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552號
TPHM,105,上訴,1552,2017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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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偉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67號、105年度
偵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偉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曹偉智因缺錢繳交易科罰金款項,竟經由友人鄭旻翔介紹( 鄭旻翔已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因另案入監所),自104年10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一」、 「二」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即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人)。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冒充公務員名義,撥打電 話向不特定人施詐,待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後,即由「豪」、 「一」負責指派曹偉智、「二」等車手假冒公務員出面交付 偽造之司法機關公文書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所詐得現 金,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與被 害人,曹偉智擔任車手每次向被害人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3,000元作為報酬,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則交回該詐騙集 團。曹偉智、「豪」、「一」、「二」及該詐騙集團所屬某 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自104年11月23日某時起(起訴書誤為11月間某日),由上 開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羅生妹佯稱 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遭人冒用云云,並冒用「臺北 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名義,稱欲監管羅生妹帳戶云云,致 羅生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旋並由「豪」指派 曹偉智於取款前先行前往與羅生妹約定地點附近之超商收取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後曹偉智、「二」即 於(1)104年11月23日在苗栗縣○○鄉○○路00號農會對面向 羅生妹取款76萬元、(2)104年11月24日在苗栗縣○○鄉○○ 路0○00號三義圖書館對面向羅生妹取款76萬元、(3)104年1 1月30日、12月1日、12月3日及12月10日均在苗栗縣三義鄉



廣盛80號建中國小樓梯處向羅生妹各取款38萬元、63萬元、 60萬元、31萬元(合計共遭詐騙344萬元),曹偉智於每次 取款後,並各交付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羅 生妹收執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 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與羅生妹曹偉智並將所收取之詐騙 款項交予「豪」,且因出面取款而獲得1萬8,000元報酬。(二)自104年11月25日某時起(起訴書誤為12月間某日),由上 開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佯為新竹榮民總醫院人 員,撥打電話向林澤波詐稱渠個資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 健保卡)遭盜用,要核對存款餘額,且指稱渠係非法公司股 東、行詐騙云云,其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復冒用「臺北 地檢署曾益盛檢察官」名義向林澤波佯稱需交付金錢以加速 案件調查之用云云,致林澤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提領現 金。旋並由「一」指派曹偉智於取款前先行前往與林澤波約 定地點附近之超商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其後曹偉智、「豪」即於104年12月3日15時許,12月4日1 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對面永安公園處,向林澤 波各取款42萬元、48萬元(合計共遭詐騙90萬元),曹偉智 於每次取款後,並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 紙(各該紙收據並置放於牛皮紙信封袋內)予林澤波收執而 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公信 力及正確性與林澤波曹偉智並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予「 豪」,且因出面取款而獲得6,000元報酬。(三)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9、10時起,由上開詐騙集團某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冒用「吳文清警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徐樹木 ,佯稱徐樹木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遭盜用, 領健保補助被當場識破,並佯稱徐樹木被聯邦銀行冒用名義 洗錢,為共犯云云,再冒用「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名 義向徐樹木佯稱需調查戶頭款項並將定期金額解約,提領金 錢後將財產交付扣押云云,致徐樹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 提領現金。旋並由「一」指派曹偉智於取款前先行前往與徐 樹木約定地點附近之超商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其後曹偉智、「豪」即於104年12月14日、15日、16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國小對面公廁旁,向 徐樹木各取款48萬元、42萬元、45萬元(合計共遭詐騙135 萬元),曹偉智於每次取款後,並各交付偽造「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1紙(各該紙收據並置放於牛皮紙信封袋內) 予徐樹木收執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 、公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與徐樹木曹偉智並將所收取之 詐騙款項交予「豪」,且因出面取款而獲得9,000元報酬。



