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15號
TPHM,105,上訴,815,2017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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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龍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城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0號、643號
、第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金龍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及十八至三一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金龍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及十八至三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及十八至三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金龍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號,含插置之○○○○○○○○○○門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Z000000000ECA號,含插置之○○○○○○○○○○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販毒所得總計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前案紀錄:
張金龍(綽號「黑龍」)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甲案);另因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年確定(乙案);於94 年6月14日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公布施行,乃由本院就符合減刑要件之甲案,以06年度聲減 字第10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不符減刑規定之乙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2月4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貳、本案事實:
一、張金龍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張金龍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轉讓,竟因出獄後無業,為供自己日常生活花費及支應自身 吸毒所需,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或向新北市○○區○○○○○○號「苦瓜」,業經警移送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53號、第 931號、第148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56號審理「目前通緝中」),或在桃園市等地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入數量較多、純度較 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有時於基隆市○○區○○○路○ ○○○○○○○○○道○○○○號「阿梅」者之住處,有時 於其胞弟張金城承租目前兄弟2人共居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0號0樓(下稱○○路租屋處)之居所內,予以分 裝,並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其所 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內 使用),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而於附表壹編號一 至二六、二八至三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 一至二六、二八至三十「金額」欄所示之價格(附表壹編號 一實際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因綽號「黑 貓」之周天來當時只有800元,而由張金龍先收取800元價金 ,餘200元積欠,惟周天來迄未償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周天來、綽號「阿宏」之陳文宏、綽號「大龍」、「阿 么」之文永隆等人(毒品聯繫交易之過程、方法,詳如附表 壹編號一至二六、二八至三十「方式」欄所載)。二、張金龍張金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張金城張金龍胞弟,原獨自租屋居住於○○路租屋處;嗣 張金龍於102年10月18日因販毒案假釋出獄,寄居於張金城 ○○路租屋處;張金城無吸毒癮習,然因張金龍為其胞兄, 又與其同住,乃受張金龍囑託牟利,而與張金龍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張金城接聽周天來撥來 之電話,周天來再至張金城上開○○路租屋處,由張金城交 付1小包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周天來,並收取價款(附表壹 編號二七);或由張金龍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周天 來議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張 金龍再電告張金城至基隆市○○區○○○路○○○○○○○ ○○○道○○○○號「阿梅」之住處,由張金龍交付海洛因 後,再囑咐張金城持返○○路租屋處,交付給周天來及收取 價金(附表壹編號三一);事後,張金城均將代為收取之販 毒價款全數交付給張金龍張金城未分得利潤或收取報酬( 詳細毒品聯繫交易過程及販賣時、地、金額、見附表壹編號



二七、三一「時間、地點、金額」、「方式」欄所述)。三、張金龍張金城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張金龍另與張金城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並使用前開插置於SAMSUNG廠牌手機之0000000000號門 號電話,與綽號「阿賢」之楊家賢、綽號「老豬」之阮國清 聯絡後,再撥打張金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囑託張金 城代為轉交海洛因予楊家賢阮國清二人;而與張金城共同 於附表壹編號三二、三三「時間、地點」所示時、地,以附 表壹編號三二、三三「方式」欄所示經過,無償提供淨重大 約0.01至0.02公克之海洛因予楊家賢(附表壹編號三二)及 阮國清(附表壹編號三三)施用各1次。
