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巧玲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融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良
被 告 林文貽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31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3號、103年度偵字第234
0號、103年度偵字第2341號、103年度偵字第2342號、103年度
偵字第2432號、103年度偵字第2622號、103年度偵字第2695號
、103年度偵字第2796號、103年度偵字第3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酉○○、天○○、癸○○部分,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恐嚇罪、共同犯恐嚇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與民國102年2月20日強制罪無罪部分,子○○犯附表三(原判決附表五)之編號1、3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子○○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寅○○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酉○○、天○○、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 」、「小強」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以下稱「阿勇」、「小強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共組詐欺集團,由酉○○擔任臺灣「控台」,負責與機 房聯絡取款事宜,並依指示通知癸○○出面提款後,回報機 房實際領取金額;天○○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癸○○擔任車 手,負責依酉○○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並於提領後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機房指派之人;而寅○○ 、子○○、趙偉鈞、張環麟(趙偉鈞、張環麟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人,雖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寅○ ○、子○○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 意,由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000、5,000、8,000 元之代價蒐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張福春、陳裕安、蔡旺成 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趙偉鈞,並向趙偉鈞收取各9,000、1萬 、8,000元,嗣由趙偉鈞連同自己與另行蒐購之朱妍妮、陳 婉齡、林文博、壬○○、賴秋明、子○○等人頭帳戶售予寅 ○○後,由寅○○連同林澤凱、楊捷宇、李沛縈、高秀媚、 吳鴻琦、張環麟等人之帳戶(詳附表二編號1至8),以每個 帳戶2萬元(寅○○可從中分得5,000元)提供予前述詐欺集 團使用。嗣酉○○、天○○及癸○○所屬之詐騙集團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4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包括寅○○所提供附表二編號 1至8帳戶在內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4 所示款項。酉○○並按被害人匯款金額分得8%、癸○○則按 日分得2,000元;另寅○○提供每本帳戶分得5,000元,子○
○就附表三編號3帳戶分得5,000元。
二、寅○○因吳頎政(已歿)於提供存摺後,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 之事,欲找吳頎政確認未果,乃與壬○○、趙偉鈞(以上2 人均經原審判決犯妨害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4 人,與吳頎政友人戊○○相約於101年10月2日2時許,在頭 城火車站見面處理寅○○與吳頎政間之前述帳戶糾紛,詎戊 ○○到場後,仍無法交代吳頎政行蹤,寅○○、壬○○、趙 偉鈞及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4人,竟憤而基於剝奪戊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恃其人數優勢以大聲威嚇方式, 揚言如果找不到吳頎政就要戊○○負責吳頎政之債務云云, 使戊○○擔心如有不從,恐遭彼等毆打,因而依指示上車, 任由彼等自頭城火車站押往二城及礁溪塭底地區,剝奪戊○ ○之行動自由。嗣因遍尋吳頎政未果,始於1小時後將戊○ ○載返家中。
