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122號
TPHM,104,上易,1122,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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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憲宗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94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憲宗與其配偶黃彩嬌(已歿,未據偵查起訴)先於民國95 年10月起,在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 園區,下沿舊稱)民族路99號小牛津安親班教室內,招募如 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合會(下稱第一會);另於98年1 月起, 於同址招募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合會(下稱第二會),均係 推由吳憲宗擔任會首,相互分擔處理聯絡會員、收取會頭錢 、主持開標、收取活、死會錢以及交付標金等工作。詎吳憲 宗夫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必相互熟識,且因信任會首而未常 親臨開標現場之機會,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吳憲宗黃彩嬌雖明知徐麗娜黃淑霞邱鈴玉、吳佳蓉李玉玲徐美金蔡佩芳周彩雲呂麗華等9 人(下稱徐 麗娜等9 人)均無參加其等所召集之第一會,竟冒用徐麗娜 等9 人之名義加入第一會,並邀約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鄭碧 娥等45人入會,含會首吳憲宗、會尾黃彩嬌各1 會在內,共 計56會,製作虛列徐麗娜等9 人入會之互助會會單,交付予 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實際參與會員欄之鄭碧娥等45名實際有參 與互助會之會員,致鄭碧娥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徐麗娜等 9 人確有參加第一會,因而同意加入上開互助會,並分別如 期交付首期會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吳憲宗夫婦,而詐 得第一會之首期會金共45萬元(不含會首、黃彩嬌及虛列會 員徐麗娜等9 人之首期會金)。繼而再接續於附表一之㈡所 示冒標時間欄之日期開標時,佯稱係各該被冒標會員欄所示 之會員,以冒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標,使其他活會互助會 會員誤信確各係附表一之㈡所示被冒標會員欄所示之人得標 ,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吳憲宗黃彩嬌因此詐得共計409 萬200 元之活會會員會款,合計先後接續詐得附表一之㈠所 示鄭碧娥等實際參與入會之會員(已扣除死會會員部分)共 計454 萬200 元(計算式:45萬+409 萬200 =454 萬200



元)。
吳憲宗黃彩嬌又明知邱鈴玉、林佳穎(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吳佳穎,應予更正)、謝怡真陳芸琪王慧宜王麗娟王淑秋洪晴徐麗娜等9 人(下稱邱鈴玉等9 人)均未參 加其等所召集之第二會,竟冒用邱鈴玉等9 人之名義加入第 二會,並邀約如附表二之㈠所示實際參與會員欄之鄭碧娥等 35人入會,含會首吳憲宗、會尾黃彩嬌各1 會在內,共計46 會,製作虛列邱鈴玉等9 人入會之互助會會單,交付予如附 表二之㈠所示之鄭碧娥等實際有參與互助會之會員,致鄭碧 娥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邱鈴玉等9 人確有參加第二會,因 而同意加入上開互助會,並分別如期交付首期會金1 萬元予 吳憲宗夫婦,而詐得第二會之首期會金共35萬元(不含會首 、黃彩嬌及虛列會員徐麗娜等9 人之首期會金)。