復持以砍殺A女死亡之鈦鋼 刀 1 把,乙○○則因自殘受傷經警先行送醫。
陸、案經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是本判決關於 被害人A女及其親友姓名,係以代號或簡略記載方式為之 ,俾符上開規定意旨。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之自白,並無不法 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68至7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囑託 鑑定人陳若璋鑑定提出之「乙○○先生鑑定訪談報告書 」,係受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囑託鑑定所製作提出之書面 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連性,且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情形,亦 認有證據能力。
⒋其餘未經引用之證據部分,因非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不另詳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在卷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與A女交往、出遊及租屋情形,業據證人即A女同 學王○○(見103年度偵字第19542號偵查不公開卷,以 下稱偵字不公開卷,卷㈠,第113頁)、A女友人黃○ ○(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258至263頁)證述在卷,並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3年度偵字第19542號卷,以下稱 偵字卷,卷㈠第69至72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見偵字卷㈡第281頁)等件可憑。
⒉事實貳之一、二,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2次部分: ⑴被告與A女103年9月12、1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中: ①A女數度對被告表示:「你在日本那樣.我不知你 還會怎樣」、「你讓我活在恐懼中」、「那為什麼 要做那些事」、「真的很可怕」、「(被告:我真 的發誓,不會再傷害妳任何一絲一毫)你在日本也



答應過我」、「還不是有第二次…」、「你傷害我 」、「讓我覺得處在危險中」、「我真的很怕你」 、「你說的.根(跟)你在日本做的」、「背道而 馳」、「你原本還有機會的.只是我沒有辦法…忘 記你在日本做的事」、「你付出沒有錯.你對我真 的很好」、「只是你在日本那樣.我沒辦法接受」 、「那種害怕的情緒.一直影響我.覺得你毀了我」 、「你兩次了」、「就算我再怎麼壞…再怎樣不尊 重你…你也不能強暴我啊」、「被硬來的感覺真的 很差」、「(被告:不要怕我拉> "<我真的發誓對 妳只有愛)你在日本也這樣說…還強暴我」、「地 (第)一次強暴.你說.你原本想對我做更果(過) 分的事」「你在日本.兩次了」「你已經造成我心 理創傷了」「你第二次對我幹嘛的時…你居然說… 『我不想答應了』…你明明就答應不能再對我幹嘛 …姊(結)果居然…說『我不想答應了』…你要我 如何相信…你要我日夜如何不擔心」、「你!兩! 次!了!」、「你都強暴我還想拍我」、「這麼過 分的事都做了」等語。
②被告對於A女前開所述,除一再道歉外,亦稱「是 ,我根本天大的錯…對不起…我已經…願意用一備 (輩)子環(還)了」、「我現在很自責…其實也 是我的陰影了…因為毀了自己和最愛」等語。
以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0月31 日數位勘驗報告所附--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列印資 料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㈡第23、24、27、28、35、 35、49、50、54、60、71至74、85、88頁)。 ⑵在被告與友人邱聖望之臉書訊息對話中,被告亦自述 其在日本以「硬來」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有該對 話之列印資料可憑(見偵字卷㈠第200至202頁)。 ⑶證人即A女友人劉○志復指A女曾以臉書訊息告知在 日本遭被告性侵之事(詳偵字不公開卷㈠第136背面 、103年度相字第646號不公開卷,下稱相字不公開卷 ,第97至98頁)。
足認被告前述對A女強制性交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⒊事實參之一,被告侵入A女住處部分:
⑴訊據證人吳○○證稱:「103年9月14日大概中午幫犯 嫌(指被告,下同)開過一次大門,因為他用臉書訊 息留言給我說他那天沒帶鑰匙但房間門沒關,請我幫