三、寅○○因不滿B○○於101年12月底間,委其代尋宜蘭縣冬 山鄉○○村○○路00號、83號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庚 ○○)買主後,另與白姓女子接洽,並以300萬元出售前開 不動產及收取訂金2萬元,致寅○○損失可能之仲介利益, 認遭B○○耍弄。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2年2月19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之林 文博住處內,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包包毆擊B○○頭部 ,致B○○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 意,出示包包內所置之扣案黑色槍枝及子彈(嗣經鑑定均不 具殺傷力),質問B○○上開土地另遭設定之事,並對B○ ○恫稱:將手中子彈全數吞下始可作罷等語,以此將加害於 B○○生命、身體之事,恐嚇B○○,使之生畏怖,致生危 害於安全。
㈡翌(102年2月20日)日下午7時許,寅○○以電話通知B○ ○持上開土地、房屋之買賣證明文件前往林文博上開住處。 嗣B○○抵達後,寅○○即對B○○表示自己已經找到買主 ,並與在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對B○○恫稱:這次不要再騙了,否則要對其不 利等語等語,B○○恐遭不測,乃依寅○○指示,前往址設 宜蘭縣羅東鎮○○○街000號之「官樹國代書事務所」,另 與寅○○所覓得,不知情之買主游義信另行議定買賣契約( 總價:290萬元),並留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委託書、 印鑑章、印鑑證明、原地主庚○○證件及他項權利書狀等相 關過戶資料,使B○○行無義務之事
四、嗣有乙○○(庚○○友人)知悉前開不動產買賣事宜,認有
機可乘,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102年3月14日上午11時 許,庚○○至官樹國代書事務簽收價金尾款86萬5,190元後 ,即在該事務所外,以B○○用低於行情價之290萬元賤賣 庚○○上開土地、房屋,應賠償庚○○差額損失200萬元為 由,動手毆打B○○要其簽立本票做為賠償之用,經寅○○ 拉開後,B○○仍感畏懼,因而依乙○○指示簽立每張面額 50萬元本票共4張(票號:CHNO000000-000000),交予乙○○ (本票部分嗣於102年3月21日留在B○○家中未行帶走)。五、案經A○○、丁○○、丙○○、戌○○、宙○○、亥○○、 未○○、C○○、丑○○、玄○○、己○○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移請;暨B○○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酉○○、天○○、 癸○○、寅○○、子○○、乙○○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 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 經檢察官、被告酉○○及其辯護人、被告天○○、癸○○、 寅○○、子○○、乙○○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 第241頁背面至245頁、257頁背面至258頁),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二、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並經踐行調查程序,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酉○○、天○○、癸○○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被告寅○○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㈢第65頁背面
、231頁,本院卷㈢第132頁,本院卷㈣第33頁)。另被告子 ○○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於偵查中供認在 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下稱偵2342卷,卷㈠第173 頁),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提供該等帳戶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56頁、本院卷㈠第257頁,另詳後述) ,僅辯稱係同次交付云云。此外,並據證人地○○、朱瑞玫 、陳婉齡、辰○○、丑○○、林文博、甲○○、C○○、玄 ○○、卯○○、黃○○、宙○○、張福春、戌○○、陳裕安 、亥○○、蔡旺成、巳○○、劉家翔、申○○、林澤凱、未 ○○、楊捷宇、李沛縈、宇○○、午○○、高秀媚、吳鴻琦 、A○○、丙○○、丁○○、己○○、黃德明證述明確(詳 附表一至四證據及出處欄),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4證據及 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酉○○ 、天○○、癸○○、寅○○、子○○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天○○雖於本院10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否認收購辛○ ○之帳戶云云,然該帳戶確經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款 項(詳附表一編號34),訊之寅○○亦指稱有帶辛○○去見 天○○,由辛○○將兩本帳戶賣給天○○,共4萬元等語在 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酉○○等人詐欺集團案卷,下 稱警局卷,卷㈠第54頁),參諸證人辛○○亦稱是透過寅○ ○介紹將帳戶以2萬元賣給天○○等情在卷(見警局卷㈠第 313頁),因認該帳戶確由被告天○○取得後,提供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己○○詐得款項。
