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299號
TPHM,105,上訴,1299,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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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寧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忠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58號、102年度
偵字第946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500
號、103年度偵字第9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永寧部分撤銷。
王永寧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證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證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建忠(綽號阿建、大目建)與王永寧為舊識,鄧朝福( 綽號茶壺,檢察官於原審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通緝中)與 王永寧於民國九十六、九十七年間,透過吳建忠介紹認識, 鄧朝福並曾受吳建忠指示,為王永寧處理另案辦理交保事宜 ;吳嘉鴻(綽號帥哥,經原審判決認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其他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 文書部分無罪,均未上訴而確定)與吳建忠則係朋友關係。 吳建忠平日經營桃園縣○○市○○路○○○號「和燁租賃有 限公司(下稱和燁公司)」,為實際負責人;鄧朝福則係「



和燁公司」名義負責人,平日兼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一樓「興達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土地開發 公司)」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吳建忠因知悉王永寧吳嘉鴻 均另案通緝中,無固定經濟來源,且得知吳嘉鴻有持偽造之 不動產所有權狀冒名向銀行貸款之偽造文書前科,遂萌歹念 ,分別邀集吳嘉鴻王永寧鄧朝福共組詐騙集團,計畫冒 名假裝至房仲公司任職,鎖定高單價房地,伺機取得委託房 仲業者出售房地之委託人,其個人身分證件及房地所有權狀 等資料,俾以偽造委託人之身分證件及房地所有權狀,再偽 冒房地所有權人身分,持偽造之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證件及房 地所有權狀資料,委託其他房仲業者佯稱賣屋,致使不知情 之購屋者受騙而交付購屋款之方式行騙。計畫內容為:由王 永寧冒名佯至房仲公司任職,負責物色高單價房地,並取得 賣方個人及託售房地資料等事宜;吳嘉鴻負責偽造證件資料 及遊說人頭假冒房地所有權人等事宜;鄧朝福則負責買方端 ,即仲介不知情之買主購屋等事宜。吳建忠鄧朝福、吳嘉 鴻、王永寧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 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公印文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暨行使該等偽造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 證之犯意聯絡,於以下時地,為以下行為:
(一)王永寧於九十九年六、七月間某日,提供其照片予吳建忠吳建忠再將之持交吳嘉鴻,由吳嘉鴻在不詳時、地以偽 造製作國民身分證白卡,套用列印「陳進財」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再將王永寧提 供之照片套印於偽造之「陳進財」國民身分證白卡上,並 於其上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方式,完成偽造「陳進財 」國民身分證後,持交吳建忠轉交王永寧,由王永寧持偽 造之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參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課程,於九 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冒用陳進財名義,至臺北市○○區○○ ○路○○○號「東龍不動產大直加盟店(下稱東龍公司) 」應徵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藉以伺機取得「東龍公司」客 戶委託售屋之所有權人及房地產資料。惟因「東龍公司」 負責人簡銘宏面試時,要求王永寧須依「東龍公司」規定 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崇大土地開發公司,已更名為北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不 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保證用之本票,且該時王 永寧尚未取得其冒用「陳進財」名義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證照,須待取得證照後始可正式錄用,王永寧遂將簡銘宏 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空白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 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以及空白本票帶回,同日持