再接續於 附表二之㈡所示冒標時間欄之日期開標時,佯稱各係被冒標 會員欄之會員,以冒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標,使其他活會 互助會會員誤信確各係附表二之㈡所示被冒標會員欄所示之 人得標,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吳憲宗黃彩嬌因此詐得共 計200 萬9,700 元之活會會員會款,合計先後接續詐得附表 二之㈠所示鄭碧娥等實際參與入會之會員(已扣除死會會員 部分)共計235 萬9,700 元(計算式:35萬+200 萬9, 700 =235 萬9,700 元)。
㈢嗣於98年11月間,第一會、第二會均最後一次開標後,因黃 彩嬌罹患腦部惡性淋巴瘤疾病,吳憲宗無力獨自負擔周轉支 付得標會員之會款,乃宣告倒會,嗣經第一會、第二會各該 活會會員相互核對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晴媄吳國憲古秀美楊美秀葉淑菁陳瀧藏彭德謀莊雅玲林麗莉邱春義楊淳美陳民雄、黃淑 女、陳怡汝呂宜芸劉弘峰姜淑琴曾淑如許家榮、 陳淑惠(現改名為陳逸卉)、宋彩霞等21人訴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既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書證、物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且對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吳憲宗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二會 均係伊業已過世太太黃彩嬌所招募,伊在國小當籃球教練, 不清楚我太太或我家裡的經濟狀況,原審認定第一會虛列9 人中,其中黃淑霞是原本有要參加,事後又說不參加,所以 改由伊配偶黃彩嬌承擔,另第二會陳芸琪部分,係張淑玫借 用陳芸琪之名義,要與被告無涉云云。
二、關於第一會部分:
㈠本件第一會之起會期間係自95年10月起迄至100 年5 月止, 連同會首在內共計56會期,採內標制,每月會款為1 萬元, 開標時間係於每月月底最後一天,開標地點則係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00號小牛津安親班教室內,底標最低為800 元等 情,業據告訴人王晴媄吳國憲古秀美楊美秀葉淑菁陳瀧藏彭德謀莊雅玲林麗莉邱春義楊淳美、陳 民雄、黃淑女陳怡汝劉弘峰姜淑琴曾淑如、陳淑惠 及宋彩霞等人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指陳明確(見原審 卷第99至118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卷附之第一會 互助會單可參。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第一會互助會單所載會員名稱之認定:
1.關於第一會之互助會單資料,除經本件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 檢附為證外(見99年度他字第2278號卷第8 頁),並據會員



王晴媄吳國憲莊雅玲彭德謀陳瀧藏葉淑菁、楊淳 美、邱春義林麗莉黃淑女李初枝(已歿)之配偶陳民 雄、姜淑琴宋彩霞之配偶陳榮聰許家榮之母呂惠、陳淑 惠、曾淑如陳信義周之驊之配偶楊琦如陳秀月、張淑 玫、劉金枝胡孟霈吳承東王慶裕等人於偵查中先後提 出,此有互助會單共27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942 號 卷第7 頁、99年度他字第2278號卷第28頁正反、第29頁正反 、第30頁正反、第40頁正反、第41頁正面、第42頁正反、第 43頁正面、第73頁正面、第74頁正面、第75頁正面、第76頁 正面、第77頁正面、第98頁反面、第107 頁正面、第115 頁 正面、第117 頁正面、第118 頁正面、第125 頁正面、第13 3 頁正面、第134 頁正面)。