㈢被告子○○雖辯稱同時交付自己與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帳戶 予趙偉鈞,屬同一幫助行為,且提供自己帳戶部分,業經判 決確定(附表三編號5)云云,然此除與趙偉鈞指稱被告子 ○○乃分多次交付,且收購價格互有不同外(見警局卷㈠第 85至91、100至111、124至132頁;103年度他字第589卷,下 稱他589卷,第41至45頁;103年度偵字第3105號卷,下稱偵 3105卷,卷㈡第70至73頁),訊之證人蔡旺成、陳裕安亦供 明彼等各自交付帳戶予被告子○○,且所取得之代價並不相 同(見偵2340卷㈡第84至87、66至69頁,偵2340卷㈡第77至 80頁)。佐以被告子○○警詢時自承在101年10月15日領完 帳戶內4000元後過2天就賣給趙偉鈞等語(見警局卷㈠第141 頁),此與其偵查中所稱同年11月提供帳戶云云,已有矛盾 ;又被告子○○偵查中所辯:4本帳戶是在101年11月間一次 提供予趙偉鈞,且同日蒐購、同日提供云云(見他589卷第 41至45頁),亦與該等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6、12、18、 19、25、26)供詐欺集團使用後之匯款情形有異,蓋於同年
10月間已有被害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因認被告子○○辯稱 係於101年11月間某日一次交付4本帳戶予趙偉鈞云云,核與 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寅○○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戊○○自 願上車陪同找尋吳頎政云云。然此業據被告寅○○於偵查中 供承找趙偉鈞、壬○○去押戊○○並恐嚇戊○○等語在卷( 見偵2340卷㈢第105頁),並據證人戊○○指證:「我當時 看見綽號『罐頭』(指被告寅○○,下同)、自強仔(指壬 ○○)及其他2名我不認識的人共4人,他們說要找綽號阿富 (指吳頎政,下同)的男子,並要我負責把阿富找出來處理 有關他們之間的金錢糾紛,所以他們大聲吆喝要求我上車陪 同他們去找阿富,我看到他們人多,如果不順從的話怕會被 打,不得已才上車。在車上,綽號罐頭要求我快把阿富找出 來,若找不到阿富的話,阿富欠他們的錢就要算在我這邊, 所以那天晚上搭乘他們的車,從頭城火車站出發往二結及礁 溪塭底地區找人,約過了1個小時多,才由壬○○載我回家 」、「當時因為吳頎政欠寅○○錢,有1個人背背包,跟我 說要找吳頎政,如果找不到,錢就算我的,當時我非常害怕 ,當時一共有3、4人,都是寅○○跟另一名不知名男子跟我 說話,趙偉鈞在旁跟寅○○他們一起,壬○○有在場…我本 來不願意上車,但他們叫我上車繼續打電話給吳頎政」等情 綦詳(詳警局卷㈣第20至25頁,偵2340卷㈠第120至123頁) 。佐以戊○○與該帳戶之提供、提領並無關係,若非確受威 脅,何來陪同聯絡、尋找,甚至若無所獲,即需承擔責任之 理。因認被告寅○○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被告寅○○等人,尚以持槍恫嚇方式 ,使戊○○上車,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寅○○否認在卷,訊之 證人戊○○警詢時亦稱該4人「沒有持用任何器械。他們有 帶背包,沒有做任何(攜帶背包示意有槍)表示」、「我沒 有看到他持有槍械」、「該車由寅○○駕駛…如果找不到『 阿富』的話,『阿富』欠他們的錢就要算在我這邊」、「我 聽到以後很害怕,所以那天晚上我一直打電話聯絡『阿富』 要他出面自己處理」,是其警詢未指被告寅○○等人持有器 械等語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偵卷,㈣第22頁)。至其偵訊時雖改稱有看到槍、有 人拿槍拉滑套云云(見偵2340卷㈠第120頁),然此顯與其 警詢之具體指訴情節不符,尚難採信。
三、事實三部分:
㈠緣宜蘭縣冬山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冬山
鄉○○村○○路00號、83號之土地及房屋原登記為庚○○所 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見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41號卷 第159頁)、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件(見 偵2796卷㈡第70、71頁)可憑。嗣經庚○○委由B○○出售 ,B○○並將前述不動產欲行出售之訊息告知被告寅○○。 惟B○○本人亦先後與代書柯成達及另名白姓女子接洽出售 事宜,除受領柯成達所匯付之100餘萬元之款項外,亦與某 白姓女子約定以300萬元出售該不動產並向其收取訂金2萬元 之事實,業據證人B○○指證在卷,核與證人柯成達、庚○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796卷㈡第44至47頁)。 ㈡事實三之㈠:
⑴訊據被告寅○○固供承於102年2月19日晚上9時許,在宜 蘭縣蘇澳鎮○○路00號林文博住處內,因前述不動產委託 銷售之事,持包包毆擊告訴人B○○頭部,使其受有頭部 紅腫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 有用打B○○,他的頭應該有腫起來,但沒有槍跟子彈的 事情云云。然查:
