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786號
TPHM,105,上訴,2786,2017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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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 甦
選任辯護人 廖婉婷律師
      蔡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0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含有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謝甦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甦因無力清償、支付積欠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及吳秀璧之債務共計新臺 幣(下同)1,260 萬元及利息,於民國96年9 月間,與吳秀 璧協商決定由被告以臺北市○○區○○段○○段地號426 、 429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123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5 樓,以下與所座落之土地合稱「本 件不動產」)抵償積欠吳秀璧之1,200 萬元債務,而吳秀璧 則承受、代償謝甦向富邦銀行借款之債務並支付辦理上開不 動產過戶手續之相關費用。同年9 月27日謝甦即親至臺北市 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交付被害人彭貞皓(當時為 被告之配偶),並於同年10月20日在本件不動產內,指示彭 貞皓在同日製作之委託授權書上書寫表明「因本人無力償還 …臺北富邦銀行和吳秀璧小姐等之債權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 陸拾萬元整及利息」,願以本件不動產「抵償債權人的債務 」,並委任「妻子彭貞皓女士代理本人協同債權人至銀行、 戶政、稅捐、地政各事業單位辦理房地產權變更登記事項和 談判交換」等意旨後,親自簽名蓋章交付彭貞皓,委任彭貞 皓代為清理其債務。嗣彭貞皓吳秀璧議定先將本件不動產 登記於彭貞皓名下,彭貞皓旋於96年11月19日製作本件不動 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以買賣 為由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詎被告竟虛構 「上開不動產業經謝甦於88年間出資向彭貞皓購買,並已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彭貞皓竟仍於96年9 月27日偕同謝甦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隱瞞欲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之實 情,令謝甦簽名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而取得謝甦之印



鑑登記證明,再偽造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盜蓋謝甦印鑑 章於買賣契約上,於96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彭貞皓所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記 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謝甦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云云之不實情節,委任不知情之律師孫志堅於101 年8 月 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 告彭貞皓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後復於103 年10月 1 日上午、同年12月17日上午及104 年3 月4 日上午,在臺 北地檢署第17、2 、26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該署103 年 度偵續一字第153 號被告彭貞皓偽造文書乙案時,具結後就 彭貞皓是否偽造被告具名製作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而涉犯刑法 偽造文書罪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其未在96年10月20日( 起訴書誤載為9 月10日)委託授權書上簽名,亦未在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云云不實之陳述。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第168 條偽證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係 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 為證據之一種。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 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並無不同。