2.經原審相互比對上述27張互助會單之內容,可知就:⑴會首 欄末之「吳憲宗」印章印文大小及形狀、⑵編號10之會員為 楊美秀李初枝、⑶編號21之會員為楊惠蘭劉金枝,以及 劉金枝部分係以手寫或電腦打字、⑷編號37之會員為黃淑霞李初枝、⑸編號43之會員為李初枝司徒中明、⑹編號50 之會員為許佳容許家榮等部分,彼此間之登載情形確各不 相同,甚且就編號21、43部分經手寫改為劉金枝李初枝後 有無加蓋被告吳憲宗之姓名小章,亦有所歧異。 3.茲因除上述部分外,第一會會單其餘編號所登載之會員名稱 均相同,故以下僅就第一會會單編號10、21、37、43、50之 會員究係各指何人,逐一認定如下:
⑴編號10部分:
觀諸卷內共計27張第一會互助會單,其中編號10之欄位,除 告訴狀所附該張互助會單上係以電腦打字登載會員姓名為「 李初枝」外(見99年度他字第2278號卷第8 頁),其餘26張 第一會互助會單則均載為「楊美秀」。本院審酌上述告訴狀 所附會單編號10之欄位旁,既有同時手寫記載「李初枝」之 姓名,且楊美秀亦確有加入本件第一會,並經註記在互助會 單上編號10之欄位上,業據其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原審 準備程序時當庭陳明清楚(見99年度他字第2278號卷第25頁 、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加以證人張淑玫於偵 查中復陳稱:「互助會單上的會員名字,均是黃彩嬌給我的 ,且在該互助會開始前,黃彩嬌就會把這些互助會單發給大 家,有些會員回家商量後可能又不想跟會了,就跟黃彩嬌說 不參加了,黃彩嬌有時候就會打電話叫我改,有時候她自己 改,到底有沒有改我也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 2278號卷第113 頁)。堪認此部分之記載,僅係因會員名稱 登載於會單上位置之調整問題而已,第一會互助會單編號10



之會員,應係指楊美秀無誤。
⑵編號21部分:
其次,關於編號21之會員究係劉金枝楊惠蘭乙節,因劉金 枝確有加入第一會,並於98年5 月間得標並取得標金之事實 ,業據其於原審本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 我是編號21劉金枝」、「(該次95年10月至100 年5 月的互 助會,你有得標嗎?)有標到」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206 頁反面),以及其於原審前案民事簡易案件審理時,以答辯 狀陳明:「……,本人劉金枝曾於民國95年10月起,參與以 吳憲宗為會首之互助會……本人於民國98年5 月標中,成為 死會……」等語在卷(見原審99年度桃簡字第444 號卷第78 頁)。另佐以卷附第一會互助會單27張,其中編號21欄位固 大多有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楊惠蘭」,但卻屢屢可見或係 經人於該欄內以手寫加註「劉金枝」、或係將「楊惠蘭」劃 上雙刪除線後,再註記為「劉金枝」並加蓋被告吳憲宗之姓 名小章、或係根本未見「楊惠蘭」之姓名而直接手寫為「劉 金枝」並加蓋被告吳憲宗之姓名小章等情狀,循此自堪認第 一會互助會單編號21之會員,應係指劉金枝而非楊惠蘭。 ⑶編號37、43部分:
再者,細繹卷內共計27張第一會互助會單,可知其中:①編 號37之欄位,除告訴狀所附該張互助會單上係以電腦打字登 載會員姓名為「李初枝」外(見99年度他字第2278號卷第8 頁),其餘26張之第一會互助會單則均一致載為「黃淑霞」 ;及②編號43之欄位,除告訴狀所檢附及會員胡孟霈所提出 之互助會單上以電腦打字記載為「司徒中明」外(見99年度 他字第2278號卷第8 頁、第125 頁),其餘則均係手寫登載 為「李初枝」等情。參佐證人李初枝之配偶陳民雄於檢察事 務官調查時,業已證稱:「(95年之互助會參加幾會?是死 會還是活會?)1 會,是我太太生前參加的,現在由我負責 ,在我的互助會單上編號10,但在別人的互助會單上我是43 號,活會」等語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2278號卷第36頁), 併對照於上述會單編號10之會員係指楊美秀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是以,第一會互助會單編號43之會員,應確係指 李初枝無誤。另依證人陳民雄前開所證,李初枝當初既僅有 參與1 會,則上述第一會互助會單編號37所指之會員,自當 非再係指李初枝,而應係黃淑霞
⑷編號50部分:
證人呂惠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已有陳稱:「我是1 會,活 會,編號50,在其他人的會單是許佳容,但我跟被告要求名 字要改成許佳容,所以被告會補給我新的互助單,至於其他



