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397號
TPHM,105,上易,2397,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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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榮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07、218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榮華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榮華前係位在桃園市○○區○○路「龍歡喜社區」之住戶 ,熊冠至為該社區建案銷售中心即「鈺璽廣告公司」之副總 經理,薛心瑋為上開社區住戶兼監察委員。郭榮華於下列時 間,因躁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銷售中心為舉辦住戶餐會活動,自民國104年6月28日起在 該社區廣場搭建遮雨棚,郭榮華認此舉影響社區居民之出入 、占用住戶之活動空間,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同年7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上 開銷售中心,手持刀具(1支)指向熊冠至,恫稱:「熊副 總,我限你今天把遮雨棚全部拆掉」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 ,使熊冠至於同日下午拆除部分遮雨棚,嗣於翌(5)日某 時,郭榮華復承前同一犯意,接續在上開銷售中心內,向熊 冠至恫以:「我要烙人來」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欲迫使 熊冠至再拆除其餘遮雨棚,惟經熊冠至安撫後始作罷離去。(二)郭榮華之國小同學鍾秀滿為要求郭榮華退還其所繳同學聚會 費用,與郭榮華相約於104年7月13日晚間8時15分許(起訴 書誤植為8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路000號前見面,並邀同洪語婕一同前往,因郭榮 華拒不退還而與鍾秀滿洪語婕發生爭執,郭榮華明知該處 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竟基於公然侮 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王八蛋」、「他媽的」等語 辱罵洪語婕,足以生損害於洪語婕之名譽,並向洪語婕恫稱 :「我一通電話10個人砍死妳」、「我烙10個人過來」等語



,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勢欲衝撞洪語婕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語婕,使洪語婕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郭榮華認其被迫退出上開社區LINE聊天群組,係薛心瑋所為 ,而心有不滿,於104年7月16日晚間10時12分許,郭榮華在 該社區C21棟機車停車區巧遇薛心瑋,即因此發生口角及肢 體衝突(無人受傷),嗣經社區警衛攔阻後,2人前往該社 區警衛室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詎郭榮華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多數住戶、訪客得以共見共聞之警衛 室內,向薛心瑋出言謾罵:「...超過半數就只有這個白癡 跳出來,就是這個白癡跳出來嘛。白爛到極點。他媽的、王 八蛋」、「王八蛋」、「...不希望跟這些垃圾妳懂嗎?妳 就是最大的垃圾就是妳」、「懶得花時間在垃圾身上」、「 幹麻作委員跟這些垃圾一起」、「我不願意服務妳這種爛人 」等語,足以貶損薛心瑋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同時對 薛心瑋恫稱:「妳敢動我,妳很勇敢,真的。明天妳怎麼出 去妳都不知道」、「只是我不曉得,妳會不會平安回來」、 「...怎麼玩妳也玩不過我,妳不要傻了好不好。光是賣淫 就賣死妳了,搞死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薛心瑋,使薛心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熊冠至洪語婕薛心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郭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30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5號〈下稱原審卷〉第39 -43、69-70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81頁反面-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冠至薛心瑋洪語婕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 94號卷〈下稱偵字第21894號卷〉第3-9、33-36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07號卷〈下稱偵字第19 307號卷〉第3-5、24-25頁),並經證人莊淇雅鍾秀滿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894號卷第10-11、32-3 3頁、偵字第19307號卷第4-5、23-24頁),且有上址社區停 車場、警衛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04年7月16日 事發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4年7月13日事發現場錄影光碟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附卷可稽(見偵 字第21894號卷第14-17頁、偵字第19307號卷第39-40、12頁 ),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手持刀具指 向告訴人熊冠至,並以前揭恐嚇言詞恫嚇告訴人熊冠至,其 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熊冠至拆除遮雨棚,並非單純以將來施 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熊冠至,恐嚇為強制犯行之手段,並 無另成立恐嚇罪之餘地。
3.被告基於一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先後持刀具指 向告訴人熊冠至,並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熊冠,時間密接 、地點同一,侵害法益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 。
4.被告於104年7月4日所為強制犯行,致告訴人熊冠至因心生 畏懼而拆除部分遮雨棚,其犯罪即屬既遂,嗣被告於翌(5 )日所為脅迫行為,雖未使告訴人熊冠至再拆除其餘遮雨棚 ,惟被告此二部分犯行既屬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關係,僅論 以一個強制既遂罪即為已足。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1.核被告此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被告分別於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以上揭言 行公然辱罵、恐嚇告訴人洪語婕薛心瑋之各該所為,均時 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法益同一,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 括的一罪。
3.被告此二部分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經該院精神科醫師根據與被告及其大姊會談、審查相關卷證 之結果,認定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於104年6 月至9月間,因處於躁症發作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6年3月 30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鑑定報告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尚 有向告訴人薛心瑋謾罵及恫稱:「有沒有人說不管黑道白道 只要效率出來就好,你自己有看我有騙人嘛?我們要的是效 率,搞那麼久什麼總幹事理監事,把社區搞的一團亂搞什麼 東西啊」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言行,亦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 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 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



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行為人如非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 生恐懼,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刑法第309條所規定 「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行 為人言行如不具有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即與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被告案發時固有向告訴人薛心瑋 告以前開言詞,然徵之該等內容,無非係以「不管黑道白道 只要效率出來就好」等誇飾字眼,表達被告對於社區管理委 員會、總幹事等人處理事務之不滿,客觀上既非將來施加惡 害於告訴人薛心瑋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之事, 亦難認有何損及他人人格及地位之意涵。被告此部分所為顯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言行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難認可採,惟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具有包括的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 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罹有雙相情緒 障礙症,行為時因處於躁症發作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業見前述,原審竟因被 告於審理時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且對於細節亦有記憶, 遽指被告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並駁回被告關於精神鑑定之聲請,就此對 於被告有利之事項,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指稱:其罹患躁症及憂鬱症,案發時因 停藥造成躁症發作,無法控制自己、搞不清楚在做什麼,請 求減輕刑責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以資適法。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 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素行 尚可,其因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案發時因處於躁 症發作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而有上開不法言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犯罪



危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2子,家庭經濟拮据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反 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2.關於定應執行之刑,屬於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或拘役,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或 拘役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 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 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 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 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 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 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 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 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符合數罪 併罰,被害人固有不同,然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 係罪質相同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含有恐嚇性質,均係躁症發作所犯, 且犯罪時間介於104年7月4日至16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 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各該宣告刑 依比例調整之必要,爰就被告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三)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刀具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強制罪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原審供稱業已滅失(見 原審卷第40頁反面),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 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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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