然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或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陳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 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偽證等犯行,係以彭貞皓吳秀璧孫志堅等人之證述,及刑事告訴狀、本件不動產之 土地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資料、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 記申請書、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及當時留 存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影本 、吳秀璧製作之「債權人吳秀璧增列五條款」影本、法務部 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書,以及被告於上揭偵查期日 以證人身分應訊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經查,刑法上之誣告罪所侵害者係屬關連性法益,不僅國家 司法權因而妄為開始,被誣告人已在名譽上遭受相當之損失 ,故被誣告人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訴(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893 號、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既係直接被害人,基於同一法理,被誣告人自得為告訴。 至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 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彭貞皓雖於本院具狀委任侯俊安律 師為告訴代理人(本院卷一第138 頁),但本案係由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被害人始終並未提起合法告訴(指誣告 罪部分,偽證罪不得提告訴)。是以彭貞皓於本案之訴訟地 位僅為被害人(誣告罪部分),因非告訴人,即無從依刑事 訴訟法第27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 述意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本院依同法第271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於審判期日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其到場陳述意見, 當無不合。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申請 書上的電話是彭貞皓的電話;當時是彭貞皓陪同我去戶政事 務所,在彭貞皓要求下,我在白紙上簽名,並非在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上簽名;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上的所有文字 都不是我寫的,其上「謝甦」簽名亦非我所簽,我是在與彭 貞皓的美國離婚訴訟中,經彭貞皓提出這份委託授權書,才 第一次看到這份資料;我並未授權彭貞皓以我的名義處理本 件不動產,沒有委託她辦理該不動產過戶到自己名下;上揭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授權書之簽名筆跡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認定 是由我本人親簽,所以我在偵查中之證述並非偽證;美國法 院已認定該委託授權書上之「謝甦」簽名係偽造,我據此向 臺北地檢署提出彭貞皓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亦非虛構事實之誣告等語。
六、經查,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7日偵訊被告(斯時身分為告訴 人)時,雖有令被告轉換為證人身分並具結,但僅係提示相 關預計檢送作為筆跡鑑定之參考文書予被告,並請被告確認 其上「謝甦」簽名是否為其所為。當日偵訊過程中,被告均 未述及有關本案爭議之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或96年9 月 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製作過程或其上簽名係何人所為 等節(第153 號偵查卷二第50至52頁;原審卷三第2 頁背面 至7 頁),顯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該次期日「虛偽證述96 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上簽名非伊所為」之情事。檢察官雖於原審104 年8 月11日 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被告於上開偵訊當日證稱其印鑑均係 由彭貞皓保管一節,當屬與本案案情重要事項,亦係虛偽陳 述等語。惟查,針對被告當時證稱其印鑑係由彭貞皓保管一 節,當日在庭之彭貞皓雖否認有保管被告印鑑,然亦供陳確 有於被告交代其辦事時,經被告交付印鑑由其使用等情在卷 (第153 號偵查卷二第51頁背面);衡諸被告與彭貞皓當時 為配偶關係,二人並曾同居於本件不動產內,被告又時常赴 美停留多時(詳後述),則被告將其印鑑留存於該不動產內 乙情,尚與常理無違。被告因而認為其係將印鑑交予同居該 處之配偶彭貞皓保管,自難認有何虛偽陳述之情。七、本院認定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係由被告親自到場簽 名,故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上午、104 年3 月4 日上午以 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與此相反之證述,確屬虛偽 陳述,但不構成偽證罪。