人的會單,因為收回來太麻煩,所以就沒有收」等語(見同 上卷第6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檢察官所起 訴的兩次合會,只有參加95年第一次會,我是以我兒子許家 榮的名義加入一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循此堪認 第一會互助會會單編號50應係將「許家榮」誤寫為「許佳容 」甚明。
⑸準此,本件第一會會單編號10、21、37、43、50之會員,應 各係指楊美秀劉金枝黃淑霞李初枝許家榮。此部分 事實明確,足以認定。
㈢關於第一會互助會單所載各該會員究係死會、活會或虛列會 員身分之認定:
1.死會會員部分:
查第一會會員編號3 之陳秀月、編號7 之胡孟霈、編號12之 徐自弘、編號20之王慶裕、編號21之劉金枝、編號23之張淑 玫、編號24之莊凱婷、編號25之莊理安、編號26之陳秀鳳、 編號39之吳承東、編號40之石舒文、編號41之周之驊、編號 44之陳張瑞銀、編號51之宋彩霞等14人,均有於第一會會期 進行期間分別得標而均成為死會等情,業據證人陳秀月、胡 孟霈、徐自弘王慶裕劉金枝張淑玫陳張瑞銀之配偶 陳信義吳承東周之驊宋彩霞陳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 第2278號卷第64頁、第94頁、第104 頁、第110 至第111 頁 、第123 頁、第130 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 444 號卷第78頁、第83頁、第85至第87頁及第122頁)。 2.活會會員部分:
其次,第一會會員編號1 之鄭碧娥、編號2 之王晴媄、編號 4 之康惠桂、編號5 及6 之吳國憲、編號8 及9 之古秀美、 編號10之楊美秀、編號11之王敏淑、編號13之葉淑菁、編號 14之陳瀧藏、編號15之李文豪、編號16之彭德謀、編號18之 莊雅玲、編號19之林麗莉、編號22之邱春義、編號27之楊淳 美、編號28之呂欣怡、編號29之呂文正、編號30之黃淑女、 編號31之陳怡汝、編號32之呂宜芸、編號33之陳信義、編號 34之劉弘峰、編號35之姜淑琴、編號36之陳淑惠、編號38之 曾淑如、編號43之李初枝、編號46之陳張瑞銀、編號50之許 家榮、編號52之宋彩霞等31會,並未於第一會會期進行期間 投標,而俱為活會等情,除有告訴狀附活會會員名單在卷( 見見99年度他字第2278號卷第5 至6 頁),且經證人陳信義 證述如前外,並有告訴人王晴媄吳國憲古秀美楊美秀葉淑菁陳瀧藏彭德謀莊雅玲林麗莉邱春義、楊 美、黃淑女陳怡汝劉弘峰姜淑琴、陳淑惠、曾淑如李初枝之配偶陳民雄宋彩霞、呂惠陳述明確(見99年度他



字第942 號卷第4 頁、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16 頁及99年度 他字第2278號卷第25頁、第39頁、第64頁) 3.虛列會員部分:
⑴關於第一會編號17徐麗娜、編號37黃淑霞、編號42邱鈴玉、 編號45吳佳蓉、編號47李玉玲、編號48徐美金、編號49蔡佩 芳、編號53周彩雲、編號54呂麗華等9 人,均未實際參與第 一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晴媄吳國憲古秀美楊美秀葉淑菁陳瀧藏彭德謀莊雅玲林麗莉邱春義、楊 淳美、陳民雄黃淑女陳怡汝劉弘峰姜淑琴曾淑如 、呂惠、陳淑惠、宋彩霞等人先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指 訴在卷(見原審卷第101 至118 頁)。證人王晴媄且於原審 時,證稱:一開始有請吳憲宗提出死會和活會的名單,但是 吳憲宗不肯提出,才會逐一親往清查、確認並訪問過第一會 死會會員14人、活會會員31人,並確認徐麗娜等9 人並未參 與第一會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211 頁正反面)。 ⑵經本院再審酌:
①告訴人古秀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證:突然有一天接到同事 電話說會倒了,我們大家有聯合起來討論看要怎麼辦,彼此 互問的結果,大家都說沒有標會,可是會期卻能進行很長一 段時間,覺得很奇怪,大家才推派王晴媄出面詢問,結果發 現第一會的徐麗娜等9 人、第二會的邱玲玉等9 人根本不存 在,都是虛列的會腳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 ②告訴人楊美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證:事發之後,我有親自 去問過黃淑霞,但黃淑霞跟我說她根本沒有參加這個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104 頁)。
