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
易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3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華翎夥同楊鎮綱(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96 號對楊鎮綱提起公 訴〔下稱前案〕,經前案告訴人俞東美撤回告訴,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6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皓皓」等之成年男女數人,共同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分乘車號0000-00 車號自小客車及乙部車號不詳 白色復古MARCH 牌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縣龜山鄉(現 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不詳工具砸毀 俞東美所有交由告訴人郭明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車窗、車頂、左右車門及四個輪胎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俞東美及告訴人。嗣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 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 損壞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先以車主俞東美之告訴代理人 之身分,於100 年10月16日至桃園縣政府(現為桃園市政府 ,以下仍沿用舊稱)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製作調查筆 錄,並提起毀損告訴,前案經檢察官於101 年4 月22日對楊 鎮綱提起公訴,堪認告訴人至遲於101 年4 月22日應已知犯 人究係何人,然卻稽拖延宕迄105 年2 月19日方於檢察官訊 問時,另以被害人之身份對楊鎮綱之共犯即本件被告陳華翎 提起毀損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於法有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另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 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 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 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 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 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 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2193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於100 年10月16日(即案發當日)固持前案告訴 人俞東美出具之委託書(見偵卷第29頁反面)前往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報案;然其於當日警詢時已表 明提出告訴意旨(見偵他卷第10頁〔同偵卷第29頁〕),復 於101 年1 月17日偵查中陳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 用小客車,於案發時登記在公司名下,俞東美是公司負責人 ,該車平常由公司員工及告訴人使用,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見偵卷第43頁)。故告訴人就上開受損車輛,於前案偵訊時 已表明其乃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而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 其於警詢所述,是否僅以告訴代理人身分代為告訴之旨,或 亦以其為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即非無疑?原審未遑根究明 白,遽認其於前案偵訊中未提出告訴,尚嫌速斷。 ㈡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 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 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 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 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警採集上揭受損車輛引擎蓋上之可疑指紋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後,發現被告可能涉犯本件 毀損罪嫌,有該局104 年10月22日鑑定書附卷可憑,而檢察 官於105 年2 月19日傳訊告訴人,告訴人當日偵訊中始知上 情,即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意旨(見偵他卷第21至24、53頁 )。是本件告訴人知悉被告後而提出告訴之時點,是否已逾 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仍有研求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為詳究,遽認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