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嘉閎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嘉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湯嘉閎(下稱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殺人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5年,有畏懼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佐以被告曾經另案 過失傷害案件判決確定,經通緝後始到案執行,足認有逃亡 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執行羈押, 嗣經本院裁定自 106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 押期間至106年5月8日即將屆滿。
二、茲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而被告前 因另案過失傷害案件判決拘役50日確定,嗣經通緝始到案執 行。又本案發生後被告亦曾逃匿至臺中等地區藏匿,嗣後始 偕同友人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案,而被告之友人 林明賢、羅勝志、葉力綸、林芸甄、許修弦等人亦因接續隱 避被告,分別由原審以 104年度重矚訴字第11號判處罪刑, 檢察官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8頁)及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稽,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本案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5年,而本院更㈠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6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被告受重刑之諭知,依合 理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項所列第1、3款之情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 6年5月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