吳建忠所經營之「和燁公司」內與吳建忠鄧朝福討論 後,為使王永寧得以進入「東龍公司」任職,吳建忠、鄧 朝福、王永寧竟另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決議分由王永寧以在其上偽造 「陳進財」簽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崇大 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以及在本 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陳進財」簽名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內 容之方式,冒用陳進財名義簽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一紙。嗣王永寧於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十四取得其冒用陳 進財名義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所核發之中華民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99登 字第152190號)後,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崇大公司 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 ,持交不知情之「東龍公司」職員予以行使,順利冒用陳 進財名義進入「東龍公司」任職,足以生損害於陳進財及 「東龍公司」(鄧朝福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二)王永寧冒用陳進財名義進入「東龍公司」任職後,知悉同 事蕭美玲前曾受王然薰委託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一樓建物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為取得本案房地所 有權狀及所有權人王然薰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利用其與同 事林家慶值班之日,佯裝安排名為「陳志勇」之買家至「 東龍公司」看屋,隨後向不知情之蕭美玲、林家慶謊稱「 陳志勇」有意購買本案房地,將吳建忠以不詳方式所取得 發票人「陳志勇」、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人頭 支票持交「東龍公司」作為斡旋金,藉以取信蕭美玲。嗣 雙方約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東龍公司 」簽約後,屆時王永寧即與不知情之蕭美玲、林家慶、所 有權人王然薰及「東龍公司」代書李文健等人在場等候「 陳志勇」到場簽約,等候期間,王永寧利用影印王然薰提 出國民身分證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供代書李文健先 行填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之機會,趁隙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國民身分證 及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後,再佯與「陳志勇」聯絡,隨後對 在場人等謊稱「陳志勇」因故無法到場,改日再簽約。(三)王永寧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房 地所有權狀影本後,旋將之持交吳建忠,由吳建忠將上述 影本分別持交鄧朝福吳嘉鴻分頭進行仲介買主及偽造本 案房地所有權人證件、所有權狀及尋覓人頭出面假冒房地 所有權人等事宜。嗣鄧朝福持以「興達土地開發公司」特



助身分,向不知情同業即桃園縣○○市○○○路○○號「 中信房屋中壢捷運加盟店」店經理陳惠珠謊稱其受屋主王 然薰委託出售本案房地,屋主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急需用 錢,本案房地議價空間可至三千多萬元,欲與陳惠珠合作 出售本案房地,由陳惠珠幫忙仲介買主云云。陳惠珠不疑 有他,遂向客戶梁聰明推薦本案房地。嗣於同年十月十七 日,由鄧朝福假意偕同不知情之陳惠珠梁聰明至本案房 地所在地點看屋,並聯絡冒名陳進財至「東龍公司」任職 、隨時可自「東龍公司」取得本案房地建物鑰匙之王永寧 持鑰匙前來開門陪同看屋後,梁聰明同意以三千一百萬元 價格成交,並約定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在鄧朝福任職之「興 達土地開發公司」簽約。
(四)吳嘉鴻在取得吳建忠所交付之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國 民身分證影本及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後,旋於九十九年十月 間某日,遊說平日在桃園縣○○市○○路○○○號旁擺路 邊攤賣早餐維生之夏美玉加入擔任人頭(夏美玉業經本院 另案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經最高法院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一0 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執行 完畢在案)。夏美玉遂基於與其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與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公印文暨行使各該 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意聯絡,提供本人大頭照相片 二幀予吳嘉鴻,由吳嘉鴻自取得照片時起,至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日前(即鄧朝福與不知情之仲介同業陳惠珠及買主 梁聰明約定簽約日前)該段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偽造製作國民身分證白卡,套用列印本案房地所有權人「 王然薰」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 資料,再將夏美玉提供之照片套印於偽造之「王然薰」國 民身分證白卡上,並於其上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方式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一張;以 夏美玉提供之照片套印於偽造之王然薰普通小型車汽車駕 駛執照上之方式(含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偽造之「交通部駕 駛執照製發專用章」印文),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 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以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各一張(公文書)、偽刻如附表 四編號四所示之「王然薰」印鑑章一顆,均足以生損害於 王然薰本人、戶政機關、交通機關與地政機關及內政部等 主管機關對各該職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偽造完成後,吳 嘉鴻隨即將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本案房地所



