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4年度,101號
TPHM,104,交上訴,101,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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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毅
義務辯護人 賴俊榮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韓毓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
洪俊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俊毅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8年2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過 失傷害案件,於99年6月17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 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於99年8月30日,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洪俊毅於102年10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下稱156號機車)搭載其母韓毓秀,沿臺北 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欲至前方無 雙黃線處路中(即延平北路2段35號前)迴車,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張勝傑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1620號機車)沿同 向內側車道後方直行駛來,洪俊毅騎駛156號機車行駛中, 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予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 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張勝傑煞車不及而與洪俊毅所 騎駛之156號機車在延平北路2段35號前發生碰撞,張勝傑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拇指與左大腿挫傷、左肘挫傷與身 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洪俊毅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竟未停留於上開事故現場,亦未對張勝傑施以救護或報警處 理,反而逕行逃逸駛離現場。經警函送韓毓秀(另經處分不 起訴確定),韓毓秀指稱係搭乘洪俊毅所騎駛之機車,始悉



上情。
三、案經張勝傑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訴訟能力之判斷:
㈠查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其歷來就診情形有中央健保署104 年7月9日健保醫字第1040060459號函(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 頁)、106年2月9日健保醫字第1060052029號函(本院卷第 196至198頁)所附被告精神科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本院104年6月9日、同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雖 曾到庭,然其或拒絕陳述,或並未切題回答;其輔佐人復陳 稱:「(問:依照妳與被告相處被告就診經驗,被告在本院 開庭是否可以了解訴訟進行的意義?)被告不知道在幹嘛。 」等語(本院卷第87頁),辯護人並以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 ,症狀起伏不定;卷附調得之被告因精神分裂症之就診資料 及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內容,亦不能排除被告欠 缺訴訟能力之可能性,應認被告缺乏訴訟能力而停止審判等 語。則被告有無訴訟能力,自應究明。
㈡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項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而設,必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對於外界事 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者,始足當之。倘被告上開能力並非全然喪失,其僅較一般 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者,則難認為已達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 之程度。此觀諸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 全陳述之被告,僅於第31條第1項第3款設有:對於被告因智 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 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以及於第35條第3 項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同條第 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 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等規定,非以此情況即認為應停止審判 ,亦可明瞭。又被告有無應停止審判之心神喪失乙情,事涉 法院所進行之審判程序是否適法,以及法院之判決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9款所定:「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 經停止或更新者」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自應以法院進行審 判程序之際,被告之精神狀況作為判別基準。經查: ⒈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有其病歷及中央健保局函在卷可參( )。然罹有此疾,其病情未必即達「致其對於外界事務全然 缺乏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之程



度,而致欠缺訴訟能力。究竟被告有無訴訟能力,應綜合卷 內證據以為判斷。
