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4年度,38號
TPHM,104,金上重訴,38,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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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鳳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兆杰
選任辯護人 劉龍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秀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隨身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劉秀鳳之犯罪所得壹仟伍佰陸拾壹萬伍仟零捌拾參美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隨身碟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朱兆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隨身碟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隨身碟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盛公司)於民國93年4 月30 日設立登記,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3 樓之5 ;富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景科技公司)於95年2 月14日設 立登記,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4 樓之5 。劉秀鳳原 為智盛公司董事長;朱兆杰原為富景科技公司董事長,並自 96年7 月1 日起兼任智盛公司董事。智盛公司與富景科技公 司組成股東、董事近似,支援資金,聘用員工均聽從朱兆杰劉秀鳳指示,共用生產線上之機器、設備及辦公處所等固 定資產,在經濟上具有實質同一性。智盛公司於98年12月1 日吸收合併富景科技公司,並由朱兆杰於99年1 月29日擔任 智盛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事務,而參與及掌握公司業務、 銷售、技術、製造、進料、採購等細節性事務,劉秀鳳則改



任副董事長,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智盛公司於99年 11月30日補辦公開發行,為公開發行公司,於100 年1 月11 日登錄為興櫃股票。朱兆杰劉秀鳳均屬公司法及商業會計 法規定之負責人,亦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 事。
二、緣智盛公司原以生產抗靜電板為本業,後轉型以生產光濾波 片為業。光濾波片主要應用在電漿電視,於97年間起,隨著 液晶電視崛起,市場不斷遭受侵蝕,銷路逐步退縮乃至侷限 於中國大陸一隅,已屬前景看衰之夕陽產業。智盛公司營收 及獲利大幅下挫,又無法提昇技術,因此結束在新竹市東區 東光路產線,擬在桃園市新屋區新屋廠轉型研發、生產及銷 售主要應用在觸控螢幕之關鍵零組件「ITO FILM」。劉秀鳳 為智盛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因智盛公司營收、獲利大幅下挫,又仍須支 付研發、管理等生產費用,前景看衰;朱兆杰自96年7 月1 日起兼任智盛公司董事,於智盛公司吸收合併富景科技公司 後,自99年1 月29日出任智盛公司董事長,亦為智盛公司之 公司負責人,亦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詎劉秀鳳竟自97年間起,即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 入帳冊之犯意,以虛銷、虛進之假交易方式美化帳面,墊高 智盛公司營收及獲利;而朱兆杰自99年1 月29日起擔任智盛 公司董事長後,對智盛公司業務更有全盤瞭解,明知當時智 盛公司銷售之光濾波片因生產過程大多委外製造,以致成本 過高難以獲利,故只能少量生產,卻能持續大量出貨予Cunn ing公司;且智盛公司之訂購單、採購單均需經董事長核決 ;又渠從智盛公司出貨光濾波片給大陸地區四川省虹歐公司 結果每片銷售新臺幣(下同,如未註記幣別,均指新臺幣) 11.5元但成本15元之慘虧經驗,亦明知智盛公司出貨光濾波 片成本過高,業績表現又不可能逆產業衰退之趨勢,接單越 多,虧本越多,根本不具任何利基,是絕無當真長期、大量 銷售光濾波片給境外公司,否則毋庸在本質上轉型研發「 ITO FILM」。詎朱兆杰自99年1月29日起,竟與已有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之劉秀鳳本於同一主觀犯意內 容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虛銷、虛進之假交易方式美化帳面( 朱兆杰僅就99年1月29日行為負責),以使債權銀行誤認智 盛公司營收、獲利穩定,而持續貸予款項(違反銀行法部分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另以該署 103年度偵字第344號、104年度偵字第8208號、105年度偵字 第103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99年11月30日智盛公司公開 發行後,劉秀鳳朱兆杰復基於違反智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