他開大門」、「…當時我詢問他(被告)女朋友近況 ,他回答說她回嘉義,之後因為房間門沒關,所以他 就進去房間」等語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140頁 背面至141頁)。
⑵A女於同(14)日傳送訊息向友人劉○○表示返家見 到被告在其住處之情形,經證人劉○○結證在卷(見 相字不公開卷第97頁背面),並有A女經由臉書訊息 ,表示被告於週日(103年9月14日)突然出現在其住 處,因A女房門沒鎖,被告得以進入A女房間之對話 翻拍畫面可憑(見103年度相字第646號相驗卷,下稱 相字卷,第108至112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⒋事實參之二,被告恐嚇A女部分:
⑴被告於103年9月14日晚上離開A女住處時,出示A女 裸照,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怖一節,除經證人即 A女友人劉○○結證在卷(見相字不公開卷第97頁背 面)外,A女並於臉書訊息中提及:當天返家見被告 在其住處後,雙方交談不悅,被告即稱手上握有A女 裸照,A女要求被告馬上刪除,被告遂稱:妳再給我 幹一次,我就刪,並指被告「拿張照片就在囂張」「 一直威脅」「然後一直挽回一職(直)鬧」等語,有 該對話翻拍畫面可憑(見相字卷,第108至110頁)。 ⑵被告在當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女之對話中, A女亦向被告表示「乙○○」「我真的好怕」「我到 現在還在發斗(抖)」「你最後一句話」、「讓我很 想死」「我真的好想去死」,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3年10月31日數位勘驗報告檢附被告手 機內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及存放於被告電腦桌面資 料夾之列印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字不公開卷㈡第103 頁、9頁)。
是核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⒌事實肆之一,被告妨害A女自由行動權利部分: ⑴被告於103年9月22日清晨在A女住處附近,摟住A女 肩膀,恫稱手上有刀,阻止A女離去,妨害A女自由 行動部分,有東社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 社派出所)監視器畫面調閱報告(見相字卷第125至 131頁)暨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路線圖及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14頁 背面、116至121頁)可稽,並有扣案鈦鋼刀1把可資 佐證。




⑵被告供稱欲將A女帶回原租屋處「當最後一天男女朋 友」而攔阻A女一節,核與被告同日攜帶2件訣別信 中,1件記載:「楊媽媽(房東):對不起,令妳難 辦了,但我真的找不到別的地方可以順利了結這一切 了」等情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161頁)。 因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屬可採。
⒍事實肆之二、三,被告殺死A女,污辱A女屍體部分: ⑴被告持扣案鈦鋼刀砍殺A女,致A女當場死亡,被告 復持刀自殘後,褪下業已死亡之A女褲子,親吻A女 屍體私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八德分隊 隊員張建華(見相字卷第19、20頁)、陳志翔指證在 卷(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18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3年11月11日「松山分局轄 內○○○(A女)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卷」暨所附現場 圖、傷勢記錄圖、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松山分局 轄內○○○(A女)命案照片簿之照片303幀(以上 見偵字不公開卷㈡第125至132、138至140、143至145 、147至150、160至2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91至96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血清證物案件送驗單(見相字 不公開卷第9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24 日函暨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 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以上見相字不公 開卷第226至24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9 日函暨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 相字不公開卷第170至178頁),暨救護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之翻拍照片(含救護車抵達、被告自戕、A女內 褲遭脫掉、被告為A女穿上內褲、警方到達、被告棄 刀於地、警方令被告趴在引擎蓋上搜身(見偵字卷㈠ 第32至37頁),現場及A女屍體照片(見偵字卷㈠第 38至50、51至67頁),採證照片(見偵字不公開卷㈠ 第31頁),被告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㈠第68頁)及病歷資料 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2日救護紀錄表(見偵 字卷㈠第178至1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 證物清單(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164、165頁)附卷可 稽,另有扣案鈦鋼刀1把可憑。
⑵A女經鑑定全身多處47道銳創(詳如事實欄四之二記



載),包括致命傷6道,主要以左頸部銳創達左頸椎 突隆,並切斷左側頸部血管、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 克死亡。其傷口特徵符合為藍色水果刀(即扣案鈦鋼 刀)造成之切割傷勢為主。另經綜合A女外陰部採證 棉棒與被告口腔棉棒之STR DNA及Y-STR DNA型別鑑定 結果,亦研判A女外陰部棉棒之DNA極可能來自被告 ,此與被告親吻A女私處之行為亦屬相符,以上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相字不公開卷第230 至2 40頁)可憑。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於103年9月15日先行購買扣案鈦鋼刀1把,惟其始 終供稱購買時僅有自殺想法,非為殺害A女所購買。經核 被告購刀時間距其殺害A女之日將近1週,其間被告情緒 確屬低潮,並在與友人之對話中,表示因為A女要求分手 ,人生乏味,已經購買刀子想要自殺云云,此據證人即被 告同事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5頁)。參 諸被告殺害A女後,以鈦鋼刀自我傷害之行為模式(雖被 告並未死亡),樣態符合殺人後自殺(post-homicide su icide)之自殺企圖類型,而以被告與A女分手後,除在1 03年9月14日侵入A女住處、持續透過通訊軟體與A女聯 繫外,亦自承在103年9月19日晚上8時、20日中午11時許 ,先後前往A女住處樓下等候,見有男性接送A女後,始 行離去(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7頁、相字不公開卷第49背 面)等行為觀之,亦與加害人基於對被害親密伴侶之控制 欲,在加害人具有憂鬱、情感上依賴,並感受到親密伴侶 關係受到威脅(來自於不忠、嫉妒、排斥或分手等)之情 況下,誘發殺意之類型符合。另根據被告自述及其他相關 資料顯示,被告殺害A女之行為,可能並非出於預謀性, 有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詳原審卷㈡第96頁第2 段),並經鑑定人吳建昌醫師說明前開鑑定意見乃根據被 告描述及其過去的行為模式,判斷被告行為的本意是要自 殺(詳原審卷㈡第163頁背面)。另經本院囑託進行被告 犯罪心理機轉與再犯風險評估等心理衡鑑之結果,亦認被 告在與A女交往不順時,常壓抑自己真實的想法與情緒, 致累積相當多的憤怒且渾然未覺;當憤怒在心中累積至臨 界點,再以性及暴力之形式宣洩。此「性暴力加害者之犯 罪循環路徑」,如當感受到壓力(A女準備與其分手)→ 產生負面情緒(我對你那麼好、你為什麼要這樣對待我) →而後出現扭曲認知(當我們發生性行為後,我們也可能 就會和好如初/我要你用性來補償我的損失)→預謀犯案