⒉本院104年6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不願答辯(本院卷第 32頁),則其究係因了解訴訟之意義,為己之利益而行使緘 默權?或係因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而不能答辯,實無從單以 其庭訊表現判斷。為此,本院乃囑請被告曾就診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被告之訴訟能力。詎被告經本院多次排定鑑定期 日,經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按指定時、地到場接受鑑 定;嗣辯護人復以被告甫結婚卻即喪偶,不適於採拘束其人 身自由之留置鑑定方式,強制被告到場接受精神鑑定;囑託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亦難以配合執行留置鑑定,亦 有醫院函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頁 、第187頁)。且本院按其住居址拘提被告,亦不能拘提到 案(見本院卷第16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附提報 告書、本院卷第1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附提報 告書),則衡酌上開各項因素,就「被告有無訴訟能力」之 此待證事實,已無從採鑑定方式予以查明。
⒊惟於本案繫屬本院後(104年5月18日),被告多次至臺大醫 院、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或住院,由精神科專科醫師 為其診治。則自非不得藉此查明被告之精神狀態,是否已因 精神分裂症而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辨識判 斷,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之程度。據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2月21日北總精字第1062400033號函就被告至該院就診 時,醫師所見病況,略以:被告曾於104年11月10日至104年 12月15日於本院精神部病房住院,依據該員於本次住院期間 在病房內的理解能力、情緒、行為及配合度而言,被告可理 解以具體及簡短扼要方式說明後的病室生活與行為規範,但 主動配合意願欠佳。以此推論,如以具體簡明方式向被告解 釋訴訟進行程序,被告也許能理解該程序目的、過程與意義 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另據臺大醫院106年3月7日校附 醫秘字第1060901072號函就被告至該院就診時,醫師所見病 況則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於100年首次於本院神經科急性 病房住院,之後並未規則於本院門診回診,於102年6月至10 4年12月之間,並未於本院精神科門診或住院。於104年12月 因精神症狀不穩定而至本院急診就診並安排精神科急性病房 住院,於105年1月出院,出院後僅回本院門診追蹤一次,後 於105年8月出院;出院後僅於105年9月5日至本院門診追蹤 一次,之後並未在本院門診就診。依最近的門診病歷(105 年9月5日)得知,被告當時言語可切題回應,然被告之狀況 隨治療情況變化起伏大,無法預測目前情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201頁)。則上開函復所據之門診(105年9月5日)或被告 住院期間(104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5日)觀察所見,均 在本案繫屬本院以後,被告雖仍受思覺失調症所苦,然顯均 未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而無自 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之程度。
⒋又除本案外,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並非 毫無以被告身分應訊或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經驗。被告除被 動以被告身分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外,甚且曾主動利用司法資 源,以告訴人身分告訴其母韓毓秀、其弟洪俊智強盜、竊盜 罪嫌(嗣於102年12月17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24639號處分不起訴),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意義 與效果顯然知之甚詳。此從渠前於原審審理時,亦積極參與 準備及審理程序,為己置辯且答辯切題,復撰述書狀陳述己 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34頁至第140頁),字跡 娟秀、敘事條理尚稱清晰;收受原審判決書送達後,且自撰 上訴理由狀、104年6月23日陳述狀亦同(本院卷第10至14頁 、第49頁)。自此各節以觀,當可推認其知悉刑事訴訟程序 之意義及效果。又本院106年4月19日審判期日傳票經分別合 法送達被告及輔佐人住、居所後(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6 頁),為保障被告在場權,本院再以公務電話請被告及輔佐 人依期到庭行審理程序。詎接通被告電話後,被告竟表示並 無此人,隨即拒接電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227頁),尤徵被告係不願到庭,而非因病情已達 「致其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而無自 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致不能到庭。
⒌綜上,參酌被告於原審之表現、因精神疾病發作就診時,醫 師所見,以及被告主觀上不願配合鑑定其訴訟能力、為規避 審判程序而不願到庭等舉動,本院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縱受精神疾患所苦,其病情且有起伏,然尚未達心神喪失 而應停止審判程序之程度。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檢察官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俊毅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駛156號機車搭載其 母韓毓秀,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告訴人 張勝傑騎駛之1620號機車發生碰撞,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停留於事故現場即逕行騎車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㈠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伊係 直行車,且告訴人係自後追撞伊,伊並無過失;㈡關於肇事 逃逸部分,伊係前車,並不知道告訴人摔倒云云。辯護人並 為被告辯稱: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鑑定報告認被 告行為時有完全責任能力,係以被告因規則服藥,雖有精神 分裂症,但規則服藥,且事後辯解合理為其判斷依據。但被 告服藥的遵從性差,案發前甫因精神分裂症治療出院,行為 時顯然受此疾影響,辨識行為違法即按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至多僅有限制責任能力。㈡本案肇事原因係156 號機車、1620號機車行至無標誌、標線、號誌之橫向交岔路 口時,被告騎駛之156號機車欲在此進行左轉彎,屬左方車 之1620號機車未依規定禮讓屬於右方車之156號機車,致發 生本件事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及102條 第1項第2款中段規定,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因而 亦無在場救護受傷告訴人之義務。㈢被告當時騎駛機車係基 於對母親韓毓秀之孝心始以機車附載韓毓秀,不料卻在短短 路程中發生此一事故,參酌其罹有精神分裂症之痼疾,頻繁 出入醫院,已影響其行止,情堪憫恕,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