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 虛偽及隱匿之情事之規定之犯意聯絡,而非法處理財務、會 計事宜。劉秀鳳並乘其親自操作境外公司網路銀行匯款之機 會,另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其自97年1月25日開始操 作循環金流,至99年11月30日智盛公司公開發行間之不詳時 點,接續從中侵占智盛公司匯出款項。扣除其所陳報供智盛 公司所用之零件費用新台幣(下同,以下如未註明美元或其 他幣別,均指新台幣)2000萬元、倉儲費用23,245美元後, 犯罪所得計15,615,083美元。其詳情如下: ㈠由劉秀鳳以不詳方式或經動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先後至香 港取得境外公司New England Ltd.公司(下稱New Englan d 公司)及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均稱香港匯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Sun Pro Inc.公司( 下稱Sun Pro公司)及其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Opto-View Co. Ltd.公司(下稱Opto-View公 司)及其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 Star Capricorn Technology Inc.公司(下稱Star公司)及 其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Top Athh ena Group Co. Ltd.公司(下稱Top公司)及其香港匯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Cunning Joy Internat ional Corp公司(下稱Cunning公司)及其香港匯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並取得該6家境外公司及各 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由劉秀鳳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智盛公司專利工程師曾鴻瑜等 人,在智盛公司辦公室內,將智盛公司向境外公司即New En gland公司、Sun Pro公司、Opto-View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進貨機器設備或靶材等不實之事項,附麗於附表一之一 至附表一之五所示各筆交易而接續填製智盛公司與前開5家 境外公司在帳上往來之內部及外來之屬原始憑證之請購單、 進貨單、採購單、驗收報告、訂購單(Purchase Order)、 預開發票(Proforma Invoice)、商業發票(Invoice)、 包裝單(Packing List)等,朱兆杰復自99年1月29日親自 逐一簽核前開利用智盛公司專利工程師曾鴻瑜等人製作之請 購單、訂購單及驗收報告等原始憑證,或使不知情之智盛公 司設備人員簽署以其名義請購、驗收,但實際上並非其請購 、驗收之不實重大機器設備及工程驗收報告,再利用不知情 之智盛公司財務、會計人員陳佳玟陳怡欣等,在智盛公司 辦公室內,依前開填製不實事項之原始憑證,填製之屬記帳 憑證之轉帳傳票,及記入帳冊。劉秀鳳並使不知情之智盛公 司人員並據上開期間之交易資料,製作智盛公司97、98年度



財務報告;於99年11月30日智盛公司補辦公開發行後,劉秀 鳳、朱兆杰並使不知情之智盛公司員工據上開期間之交易資 料,製作並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之99年度半年報、年報 ;100年度半年報、年報,於損益表內虛增營業收入科目, 記載智盛公司各有向New England公司、Sun Pro公司、Top 公司、Star公司以「機器設備」名義進貨;向Opto公司以「 靶材」名義進貨,且列計於未完工程項目,致使會計事項及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不實登載事項,分別詳如附表 五之一、五之二所示。
㈢由劉秀鳳在智盛公司辦公室內,將智盛公司附麗於附表三所 示銷售光濾波片給境外公司Cunning 公司等相關不實之事項 ,接續填製智盛公司與Cunning 公司在帳上往來之內部及外 來之屬原始憑證之訂購單、商業發票、包裝單等,另用紙箱 包裝大小相當於A4紙張之不詳物品,利用不知情之智盛公司 業務助理涂聖嵐等人辦理假出貨事務,告知智盛公司將出貨 給Cunning 公司之產品數量、規格、日期、金額等資料,聯 絡貨運行將紙箱送至國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欣木業 公司)以木箱裝運至機場辦理報關;劉秀鳳並於99年1 月29 日後朱兆杰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後,得朱兆杰之同意,代表智 盛公司「接單」出貨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且接續逐一 蓋用「朱兆杰進出口專用章」、「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進 出口專用章」、「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等章戳在商業發票;朱兆杰並逐一簽核智盛公司向國欣木業 公司採購木箱採購單等。劉秀鳳朱兆杰(99年1 月29日後 )並利用不知情之智盛公司財務、會計人員陳佳玟陳怡欣 等人,在智盛公司辦公室內,依前開填製不實事項之原始憑 證,及出口報單等,接續填製之屬記帳憑證之轉帳傳票,及 記入帳冊(詳如附表一之六所示),劉秀鳳並使不知情之智 盛公司人員據此製作智盛公司97、98年度財務報告;劉秀鳳朱兆杰並使不知情之智盛公司人員據以製作及因公開發行 而製作並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之99年度半年報、年報; 100 年度半年報、年報;101 年度半年報,於損益表內虛增 營業收入科目(詳如附表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所示), 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在帳面上佯裝智 盛公司出貨「Filter Film 」即光濾波片給Cunning 公司等 交易,其不實具重大性而嚴重影響債權銀行及投資人之判斷 。