①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坦認在卷,核與 告訴人B○○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林文博證稱:「 102年2月19日21時,當時寅○○、B○○、陳婉齡、我 、一個不知名男子都在我家,寅○○跟B○○是在討論 房子買賣的事情…後來寅○○有打B○○,陳婉齡有去 阻止他們打架…寅○○拿一個小包包朝B○○的頭敲下 去…當時寅○○很兇還罵三字經,有拿包包打B○○」 等語在卷(見偵2432號卷第109至112頁),自堪信為真 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係持槍托敲擊B○○頭部 ,然此部分依被告寅○○自白暨證人林博文、B○○相 符之指證,應係持包包敲擊方式而為傷害,併此敘明。 ②前述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B○○於警詢時證稱: 「102年2月19日晚間9時許,他(指被告寅○○)約我 至蘇澳鎮我友人住處談話,到場時,他與一名我不認識 的男子就已在現場,當時他向我表示說我就該筆房屋買 賣之事耍弄他,並從他深色手提包中拿出一把黑色手槍 及手握多顆子彈,槍口指著我說,如果我能把他手中子 彈都吞下去,這件事就算了,及質問我該筆土地為何遭 設定,隨後是我朋友勸阻,他才將該把槍放置桌上」等 情明確(見偵2341號卷㈠48至55頁)。並據證人林文博 證稱:「102年2月19日21時,當時寅○○、B○○、陳 婉齡、我、一個不知名男子都在我家,寅○○跟B○○ 是在討論房子買賣的事情…當時寅○○很兇還罵三字經
,有拿包包打B○○…後來寅○○有拿彈匣出來,好像 說你是要吃子彈還是要幹嘛」等語在卷(見偵2432號卷 第109至112頁)。至於證人B○○雖指訴被告寅○○係 出示手槍及子彈對其恐嚇;證人林文博則證稱見被告寅 ○○取出彈匣,二人所述未盡相符。惟證人所述見聞內 容,本受其注意程度、觀察角度、記憶能力等影響,難 期完全一致,被告B○○與林文博均指證被告寅○○確 有出示槍械物品揚言要B○○吞下子彈等語,尚難僅以 彼等描述所見槍枝部位未盡相符,即認彼等證詞全不可 採;況本案確經扣得被告寅○○所持有,與證人B○○ 指證相符之黑色手槍(嗣經鑑定為仿貝瑞塔廠84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 傷力手槍)1支及子彈14顆(嗣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 等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可稽(見偵2340卷㈠第4 至18、75頁,偵2796卷第2至5頁),因認彼等指證應屬 可採。又被告寅○○當日所為乃針對證人B○○而來, 其出示槍、彈之舉動與恐嚇言詞內容,亦以B○○之見 聞情形最為直接完整,是此部分認以證人B○○之指證 較為可採。被告寅○○空言否認持槍恐嚇,核與事實有 違,顯不足採。
⑵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被告寅○○係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共同為傷害及恐嚇之犯行,然依證人B○○及 林文博前開證述,可知毆打告訴人B○○及恐嚇之人,均 為被告寅○○一人,無從認定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有何與被告寅○○共同為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此部分自難僅以尚有另一男子在場,即認被告寅○ ○與該男子應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事實三之㈡:
⑴訊據被告寅○○固供承於事實三之㈡所示時、地,共同以 :這次不要再騙了,否則要對其不利等語威嚇B○○,嗣 並帶同B○○前往官樹國代書事務所,與游義信簽訂買賣 契約。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均係B○○自願 所為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4頁背面)。然查,前開事實業 據證人B○○指證明確(見偵2341卷㈠第49、50頁,原審 卷㈡第77頁),並有102年2月20日買賣契約書1件附卷可 稽(見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41號偵查卷,下稱警聲搜141 卷,第160、161頁)。觀諸該102年2月20日所簽訂之契約 價款290萬元,低於B○○先前與白姓女子所商定之價金 (300萬元),顯與一般交易重在價金利益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寅○○既於102年2月19日已知B○○覓得買主,且 不滿自己仲介利益之損失,則其若非有意威逼B○○另訂 新約,豈有在並未覓得出價較高之買方情況下,指示B○ ○攜帶交易資料前往代書事務所,並對B○○嚇稱:不要 再騙,否則將對其不利之理?因認此部分以證人B○○之 指證為可採。
⑵證人即代書官樹國、買方游義信等人,雖指稱未見B○○ 有何遭受脅迫情事,亦不知B○○先前覓得白姓買主之事 云云。然B○○既在前往官樹國代書事務所前,已受被告 寅○○前開言語之威逼,而依指示隨其前往議定契約,其 意思決定自由已受被告寅○○等人所抑制,是其後續密接 所為之簽約舉動,同為該強制手段抑制下所行之無義務行 為,此不因簽約對象、代書或其他在場之人,是否知情參 與、或另為施壓而有不同。被告寅○○據此辯稱未施壓強 迫B○○簽約云云,亦不足採。