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96年9 月27日與當時配偶彭貞皓一同至臺北市信義區 戶政事務所,分別簽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登記證 明等情,業據彭貞皓證稱:當天我有和被告去辦印鑑登記證 明,是被告叫我去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78頁);此與彭 貞皓先前於偵查中陳稱:當日係被告帶我去辦印鑑登記證明 ,是被告急著要辦;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是被 告自己走過去辦事員那邊簽名;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謝 甦」簽名是被告自己當場簽的(他字卷第62頁;第153 號偵 查卷一第119 頁;第10407 號偵查卷第27頁)等語,均核一 致,復有信義戶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8日函覆說明被告96年 9 月27日申辦之印鑑證明並無委託代理人辦理等語,暨所附 被告之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與當時留存之被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等情(第609 號偵查卷第143 、144 頁),以及該所104 年7 月22日函覆被告於95年11月27日、 96年9 月27日先後至該所申辦印鑑證明2 次,彭貞皓則於94



年11月25日、95年11月27日、96年9 月27日、99年9 月9 日 及101 年10月5 日申辦印鑑證明5 次,均係當事人親自申辦 等語,暨所附該7 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受委任人」欄均 係空白等情可佐(原審卷一第101 至108 頁)。衡諸戶政作 業實務,係由承辦人依當事人係本人親自申辦或委任代理人 申辦之狀況,並審核相關人等證件後,以電腦輸入登載當事 人、受委任人姓名年籍資料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再予列 印後,交由當事人、申請人、受委任人簽章等情,是依被告 之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受委任人」欄係屬空 白一節,足見被告並非由他人代理申辦上開印鑑登記證明; 參以被告與彭貞皓係不同性別之人,亦無由彭貞皓冒充被告 本人身分申辦之可能。
㈡被告雖辯稱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謝甦」簽 名並非其親簽云云。然被告所辯已與前開客觀卷證資料及戶 政作業實務所示情形有悖。再者,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具 狀對彭貞皓提出系爭告訴案件之刑事告訴狀中即載以:96年 9 月27日彭貞皓曾邀被告一同前往信義戶政事務所,當時彭 貞皓僅對被告稱要辦理一些個人所需之文件資料,被告基於 雙方夫妻間之信賴遂不疑有他,故當時彭貞皓要求被告同往 該戶政事務所櫃檯於文件上簽名時,被告均不知彭貞皓實際 上係申請辦理被告之印鑑證明,而被告所簽署之文件則係「 印鑑證明之申請書」等語在卷(他字卷第1 頁背面);嗣於 提出告訴後,首次接受警詢時亦陳稱:當日彭貞皓與我一起 前往信義戶政事務所,當時我不清楚她要幹嘛,而騙我簽署 之文件則係印鑑證明之申請書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4頁背面 )。亦即被告已明白表示其確有於96年9 月27日在信義戶政 事務所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等語,僅係強調簽名當 時尚不明瞭所簽文件之性質而已。再依該案之告訴代理人孫 志堅律師證稱:告訴狀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情節,均係依照被 告所述製作,被告說曾與告訴人一同至信義戶政事務所簽了 一份文件,但不知所簽者為何文件,後來才知當時簽的是印 鑑證明申請書,但受委任處理本案後並未向信義戶政事務所 聲請調閱印鑑證明等語(第743號偵查卷第67頁),堪認告 訴狀所載情節係依被告自述內容所撰寫無訛。被告既於告訴 狀內自承親簽姓名,偵查之初接受詢問(均有告訴代理人孫 志堅律師或鍾孟杰律師陪同在庭)時所供仍同告訴狀,苟非 確有其事,被告當無反覆為如此陳述之可能。被告嗣於偵訊 時雖稱:當時是彭貞皓跟我說她明天要到事務所辦一些事情 ,要我隔天陪她去,到現場,她叫我在等待區等待,我就在 那裡看報紙、看電視、喝茶,過了一陣子,她叫我過去,在



櫃檯旁邊拿一個紙叫我簽字,簽完後她說好了,叫我先回等 待區,下面的事我就不知道,我沒有看見彭貞皓當時叫我簽 的是什麼,她就是這樣拿,說你在這裡簽好了,就是一張紙 ,其他她手擋住不知道,她指一個地方叫我簽字,手擋住, 我不知道是不是文件,我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我簽名的地 方有無寫「申請人:」,後來律師叫我把買賣案件所有資料 調出來,我才知道這個叫做印鑑證明,我當時不知道這個是 印鑑證明云云(他字卷第61頁;第153號偵查卷一第56至58 頁勘驗筆錄)。但由被告表示當時彭貞皓要求其於某紙文書 上簽名時,有以手遮擋該文書其餘內容乙情,可見被告當時 於該文書上簽名時,該文書應已有登載部分文字內容,並非 單純白紙,此與前述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已登載輸入內 容之申請書文件列印後,始交由當事人簽名之戶政作業實務 程序,亦得相互參佐。至被告於該次偵訊末尾又稱:當時彭 貞皓是拿白紙讓我簽名等語(他字卷第62頁);嗣則改稱: 當時彭貞皓是拿白紙讓我簽名,完全沒有其他的字樣或格式 ,我沒有在白紙上蓋章,我在參謀總部辦過這麼多業務,白 紙我當然可以分別,她叫我簽一次名字,沒有理由,我就簽 了,因為她是我太太,她叫我簽我就簽,她常常很多行為都 莫名其妙云云(第609號偵查卷第8頁;第743號偵查卷第31 頁背面、32頁),非僅與被告先前所述明顯不同,且與上述 戶政作業實務相悖。