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525號
TPHM,105,上訴,2525,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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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益男(原名邱煥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益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承諾書上之偽造「邱煥勳」署名、指印各壹枚,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益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96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因仲介黃清順出售土地,知悉黃清順獲得大筆金錢,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借貸之真意,亦無償還 能力,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5 月 6 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冒用胞弟「邱煥勳」之名義, 向黃清順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日後必當 歸還云云,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承諾書上偽造「邱煥勳」之 署名、指印各1 枚,以此表示借款400 萬元由邱煥勳全權負 責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又填載如附表二各欄位所示之本票應 記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金額欄上偽造「邱煥勳」署名1 枚、指印2 枚,完成本票之簽發後,將偽造之承諾書及本票 交付黃清順而行使,致黃清順陷於錯誤,將其買賣土地所得 之尾款400 萬元交付邱益男,足生損害於邱煥勳黃清順。 嗣邱益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待黃清順持附表 二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戶籍謄本發現冒名情事,始 知受騙。
二、案經黃清順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21 、 122 頁),上訴人即被告邱益男於原審亦供陳:對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等語在卷(原審卷82頁反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顯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再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邱益男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審卷 第131 頁反面、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順、土地 共有人即黃清順胞弟黃韋誠原名黃清鑫)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1 年度他字第469 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卷》第58、59、63、64、134 至136 頁,原 審卷第128 至131 頁),另經證人即邱益男胞弟邱煥勳於原 審供陳:伊沒有同意邱益男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也只同意在 能力範圍內,為邱益男擔保3 、4 萬元之債務等語(原審卷 第47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益男沒有跟伊說要 簽承諾書,也沒有說要開本票,就伊之認知,擔任保證人不 一定要簽發本票等情綦詳(本院卷第116 、118 、119 頁)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承諾書、附表 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原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693 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所有權人應領價款分配表、交款 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 至13、111 至114 、122 、 123 頁),足認邱益男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邱益男之犯行堪予認定。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邱益男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39 條之4 ,均自103 年6 月2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邱益男,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即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 判決參照)。邱益男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乃為擔保其冒 用「邱煥勳」名義向黃清順之「借款」債務,並非以該紙本 票之本身價值使黃清順交付款項,揆諸前開判決說明,仍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是以核邱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邱益男在附表一所示承諾書、附表二所 示本票上偽造「邱煥勳」之署名、指印,乃分別屬偽造私文 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承諾書、本票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邱益男以偽造之承諾書、本票交付黃清順,目的 在取信黃清順,使黃清順誤認其債權已獲相當擔保而交付金 錢,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 罪處斷。
邱益男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邱益男偽造承諾書、本票並交付黃清順之地點,黃清順僅知 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惟非在黃清順住處之事實,業據黃清 順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起訴書就此記 載為「在新竹縣湖口鄉黃清順住處」,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邱益男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邱 益男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經修正, 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關於沒收之 諭知,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相關規定論處。惟原審漏未就 邱益男詐得之400 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於法即有未當 。
邱益男上訴意旨略以:黃清順知悉其姓名為邱益男,卻要伊 以邱煥勳名義簽立承諾書及本票,故伊並未偽造文書或有價 證券云云。然查:邱益男在仲介黃清順出售土地及訛詐400 萬元之過程中,始終自稱「邱煥勳」,並未表明其真實姓名 ,黃清順亦從未見過邱煥勳,不可能要求以「邱煥勳」名義 簽發承諾書、本票之事實,業據黃清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證述綦詳(他字卷第63、135 頁,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 12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之代書戴國銜戴秀蘭於偵查中證稱:仲介者自稱「邱煥勳」,未曾聽過 「邱益男」之姓名等情相符(他字卷第103 、106 頁),足 認邱益男翻異其原審中之自白,改稱:以「邱煥勳」名義簽 立承諾書、本票,係因黃清順之要求云云,要屬子虛,無足 可採。至邱煥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邱益男說買土地需 要資金,請伊擔任保證人,金額是400 萬元左右云云(本院 卷第116 、117 頁),惟此與其前於原審供陳:邱益男要伊 擔任借款之保證人,金額是3 、4 萬元,伊想說自己有能力 就同意之情節(原審卷第47頁反面),明顯歧異。對照邱煥 勳另證述:伊於原審所言均實在,伊以前從事法拍仲介,年 薪約4 、50萬元,97年間存款亦4 、50萬元之情節以觀(本 院卷第117 、118 頁),顯然邱煥勳並無能力為邱益男擔保 高達400 萬元之債務,足認邱煥勳於原審供陳:只同意為邱 益男擔保3 、4 萬元之借款乙節,始為實情;其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伊同意擔任邱益男400 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云云,洵 屬迴護邱益男之虛詞,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邱益男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 述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邱益男前已有冒用「邱煥勳 」名義犯罪之刑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 94年度竹簡字第598 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考( 他字卷第35、36頁),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未獲邱 煥勳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邱煥勳」名義簽立承諾書及本 票,致黃清順陷於錯誤,蒙受鉅額財產損失,且危害票據信 用及交易秩序,甚屬不該,惟念及邱益男曾於原審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裝潢、 土地仲介買賣,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未婚,與母親同住,有



兩名子女,各隨生母生活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有關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05 條及第219 條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署押 等,均採義務沒收主義,是以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 參照)。是以邱益男在附表一所示承諾書上偽造之「邱煥勳 」署名、指印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1 紙,亦應依同法第205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所偽造之「邱煥勳」署名1 枚、指印 2 枚,已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應重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目的,乃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以杜絕犯罪。經查,邱益男雖與黃清順黃韋誠於104 年4 月14日達成和解,承諾分期給付400 萬元,最後1 期應於 105 年6 月25日清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54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9頁),然邱益男並未依約 履行,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05 年7 月7 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6-8 頁),是為避免邱 益男假和解之名,卻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之實,而顯失公平正 義,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自仍應就未扣案之全部犯罪所得 400 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 收之必要。邱益男所偽造之附表一承諾書,已因交付黃清順 而非屬其所有,且未扣案,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邱益男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公示送達證書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簡復表、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6 年2 月 20日苗市財行字第106000270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



70、94、96、98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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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內容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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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承諾書│雙方協定各項約定:土地座落於楊梅鎮頭湖段地號│負責人欄上偽造之「│他字卷第8 │
│ │ │30-4、30-6、304 、29、292 、29-6、294 、30-1│邱煥勳」署押1 枚與│頁 │
│ │ │、50-1、55、55-2、553 、55-8、55-13 、60、63│指印1 枚 │ │
│ │ │、63-14 共18筆(今邱煥先生)欠黃清順、黃清│ │ │
│ │ │鑫二位還有尾期款差價肆佰萬元,未清,經和邱煥│ │ │
│ │ │先無議由邱煥全全(應係指權)負責立此書為│ │ │
│ │ │憑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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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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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偽造之署押、印文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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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煥勳│97年5月6日│(空白)│肆佰萬元│CH405128│發票人欄上偽造之「邱煥│他字卷第9 │
│ │ │ │ │ │ │勳」署押1 枚、指印1 枚│頁 │
│ │ │ │ │ │ │;金額欄上偽造之「邱煥│ │
│ │ │ │ │ │ │勳」指印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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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