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617號
TPHM,105,上訴,1617,20170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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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力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明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農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才廣忠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茂典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才廣忠蔡茂典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 關羈押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文力等人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 ,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 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才廣忠蔡茂典因 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47 條 第1 項擄人勒贖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裁定羈押,至106 年4 月19 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蔡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才廣 忠、蔡茂典後,認被告蔡文力等6 人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 被告蔡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才廣忠蔡茂典並 經本院就其等所涉擄人勒贖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7 年10月、8 年10月、7 年、7 年6 月、8 年6 月在案,衡諸



被告蔡文力等6 人均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 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要 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蔡文力等6 人所涉刑法第347 條第 1 項擄人勒贖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蔡文力等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等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蔡文力等人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蔡 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才廣忠蔡茂典前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蔡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才廣忠、蔡茂 典之必要,被告蔡文力柯明周徐立農吳金旺才廣忠蔡茂典均應自106 年4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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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