(四)於104年12月22日12時起,由上開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簡清山,佯稱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 臺北警察,詢簡清山身分證、健保卡為何由他人使用云云, 並冒用「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名義向簡清山佯稱需止 付銀行帳號,且已指派人員前往高雄受領金錢,交由臺北地 檢監管科處理云云,致簡清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提領現 金。繼由「豪」、「一」指派曹偉智於取款前先行前往與簡 清山約定地點附近之超商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曹偉智即於104年12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旁甲仙公園處,向簡清山取款70萬元,曹偉智於 取款後,並交付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簡清 山收執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 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與簡清山曹偉智並將所收取之詐騙款 項交予「豪」,且因出面取款而獲得3,000元報酬。二、嗣於104年12月23日19時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在桃園市龜山區龍校街 119巷口拘提曹偉智到案,經曹偉智同意實施搜索後,在曹 偉智身上扣得現金4萬1,800元、供曹偉智與詐騙集團聯繫本 案犯罪所用之MOBIA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 號)、ELIYA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號)各 1支、牛皮紙袋3紙、載有高雄地址之字條1張及與本案無關 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載有金融機 構及金額之字條1張、發票26張、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施 用器具1個、HTC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1支 等物;復於同日19時28分許,經徵得曹偉智同意至其桃園市 龜山區大青坑29號戶籍址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 施用器具1個;又於同日20時20分許,經警徵得葉文才同意 後,在曹偉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處扣得曹偉智 所有之深色連帽T恤及深色牛仔長褲各1件。曹偉智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得悉其涉犯上開羅生妹林澤波、簡 清山被詐騙案件前,即向員警自承其有參與此等詐騙犯行, 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羅生妹林澤波徐樹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曹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 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216至21 8、290至291、496至4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8、216至218、291至296、497至503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澤波徐樹木、被害人 簡清山收取前述詐騙款項,且曾向向告訴人羅生妹收取詐騙 款項之事實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告訴人羅生妹遭詐騙之款 項均為其出面收取,辯稱:104年11月23日第一次向羅生妹 取款時,其並未出面,也沒有在場云云。
(二)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15167號卷第24至31、119至121、136至141、158至159、1 70至172、178至180頁、聲羈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8至10頁 反面、第35至36、56至6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生妹林澤波徐樹木、證人即被害人簡清山於警詢證述在卷(見 偵字第1316號卷第3至6、14至18頁、偵字第15167號卷第34 至41、145至147頁),並有告訴人羅生妹提出之郵局存摺影 本、農會存摺影本、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 字第1316號卷第7至13頁)、告訴人林澤波提出之華南商業 銀行存摺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見偵字第1316號卷第29至30、19至20頁)、告 訴人徐樹木提出之士林農會存摺影本、陽信銀行存摺影本、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字第15167號卷第4 2至46頁)、被害人簡清山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偽造「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偵字第15167號卷第151、150頁 )等在卷可按,復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永安公園、建中國小及超商現場相 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896 3號函及檢附資料、土地銀行開戶資料、自願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衣物照片等(見偵字第15167號卷第47至53頁反面、 第142至143、54至58頁反面、第6至10、12至15、17至20、9 6頁)附卷可查,並有扣案之MOBIA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為+ 0000000000000號)、ELIYA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 0000000號)各1支及牛皮紙袋3紙等可佐。 2.被告雖以前開情事置辯,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羅 生妹的部分104年11月23日、24日不是我去收的,是另1個車 手去收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5、21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羅生妹第一次被詐騙取款的人不是我,我只有第一次沒 有出面,也沒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則其所辯 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再告訴人羅生妹已於104年12月30日 警詢時證稱:於104年11月23日、24日、30日及12月1日、3 日、10日詐欺我之人均為同1人,經我檢視指認表內編號1所 示之人(即曹偉智)就是詐欺我金錢之人,他就是前後共6 次向我收取詐欺款項之男子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60號卷第 3頁反面至第4頁),參諸告訴人羅生妹遭詐騙之時點距離製 作警詢筆錄之時間非久,且前後多次與取款者見面,復明白 指認被告即為向伊取款之人,衡情應無錯認之可能。本院綜 以上情,認告訴人羅生妹6次交付款項時,被告均在場且收 取款項無誤,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當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翻異前詞而以前情置辯,則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 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



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 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 ,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 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 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被告於前述事實欄 所載時、地交付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文件上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形式上已表示為公署,且為我 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至「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上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則為普通印文)。次 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由形 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 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等文書,從形式上觀之,係表 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檢察官姓名,且 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提存財產之相關說明,顯有表 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 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衡之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內 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 位之配置,仍有誤信該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前開收據確屬偽造公文書無訛。(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於偽造公 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然因被告所為各該犯行之共犯均已達3人以上,且 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應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 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 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參與前開詐騙集 團期間,既明知其係在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所得之款項、行使交付偽造公文書及上繳款項予詐騙集 團,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其 他成員間,雖未必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 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 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如事 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各該犯罪,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顯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其所參與之各該次犯行,均同 負全責。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羅生妹部分,還有「 二」一起出面;去向林澤波取款時,是代號「豪」跟我去的 ,是電話通知我去的,打電話的人是「一」;去向徐樹木取 款時,是代號「豪」跟我去的,是電話通知我去的,打電話 的人是「一」;去向簡清山取款時,一樣是「一」通知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就此與被告於偵查、原審