有權狀、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及 汽車駕駛執照及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偽造「王然薰」印 鑑章一顆持交吳建忠
(五)迄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約日,吳建忠即將裝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 之偽造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牛皮紙袋持交 吳嘉鴻,指示吳嘉鴻通知夏美玉準備前往約定地點即鄧朝 福任職之上開「興達土地開發公司」簽約,並陪同夏美玉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與吳建忠所安排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無法證明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二人 會合,將該只牛皮紙袋交付夏美玉後,該二名成年男子陪 同夏美玉前往「興達土地開發公司」,由在場之鄧朝福陪 同夏美玉佯裝為「王然薰」本人與買主梁聰明簽約,鄧朝 福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鄺品方在場協助,梁聰明則委由不 知情之代書盧秀麗、代書助理郭美鳳陪同在場。再分由夏 美玉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如附表 四編號2、3所示之偽造王然薰證件予代書查驗而行使之 ,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冒充 「王然薰」名義偽簽「王然薰」署名2次,持向梁聰明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王然薰及梁聰明等詐術,使梁聰明誤信 夏美玉係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所簽發,憑票支付梁聰明,發票日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票據金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一張(下 稱本案購屋款一千萬元支票),用以支付購買本案房地之 第一期用印款一千萬元。惟因當日漏未攜帶偽造之王然薰 印鑑章,梁聰明遂先將本案購屋款一千萬元支票交由代書 助理郭美鳳保管,買賣雙方約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桃 園縣○○鄉○○路○○○○○號盧秀麗代書事務所補正後 ,再交付該支票。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夏美玉再接續 上述相同犯意,依吳嘉鴻指示搭乘計程車抵達桃園縣大園 鄉附近,由鄧朝福王永寧駕車搭載夏美玉盧秀麗代書 事務所,將吳嘉鴻所交付之偽造「王然薰」印鑑章一顆交 由不知情之郭美鳳鄺品方核對,夏美玉並接續在如附表 一編號七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王然薰」之署名一次,且持 該偽造王然薰印鑑章蓋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文件上 (偽造之「王然薰」印文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 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以「王然薰」名義為 出賣人之契約書等私文書,將之持交郭美鳳核對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王然薰。郭美鳳則將該張本案購屋款一千萬 元支票持交夏美玉收取,由夏美玉在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



表示收取第一期用印款一千萬元之收據上,接續偽簽「王 然薰」之署名一次及持該偽造王然薰印鑑章蓋用其上(偽 造之「王然薰」印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再將該收據 持交郭美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然薰與梁聰明,共同 向梁聰明詐取財物得手。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不知情 之盧秀麗代書事務所代書助理郭美鳳通知該事務所助理員 劉慧翎將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案房地「王然薰」所有權 狀送交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 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施明武審查後,發現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案房地 「王然薰」所有權狀及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偽造之王 然薰證件影本與卷存資料不符,察覺有異,通知補正並報 警處理。
(六)夏美玉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詐得梁聰明支付本案購屋 款一千萬元支票後,旋在王永寧陪同下佯裝先行離開盧秀 麗代書事務所,實則在附近等候鄧朝福前來會合後,由鄧 朝福駕車搭載王永寧夏美玉離去。在車內,夏美玉將本 案購屋款一千萬元支票持交王永寧確認無誤後,王永寧即 將該張一千萬元支票持交鄧朝福,由鄧朝福駕車自行將該 張一千萬元支票帶回「和燁公司」持交吳建忠,再由吳建 忠委請不知情之郭火(綽號「黑肉」,業於一0四年五月 二十三發現死亡,經戶政機關為死亡登記在案)於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五日,依吳建忠指示兌領該張支票後,將一千 萬元現金交付吳建忠吳建忠遂於同日分款七十萬元現金 予鄧朝福、分款二十萬元現金予王永寧;於翌日即同年月 二十六日分款八十萬元現金予吳嘉鴻,並將分予夏美玉之 七十萬元現金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王然薰證 件及印鑑章一併交付吳嘉鴻,指示吳嘉鴻轉交七十萬元現 金予夏美玉,並要求夏美玉於翌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辦理補正過戶手續,吳嘉鴻照辦後即指示夏美玉於翌 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正過戶手續。嗣夏美 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依吳嘉鴻指示,攜帶如附表四編號2 至4所示偽造之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等資料,至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正時,隨即為施明武通知員警到場予 以查獲,經警當場扣得夏美玉吳建忠王永寧鄧朝福吳嘉鴻等人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 示偽造之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而循線查悉上情(至如附 表三所示偽造之本案房地王然薰所有權狀均已交付盧秀麗 代書,由該代書事務所助理劉慧翎交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