③告訴人劉弘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證:事發後我有去問過黃 淑霞,她跟我說根本沒有加入合會,而其餘8 名會員雖然都 不認識,但經大家委託王晴媄查訪結果,也查不出該8 人的 下落,所以才認為這些都是遭虛列的會員等語(見原審卷第 111 頁反面)。
④證人黃淑霞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到庭證稱:大概是95年間, 吳憲宗當時擔任學校的籃球教練,邀約參加合會,那時有答 應說好,但後來回去跟家人商量後決定不參加,就有告知吳 憲宗,之後互助會的任何事情我就不清楚;我從沒參加過互 助會或繳過會錢,不知道為什麼會單上竟然會出現我的名字 ,我沒辦法提供任合會單;吳憲宗從沒問過是否同以借用名 義讓他去參加互助會或標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78號卷 第121 頁)。是足徵證人黃淑霞確已明確向被告表達不願參 加互助會之意,然被告竟仍將黃淑霞列於互助會會員名單, 是被告此部分係屬虛列互助會會員名單,自屬名確。被告雖



辯稱: 係因黃淑霞反悔,故由其妻承擔黃淑霞之權利義務云 云,然其黃淑霞既從未參加上開互助會,已如前述,被告之 妻又何從承接黃淑霞於互助會上之權利與義務? 是被告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信。
⑤證人邱玲玉亦於偵查中陳稱:「(有無參加被告為首所召集 95、98年互助會?)沒有」、「(有無交付會錢給被告?或 是被告有交付得標金額給你?)沒有」、「(為何會單上有 你的名字?)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他卷第37頁)。 ⑥是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陳內容,經核俱與告訴人王晴媄 之指訴情節相符,參以證人王晴媄既係親自逐一探訪追查本 件第一會、第二會之活死會會員後,始得悉會內竟有虛列會 員冒標之情事,由此已可見其證述確非空穴來風,而有真憑 實據。況被告吳憲宗於偵查中亦有供稱:「(為何會有不同 的會單?)據我所知,有些會員要參加,但會單印好之後又 不參加,但依我太太的習慣,有可能會將該名字留下來,然 後找其他人代替,或是會員有變卦,事後又重新製作會單, 所以才會導致有不同的人拿到不同的會單」等語(見99年度 他字第2278號卷第38頁),顯不否認第一會會單確有與實情 不符之登載,循此尤徵告訴人王晴媄前開指訴屬實可信。 ⑶況且,經原審逐一比對前述卷附多達27張由不同會員於偵查 時先後提出之第一會互助會單,除有前述會員名單之差異外 (即前述會單編號10、21、37、43、50之會員名稱部分), 就上述會單編號17、37、42、45、47、48、49、53、54之徐 麗娜等9 人會員欄位部分之記載,卻始終未見二致。則於上 開27張會單中屢屢發生變動致生差異之際,何以僅會祇有獨 獨上述遭指明為虛列會員之徐麗娜等9 人偏偏絲毫不為所動 ,甚且於本件倒會後,除見有黃淑霞邱玲玉等2 人出面澄 清外,其餘7 名遭列名之會員,歷經本案偵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庭乃至刑事庭之調查、審理,於長達3 、4 年以 來之偵、審期間中,始終不見蹤影,且本院於105 年6 月13 日亦以函文請被告提出上開人員之繳款納合會款項之紀錄等 資料、如何參與該合會之資料,然被告迄今亦未提出,此實 有悖於常理。參以被告迄今未能交代上述包含黃淑霞邱鈴 玉在內虛列會員之年籍、住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料以供調 查,均已如上述,綜合上情以觀,益徵徐麗娜等9 人確係遭 虛列之合會人頭甚明。
4.綜上所述,關於第一會會單上所列會員,除會首即被告吳憲 宗及會尾黃彩嬌外,依序加上前列之死會會員14人、活會會 員31人、虛列會員9 人,合計加總後即為第一會總會數56會 。此部分事實明確,足以認定。