且經原審質以此情,亦未能提出合理說 明(原審卷四第126、127頁),則其所述未詢問緣由即應彭 貞皓要求於白紙上簽字乙節,明顯悖於常情,該部分辯解之 可信性,誠屬可疑。況被告自承係空軍學校畢業,有淡江大 學學士學歷,曾任職於參謀總部,60年間退伍後,又赴美念 書,美國民航學校畢業,加州州立大學肄業,之後擔任華航 機師,89年間退休等情(他字卷第62頁;第743號偵查卷第 31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29頁背面);衡以被告身為華人, 於臺灣之學歷完整,工作經歷豐富,當知悉華人社會使用印 鑑作為主要交易模式之文化,遑論被告前於88年間向彭貞皓 買受本件不動產時,即有於88年1月7日親自至信義戶政事務 所,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申辦印鑑證明,據以交 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於95年11月27日亦曾至該 所,以「印鑑遺失」為由,於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後 ,申辦印鑑變更登記,並於同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簽 名後,申辦新印鑑之印鑑登記證明等情,亦迭經被告供認無 訛(第743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第153號偵查卷二第100頁 ;第10407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160頁;原 審卷四第126頁),並有該88年1月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95年11月27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95年11月27日印鑑登 記證明申請書,以及本件不動產異動索引及88年間所有權移 轉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存卷可參(他字卷第67至89頁;原審卷 一第34、36、102頁)。則以被告前開學經歷背景,以及先 前即有多次親至信義戶政事務所簽名申辦印鑑登記證明等相 關業務,更曾於申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據以辦理後續不 動產登記事務之經驗,被告於本案96年9月27日與彭貞皓同 赴信義戶政事務所辦理事務時,當無可能於未加詢問所簽文 書及所要申請文件性質等關乎個人重大權益之事項下,即於 所謂完全空白或彭貞皓刻意遮擋文件其餘內容之文件上遽予 簽名。是以被告辯稱:我是住在國外保留臺灣戶籍,並不知 道這個叫印鑑證明,現在才知道(第153號偵查卷一第57頁 背面勘驗筆錄),以及嗣後改稱其當時簽立者為空白文書等 與前開客觀卷證資料及戶政作業實務所示情形迥不相侔之抗 辯,顯非可採。據此,被告確有於96年9月27日在信義戶政 事務所,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簽名後,據以申辦印鑑登記 證明乙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該申請書上所載電話號碼是彭貞皓的電話乙節,縱 認屬實,衡諸二人當時為夫妻關係,被告亦迭稱其當時印章 、不動產權狀等相關個人物品均由彭貞皓保管等語(他字卷 第35頁;第153 號偵查卷二第51頁背面);參以被告早於73 年間即取得美國國籍,除擔任華航機師迄至89年間退休外, 於86年起即頻繁往返美國,每次赴美停留期間往往長達數月 之久(原審卷三第10頁被告入出境資料參照),則被告於96 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留存彭貞皓電話作為聯繫 方式,尚與夫妻間可能共用聯絡方法之常理無違,亦未悖於 被告所稱許多個人事項均交由彭貞皓處理之慣習模式。被告 徒以上情辯稱該申請書並非其親簽辦理云云,要非可採。被 告雖以彭貞皓另提出之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並非真正, 其係於未得被告之同意或授權下,持上開96年9 月27日申辦 之印鑑登記證明,以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96年11月19日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節,縱認屬實(此部分認定詳見後述),至多僅涉及被 告於96年9 月27日辦理印鑑登記證明之原因及動機,是否與 委託彭貞皓後續辦理本件不動產之產權變更等事宜有關;衡 以申辦印鑑登記證明之原因諸端,被告先前於95年11月27日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變更後之印鑑證明時,亦未與相關不動 產登記有必然連結,當無由以被告後續未同意或授權彭貞皓 等人辦理不動產相關登記乙節(詳後述),遽認其絕無可能 於96年9 月27日親自申辦印鑑登記證明。




㈣關於卷內文書之筆跡鑑定部分:
