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563號
TPHM,103,上訴,2563,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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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三合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殷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泓
選任辯護人 殷節律師
      文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正仁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陳永霖
被   告 陳子建
被   告 李志銘
上三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楊景筌
      楊文華
      黃博軍
      陳璿文
      謝政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號、易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36號、第9330號,追加
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三合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楊文華於98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 14日執行完畢。緣於101 年12月28日凌晨5 時許,黃三合鍾志泓在桃園縣○○市○○路00號3 樓天上人間酒店與莊俊 雄及其友人賴勝宏發生衝突後,莊俊雄氣憤難消,遂於同日 上午6 時29分許,在袁心怡宋化亮林朝全呂學智、楊 振鑫及數名友人陪同下,攜帶附表貳所示之槍、彈前往黃三 合配偶朱子薇之祖父楊慶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



00號住處理論,楊慶郁並即通知黃三合;適時鍾志泓因與黃 三合同車並知悉楊慶郁來電之意,遂與黃三合一同前往,並 分別邀集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 銘、陳璿文謝政延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一同前往楊慶 郁之上開住處。同日上午6時40分至6時43分許,黃三合、鍾 志泓、謝政延楊文華楊景筌陳子建黃博軍陳永霖陳璿文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下述及此部分人員時 ,略稱為:黃三合等人)陸續抵達,黃三合莊俊雄在上址 客廳就先前在天上人間酒店所生爭執,因意見不合而發生口 角,莊俊雄遂以所攜之附表貳編號一之槍枝之槍柄敲擊黃三 合之頭部,不意引發槍枝走火而擊發附表貳編號六之子彈1 顆(貫穿客廳之天花板,彈匣且因而掉落,另遺落附表貳編 號五之子彈1顆於木桌上),黃三合等人見狀即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莊俊雄。同日上午6時43分 許,李志銘抵達楊慶郁住處外時,因見衝突已生,亦知悉 本件緣由,仍與黃三合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參與傷害莊俊雄之行為。在上開攻擊過程中,於該日上午 6時43分許,陳子建在屋內拾得如附表壹所示來源不明之槍 、彈,並轉交陳永霖陳永霖又交付鍾志泓,再轉交給李志 銘(陳永霖陳子建李志銘鍾志泓此部分均不成立非法 持有槍、彈罪,理由詳後述)。
二、嗣於101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44分許,莊俊雄及其友人因聽 聞鍾志泓已通報警方,遂步出楊慶郁住處,往桃園縣桃園市 中山路216 巷巷口步行離去,廖正仁於此時亦抵達現場。惟 黃三合仍持續跟隨在莊俊雄之後,並沿途與莊俊雄叫囂,鍾 志泓見莊俊雄氣焰囂張,竟基於以槍機攻擊莊俊雄之目的,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接續 上開傷害犯意及另起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 意,先向李志銘取回附表壹所示之槍、彈,再與陳子建、楊 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陳璿文謝政延李志銘 等人尾隨在莊俊雄之後。