劉秀鳳接續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智盛公司員工陳佳玟,使智 盛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公開發行前,匯出7,767,500 美元至 New England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出之日期、憑證號



碼及本院查核認定金額,均詳附表一之一)、15,969,375美 元至Sun Pro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出之日期、憑證號 碼及本院查核認定金額,均詳附表一之二)、9,005,990 美 元至Opto View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出之日期、憑證 號碼及本院查核認定金額,均詳附表一之三)、1,754,688 美元至Star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出之日期、憑證號碼 及本院查核認定金額,均詳附表一之四),2,671,875 美元 至Top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出之日期、憑證號碼及本 院查核認定金額,均詳附表一之五),合計匯出37,169,428 美元;於99年11月30日公開發行後,則匯出16,048,098美元 至Opto-View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出之日期、憑證號 碼及本院查核認定金額,詳附表一之三)、6,437,501 美元 至Star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出之日期、憑證號碼及本 院查核認定金額,均詳附表一之四)、13,055,937美元至 Top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出之日期、憑證號碼及本院 查核認定金額,均詳附表一之五),合計匯出35,541,536美 元。劉秀鳳復將智盛公司前揭匯給前開由其掌控之5 家紙上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自行以各該境外紙上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再轉匯至其 掌控之Cunning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再以網路銀行將匯 給Cunning 公司之款項,匯回智盛公司帳戶。計於智盛公司 99年11月30日公開發行前,匯回21,016,000美元;於公開發 行後,匯回35,389,969美元,合計匯回56,361,969美元(匯 入之日期、憑證號碼及本院查核認定金額,均詳附表一之六 ),以此循環操作金流方式,接續沖銷智盛公司對前開5 家 境外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對Cunning 公司之應收帳款,達成在 表面帳上獲利維穩,順利募(融)資兼逃避稽核之目的。以 智盛公司99年11月30日公開發行日為界,該日之前,計淨匯 出161,553,428 美元;該日之後,計淨匯出151,567 美元, 合計淨匯出美元16,304,995美元至前開5 家境外公司之金融 帳戶(詳附表二所示)。
劉秀鳳朱兆杰(99年1 月29日起)原欲藉前開循環操作金 流之方法,墊高智盛公司營收及獲利,以使債權銀行及潛在 投資人誤認智盛公司營收、獲利穩定,而持續貸予款項並募 得資金。詎劉秀鳳竟乘獨自掌控、操作上開循環金流帳戶之 機會,於97年1 月25日至99年11月30日間之不詳時點,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智盛公司淨匯出款項總額,扣除 2000萬元用以購入部分機器設備零組件以供查驗,及為營造 物流所須,以其所掌控之Cunning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功能,支付香港地區倉儲費用23,245美元(詳附表六



)外之其餘款項15,615,083美元接續侵占入己。 ㈥劉秀鳳朱兆杰藉智盛公司與境外公司虛偽交易及因此非法 操作財務、會計事務方式,掩飾智盛公司匯出資金,智盛公 司於公開發行前,即因資金流失而受有重大損害,以致於智 盛公司嗣雖得公開發行並登錄為興櫃股票但本業經營奇差而 須對外募(融)資度日之經營窘境。智盛公司終因周轉不靈 ,於102 年1 月3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重大訊息表示因 私募資金未如期到位,致無法償還向銀行聯貸案之本金後, 於102 年3 月7 日停止興櫃買賣,並於104 年2 月11日停止 公開發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偵辦並於102 年6 月18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劉秀鳳住處依法搜索,扣得劉秀鳳所有於執行搜索時丟出 住處窗外欲滅證之隨身碟1 支,循線查悉前情。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