㈣關於第一會自起會時起迄至倒會為止,前後共計38期各次標 息之認定:
查證人呂惠於本案偵查中,已曾提出自95年10月第一會起會 時起迄至98年11月為止之打字版標會明細表資料(見99年度 他字第2278號卷第8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有當庭 陳明:「(這份標息記載內容,你的記載依據何在?)這份 表格確實是我做的沒錯,這些記載內容都是吳憲宗來跟我收 錢時,告訴我說利息是多少,我才把他記載下來」等語(見 原審卷第117 頁),並於庭後向原審提出其當初手寫紀錄資 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77 頁)。惟經原審比對證人呂惠所提 出先後2 種以打字或手寫方式記載之不同版本標息紀錄,可 知其上所記載倒會前各該月份之標息未盡相符。衡之證人呂 惠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標會明細表資料,既係其依照先前手寫 紀錄資料而另行謄打,自應以該份手寫紀錄為原始資料而較 為可採。復參以告訴人莊雅玲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有同 樣陳明其曾有逐月紀錄跟會標息之習慣,且於庭後向原審提 出其記載之筆記內容為證,而經原審參互比對告訴人呂惠及 莊雅玲各自所紀錄之標息內容(即原審卷第124 頁至第176 頁、第177 頁),並扣除告訴人前因遺失筆記以致未留紀錄 之96年1 月至7 月份此段會期外(見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 ,可知除97年2 月、10月、11月此3 個月之標息部分,告訴 人莊雅玲係記載9,100 元、8,700 元、8,800 元,告訴人呂 惠則係記載8,900 元、9,000 元、8,900 元外,惟其餘部分 之記載內容則均相同,甚且亦與於98年5 月得標之第一會死 會會員劉金枝所陳其得標之標息互核得符,尤徵告訴人呂惠 及莊雅玲上開向本院所提出之手寫標息紀錄確均有相當程度 之可信性,爰均採為
本件第一會各期標息認定之依據,並就告訴人呂惠、莊雅玲 記載相歧之97年2月、10月、11月部分之標息,逕以對被告 有利之算法,即以標息較低者予以認定之。
㈤關於第一會冒標之時間、標息及各活會會員遭詐取會款之認 定:
1.本件截至98年11月間倒會時,依第一會之起迄時間推算,該 會既已進行38會,理應祇剩下18會尚未開標(計算式:56-3 8 =18),惟事實上卻仍留有31個活會,明顯多於剩餘會期 之會數,循此自堪認第一會確有遭被告冒標其中13會無誤( 計算式:31-18 =13)。
2.被告吳憲宗前曾於100 年3 月4 日偵訊時,一度有當庭提出 由黃彩嬌匯款予張淑玫吳承東等人之相關匯款執據資料( 見99年度偵字第31952 號卷第35至36頁)。然細繹其中匯款



張淑玫部分之執據,其上清楚顯示黃彩嬌確曾於96年8 月 間匯款43萬200 元至張淑玫名下所申辦開設於桃園成功路郵 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無誤,此已與張淑玫於 偵查中證稱其所得會金之數額,以及95年起會後歷經之會數 均屬相當,併參以被告吳憲宗於偵訊時坦言:「(給張淑玫 的執據要作何用?)我太太把她得標會款要匯錢給她的」等 語(見同上卷第36頁),顯見張淑玫應確有於96年8 月得標 無誤,否則黃彩嬌又何必逕將鉅額會錢隨便交予張淑玫,徒 增自己之經濟負擔?相對於此,證人即第一會會單編號41之 周之驊於本院前案民事簡易案件審理時,以及其配偶楊琦如 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卻也一再陳稱係於96年8 月得標而成為 死會等語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444 號 卷第83頁、99年度他字第2278號卷第104 頁)。由此以觀, 第一會於同一次之96年8 月份會期竟可同時產出2 位得標者 ,若被告確係以誠實手法經營合會之運作,何以致此。循此 益見被告冒標第一會合會之情,實已昭然若揭。 3.再者,依經驗法則而論,被告本無於同次開標期日,同時以 實際入會及虛列會員之名義而謊稱不同得標會員之必要,因 認上述13次合會中之被冒標名義人,雖併有同一互助會經被 告虛列之會員與真實會員,惟仍先以虛列會員標會在先(冒 標9 會,並以會單記載編號為認定次序),不詳名義之真實 活會會員標會在後(冒標4 會)。