(準備性侵)→犯案(性侵)(詳本院卷㈡第184頁), 核與被告自承103年9月22日預想與A女回到租屋處當「最 後一天的男女朋友」相符。因認本案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購 刀時,已具殺害A女決意,併此敘明。
㈢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在103年9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㈧狀 誤載為23日)案發前及案發時,已受人格障礙與精神重度 憂鬱症狀之干擾,陷於自行控制能力缺損之情況,難認具 有殺人之認識及意欲或有認識之期待可能性云云為被告辯 護(見本院卷㈢第153、154頁)。惟查,本案被告行為時 ,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該等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詳見後述理由三之㈡)。再扣案鈦 鋼刀1把,乃尖銳利器,刀刃長19公分,刀子總長31.5公 分,有採證照片2幀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31頁), 持之砍殺身體顯可致命。訊之被告復自承103年9月14日與 A女發生爭執後,翌(15)日開始有想不開的念頭,經搜 尋網路資料見有割頸動脈加上窒息之自殺方式,並在搜尋 過程中,看到有關鄭捷以鈦金刀犯案之新聞,「這種刀比 較利,所以我到松青尋找這種刀,沒有找到相同的,但有 找到也是稱鈦金刀的這把刀(即扣案鈦鋼刀),買完之後 把刀藏在家裡的樓梯…」(見相字不公開卷第49頁背面) ,亦見被告就該鈦鋼刀足以致命一節,早有所知。被告在 具有前開認識之情形下,持刀砍殺A女,其第一刀就揮向 A女左頸部(見相字不公開卷第50頁背面),接著揮砍A 女其他身體部位,造成A女全身共47處銳創傷,包括致命 傷6道,主要以左頸部銳創達左頸椎突隆,並切斷左側頸 部血管、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見相字不公開卷 第236頁),行為時具有殺人故意自堪認定。至於被告在 遭A女拒絕後,盛怒之下萌生犯罪決意,殺害A女,雖非 預謀行為,然其暴怒情緒與衝動事由,核屬犯意形成範疇 ,無礙於本案犯罪行為要件及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被告辯 護人徒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貳之一、二,事實參之一、二,事實肆之一 、二、三所為,依序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同條項之強制性交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污辱屍體罪。公訴意旨就事



實肆之一部分,雖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 被告該行為是要使A女配合返回原租屋處,且其摟住A女 肩膀並出言恫嚇之行為,確已阻止A女行進,妨害其自由 離去之權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2頁背 面),觀之被告在訣別信中,亦向房東致歉表示「我真的 找不到別的地方可以順利了結這一切」等語(見偵字不公 開卷㈠第161頁),足證被告確有制止A女離開之意,並 已達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程度,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諭知罪名進行辯論,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論 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時間明顯可分,行 為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之判斷: ⒈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受有精神人格障礙等影響,自 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之人明顯減退,辯護人並 為被告辯稱:原審鑑定人於鑑定結論中,指出本案成因 ,非全然得由被告所決定,並以被告因過往之家暴經驗 ,影響其與他人之依附關係,且人格特質類似邊緣性及 依賴性之人格障礙特質,犯案疑似具有憂鬱情緒之適應 障礙症,且經心理衡鑑認定被告自我控制力缺損,思考 邏輯有時會有明顯的困難,以致不能對事件之關聯性有 合理推論,並引用被告班達測驗、艾德華個人編好量表 、健康性格習慣量表、貝克憂鬱量表等心理測驗結果, 認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時,受有人格障礙及精神重度憂 鬱症之干擾,致造成以性幻想方式逃避分離焦慮,以自 殺行為逃避因之而來的壓力,且在案發之前,因重鬱症 發作,對外在環境視若無睹,與其他人互動減少,自絕 於世界之外,且日益加據等語,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 無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 規定適用云云。
⒉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生 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其就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為斷。是在未具前述辨識能力缺損要件之前提下,關 於行為人人格特質、情緒狀態、犯罪心理機轉等,僅屬 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範疇,合先敘明。
⒊經核:




⑴台大醫院受原審囑託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 定後,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綜合被告之 身體及神經理學檢查、腦波檢查、腦部磁振攝影、血 液、生化、內分泌及免疫等實驗室生物標記檢查、心 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資訊,認被告雖 可能易有不合社會期許之言行反應,但其表現並非明 顯之精神病反應傾向;又被告智力為優秀程度偏高, 具有敏感、衝動、空虛、依賴、自卑及執著等人格特 質,但不符合人格障礙症之診斷,且被告過去本即有 衝動、依賴、執著、敏感之人格特質,此等人格特質 展現在過去被告受他人挑激時(例如過去同學或朋友 對於被告之惡作劇行為或言語)、感到被他人「看輕 」時(例如因第一任女友<下稱女友1>對之言語讓被 告感到沒面子、A女與被告同遊日本之言行),有破 壞物品或攻擊之行為(身體傷害或性侵害),是以因 憤怒而產生攻擊破壞行為本即為被告行為模式之一。 而被告在與A女分手後,憂鬱情緒上升,同時也有憤 怒及自責情緒出現(在網路通訊上,指責A女之態度 與行為;但是,被告也會承認自己也有做錯,尤其是 與A女之通訊時),呈現出對於A女態度搖擺不定之 情形,然而此種情結反應在「因交惡而分手」之情侶 ,乃屬常事,並非因為被告有精神病而產生之特異反 應。是被告基於其執著之人格特質,在其失戀(喪失 人生重要的支柱)後,於憂鬱情緒、人生空虛及自殺 意念之作用下,持續想像自殺之情景(再與A女見面 ,與A女最後一次親密行為,希望A女見到被告因A 女分手而自殺留下深刻印象),進而有條理、有組織 地實施其接觸並控制A女之計畫(上網搜尋自殺相關 資訊、購買鈦鋼刀並將之藏在樓梯間<避免被發現而 受到攔阻>、在網路上追蹤A女之活動,或到A女住 處附近觀察A女之活動情況,在A女上班日之清晨守 候、確認A女無法看到被告而從A女背後跟上A女, 告知A女自己有刀以造成A女之恐懼而配合被告等等 ),即使被告計畫之執行,係基於其憂鬱情緒、人生 空虛無義及自殺意念,惟除卻被告憂鬱情緒(從客觀 之精神病理學評估而言,被告之憂鬱情緒尚未達嚴重 之程度),其自殺計畫仍具有某種「人生哲學」之意 涵,而非必然屬於嚴重精神病理學之展現。因此,被 告在執行自殺計畫時,以持有鈦鋼刀威嚇控制A女, 希望達到自殺計畫場景之安排,言語中透露「可能傷



害」A女之方式,欲藉此達到控制A女目的,均仍具 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A女並未聽從被告 之要求,進而反抗(言語上表示不要,動作上甩開被 告之手),被告表示當時沒有多想,也不知情緒狀態 如何,就抽出鈦鋼刀不斷砍刺A女至少達47處(其中 6處為致命傷),乃屬於一種「過度殺戮」行為。又 參考國外殺死親密伴侶之研究文獻,「過度殺戮」通 常是指殺死被害人時,使用的暴力超出導致被害人死 亡必須的程度,或是過程中導致被害人過度的痛苦; 其例子包括:折磨、不斷毆打、多處砍/割/刺傷、使 用多種武器等等。在本案中,A女之致命傷口共有6 處,另有41處大小不一之傷口,即為典型之「過度殺 戮」行為。此等「過度殺戮」並非專屬於某些特定犯 罪或犯罪者之現象。另被告在砍刺A女多處之後,脫 下A女之褲子,親吻A女下體之行為,可能具有幾種 符號象徵意義(不一定是被告意識層面表示的動機) ,其中包括再度宣示其與A女關係之獨特性之意涵; 或者被告與A女之性關係帶來被告特殊之滿足與人生 之勇氣,被告對於A女之下體具有種特殊主權(「聖 地」)之接觸,能夠強化其自殺勇氣之意涵;被告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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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