㈠起訴書第2 頁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細項、金 額及總金額部分,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一)New England 公司部分: 進貨總金額3 億972 萬9937元(參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126 頁),進貨細項即如5805號偵卷一第161 頁智盛公司應付帳 款明細帳,其上原始單別及原始單號欄所載之單別及單號。 (二)Sun Pro 公司部分:進貨總金額5 億2223萬3176元( 參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126 頁),進貨細項即如偵字第5805 號卷㈠第162 頁至第163 頁智盛公司廠商應付帳款明細帳, 其上原始單別及原始單號欄所載之單別及單號。(三)Opto -View公司部分:進貨總金額7億6728萬9293元(參偵字第 5805號卷㈠第126頁),進貨細項即如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 150頁至第160頁智盛公司廠商應付帳款明細帳,其上原始單 別及原始單號欄所載之單別及單號。(四)Star公司部分: 進貨總金額2億4466萬1808元(見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126頁 ),進貨細項即如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143頁至第144頁智盛 公司廠商應付帳款明細帳,其上原始單別及原始單號欄所載 之單別及單號。(五)Top公司部分:進貨總金額4億4527萬 5500元(參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126頁),進貨細項即如偵 字第5805號卷㈠第146頁至第149頁智盛公司廠商應付帳款明 細帳,其上原始單別及原始單號欄所載之單別及單號」(原 審卷㈡第2頁至第3頁)。




㈡起訴書第2 頁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細項、金 額及總金額部分,據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虛偽銷貨總金額22億677 萬3823 元(參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126 頁),銷貨細項即如偵字第 5805號卷㈠第129 頁至第136 頁智盛公司對Cunning 公司的 銷貨紀錄,其上摘要欄之記載」。
㈢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4 行至第3 行所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轉匯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金額,據原審蒞 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為「 5 億636 萬0528元」。
㈣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11行至第10行所載「財務報表」部分, 據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出具補充理由書 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補充係「智盛公司97年度至100 年度 之年度財務報表、99年度101 年度之上半年財務報表」(原 審卷㈣第294 頁背面)。
㈤起訴書附表五所載智盛公司虛偽進項廠商匯出金額及總金額 部分,據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出具補充 理由書更正「附表五編號3 匯出金額為2517萬545 美元,併 更正匯出金額總計為7323萬6770美元(折合新臺幣約為7323 萬6770×30=21億9710萬3100元);匯出細項則如偵字第 5805偵卷㈢第482 頁至第488 頁所示」。 ㈥起訴書附表六所載智盛公司虛偽銷項廠商匯出金額及總金額 部分,據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出具補充 理由書更正「附表六所載智盛公司所受損害:21億9710萬31 00元-16億9081萬5840元=5 億628 萬7260元;匯入細項則 如偵字第5805卷㈢第491 至496 頁」。 ㈦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後數額,仍應以本院查核結果為 準,不符部分爰予更正。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有關被告劉秀鳳不利於己供述任意性之判斷: ⒈被告劉秀鳳就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任意性(本院卷㈠第171 頁;本院卷㈦ 第133 頁),惟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卻又稱先前不利於己之 陳述,係因當時有憂鬱症,所以聽不清楚調查局人員之問題 等語(本院卷㈦第133 頁反面),惟如經詢及關鍵問題而為 具體供述時,仍供承:「Cunning 公司的交易是真的,我之 所以沒有跟檢察官陳報我已把Cunning 公司賣給青島海爾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爾公司),是調查局的劉主任叫我 這樣說。劉主任說如果我沒有說Cunning 公司的交易是假的 ,我會一直被羈押。我是照劉主任的話說,我才能出去救公