四、事實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四所示時、收受告訴人B○○ 簽立之本票4張,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該 等支票是B○○因賤買庚○○之不動產所為之賠償云云。 ㈡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B○○證稱:「該筆土地買賣 完成,交付最後尾款時,綽號罐頭寅○○及綽號大胖仔(指 被告乙○○)一同前來官樹國代書事務所,寅○○與庚○○ 進入該處內簽收尾款約90萬元,寅○○從中拿走60萬元,剩 餘30萬元被大胖仔拿走,綽號大胖仔在該處旁一空地上徒手 毆打我,藉口說我將該筆土地低價賤賣,290萬元成交金額 ,扣除寅○○從中拿走60萬元、我的仲介費30萬元、土地增 值稅20萬元,扣抵後折算,我尚須賠庚○○差額200萬元, 隨即強迫我要簽立4張面額50萬元之商業本票,否則不讓我 離開現場,我因為害怕他們對我不利,所以才會故意簽立錯 誤身分證號之4張本票交給他」(見偵2341卷㈠第48至55頁 );「那天好像是交尾款,乙○○突然跑出來說他要代替庚 ○○跟我要房子的錢,地點在代書前面馬路旁邊的柱子下, 乙○○跟他的朋友當場痛毆我,要我簽立本票給他,他是代 替原地主庚○○跟我要買賣房屋的錢,但他不知道庚○○在 100年就已經把土地賣給高雄的代書,但沒有過戶登記,因 為他當時要等兩年才能過戶,但乙○○不知道,他以為還是 庚○○的土地,實際上跟庚○○沒有關係。乙○○說這錢是 庚○○的,莫名的痛毆我,要我開本票…他就是要跟我拿買 賣房屋的錢,但這錢又不是他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 第75至79頁)。訊之證人寅○○亦稱:被告乙○○有以庚○
○是他在養的,B○○怎可賤賣庚○○的房子為由,在官樹 國代書事務所外面打B○○,並逼B○○簽發本票等語在卷 (見偵2340卷㈢第105、106頁)。被告乙○○並於偵訊時, 供認當日確有動手毆打B○○等情在卷(見偵2796卷㈡第12 5頁)。此外,被告乙○○尚於事後持該等本票前往B○○ 家中,向B○○之母賴文月指陳庚○○土地遭賤買之事,要 賴文月協助處理,亦有現場錄影錄音譯文可憑(見警聲搜14 1卷第163至167頁,另詳後述),足認證人B○○之指證與 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乙○○雖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意。惟相關買賣價金,係 經庚○○出面與游義信簽署確認,此據證人庚○○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買主跟官樹國將86萬9千元交給我」等語明確 (見偵2340號卷㈢第93至114頁),核與證人游義信證稱: 「尾款當所有人的面交給官樹國,官樹國當場點清之後交給 庚○○,庚○○點清之後在契約書上面捺指印」(見偵2796 卷第43至64頁)、證人官樹國證稱:「第一次定金30萬,買 主為了要確認B○○的委託是不是正確,要求庚○○在場確 認收到30萬,B○○去聯絡庚○○到公司簽約並當場給錢, 庚○○還問為何變290萬,我跟他說是B○○同意降價,庚 ○○才同意簽約…買主說庚○○已經出面,要每次付錢都要 庚○○簽約…因為庚○○出面之後,我們認為B○○委託關 係不存在,買主要庚○○每次都要出面拿錢簽名」等語在卷 (見偵2340號卷㈢第68至70頁)。足認該不動產買賣之定金 、尾款等款項,均係由證人庚○○當場點收,且證人庚○○ 在簽約之初即已知悉前開不動產係以290萬元出售等情無誤 。準此,顯難認被告乙○○有何為庚○○主張房地遭人賤賣 ,而要B○○負責賠償之正當事由。況被告乙○○既知庚○ ○當日前往辦理尾款收領事宜,而在外等候,則其如認庚○ ○遭人設局詐騙,自應對其交易對象或經手代書提出主張, 何來待相關人員分配價款完畢後,另行出面向B○○要求賠 償之理?此外,庚○○並未委由被告乙○○出面向B○○要 求賠償,對照庚○○嗣後隨同前往B○○住處時,除遭被告 乙○○當場怒斥之外,全未提出賠償之要求,或有何委由被 告乙○○代為處理之表示,有該現場錄影音譯文可憑(見警 聲搜141卷第163至167頁),益見被告乙○○確無要求B○ ○簽交該等本票之正當權源。
㈣證人B○○、寅○○於警詢及偵訊期間,就此部分事實發生 日期,雖有102年3月10日、12日、14日等不同陳述,然此僅 屬彼等關於日期對照之記憶範疇,並無礙於前述事實經過之 認定。再依卷內本票付款日期記載為102年3月10日(見偵23
40卷第25、26頁)、買賣契約書內庚○○簽認尾款處理方式 (本件前委受託人所領取之金額乙方<指出賣人庚○○,下 同>同意認可。餘款部分由乙方本人領取。抵押權塗銷金額 138萬由甲方<買受人游義信>至高雄代為清償。由總價款扣 除。餘額扣除一切費用由乙方領取)日期為102年3月12日, 至於庚○○簽領具體核算後之尾款金額部分,則僅有簽領捺 印而無日期記載(見偵2796卷㈡第68頁)。訊之證人B○○ 嗣並稱因時日久遠,已無法確認特定日期等語。經審酌買賣 契約書就尾款分配方式與尾款簽領乃分別記載於契約書末段 與頁眉處,而非連續記載(見偵2796卷㈡第68頁),尚難僅 憑其記載形式上認屬同日(102年3月12日)所為;而證人B ○○、寅○○於偵訊、原審均以102年3月14日指證此部分事 發經過,被告乙○○亦於偵查中供認係於102年3月14日因尾 款之事毆打B○○等語在卷(見偵2796卷㈡第125頁),是 以彼等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為相符之陳述,即102年3月14日 應為此部分行為發生日期。