二、被告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雖否認過失,然查: ㈠洪俊毅於102年10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騎駛156號機車搭載 其母韓毓秀,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行駛,至延平北路2段35號前外側車道變換駛至內側車道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有告訴人騎駛1620號機車沿同向內 側車道後方駛來而與被告騎駛之156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受有右膝、右拇指與左大腿挫傷、左肘 挫傷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未停 留於上開事故現場,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 騎駛156號機車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張勝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2154號卷,下稱第2154號偵查卷,第13至 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地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10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59號卷,下稱第13359號偵查卷,第17、24、 25、28、29、33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據原審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錄影光碟,其結果有 原審法院103年7月21日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20頁反面至 第21頁),並有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6 -1頁至第28頁),略以:
⒈影片27秒:2台機車由公車左側經過,其中1台為告訴人所騎 駛1620號機車,2台機車超越公車後,並行於臺北市大同區 延平北路2段由南向北之車道往前行駛。被告所騎駛之156號 機車位於同向車道前方,並將156號機車車頭朝向內側。 ⒉影片28秒至37秒:告訴人騎駛1620號機車在前,略超過另1 台機車,此時被告所騎駛之156號機車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 道橫向行駛並橫越告訴人所騎駛之1620號機車至延平北路2 段35號前。被告雖有打方向燈,然告訴人所騎駛1620號機車 煞停不及,車頭撞及被告所騎駛156號機車車尾,告訴人因 而人車倒地並向前翻滾。被告所騎駛之156號機車車身不穩 晃動而停駛於雙向道正中間,搭乘156號機車之韓毓秀亦因 重心不穩,左腳著地後下車。
⒊影片38秒至1分6秒:告訴人爬起並扶起1620號機車。韓毓秀 往對向之路肩走去。被告停駛時,於156號機車上看到告訴 人後,騎駛156號機車往對向車道迴轉而去。 ⒋則綜上勘驗結果,事故發生確如事實欄所示之經過,業已明 確。
㈢況證人韓毓秀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騎駛156號機車 搭載伊,從延平北路2段21號隔壁之義美麵包店開始起行, 然後沿騎樓邊之外側車道騎到延平北路二段37號前,有打方 向燈並進入內車道,即遭告訴人所騎駛之1620號機車撞及車 尾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騎駛156號機 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雖有打方向燈,然並 未禮讓告訴人所騎駛直行於同向車道之1620號機車甚明。 ㈣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騎駛156號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變換車



道,自外側車道變換行駛至內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未禮讓告訴人所騎駛直行於內側車道之1620號機車,致告 訴人所騎駛之1620號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騎駛156號機車車 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前翻滾等情,已如上述。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第1335 9號偵查卷第28頁)。可知當時視界清楚,被告實無不能注 意後方告訴人所駕駛之1620號機車正直行於其同向後方車道 之理。則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 失甚明。被告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撞到伊,伊無過失云云, 顯不可採。
㈤本件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被告起駛 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卷附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原審卷 第116頁)。然證人韓毓秀業於原審審理時清楚證稱:「我 們從我家門口延平北路2段21號9樓隔壁的義美麵包店開始起 行,然後從靠近我們家騎樓下面的外線道一直騎,騎到延平 北路2段35號時,告訴人從被告機車的屁股正後方撞上。」 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見第13359號偵卷第24頁),告訴人所見被告騎駛之156號 機車於肇事前,係沿延平北路2段之外側車道外側行駛,而 非停駛之狀態。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肇事前,係沿 延平北路2段外側車道直行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因未 禮讓直行於內側車道之1620號機車,始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從而,被告既未停等於外側車道,自無違反起駛時未禮讓 行進之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上開鑑定意見書雖同認被告就 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然其所認過失內容係「起駛前未注意後 方車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容有誤會,尚不 足採。辯護人又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及102 條第1項第2款中段規定為辯,認依此劃分路權,被告騎駛之 156號機車與告訴人騎駛之1620號機車均行至無標誌、標線 、號誌之橫向交岔路口,被告騎駛之156號機車欲在此進行 左轉彎,應係屬左方車之1620號機車未依規定禮讓屬於右方 車之156號機車,始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然細繹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係規定:「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辯護人所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路權劃分規範 ,顯係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為其適用前提。被告肇事 時之情形,業據認定如前,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沿臺北市大同 區延平北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被告則起駛未久, 即突自外側車道變換行駛至內側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 橫向行駛;撞擊前,被告之行車方向幾近垂直於告訴人之直 行車,顯然並無「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之情事。辯護人此 節所辯,亦有誤會。