⒈經原審檢送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96年10月20 日委託授權書為待鑑文書,以及被告不爭執其上簽名真正性 之參考文書,囑託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因參考文書中,無 足夠之被告於平日所書寫,與該待鑑文書相近期間、相同書 寫方式(即草書體)之類同字跡可資比對,故無法認定二者 筆跡是否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4日函覆說明 及原審檢送之待鑑文書及參考文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二 第322 頁;第153 號偵查卷一第76、82至83、96、98至100 、105 、110 至111 、114 頁;第153 號偵查卷二第13、15 、22、35、37、38、39、59至61、79頁;原審卷一第34、36 、102 、253 頁;原審卷二第90、99、110 、152 至153 、 262 至263 、306 至308 頁),並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人陳建 同證稱:本件因為缺少類似書寫字跡書體作為參考比對筆跡 ,所以沒有辦法鑑定結果,我的心證是,不會作出不相符的 結論,也就是不會作出不是被告寫的結論,只是如果要作出 是被告寫的結論,還需要更多資料等語在卷(原審卷四第9 至11頁)。是依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結果,無從為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認定。
⒉檢察官雖曾檢附相關參考文書(即乙類文書),以及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即甲1 類文書)、96年10月20 日委託授權書(即甲2 類文書)為待鑑文書,送請調查局鑑 定其上之「謝甦」簽名是否相符。而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下稱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依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雖為:甲1 、甲2 類文書上「謝甦」簽名筆跡均 與乙類文書上「謝甦」簽名筆跡特徵相同(第153 號偵查卷 二第67至72頁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 月30日鑑定書 參照)。然查,依據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 件送鑑說明,所謂「參考筆跡」應包含當事人書寫之「平日 筆跡」及「庭寫筆跡」二種,「平日筆跡」須為與爭議筆跡 書寫時間相近,與爭議筆跡具類同字且為當事人「不爭執」 之筆跡資料,「庭寫筆跡」採樣時並應注意當事人需心平氣 和、態度自然,切忌心情緊張,以免影響筆跡之正確性,應 將爭議筆跡以打字或口述方式,先後分開多次諭請當事人書 寫,不得將原始證物直接交予當事人照抄等情,有該送鑑說 明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95 頁)。而本件檢察官檢附作為 參考筆跡之文書中,卻包括檢察官於送鑑前,在103 年11月 11日偵訊時當庭向被告確認是否為其親簽筆跡之程序中,被 告已明確表示並非其所簽之文書即95年11月30日富邦銀行增 補契約2 紙(即上開調查局鑑定書編號為乙6 、乙7 之參考



文書)等情(第153 號偵查卷一第126 頁偵訊筆錄;原審卷 二第342 至344 頁勘驗筆錄;同上偵查卷第103 至104 頁增 補契約影本參照),顯已有違前開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 明對於「平日筆跡」須為當事人「不爭執」筆跡資料之要求 。而被告抗辯該2 紙富邦銀行增補契約所載之對保日期95年 11月30日,當時被告人在美國,不可能至銀行親自對保申辦 等語,核與上揭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確於95年11月1 日 入境臺灣,同年月29日即出境等情相符。復經原審函詢富邦 銀行有關當時之對保程序規定、該案實際對保狀況,以及是 否有相關紀錄資料留存等節,經該行先後於105 年6 月1 日 、7 月13日函覆說明:依當時規定,辦理對保人員於對保時 需核對本人身分,由本人親簽,依當時作業程序,如由立增 補契約人親自至銀行簽名對保,則契約上之核對人欄位由對 保人員蓋章,日期應填寫實際對保日期;如由銀行承辦人員 郵寄相關資料予立增補契約人,於立增補契約人自行簽名後 ,郵寄回銀行以為對保之方式,則核對人欄位由核對簽章之 人員蓋章,日期應填寫核對簽章日期,惟因當時核對人洪珮 瑜已離職,依該行資料已無從知悉本案核對人洪佩瑜究係以 何種方式進行對保等語(原審卷三第65、133 頁);而洪珮 瑜亦到庭證稱:對於在庭之被告沒什麼印象,不確定有無看 過,亦不記得本案究係以郵寄或與本人親自辦理對保之方式 等語在卷(第153 號偵查卷二第50頁背面至52頁;原審卷三 第2 頁背面至3 頁勘驗筆錄參照),均無以認定上揭增補契 約係被告所親簽。彭貞皓雖稱:我有偕同被告到富邦銀行辦 理對保很多次,是親自對保,沒有因為被告要出國所以對保 時間與簽字時間不一樣的狀況,沒有郵寄對保,不認識對保 承辦人洪珮瑜,沒有注意有無在偵查時看過她等語(原審卷 三第78頁)。惟檢察官當時並未提示任何增補契約文件予彭 貞皓閱覽確認,參諸彭貞皓陳稱有偕同被告辦理對保多次, 亦未能確認本案承辦人洪珮瑜,已難認其所稱被告係本人親 自對保,確係包含本案2 紙增補契約之狀況;再者,彭貞皓 嗣經原審提示該2 紙增補契約影本後,又證稱:該2 紙增補 契約所載95年11月30日是起息日,並非我與被告至銀行簽名 之當日,被告要去美國或哪裡,銀行都要知道等語(原審卷 四第106 頁背面),與其前述並未因被告要出國而使契約記 載對保日與實際簽名日不同乙節,亦有齟齬;且與前開富邦 銀行函覆親自對保須填載核對簽章當日之作業程序並不相侔 ,顯難憑此認定本案實際對保狀況及簽名日期。綜合上開卷 證資料,本案無法排除前開2 紙增補契約上之「謝甦」簽名 非屬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之可能,是檢察官送鑑參考文書中包