司」云云(本院卷㈦第138 頁),似又概括援用原審相關不 具任意性之抗辯(即就其前於102 年6 月18日、102 年7 月 10日調查時及偵查中、102 年7 月19日、102 年7 月25日、 102年10月3日、102年10月8日偵查中之供述【他字第1152號 卷㈢第313頁至第317頁、偵字第5805號卷㈠第58頁至第61頁 、第329頁至第33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6頁、 第92頁至第96頁、偵字第5805號卷㈡第215頁至第225頁、第 263頁至第273頁】分別主張:「我要這樣講,才可以很快出 去(哽咽)。因為那時候想救公司,要趕快出去,我跟調查 局說Cunning公司部分是假的,部分是真的,調查局的人說 通通都要說是假的就可以快點放我出去(哭泣)。那是調查 局的劉組長叫我這樣講(哭泣)【原審卷㈣第240頁至第241 頁、原審卷㈢第175頁背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仍認 為被告劉秀鳳所為有關「智盛公司與Cunn ing公司均係假交 易」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仍具任意性,且無再開辯論調查之 必要:
⑴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事 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 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中所 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 ,為本院近來所採之見解(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換言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 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就當事人未聲 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 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秀鳳於原審即受實質辯護之 協助,細繹被告劉秀鳳關於其自白任意性之爭執脈絡,於原 審時亦迄辯論終結之審判期日,始提出自白不具任意性之抗 辯,經原判決說明何以認被告劉秀鳳先前不利於己之陳述仍 具任意性而經上訴本院後,被告劉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受 有實質辯護之協助,亦不爭執其任意性(本院卷㈠第171 頁 ),復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已向本院確認渠就先前供 述確具任意性,並無本院應介入調查之徵憑。
⑵被告劉秀鳳雖於本院行辯論程序之最後審理期日,復又爭執 其供述之任意性,然除前無其先前不利於己之陳述違反任意



性之徵憑外,基於以下各情,本院認亦無再開辯論依職權調 查之必要:
①被告劉秀鳳所稱受誤導始於偵查中為相關不利於己之陳述云 云,果若屬實,則所陳內容當無尚未經調查人員掌握之資訊 。然細繹其歷次關於Cunning 公司部分之陳述,被告劉秀鳳 初次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先稱:伊為了創造業績, 所以到香港買了一家Cunning 公司向智盛公司進貨賺取營收 ,一開始只有在帳上掛應收帳款,後來又去香港買了Star公 司、Opto-View 公司、Top 公司,買這些公司就是為了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伊可以用網路銀行交易,所以不用簽立 任何文件。伊就以智盛公司向Star公司、Opto-View 公司、 Top 公司以購買機器設備的名義,匯款到這三家公司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帳戶,再以網路銀行轉匯到Cunning 公司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匯回智盛公司,當作是 Cunning 公司付給智盛公司的帳款,沖銷這些應收帳款。相 關訂單、品名、數量、價格均由其一人決定,複製智盛公司 客戶訂單,打字字體變化簽名。歷年從智盛公司匯出的款項 ,扣除手續費及倉儲費用,均有回到智盛公司,不過還抵不 過智盛公司對Cunning 公司營收,所以帳上還掛了5 、6 億 元的應收帳款,倉儲費的部分是智盛公司出貨給Cunning 公 司放在香港的倉庫,用Cunning 公司等四家公司在香港上海 匯豐銀行的款項去支付,不過智盛公司向Star公司、Top 公 司、Opto-View 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必須要盤點,所以伊花了 一千多萬元至二千萬元間向其他廠商買機器零組件進來。智 盛公司歷年對於Cunning 公司的營收都是不實,但所有銷貨 都是真的,有出口到香港的倉儲存放,想法是等待大陸景氣 好再賣到大陸去,再將剩下的應收帳款沖掉云云(他字卷 ㈢第313 至317 頁)。該次調詢所陳「所謂銷貨先出口到香 港存放」竟與嗣後本院調查扣案被告劉秀鳳隨身碟內檔案結 果,發現該香港倉儲費用係以Cunning 公司帳戶支付所得結 論一致,此節當時並未經調查局查悉,惟猶辯稱有實際出貨 (與事實不符,詳後述),而為己置辯,顯見被告調詢所陳 並非因誤導所為。又被告劉秀鳳進而於102 年6 月18日檢察 官偵訊時,坦承智盛公司因遭遇金融風暴,營收減少,往來 銀行收緊銀根,為創造營收向銀行融資,以投入專利研發、 購買設備,始於97年底、98年初以20萬元至香港購買Cunnin g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密碼,創造假交易登載於智 盛公司財務報告,銀行始願繼續融資;為了沖應收帳款的錢 ,又於98年間至香港購買Star公司、Opto-View公司、Top公 司,假裝進貨給智盛公司。伊以網路銀行操作,全部的錢匯