㈥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膝、右拇指與左大腿挫 傷、左肘挫傷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10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見第13359號 偵查卷第17頁)。據此,被告上開騎駛機車之過失行為,造 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受有右膝、右拇指與左大腿挫傷、左肘挫 傷與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三、被告另亦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倒地云云,揆之事發經過,顯 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騎駛之156號機車行經延 平北路2段35號前時,告訴人騎駛之1620號機車煞停不及, 車頭撞及156號機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前翻滾 ,156號機車則因而車身不穩晃動而停駛於雙向道正中間。 156號機車附載之韓毓秀則左腳著地後下車;被告於156號機 車上看到告訴人後,騎駛156號機車往對向車道迴轉離去等 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查明屬實。參酌 證人韓毓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告訴人撞到156號機車後, 伊雖未見到告訴人如何摔倒,但有聽到「砰」的一聲,伊當 時係叫被告要穩住,繼續騎,但因為撞擊力道劇烈,伊根本 就坐不住了,才叫被告先讓伊下車,伊下車後看到告訴人已 摔倒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98頁反面、第166頁正反 面),足證告訴人騎駛之1620號機車撞擊被告騎駛之156號 機車時,撞擊力道甚猛,且發出明顯清楚之聲響,被告亦因 此一撞擊勉力穩住、煞停156號機車而回頭查看。顯見被告 於肇事時,已清楚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㈡被告肇事後,既已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向前翻滾,而被告 為成年人,雖罹有精神分裂症,自己亦騎駛機車,對告訴人 撞擊後上開情狀足致其受有傷害,豈有不知之理?詎被告認



知此情,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報警、呼叫救護車,甚未 告知告訴人其姓名、連絡方式及商談後續車禍處理事宜,即 迅速騎駛156號機車離開現場,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與 犯行,灼然甚明。
㈢又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 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 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 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肇事過失之有 無,與肇事逃逸罪是否成罪無關,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是渠離開現場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 云云,顯係誤會。又肇事逃逸將導致肇事責任不明,倘未予 待援之傷者即時之救助,亦可能導致傷者之傷勢更為嚴重, 甚或肇生死亡結果,凡此均為肇事逃逸罪保障之法益,亦均 為用路人顯而易見,縱被告主觀上有此誤會,亦非不可避免 ,仍無從認係不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紀錄及 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是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重度身心障礙,請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依被告及辯護人之 聲請,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 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洪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次鑑定認為洪員為其係一「 精神分裂症」之患者。而洪員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即涉案行為性質與違法性之辨別能力)與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依其辨別判斷而控制其情緒或行動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洪員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 然其所涉行為時,並非處於精神疾病之急性期,且當時亦可 規則服用藥物,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行為之情狀;再 者,洪員對自身所涉行為,尚可為合理辯護,對其行為也無 明顯不同於平常人之認識錯誤,換言之,洪員並對行為性質 與行為違法性理解或辨識錯誤或缺損情形,依鑑定所見,尚 難稱,洪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而有辨識能 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足之情形。簡言之,依鑑定所 見,洪員於涉案行為當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 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臺北市聯合醫院 104年1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00001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第126頁)。辯護人雖又以①該 鑑定報告書第四點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載明:「開始於臺北 榮民總醫院就醫...