步行至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 巷口藍色自小貨車(下稱小貨車)附近,莊俊雄因氣憤難耐 ,又以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擊發附表貳編號六之子彈1 顆,黃三合等人及李志銘見狀復承先前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接續徒手毆打莊俊雄鍾志泓則以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槍枝 之槍托攻擊莊俊雄之頭部,致莊俊雄受有頂部3公分弧形挫 裂傷、左眉上方4.5公分挫傷、右唇上1公分擦傷、下唇內緣 0.5公分瘀傷及右頦1公分擦傷等傷害;黃三合鍾志泓持有 槍枝,竟將傷害莊俊雄之犯意昇高為殺人犯意,明知持用可 擊發子彈之槍枝近距離朝人體重要部位射擊將致人於死,仍



指使鍾志泓莊俊雄開槍,而鍾志泓在聽聞黃三合所陳後, 亦將傷害莊俊雄之犯意昇高為殺人犯意,明知持用可擊發子 彈之槍枝近距離朝人體重要部位射擊將致人於死,而與黃三 合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對莊俊雄擊發附表壹編號三所 示之子彈共7顆,其射擊方式為鍾志泓先自莊俊雄背後開槍 ,再自莊俊雄之正面開槍,並有4顆子彈擊中莊俊雄身體( 分別為:⑴自莊俊雄左臀外側距頭頂84公分、距腸骨脊4公 分、腹股溝17公分射入,自左大腿內側距頭頂104公分射出 ,⑵擦過莊俊雄左臀部距頭頂85公分,⑶自莊俊雄右腳背射 入,自右腳掌內側射出,⑷自莊俊雄右胸距頭頂39公分乳頭 高度、胸骨中線右4公分射入,前向後貫通左胸,由左背距 頭頂47公分第7至8肋間高度,距體中線15公分射出),致莊 俊雄因右胸槍傷貫通心臟及左肺下葉,造成失血性及心因性 休克死亡。莊俊雄鍾志泓射擊過程中,曾因疼痛難耐,一 手按壓臀部傷口,一手撐住牆壁哀嚎,袁心怡則趕緊上前攙 扶莊俊雄鍾志泓黃三合已預見近距離對他人射擊,旁人 亦有遭子彈波及而受傷之可能,仍基於縱令旁人受傷亦不違 反本意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黃三合指使鍾志泓開槍,致袁心 怡遭彈頭碎片擊中,受有左小腿撕裂傷。黃三合等人及李志 銘見莊俊雄倒地後,旋四散離去;鍾志泓明知附表貳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物係莊俊雄持有,並於倒地後掉落現場而脫離其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鍾志泓在持有附表 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槍、彈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於102年12月28日中午12時45分,主動攜帶並報繳該 槍、彈,因而扣得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物。
三、廖正仁明知前述鍾志泓李志銘取槍之經過,竟於102 年3 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 偵查庭,於檢察官偵 查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436號黃三合鍾志泓涉嫌殺人等案 件,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供前具結,仍基於偽證之犯意 ,以證人身分具結,並就鍾志泓李志銘處取得槍枝、有無 開保險或拉滑套動作及案發時其所在位置等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附表參所示之虛偽證述(李志銘所犯偽證罪部 分,業經確定。)
四、案經莊俊雄之兄莊國雄袁心怡告訴暨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陳子建楊文華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廖正仁,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部分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袁心怡宋化亮楊慶郁楊振鑫、林朝 全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袁心怡宋化亮 到庭詰問,則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證據之調查。