款到這三家公司,再轉到Cunning公司帳戶,再匯回智盛公 司帳戶,匯款金額扣掉手續費與倉儲費。Cunning公司占智 盛公司8、9成營業額。他卷㈡所示轉帳傳票、採購單、商業 發票均伊偽造,嗣亦曾再為同旨之供述,應認其有關「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全按劉組長要求所為」,係其就卷內不利證 據無法自圓其說所為之辯詞,並不可採。
②參以被告劉秀鳳於102 年6 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調查時偵 查中並未全盤自白,多所辯解。如:「智盛公司與New Engl and公司的往來就是買機器設備,這些交易都是真實的,採 購的流程也是由設備部門提出需求,照正常程序完成採購, 並由該部門完成驗收。智盛公司於97年10月至99年8月間, 共計匯出1460萬6426美元給Sun Pro公司,對方收款帳號為 香港HSBC000-000000-000號帳戶,就是Peter先生請智盛公 司合作的公司之一向Sun Pro公司購買機器設備,這些交易 都是真實的,採購的流程也是由設備部門提出需求,依照正 常程序完成採購,並由該部門完成驗收」云云(偵字第5805 號卷㈠第59頁及該頁背面),其陳述情狀顯無受誤導而為不 利於己陳述之情形。
③況且,被告劉秀鳳於調查時既受誤導而為「不實」不利己之 供述,然仍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6 月19日以102 年度聲 羈字第152 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提起抗告後,由 本院於102 年7 月1 日以102 年度偵抗字第751 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 押,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偵聲字第183 號裁定自102 年8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抗告後,再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 日以102 年度偵抗字第 100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以被告劉秀鳳倘先前係為 「出去救公司」之動機而為虛偽不實供述,嗣見「虛編」不 利己之事實,仍遭聲押、裁押及延押,顯然不能藉此而達交 保之目的,臨此情境,理當為己鳴冤「如實」供陳智盛公司 與Cunning 公司間有部分真交易為是,詎仍於102 年7 月10 日調查時及偵查中、102年7月19日、102年7月25日、102年 10月3日、102年10月8日偵查中之期間,仍稱智盛公司與Cun ning公司間均為不實交易。
④綜上,被告劉秀鳳有關因受誤導而為不利於己之不實供述云 云,無非被告劉秀鳳為以謊圓謊之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益見其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起初供述之智盛公司「銷售」 Cunning 公司均不實交易乙情,應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得為證據。




㈡被告朱兆杰爭執102 年6 月18日調詢筆錄所載之內容,與調 詢光碟影音未符,且調查員詢問時多持被告劉秀鳳筆錄命其 回答,致被告朱兆杰於不明瞭被告劉秀鳳所作所為,仍不得 不臆測參酌被告劉秀鳳筆錄而為回答等語。按訊問被告,除 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 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 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 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 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 述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兆杰上開調詢光碟,經本院勘驗 結果,固可見詢問之調查員咄咄逼人,在一問一答之對答之 間,屢屢以被告劉秀鳳調詢筆錄質問被告朱兆杰,被告朱兆 杰對詢問調查員之回答往往較問題簡短許多,惟筆錄記載之 內容則將若干調查員詢問之問題,與被告朱兆杰回答之內容 ,一併整理為被告之朱兆杰之回答內容,並將各個問答中, 調查員覆述被告劉秀鳳調詢筆錄內容綜整於筆錄之首,又於 各個問答之中,省略詢問者覆述被告劉秀鳳調詢筆錄內容部 分、調查員持之與被告朱兆杰對質之問話,僅抽繹出被告朱 兆杰有關相關爭點所回答之內容加以整理後而為記載,雖調 詢筆錄有關被告朱兆杰答覆內容之記載,並未偏離被告朱兆 杰當時回答之內容本旨,但確有與調詢光碟內容未盡相符之 處。該等與錄影光碟所示不符之處,自應以經當事人、辯護 人同意之本院勘驗筆錄為準(見本院卷㈣第218至222頁)。