又就本件死會之會數部分 ,基於被告身為會首,本無輕易冒用其他會員名義以免遭識 破手腳之觀點,爰採認除前述陳秀月胡孟霈徐自弘、王 慶裕、劉金枝張淑玫莊凱婷莊理安、陳秀鳳、吳承東石舒文周之驊陳張瑞銀宋彩霞等14人外,並應再加 上會尾即被告配偶黃彩嬌,故共計應有15會死會。再者,由 於被告否認知悉第一會有冒標之情事,而告訴人王晴媄等人 又無法具體指認被告冒標之時間,故採以對被告較有利之方 式,即自98年11月第一會倒會前之日期為基準,逐月回溯13 次會期,以此方式往前推算被告各次冒標會款之日期;如遇 有上述死會會員得標之日期(亦即98年11月份得標之陳信義 配偶陳張瑞銀、98年10月得標之宋彩霞、98年7 月得標之陳 秀月、98年6 月得標之胡孟霈、98年5 月得標之劉金枝等5 人),則再繼續往前推計,並依此順序計算各次冒標會期之 活、死會人數(關於因冒標遭詐騙之活會人員人數計算,詳 如附表一之(二)▲備註(二)所示)。
4.準此,本件第一會遭被告冒用不同會員名義而冒標共13會之 情形,即如下述:①附表一之㈠編號17徐麗娜(冒標日期為 97年6 月、標息800 元)、②附表一之㈠編號37黃淑霞(冒



標日期為97年7 月、標息1,000 元)、③附表一之㈠編號42 邱鈴玉(冒標日期為97年8 月、標息1,300 元)、④附表一 之㈠編號45吳佳蓉(冒標日期97年9 月、標息1,100 元)、 ⑤附表一之㈠編號47李玉玲(冒標日期97年10月、標息1,00 0 元)、⑥附表一之㈠編號48徐美金(冒標日期97年11月、 標息1,100 元)、⑦附表一之㈠編號49蔡佩芳(冒標日期97 年12月、標息1,300 元)、⑧附表一之㈠編號53周彩雲(冒 標日期98年1 月、標息1,300 元)、⑨附表一之㈠編號54呂 麗華(冒標日期98年2 月、標息1,400 元)、⑩附表一之㈠ 不詳名義活會會員共4 人(冒標日期分別為98年3 月、4 月 、8 月、9 月,標息各為1,200 元、1,200 元、1,100 元、 1,100 元)。而每一次向各該活會會員詐騙款項之計算方式 ,則係以基本會款1 萬元,經扣除各該會期之標息後,再乘 上各該次會期剩餘之活會人數,即為被告於上開會其冒標所 得之詐騙金額(各冒標日期、被冒用名義人、出標金額、詐 得金額,亦詳如附表一之所示)。
㈥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附表所示活會會員 標單:
第一會死會會員王慶裕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如何 投標?)我打電話給吳憲宗,說我要以1,000 元得標,如果 我有標到,他就會跟我說,若我沒有得標,且我又沒有特別 追問,吳憲宗通常不會跟我說是誰標到,只告訴我會錢會繳 多少。我沒有寫投標單」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78號卷第 130 頁);另證人即第一會死會會員吳承東於檢察事務官調 查時,亦是證稱:「(如何投標?)我都是打電話給黃彩嬌 ,我跟她說我要標,但沒有跟她說要標多少,只跟她說我這 期要標到,之後她再跟我說得標金多少。我沒有寫投標單等 語」(見99年度他字第2278號卷第131 頁)。故僅能認定被 告係以冒用如附表所示會員之名義,以未寫標單之方式參與 競標(即偽稱接獲如附表所示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名義打電話 委託其以較當場開標標單為高之金額競標,再以口頭方式詐 稱由其冒標之活會會員得標,附此敘明。
三、關於第二會部分:
㈠本件第二會之起會期間係自98年1 月至101 年10月止,連同 會首在內共計46會期,採內標制,每月會款為1 萬元,開標 時間係於每月月底最後一天,開標地點則係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號小牛津安親班教室內,底標最低為800 元等情, 此業據告訴人王晴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指陳明確(見原 審卷第99頁),並為被告吳憲宗所不否認,且有卷附之第二 會互助會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㈡第二會會單編號12之吳承東及編號40之黃麗蓉均為死會;又 該會單編號1 之鄭碧娥、編號2 之王晴媄、編號3 之王敏淑 、編號4 之王月霜、編號5 及6 之胡孟霈、編號7 之古秀美 、編號8 之陳則因、編號9 之陳彥至、編號10之劉登南、編 