至楊慶郁楊振鑫林朝全部分,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 自係本於己意而消極不行使反對詰問之權,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係檢察官囑請該局 專業測謊鑑定人員對鍾志泓袁心怡宋化亮實施測謊,遵 循標準之測謊步驟,於完善之測謊室及先進行測謊前階段準 備,包含測謊前會談與儀器測試,以區域比對法測試,並以 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有該局102 年4 月3 日鑑 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3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三第 211 頁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 1 項之規定,上開測謊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等人 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 他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 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以下所載黃三合等 10人,均指以上被告)坦承一同前往楊慶郁住處,而在商談 過程中,因莊俊雄取出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槍枝敲擊黃三合之 頭部導致槍枝走火遂引發衝突以及雙方離開楊慶郁住處後, 黃三合又在楊慶郁屋外與莊俊雄發生口角,並在莊俊雄離去 之際,黃三合等10人一同尾隨莊俊雄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 216巷巷口藍色小貨車附近後又發生衝突。鍾志泓坦承持附 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射擊,其中部分子彈擊中莊俊雄,因



而導致莊俊雄死亡;且在莊俊雄倒下後,攜帶附表壹編號一 至二、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離開現場。黃博軍及楊景 筌於本院均承認本案之傷害犯行(分見本院卷一第156、214 、卷三第162頁)。廖正仁於原審坦承在上開時、地有於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後為附表參之證述。然黃三合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傷害犯行;鍾志泓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傷害、非法持 有槍、彈及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陳子建楊文華陳璿文陳永霖李志銘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廖正仁 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黃三合辯稱:鍾志泓開槍後,伊回 頭才看到鍾志泓有槍,且已報警在先,伊不可能叫鍾志泓開 槍殺害莊俊雄,伊亦無傷害袁心怡之犯意云云。黃三合之辯 護人辯稱:黃三合莊俊雄僅為點頭之交,沒有殺害莊俊雄 之動機,黃三合不知鍾志泓取得槍枝,鍾志泓係突然對莊俊 雄開槍,黃三合亦不在鍾志泓身旁,不可能與鍾志泓有共同 殺害莊俊雄之犯意聯絡;且袁心怡宋化亮之證述多有矛盾 ,而測謊所設計之問題不明確,亦無法作為認定黃三合有罪 之證據云云。鍾志泓則辯稱:伊無殺害莊俊雄及傷害袁心怡 之意,且伊於持槍前,已先報案,如有殺人之意,豈會先報 案,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開槍,伊將槍、彈帶走是怕莊俊雄 再持槍攻擊云云。鍾志泓之辯護人辯護稱:鍾志泓莊俊雄 並無深仇大恨,實無殺害莊俊雄之動機,且鍾志泓莊俊雄 開槍實係出於正當防衛,再者,鍾志泓於案發後不久即攜槍 投案,並無持有槍、彈之意思云云。陳子建楊文華均辯稱 :在屋外時,伊沒有動手毆打莊俊雄云云;陳永霖辯稱:伊 於屋內時,係在人群最外圍,伊沒有靠近莊俊雄云云。陳璿 文辯稱:伊當時打的是莊俊雄的友人云云;廖正仁之辯護人 則辯以:廖正仁於偵查中作證前,已有表示其眼睛有問題, 且現場混亂,廖正仁不可能盯著鍾志泓看,鍾志泓所為開保 險或拉滑套的動作很快,廖正仁並未看到該動作云云。經查 :
(一)鍾志泓於警詢時陳稱其在莊俊雄開槍後曾以行動電話報警 處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36號 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9 頁),參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顯示101年12月28日上午6 時44分有接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報案之紀錄,報案 內容為中山路216巷12號開槍(見偵查卷一第42頁),而 該門號為鍾志泓所使用(同偵查卷一第7頁),堪認鍾志 泓所供上情,應屬真實。惟依據監視器畫面之時間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鍾志泓係於101年12月28日上 午6時26分撥打電話,足認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較實際時