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項、第159條之1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秀鳳 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證人許國樑張智偉張秀枝、易承乾、 陳佳玟張棋雲、邱創盛、劉邦庫、曾鴻瑜、陳柏偉、陳怡 欣、郭紹彬等人於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餘經本院引用且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59頁正、反面;第183頁 ;第170頁反面),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被告訴訟上程序權 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 許國樑張智偉張秀枝、易承乾、陳佳玟張棋雲、邱創 盛、劉邦庫、曾鴻瑜、陳柏偉陳怡欣、郭紹彬等人之調詢 筆錄,所陳與檢察官前經具結後所證、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 者,並無援為證據之必要性,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㈣智盛公司與海爾公司簽署之供貨框架合同影本1 份(原審卷 ㈠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劉秀鳳及其辯護人提出之K .K . IRISU 公司報價單影本、指示付款之電子郵件影本、智盛 公司與K .K .IRISU 公司間進口報單等相關憑證影本、智盛 公司向K .K . IRISU公司進口設備安裝生產照片影本、海爾 公司請求支付佣金之電子郵件影本、智盛公司出貨海爾公司 相關憑證影本、海爾公司要索手續費之電子郵件影本、起訴 書數據與帳上數據差異及資金用途說明及相關匯出明細帳影 本、智盛公司對Cunning 公司銷售量與生產量彙總表影本、 智盛公司與Cunning 公司銷毀不良品之協議書及電子郵件影 本、博威公司之賠償電子郵件影本、智盛公司向海爾公司催 收貨款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劉秀鳳於105 年11月1 日提出 之經Peter Writz 簽名經認證之合約書(附本院證物袋)及 其聲明書、智盛公司95年7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等,均係被 告本於彈劾檢察官舉證之目的所提出,既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原無須具備積極證據所要求之證據能力適格,亦無從以不 具證據能力之理由,自始即將之置而不論,仍應一一審究其 形式真正性,及是否足以彈劾檢察官之舉證進而容有被告辯 解存在之合理可疑。爰不一一於此論斷其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爭執事項及辯解:
㈠被告劉秀鳳坦承智盛公司與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 Top 公司之全部交易及Cunning 公司之部分交易虛偽不實, 就此部分坦承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矢口否認智盛公司與New Engla nd公司、Sun Pro公司、Cunning公司之交易全係虛偽不實, 亦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朱兆杰則矢口否認與被告劉 秀鳳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辯稱伊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前,就智盛公司 假造金流全不知情,擔任智盛公司董事長後,專責負責ITO Film之研發,縱總責公司財務、業務,然均未實際執行相關



事宜,亦未詳閱採購單、財務報告等依智盛公司規定應由其 審閱或簽名之文件等語。其等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被告劉秀鳳辯稱:
⑴智盛公司與Opto-View 公司、Star公司、Top 公司之間雖無 交易事實,但伊係因智盛公司銷售光濾波片予Cunning 公司 ,貨品有瑕疵產生「銷貨退回」,為沖銷該等帳上之「應收 帳款」所為之權宜措施。伊認此部分所為僅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罪,就智盛公司99年11月30日公開發行 後,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 實罪。又此部分伊固仍以所為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要件置辯,仍無妨其已就犯罪事實自 白。渠自白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又無犯罪所得,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減刑。
⑵智盛公司對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間之進項交易 ,以及智盛公司對Cunning 公司間之銷項交易屬實。其中, 智盛公司對New England 公司、Sun Pro 公司間之進項交易 ,其原因關係智盛公司與日本K .K .IRISU 公司簽訂之購買 捲軸式真空濺鍍機合約,該交易除機台及零組件部分逕由匯 款予K .K .IRISU 公司外,其餘技術移轉費、權利金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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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易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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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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