號11之宋雲仁、編號13之徐美容、編號14之吳國憲、編號15 之簡惠玲、編號16之邱完謀、編號17之林士傑、編號18之劉 金枝、編號19之陳信義、編號20之張淑玫、編號21之莊凱婷 、編號22及23之莊理安、編號24及25之宋彩霞、編號26及27 之呂宜芸、編號28之吳達人、編號32之邱春義、編號33之陳 張瑞銀、編號35及36之陳秀鳳、編號41之楊茜雯、編號44之 黃淑惠等33會,均未曾於第二會會期進行期間投標,而仍為 活會等情,除有告訴狀附活會會員名單在卷(見99年度他字 第2278號卷第9 頁),及經證人陳信義證述如前外,並分據 告訴人王晴媄吳國憲古秀美邱春義陳怡汝及證人劉 金枝、張淑玫胡孟霈吳承東於檢察事務官、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 頁、第102 頁反面、第106 頁反 面、第110 頁、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及99年度他字第22 78號卷第26頁、第36頁、第111 頁、第123 頁、第130 頁) ,自信屬實。
㈢本件第二會於98年11月停會時,業已進行11會(包含首會在 內),理應僅餘35會活會尚未開標(計算式:46-11 =35) 。惟關於第二會實際剩餘之未開標活會會數,依證人王晴媄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確實找不到第二會會單編號41上所 載的楊茜雯,但因為98年的第二會只有經過11個月,而經我 訪查的結果,除了會單上編號28邱鈴玉說她沒有跟會,而編 號3 之林佳穎、編號31之謝怡真、編號34之陳芸琪、編號37 之王慧宜、編號38之王麗娟、編號39之王淑秋、編號42之洪 晴、編號43之徐麗娜則是都找不到人外,其餘會員中又有2 個人承認自己是死會,所以就沒有繼續下去追查等語(見原 審卷第212 頁)。顯見第二會之會期雖已進行11個月之時間 ,但卻僅有其中2 名會員死會,由此已顯見第二會確有遭冒 標之情形。茲基於被告身為會首,本無輕易冒用其他實際參 與合會會員名義以免增加遭識破手腳風險之觀點,爰採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併予加計會尾黃彩嬌部分同為死會(即減少 冒標會數),且認上開第二會編號41楊茜雯並非係遭虛列之 會員(即從輕認定虛列會員之會數),認定本件應尚有42會 並未開標【計算式:46-1(會首)-1(會尾)-2(死會)= 42】。從而,被告確有從中冒標7會之事實(計算式:42-35 =7),併可認定。
㈣又依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附表二之㈠所示活會



會員標單,此由觀之證人即第二會死會會員吳承東於檢察事 務官調查時證稱:「(如何投標?)我都是打電話給黃彩嬌 ,我跟她說我要標,但沒有跟她說要標多少,只跟她說我這 期要標到,之後她再跟我說得標金多少。我沒有寫投標單」 等語益明(見99年度他字第2278號卷第131 頁)。故僅能認 定被告係以冒用如附表所示會員之名義,以未寫標單之方式 參與競標(即偽稱接獲如附表所示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名義打 電話委託其以較當場開標標單為高之金額競標,再以口頭方 式詐稱由其冒標之活會會員得標。
㈤本件截至98年11月倒會時,依據附表二之㈠所示之合會起迄 時間往前推算,固可確認被告從中冒標7 會,有如前述,但 因被告始終否認參與合會,且依卷內事證,告訴人王晴媄等 人復未能具體指出被告冒標第二會之特定日期,爰以對被告 較有利之方式,即自98年11月份標會日期為基準,按月往前 推算被告各次冒標之日期。又有關附表二之㈠所示之標息, 則因卷內並無任何第二會會員提供相關會單記載之資料可為 認定,稽諸告訴人王晴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清楚陳明 :「當初我們是一個一個問合會的會員,他們說每個月的標 息各是多少,這一份表格式我統整大家口頭上的陳述而製作 出來的,我聽到的標息是1,300 元到2,000 元不等」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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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