間慢18分鐘,故本判決所敘明之時間,均係以實際時間為 準,合先敘明。
(二)黃三合等10人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楊慶郁家中之 因:
黃三合於警詢時供稱:101 年12月28日凌晨5 時許,伊在 天上人間與莊俊雄發生衝突後,因莊俊雄前往楊慶郁住處 理論並要求伊出面處理,楊慶郁也要求伊將事情講開,而 當天本來有10多個人要前往公祭,因此全部的人就一同前 往楊慶郁家中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4頁背面至75頁);鍾 志泓於警詢時陳稱:101 年12月28日凌晨5 時許在天上人 間酒店與莊俊雄發生衝突。當天莊俊雄用手機打給黃三合 ,再由楊慶郁黃三合通話,伊當時就知悉係為了在天上 人間酒店發生衝突一事,因此黃三合楊文華陳子建各 自以電話聯絡其他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 至9 頁);楊 景筌於警詢時亦稱:101 年12月28日凌晨伊接獲一位叫「 小胖」的來電表示黃三合莊俊雄在天上人間酒店發生衝 突,伊聽到後就要過去幫打架,但在路途中又叫伊前往楊 慶郁家中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8 頁背面至219 頁);楊 文華於警詢時供稱:101 年12月28日凌晨鍾志泓告知伊在 天上人間酒店發生衝突並要求伊前往,之後又告知伊前往 桃園市中正路大廟附近,伊抵達後鍾志泓就告知伊在天上 人間與莊俊雄發生衝突一事,之後黃三合接獲來電要求與 莊俊雄談和,黃三合就告知伊一同前往等語(見偵查卷二 第1 頁背面);黃博軍於警詢時則稱:101 年12月28日凌 晨5 時許伊與陳永霖在吃東西,接獲鍾志泓的來電要求伊 前往楊慶郁家中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頁背面);陳永霖 於警詢時陳稱:當天凌晨伊與黃博軍在吃東西,黃博軍接 到電話後告知伊出事了,伊就與黃博軍一同前往楊慶郁住 處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0頁背面)。足見黃三合於101 年 12月28日凌晨5 時許在天上人間酒店與莊俊雄發生衝突後 ,又接獲來電要求黃三合前往楊慶郁住處處理與莊俊雄在 天上人間酒店發生之爭執;且黃三合莊俊雄既已先在天 上人間酒店發生衝突,於楊慶郁住處即有再生衝突可能, 故黃三合為助長己身勢力,方分別邀集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 政延等人一同前往,而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時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當知莊俊雄來者不善,前往黃三合莊俊雄 之談判現場,發生衝突之機會極高,若發生衝突,人力單 薄之黃三合將會落入不利於己之局面,故允諾一同前往現



場,方得於衝突發生時為黃三合取得優勢,足認渠等係為 助長黃三合之聲勢,並於發生衝突時助黃三合一臂之力, 方一同前往楊慶郁之住處,先予敘明。
(三)黃三合莊俊雄楊慶郁住處客廳發生口角,莊俊雄遂以 其所攜之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槍枝之槍柄敲擊黃三合之頭部 ,不意引發槍枝走火而擊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子彈1 顆 並貫穿客廳之天花板,彈匣且因而掉落,另遺落附表貳編 號五所示之子彈1 顆於木桌上,雙方遂發生肢體衝突;而 於同日上午6 時43分許,李志銘在抵達楊慶郁住處外時, 見衝突已生,仍進入屋內,並參與攻擊行為等情,業據袁 心怡、宋化亮於檢察官偵查及審理、楊慶郁林朝全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一第33至33頁背面、卷二 第166 至169 、220 至221 頁背面、242 至244 、246 至 248 頁、卷三第179 至181 頁、原審卷三第6 至13、57至 63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分見本院卷二第22 頁以下,原審卷二第26至86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四)同日上午6 時44分許,莊俊雄及其友人步出楊慶郁住處, 