參、查獲經過:
嗣因基隆市○○○○○○○○○○○○○○○○○地區○號 「苦瓜」之郭金輝、綽號「阿峰」之楊建宏等人使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基隆地區之張金龍等人, 亦有向郭金輝等上游購毒後再販賣予基隆地區吸毒之下游之 情事;乃聲請對張金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103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2月8日止),監察期間復 發現張金龍胞弟張金城亦有與張金龍共同販賣毒品情事;乃 另聲請對張金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104年1月10日起至104年2月8日),而得知張金龍、張金 城各有販毒情資,乃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核發拘票,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分獲 核准;且因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得悉余忠勝張金龍於104 年1月14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愛買」 量販店地下1樓車道,相約償還余忠勝先前積欠張金龍之款 項等事宜,乃於104年1月14日(起訴書誤繕為「15日」)20 時50分許,在前開愛買量販店地下1樓車道,於余忠勝交付 1,900元現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 稱與待證事實」編號(七)待證事實誤為19,000元)之欠款予 張金龍時,當場拘獲張金龍,並在張金龍身上搜索查獲供張 金龍自己施用而與販賣無關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 1.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2258公 克)及施用工具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玻璃球吸食器2 組、吸管2支(起訴書誤繕為「1支」)、夾鍊袋4只(上開 毒品及施用工具,業於張金龍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案件中,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9號均判處免刑,並 分別就毒品部分諭知沒收銷燬,施用工具部分諭知沒收); 另扣得現金34,900元(起訴書誤繕為「52,000元」—「1000 元紙鈔52張」,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八)證據名稱,惟張金龍身上原攜帶 33,000元,加上余忠勝當場交付之1,900元,合計僅34,900 元,檢察官將余忠勝交付之1,900元,誤為「19,000元」【 詳前所述—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七)之待證事實 欄所載】,故誤認張金龍身上遭查獲52,000元【33,000元+ 19,000元=52,000元】),及與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海洛因 有關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另於104年2月3日持拘 票通知張金城到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取張金城因本 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而交由看守所保管之販 毒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始查悉上情 。
肆、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金龍張金城及 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 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 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 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金 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被告張金城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電話,暨其等使用各該電話與交易購毒者等人或彼此 相互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 內容轉譯所得,而上開通訊監察之執行,係本於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之監聽錄音,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491號(原審卷二第36-37頁)、103年 聲監續字第508號(原審卷二第34-35頁反面)、104年聲監 續字第30號(104年度偵字第411號偵查卷【下稱第411號偵 查卷】第155-157頁)、104年聲監字第8號(第411號偵查卷 第146-148頁),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準此,上開 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 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查 ,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乃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 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被告二人除103年12月14 日之電話錄音譯文(103年12月14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以本院 於106年4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之譯文為準「原審卷㈢第 160頁背面及第161頁」)外均不爭執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 其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復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 