二、案經王然薰、梁聰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等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 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 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 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 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等不爭執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 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 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 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 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司法實務 上向來以為,此處所稱「被告」亦包括「共同被告」在內 ,亦即共犯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 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 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 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 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足為代表之判例即為 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 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一九號兩件判例。換言之,前述法律及判例原則 上均係肯定被告、共犯、共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 據能力」,否則如不以此為前提,即無可能逕就「證明力 」之部分有所限制。
(二)惟按前述兩則判例肯定「共同被告之自白」對於他被告本 人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業經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 釋宣告違憲。釋字五八二號解釋謂(略以):「刑事審判 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 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 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 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 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 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 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 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 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 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 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 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 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 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換言之,前述兩則最高法院判例 所認為,共同被告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事項,雖尚「 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有所限制,惟 討論證明力之限制,無異於「以承認共同被告不利他被告 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而有於法定五種證據方法 (被告自白、人證、鑑定、勘驗、文書)之外,創設「第 六種證據方法-共同被告」之嫌,是經大法官認為應將此 時之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以保障遭共同被告不利指述之他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之訴訟 權。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同樣於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的 規定,若合符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 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 序分離或合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 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三)又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 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 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 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 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 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 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 」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 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 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 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 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 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 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 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 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 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 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 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 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 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 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 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 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 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 Wigmore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 Theory ),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 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 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 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二00三年六月,初 版,第三0四頁以下)。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 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四)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 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



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 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 ○年十一月四日簽署、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歐洲人 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 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 二月十六日通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公民及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 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 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 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 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 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 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 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 、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 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及該 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 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五)最高法院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顯因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 意旨之影響,陸續著有多起判決(至少已有十五則,且非 出自同庭之判決),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 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適用,而認(【】為本院所自 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 實體真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 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 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 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 ,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 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 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 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



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 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 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 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 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 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 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 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 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 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 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 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五六五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三六三七號、四五五八號、四六0九號、五0二六號 、五一六0號、五二五六號、六一七四號,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二三六0號、三四三二號、四四三七號、五八二二 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八七0號等判決,均 同此意旨)。
(六)綜上所述,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 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因被 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 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 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 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 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 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證 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 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 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 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 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 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 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 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 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 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 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 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證人已由 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 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之除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二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 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 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 發生違憲之結果。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同 意性」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且非以不具其他例外事由 為前提,而係獨立的例外事由,蓋傳聞法則在阻絕審判外



不利被告之證言進入審判庭,惟如具真實性,或被告基於 當事人進行原則下的處分權主義,而自願放棄抗辯,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法院自無不許之理,惟基於公益及被告利 益之考量,尤其在無辯護人之被告,法院更應審慎確定被 告所以同意之真意,且尚需考量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具「適 當性」之要件,如法院認不適當,仍得不許作為證據,以 調和委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同意之可能不當侵害被告之情 事。
(八)查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其他共同被告鄧朝福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及證人王然薰、梁聰明夏美玉蕭美玲李文健簡銘宏、林家慶、陳惠珠盧秀麗郭美鳳鄺品方劉慧翎施明武郭火吳油貴、王慶 榮、洪志源黃震李讚忠、鄭余正全戴正鳳或於警詢 ,或偵訊,或另案民事訴訟中,或原審中之陳(證)筆錄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王永寧對於共同被告吳嘉鴻於 偵訊及原審之陳(證)述、吳建忠之偵訊及原審筆錄,亦 不爭執證據能力。基於上述同意性之法理及本院審酌相當 性,而均有證據能力。另查被告吳建忠爭執共同被告王永 寧及吳嘉鴻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認為其等於當時 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本人之對質詰問。惟查王永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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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達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