廖正仁此時亦抵達現場,而莊俊雄仍在楊慶郁住處門前與 黃三合對罵,惟在楊慶郁廖正仁等人排解下,莊俊雄始 在袁心怡宋化亮楊振鑫等人陪同下往桃園縣桃園市中 山路216 巷巷口方向步行離去,然黃三合等10人仍尾隨在 後,而鍾志泓此時已向李志銘取回附表壹所示之槍、彈; 黃三合等10人又在上開巷口小貨車附近與莊俊雄發生衝突 ,鍾志泓即持槍射擊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7 顆子彈,並有 4 顆子彈擊中莊俊雄身體(分別為:⑴自莊俊雄左臀外側 距頭頂84公分、距腸骨脊4 公分、腹股溝17公分射入,自 左大腿內側距頭頂104 公分射出,⑵擦過莊俊雄左臀部距 頭頂85公分,⑶自莊俊雄右腳背射入,自右腳掌內側射出 ,⑷自莊俊雄右胸距頭頂39公分乳頭高度、胸骨中線右4 公分射入,前向後貫通左胸,由左背距頭頂47公分第7 至 8 肋間高度,距體中線15公分射出),致莊俊雄因右胸槍 傷貫通心臟及左肺下葉,造成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死亡。 ,袁心怡則遭彈頭碎片擊中左小腿,而受有左小腿之撕裂 傷。而鍾志泓莊俊雄原持有之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槍、彈掉落在旁,鍾志泓即攜帶附表壹編號一至二、附表 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離去等事實,為鍾志泓坦認在卷, 並據袁心怡宋化亮於檢察官偵查及審理、楊慶郁、林朝 全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一第33至33頁背面 、卷二第166 至169 、220 至221 頁背面、242 至244 、



246 至248 頁、卷三第179 至181 頁、原審卷三第6 至13 、57至63頁背面);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 院101 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轄內莊俊雄袁心怡遭槍擊死亡、受傷案初步現場勘查 報告共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27日刑 鑑字第1010174560號鑑定書、102 年2 月7 日刑醫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1020500120號函、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剖字第1021100032號解剖報告 書、醫鑑字第1021100098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27、52 至60頁、卷三第5 至75、81至85、86至87、210 、220 至 222 、223 至227 、228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五)黃三合等10人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傷害莊俊雄部分: ⒈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莊俊雄楊慶郁住處內以槍枝 敲擊黃三合頭部後,除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上前攻擊莊俊雄 外,楊文華鍾志泓黃三合黃博軍亦隨即上前拉扯莊 俊雄,楊景筌則推擠莊俊雄(見原審卷二第44、53、57頁 背面、58頁背面、60、69頁背面),此部分亦為楊文華鍾志泓黃三合黃博軍楊景筌所坦認,堪認楊文華鍾志泓黃三合黃博軍楊景筌均有於楊慶郁住處內攻 擊莊俊雄。又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陳子建謝政延雖無 明顯拉扯動作,然渠等不斷往拉扯處靠近(見原審卷二第 62至63、65頁背面至67頁背面),另酌以現場狀況混亂, 陳子建謝政延之拉扯行為因角度關係未遭監視器畫面所 攝錄亦與常情無違,且陳子建謝政延於原審訊問時均坦 認於屋內有拉扯莊俊雄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76、卷二第 186 頁),堪認陳子建謝政延楊慶郁住處屋內亦有攻 擊莊俊雄。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李志銘於101 年12 月28日上午6 時43分在楊慶郁住處門前即揮拳攻擊站立在 楊慶郁住處內之人(見原審卷二第99頁),並在進入楊慶 郁住處後不斷攻擊、拉扯身穿咖啡色衣物之男子,並遭莊 俊雄之友人楊振鑫阻止(見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至74頁) ;陳璿文亦有出手拉扯、毆打身穿咖啡色衣物之男子(見 本院卷二第25頁);該身穿咖啡色衣物之男子顯然為莊俊 雄之友人,且當時莊俊雄黃三合等人推擠至畫面右上角 落地窗處,該咖啡色衣物之男子係為前往幫助莊俊雄,然 卻遭李志銘陳璿文向後拉扯、推擠及攻擊。綜參李志銘 在前往楊慶郁住處時,已然明白前往之因,而李志銘在抵 達現場後發現衝突已生,且見黃三合鍾志泓楊文華