含此2 紙疑義文件,程序上確有瑕疵。再者,檢察官檢附之 被告庭寫筆跡包含:由檢察官於103 年10月1 日偵訊時直接 將本案爭議之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原始證物直接交由被 告,諭請被告依該文書上之「謝甦」草寫簽名方式臨摹之筆 跡乙節(第153 號偵查卷一第73頁偵訊筆錄及第75頁被告當 庭手寫筆跡;原審卷二第334 頁勘驗筆錄參照),亦與前開 送鑑說明對於庭寫筆跡之採樣要求有悖。又調查局鑑定人章 偉斌證稱:本件鑑定程序就是依據上開送鑑說明進行,本案 待鑑之甲類筆跡書寫時間是96年,檢察官提供之乙類參考筆 跡資料非常多,但參考筆跡中有兩種書寫方式,不是只有一 種慣性,我們要找時間相近的來作比對,所以就找到94、95 年的筆跡,也就是乙6 、乙7 筆跡,也有參考被告庭寫筆跡 ,但因庭寫筆跡與爭議筆跡書寫時間有隔一段時間,所以只 能當作參考;對於檢察官提供之參考筆跡,如果書體相近的 我們會拿來參考,如果有異常的話,我們會排除掉,本案檢 察官送鑑時,並未說明乙6 、乙7 筆跡書寫當時被告不在國 內之異常狀況;如果多樣比對文件中混雜非書寫者的字跡, 若該混雜的字跡是作為主要比對依據的話,有可能影響、汙 染鑑定人員的鑑定結果;進行筆跡鑑定時,對於比對文件的 數量及質量均有要求,書體是草書的話,作為參考的比對就 要以草書來比,行書就要行書、楷書就要楷書,以本案而言 ,若乙6 、乙7 均被認定屬於異常而予剔除的話,因為甲類 的「謝」字係屬草寫,其他文書比較偏為行楷體,所以「謝 」字就無法比對,所以在筆跡鑑定上,在我這邊是不能作出 鑑定結果的等語(原審卷四第7 、8 頁)。此與前開經原審 剔除乙6 、乙7 等被告爭議文書而僅檢附被告不爭執簽名真 正者為參考筆跡文書,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及鑑定人 陳建同上開證述因參考文書中,無足夠之與待鑑文書相近期 間、相同書寫方式(即草書體)之類同字跡可資比對,而無 法認定二者筆跡究否相符之意見,亦相符合。
⒊又本案上訴後,檢察官聲請本院向富邦銀行函調被告於95年 11月27日所簽立金額150 萬元、200 萬元之增補契約申請書 原本及對保資料,經覆稱被告於95年11月27日向該行申請調 降利率,有臺北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5 年12月12日集 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95年11月27日申請書(個人金融授 信業務專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9 、200 頁;申請書 影本附卷),並無告訴人指稱另有被告於「95年11月27日簽 立增補契約書之原本2 份」乙情。而前揭申請書上「申請人 」之簽名或蓋印,被告辯稱印章是自己的,但簽名與蓋章均 非其所為等語(本院卷一第326 至328 頁;本院卷二第55頁



),顯見被告爭執該申請書之簽名真正,依上揭筆跡鑑定說 明,亦無從資為鑑定之參考文書,而無另送筆跡鑑定之必要 。
⒋綜上各節,依本案調查局、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結果,均 無從據為96年10月20日委託授權書、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究否為被告親簽文書之認定基礎,即無由資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惟依上揭七㈠至㈢之卷證資料分析, 已足認被告確有於96年9月27日親至信義戶政事務所,在印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簽名後,申辦印鑑登記證明之事實無誤。 ㈤被告明知其確有親簽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卻 於系爭告訴案件偵查中,於103 年10月1 日上午9 時許,在 臺北地檢署第17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96 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確定並非我所簽立,當時是 彭貞皓在戶政事務所等待區,拿一張其上並無文字之白紙要 我在其指示之處簽名等語(第153 號偵查卷一第73、74頁偵 訊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原審卷二第333 頁背面至 336 頁勘驗筆錄);續於104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同 署第26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96年9 月27 日當天我沒有去申請印鑑登記證明,彭貞皓的電話出現在申 請書上,表示是彭貞皓辦的等語(第153 號偵查卷二第99、 100 、102 頁偵訊筆錄及被告簽署之證人結文;原審卷二第 345 頁背面至349 頁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顯係虛偽證述 ;而此等虛偽陳述情節,係有關被告於系爭告訴案件中指訴 彭貞皓擅自於96年11月19日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所檢附之96年9 月27日印鑑登記證明資料(他字卷第90至 105 頁),顯屬對於該告訴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固 堪認定。惟查:
⒈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 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 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 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證人 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 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 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 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 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 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 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法 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 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 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 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 66號判決意旨參照)。