洪員多不規則服藥」、「8年前父親過世 後,藥物順從性更為不佳」;又臺北榮民總醫院於被告102 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1日在該院住院時之病程護理紀錄亦載 明被告服藥遵從性的護理指導內容接受度差,續多加強指導 、加強服藥重要性之護理指導;病人在本院住院治療三次, 出院後未規則返診及服藥,服藥遵從性差等情,顯見被告服 藥的遵從性差;②被告於原審答辯時,就案發經過其所騎駛 之156號機車,於肇事時究屬左方車或右方車,亦有誤認, 顯見被告對案發記憶亦非清楚明瞭,而爭執上開鑑定報告理 由與結論矛盾,證明力有所疑義。惟查,被告縱有如臺北榮 民總醫院前揭於告102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1日在該院住院 時之病程護理紀錄所載對「服藥遵從性的護理指導內容接受 度差」、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且服藥遵從性不佳之病 史,然所指均係本案案發時間即102年10月4日以前之事。況 本案案發時,恰好係被告於102年9月21日自臺北榮民總醫院 該次住院後出院不久,且該次出院亦係由醫師評估後,經醫 師同意,予以用藥指導後,由家人陪同出院,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病程護理紀錄可參。則縱其先前有服藥遵從差之慣習, 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亦因住院而有所改善。此觀被告或因精 神疾患而與其母韓毓秀相處不佳,然仍基於孝心騎駛156號 機車附載韓毓秀之情,亦可得見。況被告案發後歷次陳述, 就事發經過亦得回憶並為陳述,反應亦合於常情。如於103 年3月5日偵訊時陳稱:「(問:102年10月4日下午2點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你騎車要迴轉,與告 訴人張勝傑發生交通事故?)是。」「(問:如何發生交通 事故?)我要進行迴轉,對方從我後方超速,他的時速是 120公里,他閃避不及撞上我車尾巴。」「(問:對方之後



是否摔倒?)是。」「(問:那後來你為何就走掉?)我沒 有注意,對方摔倒我就走了,我機車很專心,我一迴轉我就 走了。」「(問:告訴人說他受傷了,有意願要和解,你有 無和解意願?)我願意跟對方和解,但我認為我沒有錯。」 「(問:送大同區調委會調解,是否同意?)我同意。」等 語(偵字第2154號卷第16至17頁)。至被告就事發經過答辯 時,或有辯護人所指誤陳渠騎駛之機車究屬左方車或右方車 之情,然此等誤認仍無礙於其對於本案案發經過均可清楚描 述且根據其記憶內容為己辯護之事實,有偵、審筆錄在卷可 憑,亦足徵其於案發時辨識、控制、記憶能力均與常人無異 ,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據此,辯護人上開所論 ,尚不足以彈劾該鑑定報告之證明力。
㈣辯護人另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屬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觀 念難免偏差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經修正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遠重於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 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 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 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 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 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 ,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 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係基於孝心,騎駛機車附載母親致有有 本件犯行;被告肇事後,固未適當救護告訴人而逕駕車離去 ,然張勝傑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即右膝、右拇指與左大腿 挫傷、左肘挫傷與身體多處擦傷,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沈 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本件事發時間為下午 2時許,肇事地點並非偏僻路段,張勝傑因被告逃逸而未能 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稍後亦經送醫救護,顯見不致因 被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諸此可認被 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 風險相對較輕。又審酌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病情起伏反覆 不定,其刑罰之適應性較低,入監執行長期之自由刑對其更 生未必有利,被告因長期苦於精神疾患,雖尚未影響其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然所為既受此疾影響,其惡性確實非巨。被 告雖百般不願至法院受審,或拒絕按指定期日到場接受鑑定 ,然亦可理解為其因受精神疾患所苦,沉溺於自我世界之中 ,處於社會弱勢,又不信任他人的無奈反應,未可逕認其藐 視司法,或具有高度的法敵對意識。綜衡上情,審酌被告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罹有精神分裂症等因素,所犯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就 前揭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六、駁回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審理後,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陳詞上 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七、撤銷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所致刑罰 適應性,及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嚴苛,容有針對個案情節 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非甚重等情 輕法重之情,並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 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騎駛156 號機車僅為圖一時方便,在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肇事後,竟未



下車查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卻 逕行駕車逃逸,顯見其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然慮及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幻聽、妄想,情緒不穩之病 症,就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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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