能力,自亦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㈡本院認定事實所引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又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提示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張金龍張金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張金龍張金城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家賢阮國清部分(附表壹編號三二、三三):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龍張金城2人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 證人楊家賢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佐,可認被告張金龍張金城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張金龍張金城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二、三三部分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張金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天來陳文宏、文 永隆等人部分(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一):
告張金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 係與周天來陳文宏文永隆等人之通話,業據被告張金龍 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跟周天來(黑貓)是認識很久的朋友,都一起吃毒, 他有他拿出來吃,我有我拿出來吃,怎麼變成販賣;吸毒人 口供是有問題的,周天來為何如此說?因周天來緩起訴;我 朋友找我要毒品時,我會叫我弟弟幫我拿給我朋友,他根本 不知是什麼事情云云。於警詢時辯稱:沒販賣任何毒品給證 人周天來陳文宏文永隆等人,電話中證人提及要「還錢 」部分,是證人要還賭債,「1張」指1,000元,表示證人要 還賭債1,000元,至於證人提到「81」雖是指毒品重量,是 問毒品行情,不是購買毒品(見被告張金龍104年1月15日12 時10分許之調查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反面、 第11頁反面-第12頁);我與周天來文永隆等人「集資」 合購海洛因,由我向上游購買,再依各人出資金額分配(見 張金龍104年3月3日調查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61頁反面 、第363頁正面);於偵訊時辯稱:剛開始以「轉讓」方式 將海洛因給周天來,後來改成「請」周天來施用,因跟周天 來是20幾年老朋友,且周天來等人經濟狀況不好,拿毒品給 他們沒賺錢云云(見張金龍10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411 號偵查卷第351-352頁;104年3月25日偵訊筆錄—第643號偵 查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於原審辯稱:我沒在賺這 種五百、一千,請周天來陳文宏他們施用,已是二、三千 元了,怎可能只賣個五百、一千的海洛因;自己一天吸毒花 費要2萬多元,靠賭博就可維持生活及每天吸毒花費,不需 要靠販毒為生;跟文永隆有賭債糾紛,遭文永隆陷害;本案



遭員警陷害,員警將每通譯文都說跟販毒有關,連買碗肉羹 、香菸,都被解釋為聯絡販毒云云(104年5月18日原審準備 程序筆錄第2-5頁、104年6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第42頁—原 審卷一第71-73頁、第364頁反面,104年9月1日原審審判筆 錄第4頁、104年11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第7-8頁—原審卷二 第11頁反面、第154-164頁正面)。辯護人為被告張金龍辯 稱:販賣部分:證據兩個,一個是監聽譯文(包含監聽錄音 ),一個是證人供述;監聽錄音我們也聽過,不是那麼可靠 ;另一個是證人供述,這些證人常吸毒及進出監獄,基於他 們的人格特質,他們講的話不可信;黑貓(周天來)是老毒 蟲,他緩起訴?因利益交換,這樣的人講的話真的可以相信 嗎?請求傳訊周天來陳文宏文永隆云云。經查: ⑴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 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 ,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 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 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 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 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 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3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販賣予周天來部分(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六至十六、十八 至二一、二三、二七、三一):
①此部分事實,除據證人周天來於偵訊具結證述甚詳外(詳證 人周天來10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285-289 頁、104年3月18日偵訊筆錄—第643號偵查卷第50-51頁), 並經證人周天來於原審審理時,一一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及經 檢、辯雙方對質詰問具結證述確認無誤(詳參104年6月30日 審判筆錄第146-15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前 開證據資料詳參附表貳「證據」欄)。被告張金龍以附表壹 各次所示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周天來,且除附表壹編號一該 次販賣,販賣價金1,000元,僅收取800元,讓周天來積欠20 0元外,其餘20次販賣予周天來之犯行,均有收受對價且全