人又不斷推擠、拉扯莊俊雄李志銘陳璿文為助黃三合鍾志泓楊文華等人一臂之力,雖無法直接攻擊莊俊雄 ,但攻擊該身穿咖啡色衣物之男子,以利其他人繼續攻擊 莊俊雄,自應認李志銘陳璿文亦有參與攻擊莊俊雄之行 為。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陳永霖於發生衝突時雖均 靠近畫面左側,而無明顯攻擊莊俊雄之行為,然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陳永霖知悉前往 現場之目的係助長黃三合之聲勢,且可預料在發生衝突之 際,有需出手相助之可能,依現場監視畫面所示,在於衝 突發生過程中,陳永霖非僅未離開現場,且積極趨前欲加 入衝突過程(見原審卷二第52頁),雖因前方人數眾多, 致其趨前舉動受阻,然陳永霖既可事先預見有發生肢體衝 突可能,又於發生衝突之際,有積極趨前之舉,陳永霖有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之意甚明,其 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⒉袁心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屋外時,黃三合跟上來並 不斷挑釁,當時有很多小弟過來打莊俊雄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52號卷,下稱相字卷, 第32頁背面)於原審證稱:黃三合用臺語講「打給他死」 ,當時有5 、6 個人打莊俊雄1 個人,莊俊雄就退到小貨 車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頁背面);楊慶郁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當天黃三合等人往巷口走去後,伊看到他們在 拉來拉去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80 頁)。且莊俊雄在小貨 車附近,又遭黃三合方面人馬攻擊一事亦為黃三合、謝政 延所坦認,鍾志泓亦坦認於該處以槍托敲擊莊俊雄之頭部 (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偵查卷三第145 頁、卷一第9 頁 背面),可見在小貨車附近,黃三合方之人又群起攻擊莊 俊雄,且鍾志泓亦以槍托槍擊莊俊雄。再參以莊俊雄離開 楊慶郁住處後,黃三合仍不斷接近莊俊雄(見原審卷二第 104 、109 頁背面至111 頁監視器畫面照片),且在莊俊 雄等人往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216 巷巷口離去後,黃三合 等10人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尾隨在後(見原審卷二第111 至126 頁背面監視器畫面照片),衡以當時黃三合仍氣憤 難消,縱然莊俊雄等人欲離去,黃三合仍不斷挑釁莊俊雄 ,則渠等衝突再起之機會相當之高,陳子建楊文華、黃 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均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卻仍一同尾隨在莊俊雄及黃三



合之後,渠等實係為衝突再起時,助黃三合一臂之力,加 以莊俊雄又在小貨車附近擊發槍枝(詳後述),黃三合當 怒不可抑,遂如同在楊慶郁住處內般,指揮陳子建、楊文 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等人群毆 莊俊雄,實與常情無違,堪認在小貨車附近,除黃三合鍾志泓謝政延外,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均有攻擊莊 俊雄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黃三合等10人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楊慶郁住 處屋內以及小貨車附近,分別徒手攻擊莊俊雄,而鍾志泓 在小貨車附近以槍托攻擊莊俊雄等事實,均足認定。而莊 俊雄除受有前述遭槍枝子彈擊中而生之槍傷外,另受有頂 部3公分弧形挫裂傷、左眉上方4.5公分挫傷、右唇上1公 分擦傷、下唇內緣0.5公分瘀傷及右頦1公分擦傷等傷害( 見偵查卷三第226頁),且該等傷勢均為生前外傷,亦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7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20002911號 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莊俊雄所受之頂部3 公分弧形挫裂傷,依據該傷勢位置、外觀應係由鍾志泓以 槍托槍擊所致,其餘傷勢與一般人在遭受毆打時會造成之 挫傷、瘀傷均屬一致。