偽證罪之成立,係以「具結」及「虛 偽陳述」為其要件,其中之「具結」乃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 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 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是以,不得命具結而命具結,或 違反具結前應告知具結義務與偽證罪處罰之一般告知義務, 而命其具結者,縱其陳述虛偽,仍不能依偽證罪論科。刑事 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 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 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 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蓋證人與 被告或自訴人既具有一定身分關係,難免互為容隱,欲求據 實作證,顯無期待可能,因此得為概括拒絕證言。在有此一 定身分關係之情形下,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5 條第 2 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無異強令證人證言,不 當剝奪其選擇拒絕證言之權利,縱其陳述虛偽,自不構成偽 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曾為上訴 人配偶之要件,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自有拒絕證言權。原 審於審判程序使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未踐行上開 (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有疵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法條 所稱「現為或曾為」一定親屬關係者,係以「事實上」是否 現為或曾為一定親屬關係者定之,縱使婚姻或收養關係嗣後 經宣告無效,而在法律上視為自始即無婚姻或收養關係,既 然事實上曾經有該一定親屬關係,仍有現實上互為容隱之可 能,為避免證人陷入兩難困境,應認其仍享有拒絕證言權, 法院或檢察官亦應於證人具結前依法告知該項權利,以臻適 法。至本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 之研討結果雖認告訴人係被告之敵性證人,若以其曾為被告 之配偶為由而拒絕證言時,應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法院應告以不得拒絕證言並命據實陳述等語 ,即認告訴人如兼具被告之配偶或前配偶關係,即不得執此 為由而拒絕證言云云。惟此一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僅供辦 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 實施要點第8 點參照),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之



明文規定不無牴觸之嫌。況告訴人雖於通常情形下與被告立 於敵對地位,但事後囿恕或因其他原因不願追究被告之情形 ,並非鮮見;非告訴乃論案件亦無法經由撤回告訴而終結。 倘如研討結果逕予限縮拒絕證言之適用範圍,並認告訴人並 無拒絕證言權利,無異將擴大刑法偽證罪之適用範圍,明顯 對犯罪行為人不利,而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當為本院所不 採。
⒉被告與彭貞皓於88年2 月23日結婚,並於90年4 月16日辦理 結婚登記,嗣經彭貞皓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未 有公開儀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63號 民事判決確認雙方之婚姻關係無效確定,而於99年12月23日 撤銷結婚登記,並於100 年7 月27日完成登記等情,不為被 告、彭貞皓所否認,並有上揭民事判決、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388 頁)。據 此,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104 年3 月14日以證人身分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彭貞皓與被告之間具有「曾為配偶」之關 係,此亦為檢察官所知悉(原審卷二第334 頁)。但檢察官 並未於上揭期日令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前,依法告知其得享 有前配偶身分之拒絕證言權(第153 號偵查卷一第73頁;第 153 號偵查卷二第99頁;原審卷二第334 、346 頁),逕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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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