㈤綜上,被告乙○○明知其與證人B○○間不具債權債務關係 ,證人庚○○亦親自到場簽認具領相關款項,竟仍以此為由 而施強暴脅迫使證人B○○簽立本票,被告乙○○確有恐嚇 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誤,其空言否認犯罪,辯稱前開不動產 確遭B○○賤賣,其並無恐嚇取財之意云云,為不足採。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酉○○、天○○、癸○○、寅○○、子 ○○、乙○○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及法律變更與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酉○○、天○○、癸○○、寅○○、子○○之事實一部 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 ,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 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 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為
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 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又修 法後新增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酉○○、天○○、癸 ○○、寅○○、子○○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應認被告酉○○、天○○、癸○○、 寅○○、子○○前開事實二所為:被告酉○○、天○○、癸 ○○係犯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寅○○係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刑法第 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子 ○○係犯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酉○○、天○○、癸○○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又刑 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 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 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 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 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 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酉○○經由友人牽線,與大陸地區「阿勇」、「小 強」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並在被告天○○協助下,邀集 被告癸○○及其它如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call客詐騙行為。由被告酉○○擔任臺灣「 控台」,負責與機房聯絡取款事宜,並依指示通知癸○○出 面提款後,回報機房實際領取金額;天○○負責收購人頭帳 戶;癸○○擔任車手,負責依酉○○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於提領後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機房指 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酉○○、天○○、癸○○三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40背面至241頁)。是 被告酉○○、天○○、癸○○在彼等合意對被害人詐取財物 之範圍內,彼此利用其他成員個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 之目的,並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對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認被告酉○○、天○○、 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彼等與「阿勇」、「小強」及其它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 擔任call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立共同正犯。 又:⒈附表一編號24、26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同一被害 人,在同日相近之時間內,接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4、26 所示之不同帳戶,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對被害人丁○○、A○○實施附表一編號24、26所示之詐 欺行為,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