額收足。是被告張金龍辯稱:跟周天來(黑貓)是認識很久 的朋友,我們都是一起吃毒,他有他拿出來吃,我有我拿出 來吃;吸毒人口供是有問題的,周天來為何如此說?因周天 來緩起訴;或辯稱與周天來合資購買云云,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②證人周天來明確證述:通話中提到「1張」是指買1,000元的 海洛因,「2張」是買2,000元之海洛因,如對話中沒提到, 就是只買1,000元海洛因;每次打電話給張金龍,都是要購 毒,向張金龍購買海洛因,沒買過其他種毒品,所以張金龍 知道我要買海洛因等語(詳周天來104年1月15日偵訊筆錄— 第411號偵查卷第286頁,原審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 卷一第148頁反面、第150頁正面、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正 面);核與譯文相符,且與證人陳文宏所述「1張」係代表 新臺幣1,000元之代稱相符(詳後述);甚且連被告張金龍 本人亦坦承電話中所提「1張」係指新臺幣1,000元(見張金 龍104年1月15日12時10分至14時48分許之警詢調查筆錄—第 411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僅否認購毒者係以1張仟元鈔購毒 ,而辯稱:係返還「1張」即1,000元欠款云云)。足證被告 張金龍與購毒者間,均係以「1張」代表「仟元紙鈔1張」即 「新臺幣1,000元」;「2張」代表「仟元紙鈔2張」即「新 臺幣2,000元」、「1張半」為「新臺幣1,500元」。此不僅 為被告張金龍與購毒者周天來陳文宏等人之間溝通之代稱 用語,實務上其他販毒者與購毒者亦用為共通之代號、用語 ,亦屬常見。此更足證被告張金龍與證人周天來雙方毒品交 易種類(海洛因)及價格(1張即表示交易價格1,000元)明 確;是被告張金龍辯稱:均是請周天來施用云云,非屬事實 ,不足採信。
③又衡諸周天來與被告張金龍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周天來曾提 及「我身上只有800元,可以先欠200嗎?」,被告張金龍回 稱:「你都這樣說了,我還能說什麼?....我跟你說啦,你 們這樣我以後要怎麼做下去」(103年11月15日12時31分53 秒譯文—詳見下述附表參之一編號一譯文);周天來電稱: 「你幫我叫1張好嗎?我要晚一點才會有錢」、「先幫我弄1 張,難過中」、「你就幫我用一點點就好」、「拜託一下, 我很難過」、「拜託一下、晚一點就有錢了」,被告張金龍 回以:「要弄一頓給你,都要花1,000」、「你都跟我拿1,0 00,我才賺你200-300元,你叫我請你一頓,我不會說」、 「說一句不客氣的話,每次叫的量,也不用跟人家吃這個」 等語(103年11月20日15時04分06秒譯文—第411號偵查卷第 92頁);周天來電稱:「我現在人很難過,可以先給我一些



嗎?」、「我領錢再一次給你」、「拜託一下啦給我半張就 好」、「先一些給我止一下」,被告張金龍回以:「我沒有 能力幫你」、「我沒有辦法回答你」、「我沒有錢去拿貨, 我自己也沒有,說真的,你都拿一點點,多你一個少你一個 我沒差」、「我沒有辦法拿給你,我這樣跟你說你還聽不懂 」等語(103年11月29日16時06分03秒、18時05分22秒譯文 —附表參之一編號十九);堪認被告張金龍周天來間毒品 之交付,均係有對價關係,非如被告張金龍所辯:係請周天 來無償施用,更屬無疑。
⑶販賣予陳文宏部分(附表壹編號四、五、二二、二四至二 六、二八至三十):
①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陳文宏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詳證人陳 文宏104年2月11日偵訊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22-323頁反 面),並經證人陳文宏於原審審理時,一一比對通訊監察譯 文及經檢、辯雙方對質詰問具結證述確認無誤(詳參104年6 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第23-32頁—原審卷一第155-159頁反面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前開證據資料詳參附表貳 「證據」欄)。被告張金龍以附表壹各次所示金額,販賣海 洛因予陳文宏,且均有收受全額價金。是被告張金龍辯稱: 大多是無償請陳文宏施用,未收取價金,與事證不符,無從 採認。
②證人陳文宏於偵查中證稱:電話中提到「8分之1」,是指份 量、金額較多,「1,500」指1,500元,「1張」指「1,000元 」;要「1,500」,就表示要向被告張金龍購買1,000元海洛 因,要「1張」,就表示要購買1,000元海洛因,詳細重量不 清楚,被告張金龍都已經分裝好等語(見證人陳文宏104年2 月11日偵訊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322頁反面- 323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8分之1」指的是單位「錢」 ,是指「8分之1錢」,「15」是要買「1,500元」的海洛因 ,伊打電話都會跟被告張金龍講要買「1張」或是「1,500」 等語(詳見證人陳文宏104年6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第23、25 、30頁—原審卷一第155頁正面、第156頁正面、第158頁反 面)。並於原審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你在跟被告買 毒的時候,是否都會先由你打電話跟他說你要跟他買毒品) 是,我會先打電話給他,每次都會打」、「(問:你在電話 中是否會明確的講說這次要買多少)他會問我多少,我說壹 張或是1,500元」;是證人陳文宏亦已就伊與被告張金龍間 對話內容所提「1張」、「15」、「8分之1」等用語,詳為 證述,核與譯文內容相符,且與前述證人周天來所述「1張 」亦係代表新臺幣1,000元之代稱互相一致;亦證證人陳文



宏及被告張金龍間就通聯電話中所提「1張」、「15」、「 1,500」等數字,均為毒品海洛因買賣之價格,要無疑問。 ③證人陳文宏於原審證稱:「(問:每次買毒品,都是你自己 出錢買的)是」、「(問:被告說他是跟你合資買毒品,沒 有賣毒品給你,對此有何意見)我不知道,反正我就是錢給 他,像他講的也是有可能,他籌錢再去跟人家買,那我不瞭 解,我就是錢給他,他是否再跟人家拿,我不知道」、「我 不知道張金龍跟誰買」、「我是錢給張金龍張金龍回來東 西再給我,他去找人,他去找誰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一起 去,有時候他拿回來再給我,我錢先給他,他去找人,回來 再給我」等語(見證人陳文宏104年6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第 30-31頁、第34頁—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159頁正面、第16 0頁反面);是證人暨未曾與被告張金龍一同向張金龍之上 手購買海洛因,復未曾見過被告張金龍所謂之「上手」,且 交易之購毒價金亦係直接交給被告張金龍,與證人交易者, 由來只有被告張金龍,則有何「合資」與被告「一起」購毒 可言?而證人陳文宏與被告張金龍之毒品買賣,未見有何被 告張金龍所稱其以外之人,而被告張金龍非製毒或自國外安 排毒品海洛因入台之大盤毒梟或金主,自仍須向他人購入以 供販賣。是不能以證人陳文宏出錢向被告張金龍購買海洛因 ,被告張金龍以其向林口或其他地區之上手購得之海洛因出 售,即謂被告張金龍係與「購毒者」合資購毒,其理自明。 ④再者,依證人陳文宏與被告張金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 :
