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華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鈺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劉哲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15、127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2408
、2466、363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2、470、4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國華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主刑及沒收)、被告曾文斌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主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黃國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曾文斌犯如附表二、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國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號SIM卡各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文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11、附表五編號4至6、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國華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74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以97年度
訴字第98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98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1 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 與上開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 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6至14、19至24所示時間 、地點、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古享福、林祺然、林鴻益等人以牟利,共16次。 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15至17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格 、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天財、彭永寶等人以 牟利,共4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如附表一編 號3至5、2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轉讓如該編號所示數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彬偉、陳長陞,共4次;基於轉讓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8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彭建棋1次。
二、曾文斌前:①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 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09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強 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54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又15日確定;④於9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壢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 確定;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 審易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⑦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4日執行 完畢。曾文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悟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 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曾文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如附表 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 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長陞以牟利,共2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該 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和城1 次以牟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轉讓如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陳長陞1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轉讓如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 文朝、曾文忠,共2次。
(二)曾文斌與曾文忠(經原審判決,撤回上訴確定)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 間、地點、方式,販賣如該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陳長陞1次以牟利;又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長陞1次以牟利。
(三)曾文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探 索汽車旅館房間內,向余廣源販入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而不遂。
(四)曾文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陸續購入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6包、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共11包,欲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尚未賣出即 為警查獲而不遂。
(五)曾文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探索汽車旅館房間內,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曾文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晚 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529巷14號住處,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就黃國華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曾文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葉日謙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4年12月1 7日在新竹縣○○鎮○○路0號就曾文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且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於105年2月24日在新竹縣○○鎮○○ 路000巷00弄00號7樓執行搜索,及就曾文斌之身體及隨身物 品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且經其等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事實欄三、(五)部分,原記載「於同日下午4時許 ,在上址旅館房間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施用海洛因結束後,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並認定被告曾文斌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且認被告曾文斌所涉此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然嗣經原審蒞庭公訴人於審理中以言詞當庭更正犯 罪事實如犯罪事實二、(五)所示,並就被告曾文斌此部分 所犯上開2罪,更正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而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89頁),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國華、曾文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 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等及其辯 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 據能力,足認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 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 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四)按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 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 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 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 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 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
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7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分別經 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並無意見,且至審判程序終結前 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取得前開譯文之監聽行為亦無違法、不 當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前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被告黃國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訊據被告黃國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購毒者李天財於警詢中、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342至344頁、第352至354頁);附表 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 毒者古享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 0號卷第285至288頁、第298至300頁);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轉讓者謝彬 偉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279至28 1頁、104年度毒偵字第號1424卷第10至12頁);附表一編號 6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 者林祺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 號卷第323至328頁、第335至337頁);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 彭永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 卷第304至307頁、第316至319頁);附表一編號18所示轉讓 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轉讓 者彭建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 號卷第360至361頁、第373至374頁);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林鴻益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236 至242頁、第251至254頁);附表一編號25所示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轉讓者陳長陞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67至70頁、第 72至76頁)。
(三)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天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古享福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犯行,被告 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彬偉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6至14 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祺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永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彭建棋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19至24所示犯行, 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鴻 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25 所示犯行,被告黃國華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陳長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等事實 ,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四)又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 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未圖牟利,豈有甘冒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經查,被告黃國華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進價係0.3 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0.2公克賣1,000元,每次賺 0.1 公克供自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進價係1公克800元等語 (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二第29頁),參以被告黃國 華係分別以0.5公克500元、0.5公克1,000元、8公克5,000元 、4 公克2,5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天財、 彭永寶等人,足證被告黃國華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有從中牟利之事實 及意圖,殆無疑義。
(五)綜上,被告黃國華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曾文斌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一)訊據被告曾文斌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購毒者林和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 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41至42頁、第46至47頁);附表二編號 2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 轉讓者楊文朝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 卷第62至64頁);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購毒、受轉讓者陳長陞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67至70頁、第72至76頁 );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受轉讓者曾文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明 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第7至11頁、105年度偵字第 2408號卷第150至153頁)。
(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曾文斌有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和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曾文斌有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文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被告曾文斌 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長陞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等事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
(四)上揭犯罪事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5年2月24日就新 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7樓及就被告曾文斌身上包 包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24至36頁、第41 至4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HTC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五)又被告曾文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本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進價係7公克10,500元,本件係以1公克2,500元之 代價出售;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價係250 公克5至6萬元,本件附表二部分分別係以2公克2,000元、4 公克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證人林和城、陳長陞,都是賺自 己吃的等情(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二第30至31頁) ,足證被告曾文斌就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及意圖,殆 無疑義。
(六)綜上,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三被告曾文斌與曾文忠共同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文斌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長陞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2540號卷第 67至70頁、第72至76頁),而被告曾文斌有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長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一節,亦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5年2月24日就新竹縣○○ 鎮○○路000巷00弄00號7樓及就被告曾文斌身上包包執行搜 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 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24至36頁、第41至45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二)又被告曾文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本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進價係7公克10,500元,本件係以1公克2,500元之 代價出售;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價係250 公克5至6萬元,本件附表三部分係以4公克2,500元之代價出 售予證人陳長陞,都是賺自己吃的等情(見原審105年度訴 字第115號卷二第30至31頁),115號卷二第32頁),足證被 告曾文斌就附表三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及意圖無訛。(三)綜上,被告曾文斌與曾文忠就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三、(二) 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四、犯罪事實二、(三)、(四)被告曾文斌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文政、吳聲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105年度偵字第136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6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4年12月17日就
新竹縣○○鎮○○路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 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證物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5年2月24 日就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7樓及被告曾文斌身 體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 字第136卷第5頁、第63至66頁、第69至72頁、第75至88頁、 第90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55至56頁、105年度 偵字第2408號卷第24至36頁、第41至50頁),且有附表五編 號1、5、8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 證。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透明結晶1包(毛重468.4公 克,淨重460.85公克,驗餘淨重460.64公克,純度為95%, 純質淨重437.807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6包( 毛重共28.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 透明結晶共11包(總淨重共413.0324公克,純質淨重共365. 0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3 日、105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05年度 偵字第136卷第129至132頁、105年度偵字第2408號卷第159 至161頁),堪認被告曾文斌於犯罪事實二、(三)、(四 )所示時、地,確有分別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二)又被告曾文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陳其購入上開毒品係 為了要販賣等語,堪認被告曾文斌購入上開毒品,係為了伺 機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其基於販賣之主觀犯意販入上開 毒品,,惟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而不遂,是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屬明確。(三)綜上,被告曾文斌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及犯罪事實二、(四)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 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二、(五)、(六)被告曾文斌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二、(五)、(六)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並有104年12月17日就被告曾文斌採尿之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 號:東104573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 20 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105 年度毒偵字第52卷第64頁、第98至99頁);105年2月24 日就被告曾文斌採尿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 31 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卷第75至76頁)等附卷可稽,且有 附表四編號2至4、編號5至11、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 案足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透明結晶各1包 (毛重分別為0.4公克、24.7公克),附表五編號4所示白色 粉末3包(毛重分別為0.3公克、0.8公克、0.7公克,合計淨 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刑鑑 字第105000666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第124頁、第129至132 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粉末6包及透明結 晶1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曾文斌該 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曾文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毒 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95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告曾文斌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曾文斌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犯罪事實二、(五) 、(六)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三)綜上,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二、(五)、(六)所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罪名: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 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又按甲 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惟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 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 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 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 核被告黃國華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6至14、19至24 部分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15至17部分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5、25 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 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被告曾文斌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 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6部分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 五)、(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人於販賣、轉讓、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