黃三合鍾志泓陳子建楊文華陳永霖李志銘陳璿文及渠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黃三合等10人於楊慶郁住處屋內、外,分別有傷害莊 俊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渠等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黃三合等10人所為之傷害犯行 ,可以認定。
(六)黃三合鍾志泓共同殺害莊俊雄、傷害袁心怡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鍾志泓非法持有槍、彈及侵占槍、彈部分: 1.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莊俊雄在離開楊慶郁住處後,黃三合 雖不斷接近莊俊雄,但均遭莊俊雄之友人阻擋,當時鍾志 泓、陳子建楊文華黃博軍陳永霖楊景筌李志銘陳璿文謝政延等人雖跟隨在黃三合之旁、後,但均無 明顯攻擊莊俊雄之舉,縱然楊景筌有丟拾石頭之行為,但 僅為挑釁、示威,渠等並未因此在楊慶郁門前發生衝突( 見原審卷二第104 至121 頁)。然黃三合等10人卻在小貨 車附近再度攻擊莊俊雄,顯然於該處,又發生激怒黃三合 等人之情事,方使得衝突又起。另酌以小貨車附近所擊發 附表貳編號六之其中1 顆子彈,係出自莊俊雄所持有之附 表貳編號一之槍枝,此有桃園分局轄內莊俊雄袁心怡遭 槍擊死亡、受傷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1010174560號鑑定書、102 年



4 月8 刑鑑字第1020500120號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三第 33、81至82、210 頁),且於楊慶郁住處內本係因莊俊雄 敲擊槍枝,導致槍枝走火擊發子彈,黃三合等10人方與莊 俊雄在楊慶郁住處內爆發激烈肢體衝突。據此,堪認係因 莊俊雄在小貨車附近擊發子彈,方又激怒黃三合等10人並 再度群起攻擊莊俊雄
2.袁心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很多人揮拳攻擊莊俊雄 ,之後鍾志泓就開槍等語(見相字卷第32頁背面、偵查卷 二第242 頁);楊慶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看到莊俊 雄對天開槍後,雙方拉來拉去,後來伊就聽到槍聲,莊俊 雄並倒地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80 頁);黃三合於原審陳 稱:莊俊雄對伊等開槍後,伊等就衝上去搶槍,壓制莊俊 雄,鍾志泓莊俊雄後仰過程中,就對莊俊雄開槍等語( 見原審102 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9 頁)。有關莊俊雄鍾志泓開槍射擊順序證人所述一致;楊慶郁鍾志泓無利 害關係,黃三合又為鍾志泓之友人,渠等應無構陷鍾志泓 之可能,堪認此情應屬真實,亦即鍾志泓係在莊俊雄擊發 子彈並遭黃三合等10人攻擊後,方持槍射擊莊俊雄,至為 明確。另依據莊俊雄所受之槍傷觀之,4 槍擊中莊俊雄, 其中一槍自莊俊雄左臀外側距頭頂84公分、距腸骨脊4 公 分、腹股溝17公分處射入,自左大腿內側距頭頂104 公分 處射出;一槍則擦過莊俊雄左臀距頭頂85公分處;一槍自 莊俊雄右腳背射入,自右腳掌內側射出;一槍自莊俊雄右 胸距頭頂39公分乳頭高度、胸骨中線右4 公分射入,前後 貫通左胸,由左背距頭頂47公分第7 至8 肋間高度,距體 中線15公分射出(見偵查卷三第225 頁背面)。亦即鍾志 泓在開槍時,曾分別朝莊俊雄之背面、正面射擊。袁心怡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屋外時很多人揮拳攻擊莊俊雄, 隔沒多久鍾志泓朝死者背部開槍,莊俊雄想站起來,但又 再度被開槍,伊去擋時方受傷等語(見相字卷第32頁背面 ),於審理時證稱:鍾志泓都是近距離開槍,開了2 次槍 ,伊是在鍾志泓第一次開槍射擊莊俊雄時,莊俊雄痛到靠 著小貨車,伊靠上去,鍾志泓第二次開槍,伊就被流彈打 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頁背面);楊振鑫於檢察官偵訊 時結稱:開槍者在伊的後側方朝死者背後開槍等語(見偵 查卷一第102 頁);黃三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小貨 車旁搶槍時,袁心怡在旁邊抱住莊俊雄說要走等語(見偵 查卷二第102 頁)。鍾志泓亦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伊開 槍後,見莊俊雄因此癱軟扶著牆壁,當時袁心怡站在莊俊 雄旁邊;最後一擊打中要害,胸口的部分等語(見偵查卷