I、(103年11月16日9時2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四) 張金龍:喂
陳文宏:8分之1
張金龍:好,你上來
陳文宏:好
張金龍:我丟鑰匙下去,你自己上來
II、(103年11月16日19時48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五) 張金龍:喂
陳文宏:1500
張金龍:好
III、(103年11月30日5時56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二) 張金龍:喂
陳文宏:你在家喔
張金龍:你誰
陳文宏:阿宏,我在樓下我上去喔
張金龍:我現在沒有,要晚一點




陳文宏:喔
(103年11月30日7時29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二) 陳文宏:喂
張金龍:我現在回到家了,你可以過來買了
陳文宏:要等一下
張金龍:好
Ⅳ、(103年12月3日13時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四) 張金龍:喂
陳文宏:我上去喔
張金龍:有
陳文宏:那我上去
張金龍:好
Ⅴ、(103年12月5日10時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五) 張金龍:喂
陳文宏:有在家嗎
張金龍:我在家
陳文宏:那我上去
Ⅵ、(103年12月7日16時21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六) 張金龍:喂
陳文宏:人在哪
張金龍:光華國宅這
陳文宏:光華國宅,好我過去
(103年12月7日16時28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六) 張金龍:喂
陳文宏:樓下
張金龍:我在上面,中間有一間OK店,再上來 陳文宏:馬上上去,你下來
Ⅶ、(103年12月17日9時29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八) 張金龍:家裡
陳文宏:1張
張金龍:嗯
(103年12月17日9時33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八) 張金龍:喂
陳文宏:樓下
張金龍:好,下去了
Ⅷ、(103年12月18日8時37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九) 張金龍:喂
陳文宏:有在家嗎
張金龍:在家
陳文宏:1張




張金龍:好
(103年12月18日8時44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九) 張金龍:喂
陳文宏:樓下了
張金龍:我下去
Ⅸ、(103年12月25日13時28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三十) 張金龍:喂
陳文宏:你在哪
張金龍:你打給金城
陳文宏:他又沒接
張金龍:你到○○國小地下道這
陳文宏:你到那等我
張金龍:好
(103年12月25日13時34分許—附表參之一編號三十) 張金龍:喂
陳文宏:我到了
張金龍:你走下來地下道
陳文宏:走下去地下道
張金龍:嗯
從上述被告張金龍與證人陳文宏有關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過程 ,證人陳文宏因住所亦位於基隆市○○路一帶,與被告張金 龍及張金城兄弟租屋處相近,故撥打電話聯絡交易後,隨即 可至被告張金龍所居之○○路租屋處購得毒品海洛因(詳參 附表參之一譯文之基地台及通聯時間),未見有何張金龍表 示身邊無海洛因毒品而須「合資」「一起」向他人購買之情 事。且於103年11月30日上午5時許,陳文宏欲向被告張金龍 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時,被告張金龍當時手邊無貨(海洛 因),乃要陳文宏稍後,自己向上手購入海洛因後,始通知 陳文宏購買,未見被告張金龍偕同陳文宏一同合資向上手購 買海洛因之情形。是被告張金龍已備妥大量海洛因毒品在身 以供購毒者購買。且不論從證人陳文宏與被告張金龍之交易 聯繫內容,抑或其他購毒、吸毒者如周天來文永隆、阮國 清、楊家賢等人與被告張金龍之交易聯繫內容,未曾見有被 告張金龍與證人等人「商議」、「集資」、「湊錢」等合購 毒品內容。甚且為被告張金龍向上手或在基隆市○○一路「 阿梅」住處,購得、分裝數包海洛因後,再分售給下游購毒 者(見附表參之一編號二二、編號三二、附表參之貳編號一 、三、七、十、十一、十二)。是被告張金龍本件交易為販 賣牟利,非與證人合資購買,至堪確認。證人暨未曾見過被 告張金龍所謂「上手」,且均係直接與被告張金龍交易,是



證人陳文宏所證「像他講的也是有可能,他籌錢再去跟人家 買,那我不瞭解」,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 ⑤至證人陳文宏證稱,被告張金龍販賣之海洛因「質好量多」 ,「應該」沒有賺錢,亦係證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證人 暨不知被告張金龍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亦不知張金龍係以何 種價格向上手購入多少數量之海洛因,則證人空言推測之詞 ,自屬迴護被告,洵無足採。
⑷販賣予文永隆部分(附表壹編號十七):
①證人文永隆經原審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有所在不明 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原審10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一 第165頁、原審104年9月1日及10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 第11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 年10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原審卷 二第135-138頁),而此證人未能到庭接受詰問之結果,並 非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所致;且證人文永隆向被告張金龍購 買海洛因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文永隆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 確(詳見文永隆104年1月27日偵訊筆錄—第411號偵查卷第 307頁正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證據資料同 詳附表貳「證據」欄【編號十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 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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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