供稱:扣案載有被害人簡清山高雄地址之字條1張,是「豪 」前一晚打給我,我記下來的,是指揮我去取款時的地點等 情(見偵字第15167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相互 勾稽後,堪認被告就(1)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豪」 、「二」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2)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與「一」、「豪」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 )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與「一」、「豪」及不詳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間;(4)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與「豪」、「 一」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1次之評 價,而屬單一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告訴人羅生妹林澤波徐樹木遭詐騙次數雖各 為6次、2次、3次,然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 ,詐欺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
(五)被告所為前開各犯行,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向被害人詐欺之目的,其行為 雖非屬完全一致,然亦有局部重合之情,且就社會通念而言 ,實應論以1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 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 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 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 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不另成立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 禁止原則」有違,是被告前開所為,無再論以刑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構成此罪,



即有誤會,併予說明。
(七)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 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 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3、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事實 欄一(三)部分,因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前往向告訴人徐樹 木取款部分已在被告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後,故仍屬累犯】 。
(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28日警詢 中主動供述其涉犯告訴人羅生妹林澤波及被害人簡清山詐 騙案,斯時員警並未查獲、知悉被告涉犯此等詐騙案,其後 員警並依被告供述,於104年12月30日為告訴人羅生妹、林 澤波製作警詢筆錄,此觀被告、告訴人羅生妹林澤波之警 詢筆錄自明,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1月23日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0135900號函及檢附資料、106年2月1 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6302488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56至382、388至462頁);又「本分局於104 年12月24日受理被害人簡清山遭詐騙1案,當時並未查出犯 嫌亦不知犯嫌為何人,本案被告曹偉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到案,故案發後本分局不知曹偉智涉案」



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年2月20日高市警 旗分偵字第106701262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6頁) ,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告訴人 羅生妹林澤波、被害人簡清山加重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 號1、2、4部分犯行)前,即已向員警坦承有為此等犯行而 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 所涉被害人簡清山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即附表編號4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九)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規定, 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援引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 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增訂,均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予以諭知沒收、追徵,顯有未洽 ;(2)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各該次之共犯詳如前述,原判 決就共同正犯未予詳細認定,亦有未洽;(3)被告就事實欄 一(三)、(四)(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論以累犯,尚 有未洽;(4)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四)(即附表編 號1、2、4)所示犯行,已合自首要件,詳如前述,原審未 審酌及此,而予以減輕其刑,亦有違誤;(5)另原判決據上 論斷欄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亦稍有未合。 被告以告訴人羅生妹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均為其出面收取云云 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 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 未盡熟悉,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 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 騙行為,造成告訴人羅生妹林澤波徐樹木、被害人簡清 山各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傷害 司法信譽甚鉅,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 嚴重性,且於犯罪後亦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而有悔意,考量被 告在本案犯罪中扮演負責出面取款角色之參與犯罪程度、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撫 養父母、入監前擔任工地工作,每月收入大約2、3萬元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 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準此,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相關沒收規定 ,就於本案中要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扣案之告訴人羅生妹所提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6 紙、告訴人林澤波所提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 紙(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4日,含牛皮 紙信封袋2張)、告訴人徐樹木所提出「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3紙(含牛皮紙信封袋3張),及被害人簡清山 所提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0頁),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羅生妹林澤波徐樹木、被害人簡清山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 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 告沒收。然各該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告訴人羅生妹提出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6紙,每紙收據上均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 印文各1枚,合計各6枚;告訴人林澤波提出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紙,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3日、10 4年12月4日,每紙收據上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1枚,合計共2枚;告訴人徐樹木提出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每紙收據上均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 各1枚,合計各3枚;被害人簡清山提出之「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1枚),既經認定 屬偽造,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 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 造上開公印文及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始得製作印文,故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印章部分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有此等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林澤波所 提出其餘「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8紙,與本案無關 ,亦無從宣告沒收。
(2)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 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MOBIA廠牌行動電話(門 號為+0000000000000號)、ELIYA廠牌行動電話(門號 為+0000000000000號)各1支,為詐騙集團所有,供被 告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 字第15167號卷第26至27、120頁、原審卷第59至6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牛皮紙袋3紙,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是要包裝偽冒 「監管收據用的」等語(見偵字第15167號卷第25頁反面 ),足認此屬供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最後1次 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4)犯罪所得
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 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 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 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 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 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 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 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 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 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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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