一第9 頁背面、11頁背面、78至79頁)。綜合上開莊俊雄 所受之槍傷位置、證人之證述及鍾志泓所供,鍾志泓係先 自莊俊雄背後開槍,在莊俊雄因受傷而袁心怡上前攙扶之 際,又再朝莊俊雄正面開槍,可以認定。
3.袁心怡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均證稱:在鍾志泓開槍前、後 ,黃三合均有稱「打死他」等語(見相字卷第32頁背面至 33頁、原審卷三第7 頁背面、8 頁背面、9 頁背面、13頁 );宋化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莊俊雄在發財車旁 時,莊俊雄有持槍往後射擊之動作,伊就聽到黃三合稱「 拿槍打給他死」,鍾志泓就持槍向莊俊雄開槍等語(見偵 查卷二第167 頁背面)及原審時證稱:莊俊雄在屋外開槍 後,伊有聽到「拿槍打給他死」等類似的話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58頁背面);楊振鑫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稱:要離 開時伊看到一位瘦瘦的人朝莊俊雄開槍,伊往前跑,經過 莊俊雄身邊,莊俊雄有倒地,在還沒開槍時有聽到打給他 死,開槍後沒有再聽到,因為伊已經趕快離開等語(見偵 查卷一第102 至103 頁)。另酌以莊俊雄因槍擊倒地後, 黃三合當見莊俊雄血流不止(見偵查卷三第146 頁),卻 未如一般人之驚慌失措,並迅速跑離現場(見原審卷二第 129 至137 頁),反而在莊俊雄倒下後,先踹踢莊俊雄, 再偕同鍾志泓步行離去後,方再跑離現場(見偵查卷二第 75頁背面、101 頁、原審卷二第128 頁背面),依據黃三 合之上開舉止,其對於莊俊雄中槍一事顯然並非在其預料 之外。再參以袁心怡宋化亮關於「黃三合在巷子內叫人 開槍、毆打渠等事」測謊鑑定,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 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3日刑鑑 字第1020500170號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三第211 頁), 堪認上開之證述非屬虛妄。
黃三合於偵查中陳稱:莊俊雄出去後,一直罵我,我與他 互罵,莊俊雄上膛拿槍比著我們,我離莊俊雄約2 公尺, 莊俊雄有對我們開一槍,但沒有打到人,後來我們與莊俊 雄扭打,然後我們聽到後面有槍聲,我回頭看到是鍾志泓 對空鳴槍,我聽到對方的人說要把車上所有的槍拿下來, 他們從巷口走進來,鍾志泓對空鳴槍後,就拿槍比著從巷 口走進來的人. . . ,我人在鍾志泓旁邊等語(見偵查卷 二第101 頁)。則黃三合至遲於初見鍾志泓射擊第一槍後 ,即已知鍾志泓持有槍枝,並有見鍾志泓持槍比向他人, 黃三合及其辯護人辯稱黃三合不知悉鍾志泓持有槍枝,亦 未在鍾志泓身旁,如何能指示鍾志泓開槍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而難採信。且鍾志泓持槍在楊慶郁住處外巷口附近



時,黃三合鍾志泓身旁,核與前述袁心怡宋化亮分別 證述有聽聞黃三合指示鍾志泓開槍、有人指示鍾志泓開槍 等情相符,益徵袁心怡宋化亮此部分之證述核與現場狀 況相符,而可採信,黃三合鍾志泓持有槍枝,而指示鍾 志泓對莊俊雄開槍之事實,可以認定。再依據現場狀況觀 之,黃三合楊慶郁屋內遭莊俊雄以槍枝攻擊後,有驅使 在場之鍾志泓等人毆打莊俊雄,已如前述,黃三合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坦認於莊俊雄步出楊慶郁住處後,其仍有與莊 俊雄對罵,足見黃三合當時怒火高漲,其於莊俊雄在小貨 車附近開槍時,當更怒不可抑,當見鍾志泓持有槍枝時, 遂起殺害莊俊雄之犯意,實與常情無違;黃三合鍾志泓 之乾姊夫(見偵查卷一第10頁),不論係原先在天上人間 酒店或係前往楊慶郁住處,鍾志泓均陪同在黃三合身旁, 黃三合楊慶郁屋內遭莊俊雄攻擊時,鍾志泓更隨即上前 攻擊莊俊雄(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足見鍾志泓與黃 三合關係良好。雖莊俊雄於屋內擊發子彈後,鍾志泓有以 電話報警,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原審卷二第 121 頁背面至123 頁),莊俊雄鍾志泓先後步出屋外後 ,原於屋內之肢體衝突業已結束,鍾志泓楊慶郁住處門 外,向李志銘拿取手槍,並持手槍往莊俊雄步行方向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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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